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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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智超 被 告 鍾周瑞花 訴訟代理人 鍾光育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建簡-99-2025021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朝訓 相 對 人 江忠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惟被告自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即已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9日移送 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另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應將 執行之監所視為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4-板小調-40-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湯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俊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7,2 99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2882-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洪國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2,131元( 計算式:600萬元+112年1月15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 間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652,131元=6,652,1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以起訴時計算)。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2957-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9號 原 告 張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慶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小-3789-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玉芬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漏未就聲請人民事準備(一)狀訴之聲 明第1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為判決。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判決。聲請人 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案件 之簡式審判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未請求利息。本案移送 至民事庭後,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 一)狀,訴之聲明第1項有新增「暨自起訴狀(按:聲請人 未曾提出過起訴狀,附此敘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惟於113年11 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又表示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999,129元(本院卷第484頁);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代理人確認,代理人表示訴 之聲明仍為之前簡式審判筆錄主張之200萬元(本院卷第497 頁),足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聲請就利息部 分為補充判決,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4

PCEV-112-板簡-2670-20250214-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簡俊益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4

PCEV-114-板建簡-16-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江啟文 被 告 喻鳳麟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3

PCEV-113-板簡-2735-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桂英(即江明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盧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3日宣判。惟被告尚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本件尚有待 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3

PCEV-113-板小-4409-20250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周美伶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條款第29條),故本件應以上開三 法院之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本院考量 兩造設立地、住所地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2

PCEV-114-板簡-2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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