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因顯無
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逕予駁回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