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應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之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聯繫,並約定
於111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俊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許,以交
友詐騙之方式向劉忠輔佯稱:因自身帳戶無法存錢轉帳為由,請
託協助收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忠輔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晚間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0,094元至張美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林俊宏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之詐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通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
3008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
告訴人劉忠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2萬0,094元至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卷第
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
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87頁、第91至97頁、第
101至107頁、第175至1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製造業、保
全業,亦曾擔任台新銀行之票據交換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機構、貸款
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
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手續費、是否要提供擔保等情為詢問
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28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大概多少錢,只有跟
我說低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
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
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
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提供5個家具公司的帳號要我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我跟
他們說要跟這5家家具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倘被告
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銀行行員如實說明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
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是被告貿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本案
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
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
別墅乙節,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示
辦理本案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
不法方式對待,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
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
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6日「呂副
理」跟我說隔天會有2位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以便審核貸款,隔天上午9時30分許,「呂副理」就派了一
台白色賓士車來我住處載我,該車的前座坐了兩名男子,他
們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然客觀上無法排除「呂
副理」與接送被告前往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其中一人為同一
人,亦即無法排除「呂副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
1,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
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86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