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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健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秤子」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吟芳、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李宜玫 等4人(下合稱曾吟芳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曾吟芳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葉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楊燿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2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楊燿晉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楊燿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228至2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 :不是我偷的,7月3日當時我人在花蓮,去年113年11、12 月的時候才回來竹南,當時摩托車停在姚建民的朋友家,也 把鑰匙交給姚建民,我就讓朋友載去新竹,之後就沒有騎過 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232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與告訴人傅林貴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 3577卷》第37至43頁)、夏陳金蓮(偵3577卷第45至49頁)、 被害人曾吟芳(偵3577卷第33至35頁)、李宜玫(偵3577卷第 51至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林貴淑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91至92、97 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 7卷第9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577卷第111頁)、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13至133頁)、裕萊 投資APP擷圖(偵3577卷第135頁);告訴人夏陳金蓮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43至145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77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1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577卷第149頁);被 害人曾吟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 卷第75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77卷第69頁)、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 577卷第71至73頁)、裕萊投資APP翻拍照片(偵3577卷86至87 頁)、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87至88頁);被害人李宜玫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57至1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 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155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61至163頁)、 與暱稱「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65、16 7頁)、裕萊APP截圖(偵3577卷第16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167頁)及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3577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楊燿晉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2頂遭竊遂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燿晉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 11478號卷《下稱偵11478卷》第39至45、125頁),並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 得手後騎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11478 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11478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  2.雖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將機車借給他人,其當時人在花蓮云 云,惟被告112年7月2日晚上9點46分至9時50分有在新竹市 北區騎乘機車,於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分至8時4分亦有騎 乘機車之紀錄,有被告使用手機之GOOGLE MAP APP「時間軸 」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1478卷第97頁),足徵被告於 112年7月3日並未身在花蓮縣,且被告於112年7月2日、3日 均有騎乘機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曾前去其新竹之租屋 處暫住10多天,被告係走路至其租屋處,被告在其新竹租屋 處暫住時之交通方式係走路或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 65頁),然與前開被告於112年7月3日當日仍有騎乘機車不 符,且證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那10幾天 的時間你從早到晚都有跟他待在一起嗎?)我只是下班回來 的時候,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而已。」,我一到六是中午 12點半上班,六、日中午12點就要上班,白天在鴨肉麵上班 ,晚上去卡拉OK上班,鴨肉麵下班到去卡拉OK上班的這中間 不會回家休息,下班回家時又是早上,晚上的時間幾乎都不 在家,我不知道我上班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是證人陳如憶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長,且無 法完全知悉被告之行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聲請傳調證人姚建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為本 案竊盜犯行(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姚建民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9、155頁),嗣經拘提亦未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頁),事實上無法使姚建民於 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為不能調查之證據。 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 回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 ,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對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受詐騙而轉 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被害人曾吟芳、告訴人楊燿晉已到庭,致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 5、107、129至131、133頁),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曾吟芳 等4人、告訴人楊燿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之人,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與前女友育有1名子女,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 頂尚未歸還告訴人楊燿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吟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吟芳謊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11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2 傅林貴淑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1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夏陳金蓮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夏陳金蓮佯稱略以:可註冊一投資網站並存錢投資等語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4 李宜玫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宜玫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5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葉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葉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MLDM-113-金訴-188-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鈺錡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遺產分割事件(家調裁)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或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明財之遺產,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條之規定,應予徵收裁判費。兩造雖就本案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退費之依據。從而,聲 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2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晨鋒等4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 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 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晨鋒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晨鋒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 人對蔡晨鋒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蔡晨鋒請求相對人辦理 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晨鋒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然分割方發 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 有人自主決定,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蔡晨鋒 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蔡晨鋒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 四、次查,分割遺產之程序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法切割程序而 分別為成立及不成立之結果,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實 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調解程序之主體始為適格且調解程 序之始有進行必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1人,實難期 待該土地共有人等全體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而難認 有調解必要及調解成立之望。 五、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調-313-20250310-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女(代號AE000-A113218)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相對人 陳樊煒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0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 第1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通 譯 郭俊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陳俞君律師 相對人陳樊煒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同意於114 年3 月10日當庭給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由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聲請人代理人 簽名:陳俞君律師)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相對人 陳樊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趙芳媞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附民移調-480-202503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廷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廷綸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1年2月、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 案,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6月間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與情節,均係受刑人參與王新 賀、高宜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後,於110年6月間起, 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因依被害人之人數而犯數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因檢警查獲之時序先後,分別起訴、判決並執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案期間密切相近(均為 110年6月、7月)、其共犯成員高度重疊、參與犯罪模式及 分擔工作角色相似,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短期間 內所為,所犯各罪間違犯法律之主觀意識密接而具有持續性 ,不宜僅因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即認受刑 人難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  2.又受刑人於上開各該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案之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與後案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 畢;本院於後案審理時,並因認受刑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為判決,可見受刑人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之具體作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  3.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6月間,既早於 前案之判決時間即112年7月11日,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 告時,其後案犯行早已完成,換言之,受刑人後案之犯行行 為,並非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後之行為,亦非受刑人於受前 案緩刑宣告後可憑己力而改變之事實或結果,單憑受刑人後 案之犯行行為、徒刑判處或前後案罪質同一等素行情事,自 難逕推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撤緩-72-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剩2,000元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現金1萬7,6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考量現金1萬7,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共2萬8, 000元之款項,剩2,000元未履行完畢,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 拾獲盧思銘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 7,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走侵占入己。嗣盧思銘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 到上開皮夾,但因為車上有客人,伊載客到竹圍後,至海邊 清點現金,皮夾放在沙灘上遭海浪衝走,伊當時想說可以交 給蘆竹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盧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之停車場 ,機場內、外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 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無法 立即處理,大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內之 相關站務人員主動發現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桃簡-2980-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 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 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 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 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 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 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 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佐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小心駕駛車輛 ,竟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告訴人 殷嘉濰使其人車倒地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首先稱是告訴人碰到其車子云云,直至檢察官當庭撥放 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僅屬尚可;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迄今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任何損害一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06號   被   告 丁佐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佐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往 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8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左側車道並行 間隔及貿然左偏跨越車道線行駛,適有殷嘉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殷嘉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殷嘉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佐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殷嘉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暨現場受傷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內側車道之告 訴人機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跨車道線行駛致肇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162-2025031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秀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 於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 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任職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人員,離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00元,因相對人樺晟公司未支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0月 份工資及獎金,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 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樺晟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 至同年10月工資各31,242元、57,709元、26,203元、同年6 月份獎金3,814元、中秋節獎金17,000元、代墊保費2,748元 、特休未休代金32,760元及資遣費528,816元,合計725,831 元,並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員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樺晟公司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樺晟公司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3日 桃勞資字第1140009652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 相關資料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725,831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乙○○給付部分,因其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勞資 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甲○○與樺晟公司),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07

TYDV-114-勞執-13-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和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和君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和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間,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及公部門委託之發展協 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574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2萬6,7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5,01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萬5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3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5萬3,46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4頁),以上合計83萬2,2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於臺灣動植物 防疫暨檢驗發展協會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 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動植物防疫暨檢驗發展 協會函、臨時工出勤簽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86頁,本院卷 第51至57頁、第63至75頁),經核相符,參酌聲請人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1 、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7,013元【計算式:(1 96,100+212,200)÷24=1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司 消債調卷第71、159頁】,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2萬2,000元 ,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暫以2萬2,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78 元(計算式:22,000-20,122元=1,878),倘以其每月所餘1 ,878元清償債務,約需3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2,29 8÷1,878÷12≒37),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4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3-消債更-5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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