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離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9年12 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6月11日調解離婚 成立。兩造合意以107年4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680萬808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 編號11至25所示共3968萬2349元,二者差額為3288萬1541元。 而附表編號10所示130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使 用係主觀上為故意減少上訴人對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所為 ,不能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衡酌被上訴人自結婚迄 95年間離家與他人同居前(約15、16年),對於家庭事務及經 濟收入尚有貢獻,附表所示兩造名下不動產係兩造於該段期間 共同累積之金錢所購買,暨被上訴人95年離家後對於婚後財產 並無助益且有浪費之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比 例酌減至1/5即657萬63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 不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2-20250116-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事件尚待開庭審理,然相對人已打包子 女物品,準備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因情況急迫,應禁止相對 人或其家屬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特定住所、出境或轉學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樓 及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二月底前會搬離○○路住處,因為我一人薪 資每月約3萬3千元,無法長期負擔每月約2萬5千元的房貸。 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又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再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事件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無訛。惟查,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 性及必要性之事由,惟其僅泛稱:因相對人已打包子女物品 等語,此外,未見其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本國護照或 他國護照而為相對人持有中,隨時可出境之釋明,況兩造均 已陳明本件子女無護照亦非雙重國籍等語在卷,且未成年子 女甲○○現已10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亦經本院 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在卷(附於卷末彌封袋),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 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出境、護照或轉學事宜之證 明,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證明, 況兩造既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 則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自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 倘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書自難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係共同為之,故遷移未成年子女自須兩造同意,任一方不 得任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4-家暫-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彭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林芷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結婚(已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離婚),育有子女4名。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 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 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 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過夜、泡湯及同居等,顯 見有發生性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杰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進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單次之配偶權 侵害可比擬,是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客體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自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01年 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原告:「沒什麼事早點 回家休息,還是說你要去找外婆(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婚 姻關係存續,兩人遂以此稱呼被告),哈哈哈哈哈哈哈」, 訴外人黃○杰回覆:「怡珊(即被告改名前名字)又不在新 竹」,顯見原告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 往來情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明示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之往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權利;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 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杰於89年4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 ,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 對方為「老公、老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 、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 、過夜、泡湯及同居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互稱「老公老婆」、親密舉動、兩人單獨出遊、過夜、 泡湯、同居之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35、55-59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杰交往係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 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 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 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 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 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顯無 足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 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 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原告 與被告於餐廳工作照片,被告站立於水族箱前,而原告一人 站立於水族箱上工作,兩人站立有段距離,並無看到原告之 表情;另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原告長子與被告於Messeage a之對話紀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出遊照片等,並無何原告有 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被告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內容,無從推認原告有拋棄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參酌原告與黃○杰生育子女5名,其中1名夭折。最年幼之子 女於99年間出生,被告陳稱自102年起與黃○杰交往,交往時 即知悉黃○杰已結婚、有小孩。原告有開出條件說被告不能 要求原告離婚、不能生小孩、不能花原告配偶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依臉書截圖:102年6月19日甲○○和黃○杰、 周年紀念日、101年6月18日和甲○○結婚(本院卷第27、117頁 ),則甲○○與黃○杰交往時,原告與黃○杰婚姻存續中,育有 多名子女,且均甚為年幼,原告僅為檔期制員工(本院卷第4 9頁),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縱或原告因子女年幼,為維持婚 姻、保護年幼子女,對於甲○○與黃○杰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長期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自難逕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 有寬容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云云,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為證(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黃○杰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訴外人黃○杰提起離婚訴訟 ,並於113年9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調解離婚前,兩造 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屬持續發 生,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於113 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 調解離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17頁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杰自原告 起訴日回溯2年前之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就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已逾2 0年,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持續逾12 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與 訴外人黃○杰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店、○○○○店擔任員工,月收入分 別為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為國中肄 業,在訴外人黃○杰母親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有一部汽車 、機車,名下有土地,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 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3、 77-79頁、限閱卷),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被告之行 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6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4

SCDV-113-訴-1125-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9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 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 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 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 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 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 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 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 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 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 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 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 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 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 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 ,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 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 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 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 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 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 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 ,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 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 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 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 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 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 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 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 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 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 。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 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 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 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 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 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 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 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 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 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 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 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 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 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 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 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 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 ,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 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 ,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 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 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 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 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 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 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 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 、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 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 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 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 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 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 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 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 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 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 ,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 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 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 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 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 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 ,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 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 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 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 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 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 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 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 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 、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 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 。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 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 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 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 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 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 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 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 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 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 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 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 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 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 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 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 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 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 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33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 ,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 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 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 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 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 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 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 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 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 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 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 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 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 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 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 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 ,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 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 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 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 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 。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 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 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 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 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 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 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 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 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 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 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 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 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 。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 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 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