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林玟君
被 告 吳宗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8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勝傑_MIKE」、「陳國安」分別假冒係警察、
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健保卡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向其取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準備面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嗣「
彭于晏」指示被告前往原告住居所收取上開數目款項,被告
先至某超商將「彭于晏」傳送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
書電子檔列印後,旋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00巷
0號居所,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查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原告交付現金837,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
營某臨時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指定之
自小客車底部,上繳詐得之款項,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3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
卡違規,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其住處取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
837,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頁),
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審
判筆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告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被告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837,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837,000元,係共同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7,000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237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