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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5-20250311-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TRANG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TRANG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THU TRANG (中文名:黃氏秋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 為求獲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 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凱 威」再指示被告保留500元至1,000元報酬後,提領其餘款項 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凱威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 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 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 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 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 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 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 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 ,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 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 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 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 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 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 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 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 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 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 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 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 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自應同此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之證述、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凱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供「凱 威」匯款使用,及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先前「凱威」幫過我的 忙,我只是協助他購買點數卡而已,我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給「凱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由被告提出與「凱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 凱威」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就讀語言學 校期間曾委請「凱威」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是「凱威」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卡,尚與一般社會交往常 情無違。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供「凱威」匯款,而未 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凱威」使 用,況係「凱威」主動提出要請被告吃飯,其等並無約定報 酬之行為,在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威」之成年 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 暄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凱威」指示,被告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提供予「 凱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 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柯皓語所提供轉 帳截圖(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頁) 、報案資料(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吳暄雅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 )、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警卷第16至25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存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曾將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威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顯示,「凱威」尚須通知、聯繫被告 款項入帳,由被告提領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嗣將點數 卡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我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凱 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未將足使他 人實際掌控、支配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基於己意使用 被告本案帳戶,揆以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所規範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 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㈢此外,參諸卷附被告與「凱威」對話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 ),「凱威」係以「我上次幫你忙了」、「這次要你幫我忙 了」等語,要求被告協助,期間被告不乏以「你住的地方沒 有嗎?還是你不方便去買」、「等等 你別給我錢」、「一 天我不能收那麼多錢 以後發生很多事情」、「到底我今天 不能幫你」等語質疑「凱威」為何需要委請其協助;復於協 助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後,多次叮囑「這次最後 沒有下 次」、「下次你別找我幫這件事」等語,拒絕再次為「凱威 」提款以購入點數卡,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無非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誘騙,方會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之 帳號,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購入點數卡以轉交款項。檢察 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 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 案起訴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 罪名相繩。 七、綜合上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之行為,客觀上容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 罪相繩。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 其他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暄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Vyvy Lai」、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暄雅佯稱:預繳租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 27,000元 2 柯皓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Tdhd Shjdd Hcjc」、LINE暱稱「馨」之帳號向告訴人柯皓語佯稱:預繳租金,可享租金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 28,000元

2025-03-11

KSDM-113-金易-18-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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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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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 自稱為「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會計長之子 「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 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游緁 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 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游緁泠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游緁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 3所示方式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後,再由 葉佳蓉依暱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後,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編號1至3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至1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曹玉霞、吳碧華、游美玉及證人游緁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26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影卷【即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稱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 ,並有告訴人曹玉霞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269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78 至79頁)、告訴人吳碧華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7 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 頁)、告訴人游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 本共14張(見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證人游緁泠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3至44頁 、第51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被害事實附表、人頭帳 戶詐騙時、地一覽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113年3月6日)及送達證書、葉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葉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佳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與申辦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專員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共1份及被告蔡佳蓉113年1月9日警 詢筆錄內所附之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影像等資料1份 (見6269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82至88頁、第 103至112頁、第116至138頁、第140至15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 理」、「育仁」及不詳詐欺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曹玉霞2次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惟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 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曹玉霞遭 詐騙8萬元及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碧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等3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游美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    6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    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育仁」,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曹玉霞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並匯入原告曹玉霞指定之金融帳戶(新光商銀、戶名:曹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吳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原告吳碧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戶名:吳碧華、帳戶: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吳碧華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曹玉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曹玉霞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元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27萬3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8萬元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吳碧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吳碧華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以陳永金之名義)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游美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游美玉之姪子,並訛稱:要借款支付買材料的支票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 60萬元 游緁泠(後游緁冷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其中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29)日上午8時37分許提領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025-03-10

SCDM-113-金訴-55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泰街與廠邊二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與少年林○ 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口角爭執,嗣於翌(21) 日7時38分許,騎乘MTG-902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 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見少年林○樺騎乘ENZ-0006號 機車在該處停燈紅燈,便上前徒手拉扯少年林○樺之衣服, 示意要其路邊停車,然少年林○樺機車晃動後仍騎乘離去, 甲○○隨即尾隨在後,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少年林○樺之左臉及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君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林○樺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恣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 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 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合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3-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39-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鏡宇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 理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壢交簡卷第41頁),則其所犯罪名 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壢交簡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蔡維哲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1號   被   告 黃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蔡維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蔡維哲受有輕度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交簡-1518-2025030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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