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 慎自摔倒地」,應更正為「不慎自摔倒地,再與呂偉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證人呂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事故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潘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猶未能謹慎自持,於前案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 旋於113年10月2日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本次酒後駕 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1485-202410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林書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5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起,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警員、檢察官吳文正等公 務員,陸續以電話向沈○○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 ,須配合檢警調查,將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沈○○ 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將其所領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5千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 楊○棋(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沈○○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其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仍有詐騙沈○○之機會,復於112年7月 11日及12日,以電話向沈○○佯稱:須分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投資基金解除將錢領出來並交給檢察官指派之專人收取云云 ,相約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 山路5段662巷15弄與幸福一街路口旁交付現金39萬5千元,沈○○旋 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潘昱承於11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之指示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林書瀚則於112年7月1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指示在 面交地點附近監控潘昱承向他人收取款項,潘昱承、林書瀚 、「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 罪集團等犯意聯絡,由潘昱承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前某 時,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公文書 1張後,於同日13時許,抵達現場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與沈○○,並收取沈○○所交付之25萬元假鈔(含沈○○所有之1千 元真鈔),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潘昱承及在旁監控之 林書瀚,始未得逞。 二、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瀚、潘昱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潘昱承、林書瀚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潘 昱承)、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書瀚)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潘昱承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 書瀚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上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犯行應均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 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是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 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潘昱承向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1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 「檢察官」、「書記官」等職稱,內容則係記載收受告訴人 假扣押公證資金之旨,縱然所稱之「公證部」實際上不存在 ,所載內容也非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仍足使 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自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      ㈢核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潘昱承、林書瀚、「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昱承、林書瀚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 宗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潘昱承、林書瀚前開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2人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已獲有犯罪所得,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 告潘昱承、林書瀚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監控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 公信力,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 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兼衡本案幸經告訴人察 覺,被告2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又考量被告潘 昱承前即有多次因詐欺、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潘昱承之素行顯然 非佳。惟念及被告潘昱承、林書瀚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應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潘昱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仟元,未婚尚無子 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負債其他案 件之民事賠償,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林書瀚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 與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車貸,身體狀況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 表二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潘昱承、林書瀚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業據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供稱與本案無關,復查 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頁、第1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業已獲有犯罪所 得,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潘昱承,再由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明確(見警卷第20 至21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 宗翰」印文各1枚,然因附著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如上,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有 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印文,然觀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見警卷第70頁),印文處表面均平滑無 凸起,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所(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 潘昱承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2 背包1個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3 帽子1個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4 外套1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5 衣服2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6 短褲1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7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持)有人 備註 1 紅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黑莓卡) 林書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2 SIM卡1張(中華電信0000000000)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3 背包1個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4 衣服1件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5 褲子2件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6 現金新臺幣5,100元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2024-10-21

CYDM-113-金訴-447-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判決有不得易刑與得易刑數罪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 113年度執字第1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經最 高法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刑(附表編號1)與得易服社會 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為不 得易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12 年1月12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附表編號2之罪,係 侵害個人行動自由法益之罪,附表編號1、3之罪,則分別係 侵害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罪,與前開侵害個人行動自由法 益之罪,罪質不同,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上開各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415-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ANH SON (中文名:范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ANH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PHAM MANH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34-202410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卍聖寺外停車 後進入廟內,徒手竊取該寺廟所有由該寺廟行政主任楊晨碞 管領持有之HP銀色筆電1臺(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Y0lo liv牌黑色直播機1臺(值4萬7,500元)、ZOOM牌Q2N-4K廣角 直播鏡頭2個(計值1萬4,220元)、J5create牌無線影音投 影組1組(值1,990元)、HDMI線2條(計值2,000元)、網路 線1條(值1,000元)、透明收納箱1個(值500元。以上計值 8萬7,2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漏計透明收納箱之價值 而載為共值8萬6,710元)。得手後,於同日20時59分許,將 所竊物品以上開機車載離該處。嗣經楊晨碞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晨碞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與起獲贓物之照片7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於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於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 年7月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應成立累犯,而檢察官亦聲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適用 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本院認本 件於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案,素行不佳,再犯本件同罪質之 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計值 8萬7,210元,價值不低,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等贓物已起獲實際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0-15

TYDM-113-壢原簡-148-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審判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金訴-512-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得洲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勤街之 無號誌而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徐芊惠 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即 將走至其車道前方。黃得洲即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已見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其車頭因而碰 撞徐芊惠身體右側,致使徐芊惠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足第 二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黃得洲打電話報警,並 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 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徐芊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碰撞穿越該 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徐芊蕙,其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 人是併排穿越,不是走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上,告訴 人穿越道路沒有走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云云,指摘告訴 人與有過失。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有前開過失情 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 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 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 所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 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 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駛入路口內直 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 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 ,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仍往前行駛,其車頭因而碰 撞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穿越路口時,對向有另一行人亦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另一側與告人交會而過等情。被告指告 訴人穿越路口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 實在,而不足採。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並未禁止行 人併排行走或迎面交會而過穿越。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左側 邊緣穿越,而與迎面而來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另一行人交 會而過,並無違規或不當之處。被告指告訴人併排穿越云云 ,與實情不符,已難採信。若被告所稱告訴人併排穿越一節 ,係指告訴人穿越時,對向亦有行人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 而過穿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此穿越方式,並無違 規或不當。被告執此指告訴人與有過失,非可採信。又依前 開說明,告訴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對向確有另一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而過,被告雖將 該情誤述為告訴人與他行人併排穿越,然由此可知,被告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見及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 越之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非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車速若干?是否已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均無解於被告上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檢察官 另指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固有未 洽,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違規情形之認定。告訴人係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 直行,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即告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 緣穿越該路口,即將走至其車道前方;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 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被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 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被告所撞及,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 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犯過 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對方駕駛打電話 報案的等語,而依警員張景堯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係被告打電話報案 ,惟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 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員張景堯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被告竟疏 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 過,仍貿然前行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蹠骨左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傷 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犯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300-2024101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陳禹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陳禹銍共同損壞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大門,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數週之同年間某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某KTV消費時,遇到同在該處消 費之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澤之成 年男子因不滿某姓名為「劉君億(音同)」之人欠其債務不 還,擬潑漆洩憤,遂向張凱杰、陳禹銍表明,願提供2人每 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請其2人前往該綽號阿澤之 人所指定之地點潑漆,經其2人應允。張凱杰、陳禹銍乃與 該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 禹銍提供其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予綽號阿澤之成年 男子,與綽號阿澤之人約定,於事成之後由綽號阿澤之人將 報酬匯入之該帳戶後,再由陳禹銍將其中2千元轉交予張凱 杰。陳禹銍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先至桃園市○○區○○路0000 號萬客來五金百貨賣場,以690元價格購得黑色油漆1桶,並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提該桶油漆之 張凱杰,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達該綽號阿澤之人所指定之 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劉姵綸住處之巷口停車(於 到達前已先將該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覆蓋,於離開後始取 下),由張凱杰下車提該桶黑色油漆走入該巷內,走至上開 劉姵綸住處前,將該桶黑色油漆潑灑在劉姵綸上址住處大門 外側及停放於上址前劉姵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身上,損壞該址大門及上開機車之外表之美觀及造 成去除、清理之困難,使該大門、機車美觀與使用狀態顯著 減低等不良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綸。張凱杰完成潑漆後 ,即搭乘在附近接應之陳禹銍所騎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 劉姵綸發現上開物品遭潑漆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 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劉姵綸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其等上 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劉姵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且有告訴人上開機車與被告等所駕乘之前揭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與上開機車遭潑漆毀 損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該 綽號阿澤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禹銍購買該 桶黑色油漆,並搭載提該桶黑色油漆之張凱杰,前往綽號阿 澤之成年人指定之上開地點巷口停車,由張凱杰下手實施潑 漆行為,張凱杰則到場接應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審酌 被告2人為獲取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所應允之每人各2千元之 報酬,受該綽號之阿澤之人指示,由陳禹銍購買油漆,並騎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凱杰前往及在場接應,被告張凱杰則下 手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後,再由陳禹銍騎上開 機車搭載張凱杰離開,被告2人事後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 所應允之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 張凱杰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禹銍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其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為高職 肄業),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潑灑之黑色油漆1桶,雖為 被告陳禹銍所購,屬其所有,惟其內大部分油漆業經潑灑耗 棄,已無使用價值,所餘空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所應允之 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2024-10-15

TYDM-113-桃原簡-233-202410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金井貴志 」之記載,應更正為「今井貴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2024-10-09

KSEV-113-雄小-1203-20241009-2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菁萍 鄭承昕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716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5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09

FSEV-113-鳳訴-1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