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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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 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國 家賠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送達原告之公文(含 裁定)均於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原告姓名,囑託監所送達,使 各該監所有權也必須拆閱,侵犯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被告圖謀規避 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悉 捐公益人權團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 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 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送達予原告之公文,均以監所而非原告名 義登載於信封為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得予拆閱,不法侵害 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受刑人書信 隱私秘密自由,遂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按,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囑託監所 長官為送達,與法並無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或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概以被告送達公文未以其名義為收 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 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符。另原告就被告送達之 公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私領域有關之隱 私秘密事項,於起訴狀內全然未有說明,而監所長官檢查書 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 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 解釋闡述明確,原告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 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無據,且所述之內容亦係對於上開法規解釋或大法 官解釋意旨之涵攝內容有所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事 實上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國簡-2-20241104-1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因顯無 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逕予駁回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救-2-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 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 各級法檢均應受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同法第10條第2項 亦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 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經向行 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 1.5倍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 定等裁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該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 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 管金分戶卡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僅為法扶台北分 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 及各該案,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亦無直 接關聯。又聲請人所提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其 於110年5月18日當時之保管金金額,無從證明近期之結存數 額,遑論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 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而聲請人縱因他案曾經法院裁定准 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 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救-51-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01

KSBA-113-救-43-20241101-2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因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供本 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3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3 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 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 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 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 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09-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37-20241030-3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67-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及聲請 停止執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0-30

KSBA-113-聲再-18-20241030-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監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3年9 月13日113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2頁)。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監簡-2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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