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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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徐建智 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05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何光華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則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 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049-2024121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原 告 王進忠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本於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東火(下以姓名稱)與郭政良合買 「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又「大中路土 地」經郭政良以土地分割之方式,將借名登記部分即現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聲明終止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 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214.877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9頁) 部分,移轉登記為王東火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武雄、王 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 部之價額而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07,3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5,880元/㎡× 權利範圍面積214.877㎡=12,007,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30,799元,尚應補繳86,889元。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東火與郭政良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郭政良名下,王東火死亡後,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該借名登記關係迄未消滅,借 名登記部分迄未賣出,嗣經郭政良以土地分割之方式,將借 名登記部分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爰聲明終止依 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須得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 金菊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若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 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命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追加為原告,以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審訴-936-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俊彥即安通輪胎 行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10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原告與被告董思妤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338,515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096-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崔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宜霖 李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面積共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 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復經原告陳報 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 核屬過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 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55元【計算式:〔(479.15㎡×168元/㎡)+( 792.13㎡×120元/㎡〕×4%×7年=49,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994-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黃湘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110-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蘇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2,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10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張瑀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70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嗣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 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應再補繳4,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3

CTDV-113-補-958-20241213-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鄭名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 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60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870號債權憑證【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6,674 元,及其中219,297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604元(詳如附表一, 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 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 就本金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 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筆違約金1,200元為強 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764元【計算式:本 金236,674元+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762,890元+單筆違約 金1,200元=1,000,764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4日止,詳如附表二】。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 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9,030元,尚應補繳4,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13

CTDV-113-審訴-8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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