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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大理石牆 面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 ,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111年10月18 日前一直未與伊卻認石材的數量,致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 知上訴人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上訴人也 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 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嗣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 程,但依伊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上訴人尚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也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於11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 12日被上訴人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伊,但譯○公司111年10 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 5元(稅金85,423元)。但被上訴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 ,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 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被上訴人並不需 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伊遭譯○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 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又被上訴人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 小不齊。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⒊扣件安裝不確實。⒋ 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⒍石材 出廠前未做防護。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⒏車庫正門上 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 不理,譯○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伊與業主協商後簽 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所請的放樣師父家○工程行到現場施工,伊幫被上 訴人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被上訴 人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 ,計224,81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 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伊於原審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針對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及是否尚需進一步提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上 之法學專業知識尚有欠缺,原審並未曉諭伊針對系爭工程最 後是否有驗收等資料為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甚或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等說明,原審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 ,並以伊未盡舉證之能事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 突襲性裁判之嫌。伊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自認尚有 尾款存在,蓋因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所提出之證 物,依客觀之事證,系爭工程確實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 且遲延將近6個月未完工,最後亦非被上訴人所完工,故尾 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施作期間品質有瑕疵經伊催告後 仍未將瑕疵修復,且始終無法通過譯○公司之驗收,致伊因 遲延173天完工而遭罰款計318,000元,暨因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公司要求放棄3 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 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 從而,足徵系爭工程均無驗收且未完工,因後續之完工確實 是由訴外人找人施作後才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後續均無進場 再行施作,要如何稱已完工,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審並未就此答辯內容曉諭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被上訴 人所完工,並另行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在不懂法律程序 下始遭突襲性裁判。  ㈡伊所稱之「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依照外 牆之石材安裝本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如果1個師傅 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至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 是2週內即可完工,此可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報告證明依一 般經驗法則確實不需要到6個月之久。依被證6之通知書明顯 記載112年5月5日出具之文書,已載明未按期完工,此與被 上訴人自述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伊否認之),足證在112 年5月5日早已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造成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5月29日始完工,更可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未驗收交付完工之內容,原審逕為認定尚無 逾相當期間始完工之論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最後完工者 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譯○公司另行找廠商完成。 另本件承攬工程之原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負責,如係被上 訴人之廠商造成延誤應與上訴人無涉,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 內容是帶工及帶料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出問題未按時裁切石材出貨之風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此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㈢系爭承攬工程之前置作業放樣工程,此為合約內容,系爭案 場為開放場域隨時都可以進出,被上訴人早應依合約內容至 現場放樣,被上訴人於其他案場接案之工程太滿,導致人手 不足延誤放樣之時程,此部分延誤之風險更不應由伊負擔, 況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 ○裝修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 所致。為此,伊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舉證,作為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訂定之初因被上訴人欺騙伊而於111年8月30日向伊 提出作為兩造施作工項依據之報價單,竟就序號3之單價擅 改為2,300元而與原審之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項次第4項之 單價1,500元不符,此單價上訴人已損失計192,000元(計算 式:240才×800元=192,000元),又因未完工而無法向譯○公 司請求38萬元尾款,此既然屬於同一工程內容,伊因未完工 而無法領取尾款,則間接證明系爭工程亦確實未完工,此才 符合邏輯。另關於放樣錯誤之代墊尾款15,600元,原審逕為 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放樣尾款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本 件因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力不足及放樣之延誤實已造成伊重大 之損失,更應認為被上訴人實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審就同一 事件有兩種不同之標準,顯然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卷第83頁至125頁 ),無法證明有全部完工,且無法證明有驗收完成,另提出 美容報價單,伊否認真正,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 工程有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譯 ○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應收金額2,289,550元,此文 件在原審被上訴人即曾提出,然並無誤差之問題,原因在於 有稅金91,909元及前期應收帳款359,470元(非本件工程款) ,此與被證3報價單之金額1,838,172元相加後即為2,289,55 1元(計算式:1,838,172+91,909+359,470=2,289,551)。  ㈥對譯○公司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譯○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上包,其所提出另委請第三人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施作報價單業已表明除了 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部分,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外 ,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之品 名項目一為安哥拉黑沖仿面260才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工項報價單之項次3:外牆安哥拉黑石材數量2,450才 未完工之部分,此施作之外牆為百分之百轉包,足認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除未施作完工外,更令伊受有遭譯○公司扣款及 未能收回尾款之損害。  ⒉伊與譯○公司之合約係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即終止,且係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屢延宕時程、有重大缺失而在未完工 前即終止合約,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且一 再延宕施作未能完工,致伊受有遭扣款及未能收取尾款38萬 元之損害,且兩者具因果關係。伊之上包譯○公司完全無法 進行驗收,且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部分,譯○公司業已 委託大○公司於113年上半年度始完工,且依大○公司報價單 所示工項,僅有外牆施作項目二的部分金額459,200元不是 本件之工項外,其餘施作的工項866,200元均為被上訴人未 完工之部分。  ⒊依譯○公司及大○公司之出具之上開書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既已主張係爭工程於未完 工前即已終止,且在譯○公司另請大○公司進駐施作前被上訴 人亦尚未完工,從而,不管外牆數量尚有多少才未完工,均 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完工部分盡舉證 責任,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公司之 主要工程與本件無關即率爾認定全部無涉,顯然過於牽強, 且未盡舉證之責。  ⒋依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足證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施作工 項(連工帶料)顯為百分之百轉包之工程,又依兩造歷來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驗收之單位為譯○公司,又從前 開回函亦明確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 驗收,並即刻終止被上訴人後續之工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系爭工程非百分之百轉包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伊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該照片除 了黑白畫面無從比對外,拍照時間未能證明是何時之照片, 且雙方亦無會同驗收及簽名認可該文件,換言之,並無伊或 譯○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或會同驗收之紀錄,故被上證1至 被上證3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充:  ㈠參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主張之尾款事實不爭 執、未具體化爭執、應有自認或擬制自認的適用,於二審為 追復爭執的陳述,應已為失權效,不得任意提起反覆之爭執 ,否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得一概 得再為追復之主張。再者,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曉諭、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有何主張可以 抵銷、總計抵銷多少?原審法院再次詢問有何證據提出等, 以盡曉諭義務,況原審雙方均無律師代理出庭,兩造並無存 在武器上之不平等情況,甚且,反觀上訴人之書狀格式內容 ,應係委請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撰狀,伊卻無任何專業人 士協助。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曉諭調查證據云云,洵屬 無理。  ㈡系爭工程沒有遲延: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其又主張伊遲延也未提出任 何兩造有約定期限之證明,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 又石材的訂製需要時間,伊早已告知上訴人,會需要等候相 當時間,加上石材尚需客製化,上訴人及業主均知之甚悉, 本件石材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確認單乃兩造所確認 ,加上客製化時間,伊是在合理之工作期限內完工,並未遲 延。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僅辯稱「如果一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 完成8-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周內」云云, 上開前提並無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 無理由。伊早已告知要下單要快,後續各個工廠都會很忙, 112年1月5日也向上訴人確認112年3月底材料才可能會完成 ,況且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石材規格及客製,此不可歸責於伊 。  ⒊上訴人自行對業主放棄38萬尾款請領云云,與伊有何關聯, 自不得將其自願折讓之部分轉由伊承受虧損,上訴人之辯稱 ,洵屬無據。  ⒋兩造最後之估價單序號單價為2,300元,上訴人也用印其上, 表示此為兩造最後之價格約定,上訴人之辯稱是混淆事實, 不足採信。  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9日完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主張未 完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提出 瑕疵修補,伊完成修補。原審判決,認為縱有修補瑕疵的費 用,原審判決也將部分之修補作為尾款之抵銷(此部分伊提 起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是以,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 工程已然完工,僅是就尾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不足採信。  ㈢有關譯○公司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內容 顯然偏坦上訴人,譯○公司與上訴人乃合作對象,而上訴人 同意折讓尾款給譯○公司,當初渠等就是說好由伊負擔虧損 ,伊不同意始生本件訴訟,從而譯○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  ㈣石材縫隙大小不齊,這是天然石材接縫無可避免之處,並非 瑕疵,尤其是素面之石材,縫隙本就無可厚非,當初選擇該 石材之性質,附帶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跟業主說明,不可 歸責於伊。二、膨脹螺絲未完成植入結構、三、扣件安裝也 修補完成、五表面殘膠、七石材美容,均已完成修補,後續 對造也未再提出有脫落之現象。四、角鐵及螺絲合約內並無 標示註明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八、車庫正門上方與 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是當初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 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與伊之施工瑕疵無關。依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之陳述,對照前後文:「沒有到現場」這句是指後面 所說的:「被證10倒數第2頁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錢的事情 ,現在已經做好、二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 的,…」,針對這兩件事是不需要到現場的修補的,而其他 的需要修補的,已到場修補,是以,原審判決認事上容有誤 解,伊已完成修補,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大○公司報價單跟本件工程無關:  ⒈大○公司的報價單與本件111年10月18日石材確認單相互稽核 ,可證兩者並無關連,蓋依系爭石材確認單,品項:3CM安哥 拉黑石材水沖面,數量2450才、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 弧度轉角數量239才;大○公司的報價單,品項:外牆施作安 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上 訴人稱不在本案)、石材安裝費用(1572才)、石材裁切加工( 1572才)等,可徵大○公司的報價單與上開石材確認單,無論 是數量、項目,一望即知,兩者均不吻合,可證大○公司施 作的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同。  ⒉依大○報價單:施作的項目一、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二 、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兩者相加始為第三項的石材 安裝數量1572才(260+1312=1572才),第四項的石材裁切加 工數量(1572才)、石材搬運、鷹架等,復依上訴人辯稱:「 項目二並非維氏石材工程行未完成之項目,因此下項數量需 扣除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數量高達1312才,則施作 的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應扣除1312才,可證,主要項目根 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剩餘的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 究竟是施作於何處?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照片,以資證明大○公 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不足 採信。大○報價單的數量白色結晶化玻璃高達1312才,是主 要工程,卻自承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由此可知,上訴人提 出的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列舉項目如膨脹螺絲未完全植 入結構、表面殘膠等,均與工作物之整體結構、完整性無關 ,而是後續瑕疵的修補,嗣又辯稱譯○事後委由大○公司接續 完工,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究竟是主張瑕疵還是未完 工?  ㈥大○公司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百分百轉包:   上訴人之回覆無非以,譯○公司提出的大○公司的施作報價單 作為辯駁,然該報價單項目二,與系爭工程無論是品項、數 量、顏色均不相同,且白色結晶化玻璃與系爭工程無關,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大○公司的報價單,安裝、裁切加 工的數量1572才,對照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1312才,扣除 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證明大○公司的工程幾乎做的 就是白結晶化玻璃的部分,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者,扣 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 ?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證明,且從被上證3的施工圖,此施 工圖為施工圖說,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工程僅限於前半部,與大○公司施作的部分根本無關,上訴 人援引譯○公司函文及大○公司報價單,指稱是百分百轉包不 僅與事實不符,且譯○公司與被上訴人利益密切,其說法更 是偏袒,又該函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材料或 工法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用譯○公司的函文指稱其雙方間 的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㈦被上證1為修補瑕疵之施工照片,從施作地點、範圍、樣式, 一望即知就是系爭工程,被上證2為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照 片、被證上3為施工圖(含材料、尺寸等),工程名稱:大湖 街工程、圖面名稱:外牆石材立面圖,為施作工程時已提出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毫無理由否認形式真正 ,實無可採。上訴人無端拒付尾款,故意不驗收,如今卻反 過來稱無會同驗收文件等語,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交易 安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沒有到現場等語,然係針對: 「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不 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等2項不需到現場 修補的項目所說的,其他應到現場修補的,被上訴人均已修 補完成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 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 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因而即主張工程尚 未完工;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 工程完工後品質也有問題遭業主扣錢等語(原審卷68頁), 復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稱:「…因遲延173天完工遭業主即 譯○公司罰款318,000元,及因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遭該 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尾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109、113頁),除全未提 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外,並主動提及遲延 173天完工乙節,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其雖於上訴後提出業主即譯○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159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 因佳業公司(即上訴人)於現場發現維氏石材工程行(即被 上訴人)於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主動向我方(即譯○ 公司)告知。我方請佳業有限公司告知維氏石材工程行於限 期內改善。…故以未完工的情況下,即刻終止維氏石材工程 行之後續工程。」此有譯○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145頁),是該公司已明確敘明「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 缺失」等語,能否率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非無疑,對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公司切結書主旨欄記載:…承包商佳 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瑕疵中止合約切結書,說明欄並記載:… 因其下包商維氏石材工程行施工發生重大瑕疵等語(原審卷 201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有瑕疵,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自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譯○公司罰款318,000元部分 :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 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被上訴人才簽 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 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等語(原審卷68、10 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上訴人僅泛稱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 做完等語(原審卷102頁),難認已舉證說明此類工程之相 當期限,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開始訂製石材(原審卷145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其與石材原料廠商之 對話截圖,其上顯示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 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原審卷147頁),參以同年12月13 日、21日、22日,被上訴人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下單的 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下單要快,後續工 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上 訴人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 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 上游廠商出貨,且上訴人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 半月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下單訂貨,實難認工作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款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318,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8項瑕疵:   ①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②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③扣件   安裝不確實,④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⑤表面殘膠未清 理乾淨,⑥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⑦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⑧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瑕疵(原審卷111、 201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告知 被上訴人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 9至2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①這問題難 免會有些許誤差,②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 修修補無需費用,③同上,④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 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⑤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 去處理,⑥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 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⑦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 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 前往修繕,⑧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及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 設計的圖面;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 用不銹鋼及規格(原審卷225、25、29頁)。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⑤部分承認有瑕疵,其餘則否認 為瑕疵,就否認部分,編號④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 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之規格,就編號⑥部分,上訴人則 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石材出廠前有做防護之義務,就編號 ⑧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41頁),然圖面原 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施作有誤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述編號④、⑥、⑧部分均 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就編號⑦部分,由卷內照片 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原 審卷227至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 影響,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 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上之瑕疵。是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編號① 、②、③、⑤、⑦部分。  ⑶由前述對話截圖觀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後,被上訴 人雖承諾會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12年5月 29日後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原審卷104頁),應認其不於期 限內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或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云云(本院卷183、243、245至2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323頁)。查系爭工程為建物大理石外牆施作,任 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拍攝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係 何時所拍攝,而譯○公司已委請大○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瑕疵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自 難徒憑現場照片加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迄未舉 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⑷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主張 其受有尾款38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201頁),然該切 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願自動放棄尾款380,000元」,可否率 認係其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並非上開全部 8項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就各 項瑕疵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原審當庭闡明明 仍未能說明(原審卷103頁),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 然確有上開瑕疵,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 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35,000元。  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主張抵 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為35,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放樣尾款15,600元,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家○工程行負責人吳○中簽立之證 明書為憑(原審卷203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該工程行 給付放樣尾款15,6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卷1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 下稱金○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放 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 6/10」(原審卷247頁),是其所陳家○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始不發尾款乙節應可採信,在被上訴人尚無須向家○工程 行支付尾款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動向其給付,能否認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支出15,600元之原因 多端,或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 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放樣費用,自屬無據。  ⒋末就上訴人稱訴外人金○企業社願意折讓224,814元部分,核 屬該企業社自願折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 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254,02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 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建簡上-2-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

2025-01-16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平(下稱聲請人)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由本院陳姿樺法官審理中,惟陳姿樺法官對證 據取捨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辯護人爰依法為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 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 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分案,前由黃逸寧法官、簡祥紋法官獨 任審理,現由陳姿樺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經本院准許並送鑑定,嗣聲請人對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不服 ,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案定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陳姿樺法官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 序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陳姿樺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係對於承審 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 裁判結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46-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杜妤庭 陳惠文 康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4萬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2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6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 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如 提早終止租約,應回補第1年每月租金為15萬元。詎被告自1 12年7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4日終止,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辦 理點交(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積欠112年7至12月租金共90萬元( 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未給付,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元= 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元×6個 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計算式: 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 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 除或淨空,致原告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31條 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2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無法 達其使用之目的,故兩造租賃關係自此當然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112年7至12月之租金未給付,及被告應補繳第 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均無理由。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已委請訴外人奕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造公司)進 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及回復原狀,亦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無理由。另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僅同意於82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積欠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補繳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 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後6 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 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中途退租承租人應補第1年租金未 滿15萬元之全部差額,系爭租約第3條及5年內之租金明細 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90萬 元(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 元=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 元×6個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 計算式: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存證信函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 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112年7至12月之租金,及要求被告補繳第1年 優待租金差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據,惟 觀諸該證明單僅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9日報案稱 其所承租作為外勞宿舍之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5日因遭租 客不當使用電器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陳設遭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房屋之毀損情 形究為如何,遑論被告係遲至火災發生後1個月始報案, 益徵系爭房屋是否確因火災毀損而無法達其使用之目的, 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關於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 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之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 ,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 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除或淨空,致原告 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完成照片、匯款紀錄及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已委請奕造公司進行修復及回復原 狀,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前後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查諸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14日、8月9日,而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匯款日期則為113年3月5日,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廢棄物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 3年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該等照片顯示斯時 現場仍有諸多廢棄物,包含雜物、消防設備未接線、冷氣 銅管四散等,是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完全回復原狀, 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屬乏據,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優待租金差額104萬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52萬元,共156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就租金部分有確定期限,就優待租金差額補繳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共104萬元,自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起,就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 狀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其中104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52萬元自113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 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 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 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 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 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 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 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 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 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 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 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親-47-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3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5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 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1-15

TPHM-113-聲再-595-20250115-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 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 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 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案補正裁定、本 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㈡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然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僅泛稱:違反大法官808 號一行為不二罰,顯已符合法定要件,無補正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 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當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TDM-113-聲簡再-4-20250114-2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 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3日僅提出「補正狀、程序 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同司法院修正再審條款新 聞稿,因在監已不復在不可抗力,請逕調取原判決;參最高 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理由、證據 顯已具體且可得特定,證據申請調查之等語(見聲再字卷第 3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然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 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 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 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 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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