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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易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本案帳 戶」後補充「,旋遭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穎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 麗娟、黃靜文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第98頁),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諾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黃靜文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 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麗娟、黃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越南認識一位大陸地區人士馮向民,馮向民對伊說要海鮮貿易生意,要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手機圖資料 告訴人黃靜文受騙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易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麗娟 、黃靜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羅麗娟 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暱稱「周建聰」對羅麗娟誆稱下載應用程式「Helioj」、「imToken」並註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羅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8時19分 5萬元 2 黃靜文 以LINE暱稱「吳剛」、「林宏銘」對黃靜文誆稱加入投資平台http://www.aipplay.com/,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外匯期貨、黃金可以獲利云云,使黃靜文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32分 5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68-2024110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黃勝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07號、第16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黃勝頁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彭文德、黃勝頁 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157、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則 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各 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物品,並又徒手翻覆、踢踹破壞物品,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又均與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1507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金屬棒球2支,係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勝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1 507卷第13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此 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3、4 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   被   告 彭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與黃勝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銀座街大廈」(下 稱本案大廈)之樓梯,進入由藝人吳宗憲之女吳則含所經營 、位於本案大廈地下1樓「無聊咖啡AMBI-CAFE」咖啡廳(下 稱本案咖啡廳)內,黃勝頁、彭文德明知當時本案咖啡廳有 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之犯意, 各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並以徒手翻覆、踢踹之方式,毀損 本案咖啡廳內如附表一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工作人員及 顧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則含。黃勝 頁、彭文德離開本案咖啡廳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上 開毀損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1樓管理室如附表 二之物品(價值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嗣經吳則含、本案大廈主委潘玉琴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屬球棒2支。 二、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文德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向被告黃勝頁提議去砸本案咖啡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並有大喊「吳宗憲欠錢不還」等事實。 2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勝頁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同意被告彭文德去砸本案咖啡廳的提議,並從家中拿取扣案之金屬球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韓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本案咖啡廳內約有工作人員10人、用餐客人7人、1位客戶詢問商品問題、1位求職者,被告2人自本案大廈警衛室進入本案咖啡廳,持金屬球棒毀損店內如附表一之物品,並有喝令證人韓騰緯蹲下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宋志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各持1支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採證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基於 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 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及 毀損罪,又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屬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本案咖啡廳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電腦顯示器 2 臺 4萬元 2 古董沙發椅 2 張 2萬6,000元 3 軌道燈 6 盞 6,000元 4 古董水洗石桌 1 張 2萬元 5 小桌 1 張 1,000元 6 摺疊桌 1 張 5,000元 7 鍋具9件組 1 組 1萬元 8 道具背板 2 個 2,000元 9 空氣清淨機 1 臺 1萬元 10 除濕機 1 臺 6,000元 11 日安玩美產品 12 個 3萬6,000元 12 水杯 5 個 1,000元 附表二:本案大廈管理室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櫃檯玻璃 1 片 3,000元 2 電視機 1 臺 2萬元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1萬元 4 電風扇 1 臺 2,000元

2024-11-08

TPDM-113-審原簡-60-20241108-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三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 ,稱其係於105年1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 在湖北監獄服刑至109年7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 55至5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 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 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13日,4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 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4月、3年10月、 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現已遭判處重刑,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 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 倘其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 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被告先前係 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庭期中亦稱其目前有因工 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日 後可在我國境外工作甚至生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 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 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另案在大陸地區之監 獄服刑,並非逃亡,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即難 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09-金訴緝-2-20241107-7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御為蘇玉龍租屋處屋主之兒子,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凌晨0時23分許,見蘇玉龍、李奕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 扭打,竟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場先行架開 李奕鵬,並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致使李奕鵬受有疑似鼻 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 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嗣經李奕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尹御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玉龍、張 語晨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畫面翻攝照片、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龍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到庭表示已 與被告和解成立,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DM-113-審易-222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現金為新臺幣4,72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遭員警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偵查機關本應將該扣押物返還予被害人,且因該等物品業遭 扣押,被告未因此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專門解鎖娃娃機台鑰匙開啟 杜佳航置放在上址之機台(無編號)後接續竊取保冷袋1個及 新臺幣(下同)4,720元(10元硬幣472枚),得手後將上開零 錢共計4280元放置於上開行竊所得之保冷袋內,其餘440元 零錢,則置放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恰為林子淵發現後報警 ,為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上址以現行犯逮捕葉昱和,並 在保冷袋內查獲上開4280元、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查獲44 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昱和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佳航之指訴,及證人林子淵之證述均屬 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擷圖(包含監視器畫面)共17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4720元,若無法沒收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2024-11-07

TPDM-113-簡-316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4-11-07

TPDM-112-訴-98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駿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至104年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 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 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在不詳地點,自乙 處取得由乙 竊錄之乙 與配偶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 、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乙 自行拍攝之私處照片、乙 自行錄製之乙 與甲○○之性行為影片,並自行錄製其與乙 之 性行為影片,而取得上開性行為及自慰影片、私處照片(下 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甲○○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均未 據告訴)。其後丙 於105年間,發現乙 與甲○○交往,對甲○○ 及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達成和 解。詎甲○○於和解後,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 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仍意圖損害乙 、丙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原儲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硬碟(下稱本 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記憶卡(下稱本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4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 郵局,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 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內(下稱本案信件),並以掛號郵 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丙 任職之某公司 (公司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使丙 收信後得以觀覽本 案性影像,因而知悉乙 曾竊錄2人性行為過程並將相關性影 像交付予甲○○(乙 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且甲○○仍持有本案 性影像等情事,而不法處理、利用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乙 及丙 之隱私權及婚姻圓滿利益。 二、案經乙 、丙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 訴753卷一第63至65頁;112訴753卷二第33至34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至104年間取得本案性影像,並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 本案信件內,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之某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為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時,告 訴人乙 主動交給我保管,告訴人乙 、丙 均知悉我擁有本 案性影像。105年間雙方和解後,我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將 歸還我所有的私密照片、影片,但當時我急於修補家庭及婚 姻關係,故未能立刻完成歸還。111年間我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本案記憶卡尚未完成歸還,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 後要求我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 ,方以掛號之方式歸還告訴人丙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性影像係由告訴人乙 主動交付被告保管,告訴 人乙 、丙 均知悉被告擁有本案性影像,被告更曾於105年 間致電告知告訴人丙 將返還該影像,故被告將本案性影像 物歸原主之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乙 、丙 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乙 、丙 。被告因擔心將本案性影像 逕寄送予告訴人乙 ,將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方將本案記 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被告雖於寄送時未具名,惟已於信 封上指名告訴人丙 收受,且以掛號之方式寄送,更已將本 案記憶卡加密,應可確保本案記憶卡送達告訴人丙 ,足認 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容之意。至被告之所以破 壞本案行動硬碟,係因該行動硬碟中存有更多被告與告訴人 乙 之性影像,並無一併提供告訴人丙 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 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 ,自告訴人乙 處取得由告訴人乙 竊錄之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自 行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拍 攝之私處照片,被告並自行錄製其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 片,而取得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其後告 訴人丙 於105年間,發現告訴人乙 與被告交往,即對被告 及告訴人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 達成和解。嗣被告先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將本案 性影像複製進入扣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 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郵局 ,將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 信封內,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 之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 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訴753卷一第78頁;112 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 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 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他5608不 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 1頁),並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丙 之電子檔案拷貝1份(見卷 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 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等(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 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113011166號函及檢附被告赴台北延壽郵局交寄上 揭記憶卡時,在該郵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郵局信件 資料表(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09頁至第115頁)、郵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查詢紀錄1份(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5300號、第15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見111 他5608不公開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配偶鄒宜恬、被告 與告訴人乙 、丙 及相關見證律師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1紙(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記 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 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111他 5608不公開卷第43頁)、記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 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考量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均屬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 感性之個人資料,倘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 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特對於上開敏感性個 人資料,制定較一般個人資料更嚴格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 範。準此,除經蒐集者明確告知後,由當事人以書面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外,任何人均不得處理或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  2.本案性影像中,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屬告訴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告訴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 乙 之私處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則屬告訴 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應分別討論其蒐集、處理或利用 之規範:  ⑴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是105年告訴人 丙 提告期間,我把告訴人乙 手上有關我們的東西要回來, 告訴人乙 就用1顆很大的硬碟給我的。告訴人乙 有將告訴 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但沒有提供給我,可能 是告訴人乙 放進硬碟裡的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 至第151頁);於111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 擔心 本案性影像被告訴人丙 發現,故在其任職公司旁之教會地 下室,將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先交給我保管等語(見1 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12年11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記憶卡內所有檔案都是告訴人乙 提供給我的,該記憶卡是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交換檔 案所使用的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於113年6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 長期寄送影片、照片作為維繫 感情之用,傳遞方式包括網路、儲存媒體、E-MAIL、簡訊及 通訊等,因前段的官司,過程中為避免風波擴大,故告訴人 乙 與我協議將照片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性影像是我和告 訴人乙 交往時交換的內容,告訴人乙 透過網路雲端、手機 傳送、通訊軟體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將本案性 影像交給我,我則將該等檔案陸續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及本 案記憶卡中,記憶卡我忘記是誰提供給誰等語(見112訴753 卷三第69頁)。  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乙 提供本案性影像之原因及 方式、本案記憶卡之來源、105年間告訴人乙 交付之物為何 等細節,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 用手機直接傳檔案給被告,但我應該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因 為我沒有硬碟。我沒有見過,也不會使用本案行動硬碟。我 在105年間曾跟被告在教會地下室見面,但我沒有拿任何與 本案性影像相關之物品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先保管本案性 影像,我是請他刪掉,我自己的也刪掉了,因為我怕我先生 發現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互齟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主動將本案行動硬碟或本案記憶卡 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③又縱本案性影像均屬告訴人乙 主動提供並要求被告代為保管 ,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之目的,係 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則告訴人乙 自無 可能同意被告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告訴人丙 。準此,被告 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於112 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處理行 為,及後續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利用行為,顯 與告訴人乙 事前同意之內容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 乙 書面同意其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資料之證明,自屬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⑵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乙 有將 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等語(見111他5608不 公開第151頁;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 2訴753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 人丙 之性行為影片是被告說想看我才拍的,因為他說好奇 我跟告訴人丙 的狀況,我才去拍的。我拍的時候告訴人丙 不知情,我之前也沒有跟告訴人丙 講過我有拍我們性行為 的影片,我拍完就把手機整支拿給被告看,被告有下載影片 ,但我忘記如何下載,被告拿到影片後還問我告訴人丙 知 不知道,我說不知道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00頁;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收到被告寄來的USB才知道有被拍這些影片,我看影片 就知道,因為影片開頭有告訴人乙 在放鏡頭的畫面,且地 點就是我家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②再由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其錄影位置顯與2人進行 性行為之地點相距非近,且畫面大半遭不明物體阻擋,又自 影片之開頭及結束畫面,可知錄影鏡頭均係由告訴人乙 1人 架設,告訴人丙 不曾靠近鏡頭等情,顯見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確係由告訴人乙 竊錄並提供予被告觀看,告 訴人丙 事前並未知悉或同意錄製。被告既曾觀看上開影片 ,知悉告訴人丙 未曾同意拍攝上開影片,且亦未得告訴人 丙 之書面同意,則被告就上開影片之任何處理及利用行為 ,自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 、丙 :  ⒈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 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 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 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 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 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41條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 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 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 ,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 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 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 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①本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 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之私處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影片中可見大量告訴人乙 裸露下體、胸部 、與被告或告訴人丙 性器接合之畫面,且多數影片中告訴 人乙 之容貌亦清晰可見,是本案性影像無論自畫面、拍攝 角度、性行為對象等觀之,均涉及告訴人乙 性隱私最核心 部分,一旦遭他人任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乙 造 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性影像 寄送予告訴人丙 ,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之目 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以免雙 方風波擴大,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僅得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 人乙 本人,不得提供予告訴人丙 。惟被告不僅將存有本案 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未於本案 信封內外註明「請轉交乙 」等文字,此有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 頁)附卷足參,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記憶卡 上的密碼是我寫的,我寫密碼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將本案記憶 卡物歸原主,但我又擔心對方不知道裡面的内容,這樣告訴 人丙 怎麼知道甚麼物歸甚麼主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77頁 ),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丙 收受本案信件後,將觀覽本 案記憶卡之內容,進而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造成侵害,主觀 上自有侵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意圖甚明。  ③另觀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雙方業於105年 10月間就被告與乙 通姦一事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跟告訴人乙 在簽和解筆錄後,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112訴7 53卷二第31頁),堪認斯時雙方之糾紛確已平息,詎被告竟 於雙方和解之5年後,再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非 僅令告訴人丙 知悉告訴人乙 過往性生活之狀態,亦使告訴 人丙 發現告訴人乙 曾竊錄2人性生活並將該影片檔案交付 被告乙節,非無可能致雙方糾紛重燃,影響告訴人乙 、B女 之隱私、婚姻生活甚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告訴人丙 業已開啟本 案記憶卡內檔案,進而得知告訴人乙 過往之性生活狀態, 如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 ,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又告訴人乙 於本案發生後,終日惶恐及焦慮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晏安律師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訴753卷三第78頁),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致告訴 人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乙 交由我保管,我因11年間搬家時發現本案性影像,想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人乙 ,但又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中不得與告訴人乙 連絡之約定,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告訴人乙 與告訴人丙 縱為配偶,仍屬不同個體,各自擁有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故被告縱欲將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返還,亦僅得返還告訴人乙 本人,否則即屬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侵害。且被告縱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且曾於雙方通姦、相姦糾紛中委任律師,自可連繫律師等公正第三人代為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甚至未於信封內外標註「請轉交乙 」等文字,實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性影像轉交告訴人乙 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⒊告訴人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丙 利益之意圖  ①觀諸本案記憶卡之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可知其內檔案 於104年2月4日至111年4月23日間迭有修改等情,有檔案顯 示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資訊之圖片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訴753卷一第55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記憶卡裡有一部 份是我從告訴人乙 寄給我的大硬碟複製過去,何時複製我 忘了,可能是陸陸續續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至 第151頁);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 人乙 斷絕連絡一直到我寄出本案記憶卡期間,我有打開來 看過,也有更動過裡面的檔案,我在寄出本案記憶卡前1週 內,有將本案記憶卡打開來看過,故我知道裡面有不雅的檔 案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113年1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打開本案記憶卡是在寄出 去的前幾天,我記得當時是把我跟告訴人乙 的LINE對話截 圖、告訴人乙 傳給我的訊息,還有一些影片、照片放進記 憶卡裡,這些檔案之前都是放在大硬碟裡面的,我確實有於 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這些日期將大硬碟內檔案複製進本 案記憶卡之行為等語(見112訴753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1 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性影像陸續儲存於 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中,本案記憶卡內部分檔案,原 本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中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69頁、第7 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雙方和解前至寄送本案記憶卡前 2日,有多次開啟本案記憶卡,並將部分性影像檔案自扣本 案行動硬碟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是被告寄出本案記 憶卡之際,顯已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 個人資料。  ②又觀之本案信件之外觀,其寄件人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寄件地址為高雄市某地址,收件人為「某公司 丙 協 理 親啟」,收件地址則為告訴人丙 任職之公司,收件人欄 旁並以手寫標註手機號碼等情,有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 、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 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使用與其無關之不詳公司名義寄 送,亦未於信封上標註防範他人開啟信件之警示文字,已難 防範告訴人丙 公司員工任意開啟該信件。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寄送本案信件前,未曾確認告訴人丙 公 司收受信件之流程,是用我們公司的流程去套用他們的,公 司一般流程都是如此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顯見被 告於寄送本案信件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實難認被告有盡力 防範本案信件流入他人之手。再被告雖已將本案記憶卡加密 ,惟亦將本案記憶卡之密碼書寫於記憶卡外盒之膠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112訴753卷二第7 7頁),則任何取得本案記憶卡之人,均可依外盒上之密碼開 啟本案記憶卡,實與未曾加密無別。準此,被告既知悉本案 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亦知悉該性生 活個人資料涉及告訴人丙 性隱私最核心部分,倘遭他人任 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丙 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 傷,仍在未確保本案記憶卡確實交付告訴人丙 本人之狀況 下,將本案記憶卡寄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將寄件人刻意 記載為與被告無干之不詳公司名稱,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 丙 隱私權之意圖。  ③再者,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均由告訴人乙 竊錄而得 ,告訴人丙 事前並不知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自 可想見告訴人丙 開啟本案記憶卡後,無預警得知自身性行 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等節,將產生驚 訝及恐懼之負面情緒,進而使告訴人丙 對其自主控制個人 性生活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產生危殆感,侵害告訴人丙 之隱 私權甚鉅。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之意圖。且被告、 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於105年和解後,雙方通 姦糾紛已然平息,已如前述,又案發時告訴人乙 、丙 之婚 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告訴人2人戶籍謄本影本(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4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應可知悉其貿然寄送 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將對告訴人2人之婚姻生活、雙方 信賴等產生損害,竟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主觀上自 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業使告訴人丙 得知自 身性行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乙節,如 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丙 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該案目前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又告訴人丙 於本案發生,因擔心遭受被告報復而離職療傷 ,並失業半年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112訴753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客觀上確已致告訴人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 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早已知悉被告擁有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且早於105年間,被告即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 將返還相關私密相片、影片,故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舉, 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丙 之意圖等語。惟縱被告所述屬實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時間為111年間,與被告所述致電 告訴人丙 之105年間,相隔5年之久,加之雙方糾紛已平息 多年,長期互不往來,實難認告訴人丙 尚記得被告保有本 案性影像乙情。再者,被告既供稱其於105年間,曾致電告 訴人丙 告知將返還相關相片、影片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又供稱其於寄送本案記憶卡前,曾至FB粉絲專頁確認告訴人 丙 任職之公司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且被告亦已 在本案信件上書寫告訴人丙 之手機號碼,如同前述,則被 告大可再次透過電話、粉絲專頁等方式,詢問告訴人丙 欲 如何處理本案性影像,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虛構寄件人 之本案信件,逕將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之公司,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細觀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係向受話者表示:「你好,我跟你講喔,這件事情已經落幕了喔,那我就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麼,......,這些事情以後跟我沒有關係了,請你自己收好。」等語,有上開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寄送部分性影像檔案,並未將1萬多張不雅照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2頁)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性影像數量,遠超過本案性影像之數量,則被告自應將上開1萬多張性影像全數歸還,方得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並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剩餘檔案,或因剩餘檔案外洩而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惟被告竟刻意將部分性影像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再將本案行動硬碟毀損,實與被告所辯之寄送目的不符,要難採信。  ㈣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聲請將被告105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送聲紋鑑 定,以證明光碟內與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丙 ,惟依被告 提供之上開光碟譯文,可知被告雖於電話中告知受話者其擁 有本案性影像乙節,惟受話者對本案性影像之後續處理及利 用方式,並未為任何指示或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 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 53頁),是聲紋鑑定縱可證明光碟內受話者確為告訴人丙 ,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 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自 屬處理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後續 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行為,則屬利用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之 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處理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依行 為時法,須告訴乃論,且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此部分 不在告訴範圍內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 頁),是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 、丙 犯非法利用他人之性 生活個人資料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告訴人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最私密之領域,倘未經他人事前同意,均不得任意處理及利用,竟仍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使告訴人乙 、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 、丙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乙 、丙 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無重大疾病、案發時從事資訊業,年薪80至100萬、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112訴753卷三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753卷三第81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 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2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 頁;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郭昭吟、邱曉華 、劉文婷、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Seagate行動硬碟) 1個 2 記憶卡(含外盒) 1張

2024-11-07

TPDM-112-訴-75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 間接影響治安,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 ;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以其幫助施用毒品之 次數僅為1次,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4號   被   告 胡瑞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2時34分 許,因得知友人陳蔚丞想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與陳蔚丞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8巷內,胡瑞錡 再以Instagram語音通話功能通知友人「記號」出面,由「 記號」與陳蔚丞商談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陳蔚丞,陳蔚丞並將2 ,000元交予「記號」,隨後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瑞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知悉陳蔚丞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幫其向「記號」聯絡,由陳蔚丞與「記號」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二 證人陳蔚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碰面後,向被告稱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帶其至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8巷內,再通知1位年輕人出面,由其與該名年輕人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後證人已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之事實。 三 照片5張 證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碰面後,一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8巷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對此堅決 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到好處,陳蔚丞、「記號」沒有給我 錢,也沒有分我毒品等語。經查,被告聽聞證人需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聯絡「記號」出面,由證人與「記號 」自行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業經被告、證人陳述一致。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獲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所為,目的 在於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或與 「記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但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相同, 而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7

TPDM-113-簡-2930-202411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吳國輝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雪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燦華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 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 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是本件以被告馬燦華為對象之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㈢查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 僅列「馬燦華」,並未列「吳國輝」,聲請人本案以吳國輝 為對象之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逕 予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對聲請人嚇 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 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 ,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妳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 女馬鈺婷之證詞為憑據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有錄音譯文可證等語(見他 卷第161頁),但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 馬燦華有向聲請人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 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 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等語 (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是否 屬實,要難認定。  ⑶被告馬燦華固與聲請人對話時,曾陳述「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你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下稱本案甲 言論),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18頁)。然查:  ①綜觀被告馬燦華與聲請人該次對話內容全貌,可見被告馬燦 華因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 及其女兒馬鈺婷名下,使被告馬燦華無從自由支配該等財產 ,而不斷請求聲請人平分財產,然聲請人非但未予以理性溝 通,更於被告馬燦華未提及具惡害通知之言語時,即一再主 動以「你連毒殺我都講出來了」、「讓我死你也這樣講出來 」、「你講如果不離你要殺我」、「不給你一半你也要殺我 」、「你讓我死給你看」、「結果你到最後你跟我講你要殺 我,你要這樣對不對。我錢不給你,你要殺我嘛」、「免得 你想殺我嘛,對不對」、「我如果不給你錢,你就要殺我嘛 ,對不對」等語,不斷激怒、誘使被告馬燦華說出上開類似 話語,被告馬燦華遂於聲請人再次提及「你要殺我,你試試 看」等詞後,方為本案甲言論(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證 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係因處於與聲請人激烈爭執,且受 聲請人言語反覆刺激之情形下,而衝動為之,其主觀上是否 具恐嚇犯意,尚屬有疑。  ②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後,聲請人隨後又逼問:「我問你 到底我死在誰的手上?」,被告馬燦華則答以:「誰死在誰 手上,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倘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確具有 恐嚇犯意,則於聲請人再次逼問時,豈會回以「各走各的, 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之詞,益徵被告馬燦華 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於此次與被告馬燦華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無視被 告馬燦華之談話內容,反而不斷頻繁主動提起「你要殺我」 等類似詞彙,要難認聲請人於此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 情。  ④從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之主客觀 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被告馬燦華對聲請人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馬燦華在本案住處往廚房走道上灑水,並 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馬燦華故意為之時,向聲請人嚇稱:「對 !不聽我的話就是要給你個教訓」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為聲 請人所稱上開行為。至證人馬鈺婷固證述:關於被告在家中 灑水部分,我個人曾親身經歷,當時不知為何家中有一灘水 ,我因此滑倒受傷,但不知道那攤水從何而來等語(見見他 卷第161頁),然證人馬鈺婷既不知家中地上之水係從何而 來,自無從認定該水係被告馬燦華故意所為,況證人所稱顯 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無關,自無從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本案住處 ,揚言要殺聲請人,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數度持菜刀架在 聲請人之脖頸上,並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我要殺 了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避宿飯店1晚,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飯店入住資料、刷卡紀錄及證人 馬鈺婷證詞等為憑據云云。 ⒉然一般人夜宿飯店之原因眾多,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夜 宿飯店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 。又證人馬鈺婷已證述其當時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60頁), 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要難認被告馬 燦華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殺人未遂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同月27日某 時,在本案住處,向聲請人嚇稱:「妳是公司負責人,要告 妳掏空公款讓妳坐牢」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縱令被告馬燦 華有為上開行為,然其既係稱要循法律途徑對聲請人提告, 究責聲請人非法掏空公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未符。  ㈣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聲請人嚇稱:「重談離婚條件,不然開車撞死妳,殺 了妳」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 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對 被告馬燦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致電證人馬鈺婷稱:「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 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 分錢就等著看新聞」、「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 有賭了,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 「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 這樣幹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證人馬鈺婷證詞、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憑據云云。 ⒉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 160頁),且查證人馬鈺婷與被告馬燦華間之兩段對話錄音 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為「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 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 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等言論,則被告馬燦華是否確 有此等言論,顯非無疑。  ⒊被告馬燦華固與證人馬鈺婷間兩段錄音對話中,先後曾陳述 「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我不講, 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等語,及「她 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 幹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 ,然依該等對話全文以觀,被告馬燦華所述「賭一下」、「 看新聞就好」及「有沒有命花」之意思為何,實屬未明,其 等是否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要難認定。  ⒋至證人馬鈺婷固曾傳送「爸爸剛打給我,講了一堆,我只錄 到一些些(後來他有點防備)可能是怕我錄音(他有說你要錄 音就錄音),所以我沒錄到,他說如果你不跟他談,他揚言 要把殺了,他去坐牢都沒關係,他還要我跟你說,要你走路 看車子,反正他只能活76歲,他死牢裡他也無所謂,我剛剛 又撥電話給他了,他還是沒說出口,我試著要讓他把剛剛說 的話再說一次,他就說他就是賭一下,我說賭什麼,他說等 著看新聞就好,我可不可以去報警 」等訊息予聲請人,此 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頁)。然被告馬燦華與證 人馬鈺婷間之兩段錄音對話中,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何明確 、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意思表示(見 他卷第29至33頁),則證人馬鈺婷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又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對話時提及「我從小 把妳養大,我有沒有虧待妳?我自己的兒子都沒分到,妳分 一堆,我兩個兒女都沒有」等語後,兩人隨即產生爭執,由 此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馬燦華、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 等人顯處於財產分配爭執狀態,復參前述被告馬燦華向聲請 人所述「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 請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馬鈺婷名下內容」等對話內容,益徵在 上開財產分配角力中,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均係處於既得利 益者,堪信其等係處於利益一致之立場,則證人馬鈺婷之證 詞及所傳訊息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等證據為被 告馬燦華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商大暐 、林子超,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但 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偵查不備之不當 云云。然商大暐、林子超均非親身經歷聲請人指訴如原不起 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者,其等本案所知均係自 聲請人處聽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 頁),是商大暐、林子超實無從證明本案是否存在聲請人所 稱客觀犯罪事實。況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 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 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 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商大暐、林子超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馬燦華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馬燦華有何聲請人 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2024-11-07

TPDM-113-聲自-17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蕭俊龍」、「賴奕伶」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除承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之成年成 員指示黃修皇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於112年10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再由呂麗玲於112年1 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明美門市,領取 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某處公園角 落樓梯處,以此方式將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呂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廖于榛、郭元 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證 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黃修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9至42頁)相符,並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0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包裹領取收據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 錄查詢頁面、統一超商包裹訂單查詢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 至30頁、第35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于榛)、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7 頁、第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元 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 至64頁、第71頁、第75頁)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 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同日被告雖 因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案件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之案號既在前,自應認本案為較早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本案乃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 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購 ,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450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更均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 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于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9萬7,656元 2 郭元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7,067元

2024-11-07

TPDM-113-訴-72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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