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慶隆廟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5,292元(計算式:10,900元4,0
73.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
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D、E、F、G、H、I、J、K面積合計642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圖標示土地占
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
85,948元(計算式:10,900元4,209.72平方公尺),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476,0
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708元,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TNHV-111-重上-36-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