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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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黃珮綸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 、陳敏傑、陳昱宏,本案被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 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 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 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801-20241030-3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15頁),而檢察官既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3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前捐贈肝臟與父親,可能因 此影響酒精代謝機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 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 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其於111年7月1日接受右側肝葉摘取捐贈手術之身體狀 況,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原交簡上-5-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蘇○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不求人毆打斯時年僅7歲之被害人蘇○鴻,致被害人蘇 ○鴻受有左眼瞼瘀傷、左肩瘀傷、右髖挫傷、右手肘及右手 瘀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 道歉或商談和解,亦未探望被害人,且未真心悔改,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為入監之告訴人扶養幼子,卻僅因被害人偷拿餅乾不願承認 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教育被害人正確觀念,反持不 求人毆傷被害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有 害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6頁),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1-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王恩國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謝承融,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2144-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陳志宏,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448-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根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並無獲利,並考量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 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利(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被 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PCDM-113-簡-480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彥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中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 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彥因犯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 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 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 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 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 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 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㈠㈡「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②附表㈠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 ㈠、㈡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就附表㈠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06年4至1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 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 體重大危害;就附表㈡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10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 附表㈡編號1、2係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卻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商品貼文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附表㈡編號3則係共同媒介未成年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身心健康法益,參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部分表示無意見 、對具體定刑部分表示請盡速裁定且高抬貴手,以利受刑人 呈報假釋等語,有113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 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分別就 附表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㈠部分按比例 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㈡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金刑 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 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83-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晏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29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 1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8.18公克、驗餘淨重18.17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7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4號處 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3年5月28日 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 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8.17公克),經 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985-202410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2號 原 告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附民-202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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