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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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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923-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確認原告原訴係 主張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標的事實重新整理狀,即三階段 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 ㈠、第一階段侵權行為事實: 1、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偽造原證2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397號開會通 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5頁),並因此偽 造原證3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37頁) 。【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3】。 2、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 開會議」等語,其中「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為不實 事項。105年8月19日至同月23日前,被告將原證2開會通知 單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寄給已到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 稱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 平國中列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 稱系爭考核會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4】。 3、原證2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 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故意不法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5 】。 4、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蓄意侵占嘉義縣政府 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 文號)。【與下述㈡、4及㈢、4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5、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於核定獎 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下稱系爭侵權行為6 】。 6、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7】。 ㈡、第二階段侵權行為: 1、依照原證36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稿)(下稱原證36考核通知書(稿), 本院卷㈣第159頁),可知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 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 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2 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原告始於105年10月 5日就原證3考核通知書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2、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申 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縣申評會。 3、被告再使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昇 平國中製作不實之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申訴駁回之評議 決定。即被告再使縣申評會於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將登載「申訴駁回」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 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縣評議書,散佈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特 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8】。 4、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上開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 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下述㈢ 、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㈢、第三階段侵權行為: 1、原告因不服「申訴駁回」之縣申評會評議決定,於106年10月 23日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2、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 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省申評 會及原告。 3、被告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 上開偽造昇平國中製作不實之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再 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省申評會於107年2月9 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再申訴有理由」 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再申訴評議書 (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散佈給「嘉義縣政府、縣申評 會、嘉義縣教師、省申評會」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 席王○科等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9 】。 4、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 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 ㈡、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又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如下(本 院卷㈣第312至313頁): ㈠、在105年8月9日前被告基於主觀故意為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 財產,將嘉義縣政府作為對原告侵權的工具,利用時任昇平 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 務承辦人吳○蘭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 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備 考欄位故意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不實事 項,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之不實事項;並逼迫承辦人 吳○蘭於105年8月9日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相關平台、以105年8 月10日公文檢送給嘉義縣政府,使被告得以依據嘉義縣政府 105年8月30日核定公文(本院卷㈣第285至290頁)製作符合 條款為四條三款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下稱追加事實1、系爭 侵權行為1)。 ㈡、另就上開二、㈠、1被告原證2開會通知單部分,更正為:被告 為掩蓋上開事實,為使已到新學校的原告無法安心教學,讓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與財產、為不法 強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等基於主觀故意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利用 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再度逼迫昇平國中104 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用其自然人憑證進入昇平國 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 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下稱追加事實2、系爭侵權行為2)。 四、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本院卷㈣第313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事實1、2,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告所為偽 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及後續相關申訴、再 申訴所生之侵權行為作為事實基礎,主張因被告逼迫吳素蘭 為前揭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 圍,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至之侵權行為,達貶損原告名譽, 導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前因本薪未晉 級影響每月應領薪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2,225元、應增加 之104學年度起每學年度考績獎金207,283元、105年起至112 年每年之年終獎金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 元、112年8月1日所領取自願退休所領取之新制一次退休金 應增加21,076元及舊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598元等財產短少 之損失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且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 功能因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其中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教師 法第1條、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3、6 、8、9、1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權損失)、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利 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 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135至13 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前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昇平國 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3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 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省申評會以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昇 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 。昇平國中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 度第一次、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後,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 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 做成「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之決議,則原告就本案訴 請之標的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業經昇平國中另為處置而失其 效力,不生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況原告對107年度考核通知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 中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 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 號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判聲 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則昇平國中對原告 所為考績處分乃合法有效,原告所稱財產權損失、無法申請 20年資深優良教師等,亦源於原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指控 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昇平國中人事室 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存在於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內,並由時任 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上核章,該公文書並非偽造,被告 無違法之處。 ㈡、由教育部112年9月15日書函及附件可證明原告早知道原證2開 會通知單及原證3考核通知書才會去申訴、再申訴、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原告第一次申訴開始顯然早就知悉原告 所稱之侵權事實,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抗 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㈠、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104 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 起調離昇平國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為昇平國中校長 。 ㈡、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 年9月8日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 日期,原告並未到場。 ㈢、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告亦為列席 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 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 ㈣、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 「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㈤、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中 ,於110年1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45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 等語,並非不實(即系爭侵權行為3、4): 1、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明確 (即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及4部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㈣第229至232頁)。即: ⑴、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   昇平國中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考績考評結果,認原告 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之情形:本 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 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 被告(指昇平國中,以下稱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 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 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 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 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 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 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 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 情事,決議建請昇平國中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 中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 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 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 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 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 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 ○○、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 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 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 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 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 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 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 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 。」「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 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 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莊○○、李○○、 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6.為什麼要寫 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 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 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 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 ○○、劉○○、李○○、姚○○、許○○、陳○○、盧○○。處罰原因:答 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 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 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 」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 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 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 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 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 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 000004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 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 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 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 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 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 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 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 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 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 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 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 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 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 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 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 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 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 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 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 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 ,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 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 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 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 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 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 」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 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 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48至249頁) 。 ⑵、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4:   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 並主張昇平國中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 、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即本件 被告)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 學生陳品瑜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 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昇平國中之指摘 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昇平國中提出之「體罰照片」、「 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 乃係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昇平 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 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到庭證稱:「(法官問:000年0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 ?)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 )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 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 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 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 「(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 :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 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 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這張照片事實上大 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 …,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 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 (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昇平國中所提之「體罰 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 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 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 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 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 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 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 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 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 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 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 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 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 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品瑜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 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 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 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 ,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本院卷㈣第253至254頁)。 2、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 系爭行政判決認定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證述,昇平國中於 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而 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 ,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 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 、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 ,相關學生訪談中亦提及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 則【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顯非被告偽造之事實 ,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為就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核召 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 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 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係在表明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 及討論之議案內容,並通知原告列席,並無偽造不實記載, 原告主張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 趴跪罰寫」內容為偽造,自無可採。 ㈢、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前揭內容 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即系爭侵權行為1)部分,並不 足採: 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 系爭考核清冊奬懲欄記載原告有3個嘉獎,備考欄位卻登載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云云(本院卷㈣第314頁) ,惟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覆核後,認為原 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 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 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系爭行政判 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9,本院卷㈣第259頁),則前揭 考核結果為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且原告確實有處 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該年度有3嘉 獎,亦難認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為偽造。因此,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既非偽造,原告主張前揭內 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云云,自無足採。另前揭記載 既非偽造,原告聲請傳訊吳○蘭為證人,以證明如附件二之 一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 給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並於 105年8月19日逼迫吳○蘭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 、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61 頁開會通知單函稿)(即系爭侵權行為2、4)部分,並無足 採: 1、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係以電子公文系統取公文號後以紙本 簽核,有昇平國中113年1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0024號 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其中原證2開會 通知單之公文系統中文處理流程(即本院卷㈢第260頁),在 105年8月19日15時29分32秒公文退件後,隨即於30分11秒發 文,期間並無相關繕打公文之紀錄,係因開會通知單的公文 流程最後擬發文,惟承辦人點成存查,致被退回後重發。故 本件為流程所致而未涉及文稿修改。另本院卷㈢第259頁開會 通知單之函稿部分,受文者及開會時間均為空白,與本院卷 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受文者為「如正副本」、開會時 間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0分」不符 之原因,係因本件的簽核模式是紙本簽核,為系統打上初稿 後列印紙本陳核,取號後應以紙本為準等情,亦有昇平國中 113年8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348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 ㈣291至292頁),堪認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昇平國中依規定製 作,並非偽造。 2、按「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 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 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0條所明定。為落實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權利,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 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 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而就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因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時間過於緊迫,未能給付原告 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故原告迫於無奈放棄列席陳述意見, 而遭省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嘉義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 即昇平國中)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有 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至17頁)。足見以昇平 國中名義所製作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目的在於踐行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而製作,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 告出席系爭考核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給原告云云,自無從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即系爭侵權行為5)部 分,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請昇平國中提 出系爭考核會議之錄音檔等語,經昇平國中函覆104年8月23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未進行錄音,故無會議錄音 檔等情,有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1958 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 月29日重新審理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106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有進行錄音,昇平國中新任校長 甚至要求承辦人以之製作錄音譯文提供給高雄行政法院,故 昇平國中上開函覆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召開 系爭考核會議需全程錄音之法律上依據。另系爭再申訴評議 決定,係以昇平國中就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至開會之 準備期間不足為由撤銷原成績考核,並要求昇平國中應依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如前述。而原告 既對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諸多質疑,則昇平國中依系爭再 申訴評議決定意旨,進行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並進行錄音,亦不違常情,自無從以該次會議有進行錄音, 即推認昇平國中函覆系爭考核會議未錄音不實在,或認系爭 考核會議未召開。 2、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則昇平 國中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 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 290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 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 於核定獎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即系爭侵權行 為6)部分: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偽造,而係昇平國中考 核會重新考核結果,業如前述,昇平國中據此以105年8月10 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 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則昇平國 中依據嘉義縣政府前揭核定結果,製作原證3考核通知書, 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被告所偽造,自無 可採。  ㈦、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即系 爭侵權行為7)部分:   經查,原告於當時既已離開昇平國中而至梅山國中任教,昇 平國中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寄送予原告自無不法,至於寄送 給梅山國中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相關獎金 、薪資之計算及發放,昇平國中通知梅山國中亦無不法之處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且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採 。 ㈧、原告主張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 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 正,而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並於前揭過程中偽造昇平國 中名義製作相關不實資料提供予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並因 此散布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 人(即系爭侵權行為8、9)部分:   經查,昇平國中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原為四條一款而遭偽造為四條三款之情形,原告 據此主張後續申訴、再申訴程序中,昇平國中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料,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蓄意侵占 嘉義縣政府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 縣政府函文文號)、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縣評議書予 昇平國中之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 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侵權行為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已非昇平國中校長,已無權 持有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任何公文書,卻於答辯狀提出受文 者為昇平國中之相關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三份函文均係有關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料,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 告本有代表昇平國中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其持有前揭 三份函文,自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偽造原證2開會 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據,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份函文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 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 損失、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之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一:原告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1、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原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十三)狀:聲請傳喚吳素蘭(待 證事實: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考核通知書都是被告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時故意不法偽造,再利用權勢逼迫吳素蘭寄送至 原告任職新學校)。 二、民事準備五狀: ㈠、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 06年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申訴至縣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 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 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㈡、向「嘉義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訴願至做出訴願決定書期間,所收到 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 、會議簽到等)。 三、民事準備六狀:   向「教育部」函調「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期間即 臺灣省政府受理原告再申訴至台灣省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 ,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 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及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四、針對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函文,請求傳喚承辦人,因為函 文及附件都是被告要求他們製作及提供。(本院卷㈣第141 頁) 五、民事準備(十三)狀:依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函覆提供 之昇平國中105年8月10日公文與考績考核清冊: ㈠、聲請傳訊吳素蘭(104學年度時任昇平國中考績業務承辦人) ㈡、聲請傳訊顧佳穎(嘉義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 六、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105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50131216號 函(本院卷㈣第286頁)之公文副本 七、聲請調閱105年8月9日前所有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電子 函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2024-11-01

CYDV-112-訴-183-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 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 卻要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11 76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錯誤,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並因再審被告上 開故意過失之行為受有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國家賠償 及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未審查 前開原因事實,卻以本件爭點為「⑴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論述並判決,係訴 外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 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惰之行為,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為審查,且於訴外人於109年3月12日 對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外人之申請而准予登 記,即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於訴外人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無法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 因申請登記及處分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故系爭確定判決 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系爭判決稱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出於對法律適用 之誤解,亦非可採」等語,惟未表明法律適用如何誤解,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潮國 簡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並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爰引前案 第一、二審答辯理由及判決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 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 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 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 張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 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 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 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 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 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可知其雖將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 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再審原告及其父張錦 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 無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 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且已因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鉅之 遺產,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況本件迄無辦妥繼承登記, 而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排除於外之情形,尚難謂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 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均無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 再審被告不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再 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再審 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2.又再審被告抗辯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未據 再審原告爭執,而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第13條及第144條規定,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 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 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 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則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再審被告登 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 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審被告不得變更或塗銷, 則再審原告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從另為核准。   3.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 ,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 認單獨繼承權存在,故再審原告顯係誤認民法第1146條之適 用方式,進而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尚有違誤,是再審意旨不足採 信。 (四)從而,本件並無何再審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2-國再易-3-2024102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7樓,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異議人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98 年6月19日雙方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下合稱勞動契約 )止,年資約為8年2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 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7月20日前給付遣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469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給付 ,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157,469元暨自98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意旨, 上開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異議人於113年6 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而未罹於 時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 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 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 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事聲-59-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蕭貴金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3,618元,及自民 國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80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鈞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 5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3月11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即消滅, 且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 告於86年8月間受訴外人陳隆興之請託,與訴外人陳祝友、 陳文政一同擔任保證人,由陳隆興向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僅負 擔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隆興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 辯權。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被告固於87年、88 年均曾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卻直至95年起始再度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自93年8月1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 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嗣經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給付債 權,前經鈞院院87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 執行名義,歷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933號、95年度執字第9 043號、98年度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執行程 序,現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今原告僅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主張 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檢視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歷次執行紀錄之記載,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原告為借款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3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 第408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23,618元及違約金未 罹時效:  1.觀之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蕭 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連 帶借款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均以發票人 名義於85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86年 8月8日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 文政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借款僅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2.又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另違 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2月2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嗣各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0日、95年2月24日、 98年2月27日、101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108年6月28日 、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至71頁、第135頁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 43號、98年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88年8月20日前卷宗則逾保存期限而 銷燬,併此指明),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逾15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 據。至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起日為86年8月10日,故被告 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併與指明。   ㈢系爭債權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歷年執行情形,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 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 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90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 主張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86年8月9日起至 90年2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超過「223,618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1404-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鐘啓展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數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 時,本應注意自身行駛方向及左右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偏向左邊行駛,因 而撞擊當時行駛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身體左側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 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完成手術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共2,207,901元(於110年8月19日前之損害,則放棄請 求):①醫藥費用67,845元;②交通費用2,700元;③看護費用 133,200元:;④工作損失348,673元:其受傷前為南山人壽 保險業務員,按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實際工作6個 月,平均月薪116,224元,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48, 673元(計算式:116,224元×3月=348,673元);⑤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19,48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入左護膝、又 因醫囑載明上下樓不便需無障礙廁所而租屋1個月;⑥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936,003元:其係00年0月00日生,完成手術後 休養3個月之時點即110年11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2月6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36,003元:⑦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70萬元。而因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僅請 求被告賠償1,103,9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 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 年6月17日,原告於同日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足見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於110 年10月間(被告誤載為111年初)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 因未繳費而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 )駁回其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並未提起 本件訴訟,故並非於時效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本件原告起訴期間,並未對被告為任何 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被告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見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要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15時41分許,斯時原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 員警之調查,且原告亦表示因此事故而受傷,並至聯合醫院 急診就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 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此觀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68頁、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自明,則原告於109年6 月17日即已知悉損害(即身體受有傷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1年6月17日 止,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乃原告竟迄至112年8月11日始對 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爭執稱其係於110年8月19 日(應為18日之誤)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 才開始進行,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29頁)證明係於110年8月18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日出 院等情,然依此診證斷證明亦可知原告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 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本即在事故當 日經聯合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之範圍內,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 未變更或擴大,縱其於後續治療過程或因傷勢而得主張之損 害額有所變更或增加,原告於事故當天無所認識,依前開論 述說明,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從而,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就原告前開相關費用合計1,103,951元之請求,既援引 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 ,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2-重簡-2136-202410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何銀洲 何銘通 何珍瑩 簡慧華 簡程輝 簡世杰 江振瑋 簡助勳 簡和美 廖素惠 簡聿邨 簡聿成 簡裕信 簡光雄 簡千雅 簡順繁 黃秀滿 簡怡婷 簡鈺紋 簡秀芳 楊盛東 楊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68年5月25日起至68年6月25日止,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68年6月25 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故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簡 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簡天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天來之 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 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68年5月25日至68年6 月25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 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 算15年之83年6月25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之88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 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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