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洪國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2,131元(
計算式:600萬元+112年1月15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
間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652,131元=6,652,1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以起訴時計算)。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95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