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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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8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 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但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 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 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 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被告沒有後續的補償,告訴人到職30 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 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 訴人來上班;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本案為偶發事件,被 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 分,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將賠償金額新臺幣 1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 錄一份、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匯款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7至58、6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 述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21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94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鄭維謙」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並先依指示將「黃煜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5至6、7、9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備佯裝身分面交取款不時之需,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張書妍」、「超揚證券營業員」佯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張連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張連璋申辦並使用股票下單軟體現金儲值進行股票投資,致張連璋誤信已申購股票須進行補足股票款項現金儲值,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面交50萬元後,劉志玄先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方式而偽造,下同)及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再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並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誤載為103)年8月6日】、金額5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漢翔門市,於上開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張連璋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張連璋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劉志玄再依「黃煜翔」之指示,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車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嗣本案詐團成員接續誘騙張連璋投入股票資金現金儲值,張連璋於113年8月12日驚覺遭詐騙後報警,乃配合警方辦案,佯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外面交200萬元,劉志玄即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上均有數位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在其中1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0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於該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前揭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張連璋收取20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張連璋亦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私文書交警方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偵卷第16至17、20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 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手機截圖、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至 34頁、183至18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3至14、39至45 、59至65、67至77、91至113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偵卷第233、239至24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各本於單一之詐 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 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依指示於 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向張連璋 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後,再將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告訴人收執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開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自動繳 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繳納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而未就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全數繳回,自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 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 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 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 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 ,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 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告訴人張連璋 2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200萬元)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被告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空白)3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同上 4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5 偽造之eToro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6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7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8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未裁切) 同上 9 eToro證券識別證2張(未裁切) 同上 10 「劉志玄」個人私章1個 同上 11 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同上 12 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49頁113年贓款字第101號收據)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6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黃聖琳」之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 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 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史 恒璐、林宸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 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 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因急需用錢而有借貸的需求,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熊 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後洽 詢,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會幫我製作金流,讓銀行比較容易過 件,並說會把公司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內,變成帳戶的流水 紀錄,這樣辦理貸款的話,條件會比較好,對方要求我要簽 署合作協議書(含保密條款),不得把對方的錢私自挪用,我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12年6月28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我本來是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 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我外送的工作無法繼續,我是因為貸款 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警局報案,我提領的 錢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我是被騙的等 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未領出遭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史恒璐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偵卷第81至82、87至88、93至94、89頁);告訴人林宸 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團成員「在線客服」 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截圖(偵 卷第43至51、77至78、53至73、7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及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8、41至59頁)、上開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 卷第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資,找到一個網頁 [熊福利財務規劃](網址:bearfuli.co) ,被告加入該網站 上的官方LINE後洽詢,對方向被告要LINE ID,對方與被告 以LINE聯繫,被告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並填寫完 成後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帳號(無提供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陸陸續續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再依照對方指示將轉入之金額提領出 來後,依照對方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是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師的兒子,係於112年7月6日17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騎樓當面交付,嗣因無法 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帳戶警示遭凍結款項),覺得 怪怪的,上網查詢發現有一樣的詐騙手法,才驚覺遭騙報警 等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 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79、125至129、85至93、97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暱稱ethan)與「熊福利財務規劃 」之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等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97至108頁),與被告以報 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 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 網站「熊福利財務規劃」,安排「王楷翔」專員與被告聯繫 ,被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需要貸款之訊息,「王楷翔」傳 送需通電話以瞭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先假意傳送 「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 均為詐騙」等訊息藉以卸除被告之警覺,並傳送以總費用年 利率3.5%試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分12期 、24期、36期、48期、60期、72期、84期之每月本息還款金 額等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直系親屬連絡人之姓名、手機 資料,被告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有上網辦貸款,還詢問是否會 跟親屬照會?不會提到貸款對嗎?經「王楷翔」告以「會照 會,會幫你保密」、「不會讓他們知道」、「對」,並要求 被告須填寫2位親屬連絡人資料,惟被告只能填其母親之資 料,「王楷翔」進而要求被告加填2位朋友的姓名、手機資 料,被告即填妥上開資料傳送予「王楷翔」,其後再由「黃 聖琳」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並於被 告詢問貸款進度時,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 …」,接著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 之人,再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王禹鍀先生貨 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以取信被告。可見「王楷翔」 、「黃聖琳」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 、貸款之年利率、還款期數、月繳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再傳送收取貨款收據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 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 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 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 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 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 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 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 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 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 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 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 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聯繫 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 FOODPANDA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 告學歷雖不低,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 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 在「王楷翔」、「黃聖琳」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 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 是被告因誤信「王楷翔」、「黃聖琳」前開話術,可經由美 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而被告上網辦理貸款當時面 臨經濟壓力,其與台新銀行正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106頁 ),其經濟困窘本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 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 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 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 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 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 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 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 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任職外送員之薪轉帳戶,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之112年7月5日尚有一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薪資1萬2519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54、139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被告卻提供其正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團成員,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當無甘冒自己薪轉帳戶遭警示,致其薪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用之風險,仍將薪轉帳戶提供給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則其在亟需取 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 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 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黃聖琳」指示而如數交付其 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 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王楷翔」、「黃 聖琳」及為「黃聖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 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楷翔」、 「黃聖琳」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史恒璐 112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虛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交予「黃聖琳」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林宸鈺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虛假網路投資、貸款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嗣遭凍結致未領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82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硬幣」)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憲東」、「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其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邱麒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收取一個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邱麒諺與本案詐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經張昕穎(其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瀏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胖哥」向張昕穎談妥: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25%的報酬等情,張昕穎 遂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白色保麗龍箱內 ,並將該保麗龍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嗣本案詐團成員即下單委請Lalamove快遞前往取件,經 Lalamove外送員房莉芸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於 系統上接獲訂單,即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包裹,並依指示置於 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邱麒諺再依「帥憨」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 包裹後待命提領贜款。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秉逸、莊鴻綸、張翌琇、謝 金華、蕭儀佳、黃鳳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邱麒諺再依指示持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該提款卡與所提領之贓 款一同放置於塑膠袋內,復依指示藏放於福星公園男廁內, 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致 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麒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二)證人房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證【偵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及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四)告訴人傅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臺 南警卷第55至59、61至63頁)。 (五)告訴人莊鴻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8至30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 檔案、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等截圖、轉帳匯款之交易明 細照片(臺南警卷第65至67、69至72頁)。 (六)告訴人張翌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2至3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臺南警卷第77至82頁)。 (七)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7至3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臉書、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 錄等截圖(臺南警卷第83至97頁)。 (八)告訴人蕭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2至44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截圖( 臺南警卷第99至109頁)。 (九)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臺南警卷第111至118頁)。 (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南 警卷第51頁、偵卷第105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6、41至46 頁)、Lalamove APP對話紀錄、個人檔案資料等截圖(偵卷 第37至39頁)、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箱影像(偵卷第4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單(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 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係指自動繳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 繳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全部之遭騙金額,自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 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 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雖僅敘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 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 洗錢之預備犯)部分,惟因本案之人頭帳戶已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 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檢察官因而 當庭陳述並以113年度蒞字第12014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 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蒐集帳戶罪之規定。又就上開洗 錢未遂部分,檢察官當庭所陳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雖誤為洗錢 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告訴人謝金華受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 行為,乃本案詐團成員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告訴人 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昱呈」、「張憲東」、「帥憨」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 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一 般 洗錢輕罪之自白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惟僅與告訴人張翌 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本案包裹是獲得200元的 報酬,(提領)被害人匯款的部分,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實際上獲有2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已依指示藏放於福星 公園男廁內,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 核心成員,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處罪刑 1 傅秉逸 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大大」於臉書貼文佯為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經傅秉逸於上開日、時瀏覽,加LINE聯繫後,向傅秉逸佯稱:需先匯款才寄送商品云云,致傅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29秒、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昕穎)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48秒、 2萬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鴻綸 於113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鴻綸佯稱:因公司資安疏失,會員自動升級,費用向銀行請款,公司會傳真銀行作異常回報云云,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加LINE聯繫,並佯稱:需做網路個資認證云云,致莊鴻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27秒、 4萬9988元 同上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16秒、 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9分26秒、 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2分  25秒、 62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翌琇 於113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張翌琇瀏覽IG時,張貼佯為點讚私訊抽紅包廣告,經張翌琇私訊聯繫後,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運費、代購費,並向銀行行員進行認證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加LINE聯繫,佯稱:需要重新驗證云云,致張翌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58秒、 1萬7123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金華 於113年3月11日8時5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與謝金華聯繫,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要改成蝦皮賣場云云,又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加LINE聯繫,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將買家的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謝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5秒、 6123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7分21秒、 6789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0分  39秒、  6234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儀佳 於113年3月11日佯為買家以旋轉拍賣APP與蕭儀佳聯繫,佯稱要購買書籍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錢包遭凍結,要求向官方反應處理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蕭儀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1998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21時0分56秒 、 3萬20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鳳珠 於113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冰箱,黃鳳珠與其聯繫,致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被告未及提領,該筆匯款遭凍結在左列人頭帳戶中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30

TCDM-113-金訴-21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陳平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嘉偉、被告即告訴人陳平盛 與告訴人陳榮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朱嘉 偉、陳平盛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攻擊而互毆 ,被告朱嘉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平盛、陳榮富2人之頭部 ;被告陳平盛亦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朱嘉偉頭部,致告訴人 陳平盛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臉擦挫傷、右眼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陳榮富則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上肢擦挫傷、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朱嘉偉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 血腫、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嘉偉、陳平盛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嘉偉、陳平盛 、陳榮富業已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8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告訴人周夢湘為夫妻,告訴人 林愛嬡為被告、告訴人周夢湘之女兒。被告與告訴人周夢湘 、林愛嬡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訂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 2 人同居住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 趁告訴人2 人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林愛 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等財物(均已發還)。嗣告訴人2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之指述、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其與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告訴人林愛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112 年7 月19日我接到一通三軍總醫院的電話,說有床位可以住院,我才知道告訴人林愛嬡住院,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周夢湘,為何連告訴人林愛嬡住院也不講,告訴人周夢湘沒有接,我才生氣的從上午到晚上LINE一大堆生氣的話,氣到拿那些東西;告訴人2 人常去找乾爹,及告訴人林愛嬡住院等重要事情都不跟我提,我被孤立、長期被忽略,她們什麼時候照顧我的心理感受;我的身分證及財產都被告訴人周夢湘掌管,我二十幾年所有的收入都轉給告訴人周夢湘;小提琴1 把幾百萬,如果不是我贈與,告訴人林愛嬡怎麼可能擁有;我一輩子付出,忍無可忍,沒有任何可以反抗的工具,這就是我的憤怒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2 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21至28、33至3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仍待審究。 ㈡、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0 日、其與被告之3 人Line群組對話(偵卷第71至78、125 至 135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 、其與告訴人2 人之3 人Line群組對話(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之隱私,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互核 可知,被告自112 年7 月19日11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17分許 ,發送50則以上「抱怨內容」之訊息至群組內,提及「今天 住院為什麼沒講?」、「乾爹」、「未經同意刷我的卡」、 「拒絕被剝削」、「被利用」及「將開始報復」等內容,且 告訴人2 人讀取該等訊息後並未有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對告 訴人林愛嬡住院卻未讓被告知悉乙事,極為不滿,復以此為 開端,接連抱怨「乾爹」及遭「剝削」、「利用」,希望能 被「將心比心」對待,亦可見其氣憤至極、負面情緒高漲。 再對照被告於112 年7 月19日晚間發送前揭抱怨內容之訊息 後,旋於翌(20)日12時21分許至同日12時29分許,在其與 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拿取告訴人2 人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55至58、137 至139 頁),可見被告在負面情緒中 ,以「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為手段,展開其訊息內容中 所謂「報復」之行為,可認為被告當時在發洩其個人情緒。 被告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既在發洩其個人情緒,自不能認 其有竊盜之意圖。 ㈢、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偵 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112 年7 月20日告訴人2 人索討前揭物品時,對告訴人周夢湘一連串 質疑:「你有沒有拿?」、「你有拿」、「你拿了是不是」 、「拿了嘛,你剛剛承認你拿了是不是」、「喔,你做了小 偷的行為」、「你做,你承認你做小偷行為」、你現在東西 要不要拿出來?」,固先後答以:「我有拿,但是不在我這 邊」、「不在我這邊」、「嘿對呀」、「我拿了」、「是啊 」、「是」、「報警,去」、「I don't care」、「no」等 語,惟觀其整體對話內容(因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隱私 ,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面對告訴 人2 人索討物品時,仍處於高度負面情緒、甚至「理智斷線 」中。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即使向告訴人2 人坦承「做了小 偷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被告已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之情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96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6289、 33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 頁第6 至7 行「受虐性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 虐性腦傷等傷害(蔡○宸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訴卷第133 、143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 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 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 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 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 第1 項、第37條a 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 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 ,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 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 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 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 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 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 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 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 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 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 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 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 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 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 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 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 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 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 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 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蔡○臻於案發時為甫出生滿9 月之女嬰,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亦無法以言語明白陳述其需求,本即需照顧護著 細心、耐心以待。然觀之其送醫急救時所拍攝照片(偵3387 5 卷第103 至107 頁),頭、臉、腿均有多處瘀傷,僅能以 遍體麟傷形容,此自屬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之情形無訛。被 害人年紀甚幼,日常生活僅能仰賴被告,且對外在攻擊亦全 無抵抗能力,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拍打臉部、前後劇烈 搖晃之方式對待,其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必受嚴重影 響。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覆結果,雖無法判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 行為。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增定第5 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 條第5 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為91年出生,被害人係000 年0 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母女,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 用。 ㈢、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上開 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致其意識 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受虐性腦傷, 核其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1 罪),及②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 童發育罪(1 罪)。   ㈣、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傷害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 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 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 286 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 年12 月5 日、108 年5 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 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 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 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 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 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 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 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出生甫滿9 月,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見偵33875 卷第109 至132 頁);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3 、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本身情 緒控管不佳,竟毆打、劇烈搖晃當時出生甫滿9 月、親生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及受虐 性腦傷之傷害,其惡性不可謂輕,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在押)         張○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張○茹(真實姓名詳卷)係蔡○蕎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臻(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蔡○宸、張○茹明知蔡○臻係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蔡○蕎係約2 歲之幼童,發育均尚未完全,其等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 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蔡○臻、蔡○蕎之頭部 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蔡○臻、蔡○蕎受有傷害,蔡○宸、張○茹 竟仍各自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蔡○宸先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因蔡○臻哭鬧,竟徒手毆打 蔡○臻雙腿2下;又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因 蔡○臻想睡覺而哭鬧,竟徒手以全力毆打蔡○臻後腦杓2下、 臉部1下、手掌1下、大腿左外側2下、大腿右外側2下。張○ 茹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蔡○臻頭 部1下;又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拍 打蔡○臻臉部1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蔡○臻4下。嗣蔡○宸、張○ 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市○ 區○○路000號之黃埔75旅店時,蔡○宸在電梯內因不滿蔡○蕎 無法自行站立,見蔡○蕎跌坐在地,竟又以左手掌摑蔡○蕎臉 部1下,使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待蔡○宸、張○茹偕 同蔡○臻、蔡○蕎進入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後,張○茹又於1時 許,前後搖晃蔡○臻後,連同蔡○臻於113年5月12日遭蔡○宸 、張○茹毆打與搖晃之影響,導致蔡○臻意識模糊,並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與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證人即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早班櫃台人員楊珮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原本退房時間為11時許,惟被告蔡○宸、張○茹不斷前往櫃台支付延長時間費用,均未見到蔡○臻、蔡○蕎等事實。 5 證人即黃埔75旅店主任鄭宛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被告蔡○宸、張○茹曾兇蔡○蕎等事實。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電梯時,有聽到「碰」一聲,並看見被告蔡○宸以反手手掌毆打蔡○蕎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茹於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抱著蔡○臻前往櫃檯時,蔡○臻在被告張○茹懷中已經翻白眼等事實。 4、證明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蔡○宸、張○茹之房間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資料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針對蔡○臻、蔡○蕎所受之傷勢提出告訴等事實 7 蔡○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蔡○臻傷勢照片 證明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1、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證明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內之床鋪高度只有52公分。 9 被告張○茹之手機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茹曾向友人表示蔡○臻大腿有瘀青,係因「上次我老公不小心打太用力」所致等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證明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於於另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我們文獻中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1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1、證明受虐性腦傷之原因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之頭頸部劇烈運動。 2、證明高度1.5公尺以下之掉落,極不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2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列印資料 證明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均係受虐性腦傷之病症。 1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黃埔75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跌坐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仍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同案被告張○茹目睹上情,亦無動於衷,更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黃埔75旅店5樓5001號房後,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蔡○宸先離開房間等事實。 3、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蔡○臻在電梯內並無異樣等事實。 14 蔡○臻之傷勢測量照片暨急診病歷、手術資料等 證明蔡○臻經醫師於術前與術後均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SDH,Acute Subdural Hematoma),而手術中也發現蔡○臻前額葉有輕微擦挫傷(mild contusion over frontal lobe)等事實。 15 蔡○臻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蔡○臻前次就醫時間為113年1月16日,迄今並未因其他傷勢就醫之紀錄。 16 蔡○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蔡○蕎因被告蔡○宸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事實。 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搜所及扣押之過程。 20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傳真之函覆結果 證明目前尚無法判斷蔡○臻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 (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 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 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 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 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 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 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 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 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 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 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 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宸 、張○茹均明知蔡○臻年僅9個月大,腦部發育未完全,如毆 打或劇烈搖晃蔡○臻頭部,會產生妨害蔡○臻成長發育之危險 ,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與搖晃行為,造成蔡○臻受 有前揭,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 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 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 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被告劇烈搖晃 甲童頭部,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 受虐性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蔡○宸、張○茹之出手具有相當 之力道,已使未滿足歲之蔡○臻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 遇,應認屬凌虐行為,足以妨害蔡○臻身心之健全、發育。 三、論罪: ㈠ 被告蔡○宸部分:對被害人蔡○蕎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被告蔡○宸係於密 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蔡 ○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蔡 ○宸對被害人蔡○蕎、蔡○臻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茹部分: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 育等罪嫌。被告張○茹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張○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四、科刑之意見: ㈠ 被告蔡○宸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欠債,欠80 多萬元,不包含車行債務,債務還沒還清,我月收不固定,我 是因為生氣才打蔡○臻、蔡○蕎,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可見 蔡○臻、蔡○蕎所處之教養環境不佳,被告蔡○宸更時常無法控 制情緒,且有施用毒品、經濟不佳之情形,其品行不佳。另觀 諸蔡○臻之就醫紀錄,可知蔡○臻自113年1月16日後迄今均無就 醫紀錄,可見被告蔡○宸毆打蔡○臻後,均無心生悔悟、趕緊帶 蔡○臻就醫治療之行為,被告蔡○宸更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當時 太累,就沒帶蔡○臻去看醫生等語,被告張○茹也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都想說只是瘀青擦個藥就會好了等語,可知被告蔡○宸 、張○茹明顯不將蔡○臻之傷勢當作一回事,也不認為自己毆打 子女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為人父母的蔡○宸、張○茹竟展現此 般不負責任的心態,令人髮指。 ㈡ 再者,被告蔡○宸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提訊再 次確認案發過程,被告蔡○宸竟一改前詞,否認自己有於電梯 內毆打蔡○蕎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宸始再改口承認。可知被告蔡○宸對於自身所為並無 悔悟,仍矯飾其詞以圖卸責,直到罪證確鑿才承認犯行,相較 於張○茹於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宸的犯後態度實難謂 良好。 ㈢ 最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蔡○宸於113年5月15日在電梯內毆打 蔡○蕎的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 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 再次倒向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卻未立即將蔡○蕎抱起 ,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被告張○茹目睹上 情,竟也全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反而看向監視器 鏡頭,無動於衷,彷彿對被告蔡○宸的不當行為習以為常。足 認被告蔡○宸、張○茹的身心狀況與教養知識明顯還未調適到足 以正當教養子女。 ㈣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蔡○宸從重量刑,並對被告張○茹量處妥 適之刑。 五、至被告張○茹曾當庭針對被告蔡○宸傷害蔡○蕎部分提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張○茹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1081-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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