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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 ○○○ ○○○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補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辛○○及被告 丁○○○、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公同共有。 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辛○○、被告丁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 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 、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丁○○○、壬○○、乙○○、甲○○及己○○(即被繼承人庚○○遺囑指 定戊○○因遺囑所獲遺產之財產管理人,亦為庚○○胞弟),另 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丁○○○、壬 ○○、乙○○、甲○○、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及分割 該建物,後撤回對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另追加戊 ○○、丙○○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 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係基於確認庚○○之遺產範圍及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 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兩造復 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丁○○○、壬○○、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丁○○○ 、壬○○、乙○○、甲○○、戊○○(原告及被告丁○○○、壬○○為庚○ ○之子女,被告乙○○、甲○○之母   江黃惠貎為庚○○之女,被告戊○○之父○○○為庚○○之子)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97年9 月24日,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 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97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1-1號房屋分配與被告戊○○,然未提及該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等建物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另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11地號)之土地,分配由原告、 被告戊○○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然就坐落其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B、B-1、C、D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中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6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有稅籍登記資料,其餘建物 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16- 2、16-3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則未以系爭遺囑 指定。  ㈡而上開附圖一編號A、B、B-1、C、D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均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戊○○、丙○○否認,主張系爭建 物係由被告戊○○已過世之父OOO(亦即被告丙○○之配偶)生 前出資、委由庚○○覓工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OOO,足見原 告是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有爭議,造成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具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等 情,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採 原物分配之方式,無法完全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礙建物之 管理使用,另現無繼承人居住其內,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 等規定,請求予以變價,並將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 、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辛○○、 被告丁○○○、壬○○、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OOO生前以其變賣其他土地所得出資興建,   當時庚○○已年逾70歲而無資力興建,且系爭16號建物自興建 完成時起,稅籍登記即以OOO為納稅義務人,OOO死亡後,納 稅義務人則變更為OOO之配偶即被告丙○○、兒子即被告戊○○ ,顯見原始起造人為OOO,再參以庚○○於訂立系爭遺囑時, 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其遺產或要如何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庚○○之遺產,實與常理不符。  ㈡況原告、被告丁○○○、壬○○、乙○○、甲○○於本院104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該事件為乙○○、甲○○、壬○○ 、丁○○○對本件原告及戊○○起訴之事件,後和解成立)審理 中,均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再加以系爭建物中之 系爭16號、16-1建物並非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戊○○並應信託 登記與己○○之遺產,然於戊○○另行對己○○提起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中,己○○曾抗辯要求戊○○支付系爭16號、16-1號 建物之修繕維護費用,而非要求庚○○全體繼承人支付,上情 均益徵系爭建物非庚○○之遺產。又建造系爭16號建物之OOO ,曾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 該建物係由OOO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顯非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OOO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與戊 ○○,原告請求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要無理由。惟 倘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則因系爭建物均坐 落於原告及被告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上,為避免變價 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原物分割較妥,又系爭建物當初係 OOO出資,應由被告戊○○分得多數,且被告丁○○○、壬○○、乙 ○○、甲○○於前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均不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庚 ○○之遺產,對本案亦自始未表示意見,顯無參與分配系爭建 物之意,故認應採將附圖一編號C、D所示建物分配與原告, 其餘建物分配與被告戊○○之方式分割;又倘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因庚○○生前積欠OOO140萬元債務,迄今未還,系爭建物 變賣所得之價金,其中140萬元應先分配予被告戊○○,其餘 價金再按原告與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壬○○、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2年10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壬○ ○、戊○○、乙○○、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曾於97年9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並未提及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㈡若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 ,原告及被告丁○○○、壬○○、戊○○、乙○○、甲○○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丙○○、戊○○否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則原告是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 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⑴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台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庚○○乙節,業據證人即 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大哥庚○○出 錢找人建造,是我建議他這麼做的,因當時庚○○務農已經 沒有辦法賺錢,我才建議他蓋鐵皮屋當工廠,這樣多少會 有點收入,後來建造完成後出租的租金也是由庚○○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核與庚○○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案件中(該 案為丙○○對庚○○、辛○○提出竊盜等告訴)主張系爭16、16 -1號兩間建物為其建立,建好後就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7至331頁)相符,另證人OOO亦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是庚○○自行購買材料後委託 我搭蓋,蓋好後,我的工廠也搬到附近,庚○○時常找我聊 天,有提到他把收到的租金分幾等份,一部分給兒子,其 餘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OOO所 述要非虛妄之理由詳後述),亦與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相合,綜上可認己○○之證述並非無稽。   ⑶再參酌於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前,丙○○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建好後就出租給別人 作倉庫,出租人是庚○○,庚○○收到租金會轉給我跟OOO作 生活費,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另外兩間建物OOO曾作停車 使用,後來被告壬○○之配偶也曾利用該處幫人修車,被告 壬○○配偶使用的時候有支付租金,系爭975地號土地上的 建物也是由庚○○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建物如果有出租, 租金收入分配比例大約是庚○○拿3分之1、我與OOO拿3分之 1、原告拿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其 中關於系爭建物租金收入分配之方式,與上揭證人OOO於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之證 述並非虛妄,另依丙○○之證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不 僅係由庚○○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且所得租金,原告亦與庚 ○○、OOO(即父子3人)均分,倘系爭建物係由OOO出資興 建,其手足即原告分得租金之比例又豈會與OOO並駕齊驅 ?綜觀丙○○所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庚○○負責出租、收 取並分配租金之管理模式、庚○○女兒即被告壬○○之配偶亦 曾使用部分建物及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等情,衡情系爭建 物應係庚○○所有方會由其全權管理,且因系爭建物建造完 成後,因庚○○年邁,囿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進而造 成女婿亦須付費方能使用,及於其在世時,租金所得由其 自身暨兩名兒子(原告、OOO)均分等情形,由此益見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乙節為真。    ⑷系爭建物既由庚○○原始起造,依前揭說明,當由其取得所 有權,而雖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事實上 處分權仍可轉讓,又經核全案卷證,並未見庚○○生前曾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於庚○○過世 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遺產而為原告及被告 丁○○○、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⑸被告丙○○、戊○○固執前詞爭執系爭建物非庚○○原始起造, 然:   ①庚○○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見補字卷第17至23頁),雖未 提及系爭建物於其過世後應由何人取得乙節,然此可能之 原因不一,非必然係因庚○○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遺產,亦 有可能係因庚○○認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價值在於租金收入而 非權利歸屬,其在世時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亦已有固定模式 ,進而未特別交代,實無法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    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庚○○遺產。另觀諸被告 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 頁),本案之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 案中所不爭執庚○○之遺產範圍雖未包含系爭建物,然細繹 該筆錄之記載僅為「一、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庚○○遺留之遺產及負債 如下……」等語,並無除遺產稅課稅所顯示之資料外,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均同意庚○○無其他 遺產之相關記載,則尚不得以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即認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案已不爭執系 爭建物非庚○○遺產乙事。   ②另系爭建物中有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16號房屋,係於8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OOO,嗣於95年6月由被 告丙○○、戊○○繼承,各持分2分之1,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1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09571號函 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13110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 第383至387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 確認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而本院認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庚○○之理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稅籍登記 資料即為對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   ③再於本案被告戊○○另對己○○提起之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8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己○○曾委由本案原 告代為出具11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要求本案被告戊○ ○返還其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中系爭16、16-1號建物期間支 出之維護、修繕費用,有該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63至372頁),固然屬實,然系爭16號之房屋稅 稅籍現登記為被告丙○○、戊○○各持分2分之1,被告丙○○則 為被告戊○○之母,復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 分證稱:登記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其實就是現 在的16及16-1號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則 本案原告或己○○實有可能係囿於稅籍登記資料暨被告丙○○ 、戊○○為母子,主觀上誤認被告戊○○應支付系爭16及16-1 號房屋維護、修繕之全部費用,與客觀上該等房屋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對被告丙○○ 、戊○○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丙○○雖提出證人OOO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擬證 明OOO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及系爭房屋係由OOO出資興 建,然證人私下向案件關係人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且容 易受旁人人情壓力影響,可信度本即堪疑,再觀諸該2份 說明書,109年2月21日之說明書記載「……十六號廠房修建 說明:本人代工,建材為庚○○、OOO出資購買」等語,112 年11月17日之說明書則記載「……一、十六號房屋是本人修 建。二、修建資金是OOO出資,併委託庚○○監工。我購買 材料……」等語,即先表示系爭16號建物係由庚○○、OOO共 同出資興建,後又改稱係由OOO單獨出資,前後所述顯然 不同,更顯可疑,實無法率以OOO私下出具之說明書即認 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不實或系爭建物為OOO出資興建。  ⒉系爭建物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已經認明如前,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既為庚○○之 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而經核 全案卷證,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迄 未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⑶又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分割乙節,原告固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戊○○則主張不依照應繼分而由其與原告各 自取得部分建物之方式分割。然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大小落 差甚大,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難以公平分配,而建物所 在之系爭1011地號、系爭97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 戊○○所共有、被告戊○○單獨所有(被告戊○○部分均信託登 記與己○○),且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建物目前顯與 農地使用無關,若逕行變價而由繼承人以外之人買受,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容易另生爭議,況依原告、被告 丙○○及戊○○所述及卷內資料,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多是用 以出租獲利,兩造或親屬現無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若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丁○○○、壬○○ 、乙○○、甲○○、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 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且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利益,應為公平適當之方法,乃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   產,請求確認為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 ○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所在土地等情狀後,認 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 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原告即令有所 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此部 分縱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無理由,毋庸駁回,併予 敘明。 八、另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指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即債務)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戊○○抗辯其父親OOO對被繼承人 庚○○有140萬元之債權,本件若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 應予分割,分割時應先將該140萬元返還與被告戊○○,然經 核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即無法證明該140萬元之債務屬 實,況縱然屬實,亦屬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先 行判斷之範圍,被告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九、至被告丙○○雖聲請通知被告壬○○、丁○○○到庭說明,以證明 庚○○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庚○○ 原始起造之理由為何,俱如前述,無再依被告丙○○所請調查 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D部分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辛○○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壬○○ 5分之1 4 乙○○ 10分之1 5 甲○○ 10分之1 6 戊○○ 5分之1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9月21日仁法土24400號)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975地號;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 6日仁法土1600號)

2025-01-13

KSYV-113-家繼訴-15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 元」之簽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2枚,以須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具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3枚,以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黃宏鈞於偵查中之證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除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外,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第1828號判決足可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聲請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依上揭說明,顯係誤解,本院已於訊問被告時告知上揭涉犯法條,有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查,對被告答辯權利已無妨礙,由於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書所列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九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偽造會計憑證 ,復於業務登載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揭薪資,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黃靖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唯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請求調解成立後,就本案宣告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所請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難就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就此敘明之。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 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3枚,係 偽造之署押,依上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61號   被   告 陳耀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得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九善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 憑單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明知黃靖元於民國111年間,並未 在九善公司上班,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九善公司111年度 印領清單中,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2枚,以須為表彰黃靖 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進而於112年1月間申報各類所得扣 繳期間,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填製黃靖元於111年度在九善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91 萬元之薪資所得,復於112年5月間申報九善公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揭虛報薪資列為九善公司之營業費用 ,並據以作成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 財政部新北國稅局三重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虛增九善公司之營業費用91萬元。    二、案經黃靖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黃靖元於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勞保局e化服務系 統列印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影印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 單中,偽造之「黃靖元」署押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10

PCDM-113-簡-2171-202501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繁夫之繼承 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張繁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2,915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83,229元( 計算式:20,732,9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5,183,2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3,22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175,20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22,95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46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9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 存款 鳥松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29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0,732,915元

2025-01-10

KSYV-113-家補-683-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 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 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 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 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 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 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 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 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 ,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 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 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 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 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 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 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 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 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 ,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 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 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 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 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 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 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 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 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 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 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 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 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 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 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 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 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 ,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 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 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 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 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 ,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 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 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 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 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 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 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 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 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 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 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 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 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 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 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 ,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 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 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 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 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 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 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 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 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筱琪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心雅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             務組)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8,829元,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9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 第14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 2,000元(本案卷第89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林○妃係 105年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清卷第37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 、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3至45、55至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47至49、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3,088元之扶養費(13 ,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共支出12,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1 7,000元及扶養子女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 ,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4月收入為27,168元、110年5 月為28,084元,其餘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 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 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5頁)、存 簿(清卷第379至383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 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 大函(清卷第357至3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為729,192元(27,168+28,084+30,000×22+10,000+ 3,940=729,19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7,303元(含租金15,000 元,清卷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乙○○(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至485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 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16,009×9+17,303×15=40 3,626)。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 卷第13頁)。經查:林○丞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林○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4月至110 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12,500元(2,500×5=12,500 ),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均未成 年就學中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521至5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 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 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 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 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應負擔林○丞為144,000元【《 (12,109×9+13,088×15)-10,000》÷2=147,651,大於債務人 主張之144,000元,6,000×24=144,000元,應以144,000元列 計】;應負擔林○妃為141,401元【《(12,109×9+13,088×15 )-(12,500+10,000)》÷2=141,401】,逾此範圍,並無必 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192元扣除 自己403,626元、子女144,000元、141,401元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餘40,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8,82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7頁,355,707元扣除3,750元、103,128元,等於248, 829元始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高於該餘額40,165元, 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  2.而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24日到高師大擔任「攤車、攤位設 計創新及巧思」之講座,領據上記載為萊捌創意設計公司( 下稱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清卷第357至359頁)。  3.債務人辯稱:我並非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萊捌工作室(即 萊柏創業設計,黃瑞雲獨資)是我母親黃瑞雲的,我太太在 萊捌工作室擔任助理工作,我母親接案,我沒有在萊捌工作 室工作,也沒有萊捌工作室的收入。是因為高師大打電話來 萊捌工作室邀請演講,有演講費,我也缺錢,所以才跟我太 太一起過去演講,我從未跟高師大的人說我是萊捌工作室執 行長等語(本案卷第141、143、188頁)。  4.經高師大回覆:債務人於資料填報時並無職稱,對於其確切 職位及後續工作情形,本校尚無法確認,經113年11月12日 透過萊捌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業通訊詢問,當初聯繫之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他們公司的總監設計師等情, 並提出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演講當日照片(本案卷第1 59至175頁)為憑,可證債務人並未向高師大自稱為萊捌工作 室之執行長。  5.又經證人即債務人配偶乙○○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的台灣大哥 大電話,申設人是我,萊捌工作室負責人是我婆婆,該公司 只有我跟另一位設計師,我負責接洽業務,當初高師大是找 我過去演講,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請債務人一起去,畢竟 債務人曾有業務經驗可分享,由債務人分享攤車高度、戶外 要注意的材質、技術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則是講設計的部分 ,債務人不會設計也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 90至1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是乙○○, 107年10月22日申請乙情一致(本案卷第209頁袋內)。  6.並經黃瑞雲出具債務人並無在萊捌或萊柏從事工作獲取相關 收入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7頁),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債務人有萊捌(或萊柏)工作室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等收入,卻故意向法院隱瞞此情,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若債權 人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另發現債務人有得撤銷 免責情事,可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 及丁○○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之:編號1、 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1日(即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3至5、 登記日期均為112年8月25日(即本件附表編號3至5),及編 號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本件附表編號1)等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以此,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計算 標準,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5,236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3,085,2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0,3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 142,306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計算)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01,863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5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358,167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00元計算)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12,6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300元計算)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3,085,236元

2025-01-09

KSYV-113-家繼訴-62-20250109-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 壬○○ 子○○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甲○○○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甲○○○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 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51,57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庚○○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子女丑○○○、丁○○○、寅○○○、卯○○○、乙○○○、丙○○○、甲 ○○○及己○○,其中丑○○○、寅○○○、卯○○○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1年1月8日及110年4月1日死亡,因寅○○○僅有一女 ,故由其女即被告戊○○○再轉繼承;而卯○○○則由其配偶與子 女,即被告辛○○、癸○○、壬○○及子○○再轉繼承。因甲○○○除 所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因其怠於 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卷第13 至32頁、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2日函暨所附111年寮地字第3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 料、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庚○○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丑○○○戶籍資料、卯○○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甲○○○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145至174頁、175 至186頁、209至239頁、243至251頁、269至271頁,卷二第3 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又庚○○於96年9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為 甲○○○及被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177至184頁),現為甲○○○與被告公 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 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丑○○○、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應繼分各 為8分之1。惟因丑○○○、卯○○○、寅○○○於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0年4月1日及111年1月8日死亡,丑○○○因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死亡後由其兄弟姊妹即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繼承;卯○○ ○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辛○○、癸○○、壬○○及子○○繼 承;寅○○○死亡後,由其子女戊○○○繼承,以上事實有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 3頁、卷二第49頁)。故此,被告及甲○○○分為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而丑○○○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丁○○○、戊○○ ○、乙○○○、丙○○○、甲○○○、己○○、辛○○、癸○○、壬○○及子○○ 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卯○○○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辛○○、癸○ ○、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 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8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原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辛○○ 28分之1 8 癸○○ 28分之1 9 壬○○ 28分之1 10 子○○ 28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89-2025010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潘玉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潘玉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 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9月29日之價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9,467元(計算式:7,000元/月÷30×212 日=4萬9,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萬5,667元(計算式:22萬6,200元+4萬9,467元=27萬 5,6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6

CDEV-113-橋補-95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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