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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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劉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林錦龍 楊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楊凱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林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錦龍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各被告返還、遷離房屋,使其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 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㈢、㈣項聲明部分,則係分 別請求起訴前、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項規定,第㈢項聲明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第㈣項聲明則 毋庸併算。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編號查詢、設計圖,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 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 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及陳報系 爭建物現有面積,據以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 面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第㈠ 、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2萬元,合計 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5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3-補-168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市場攤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善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市場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訂定系爭攤位使用 行政契約,惟被告長期占據較具商業利益之位置,爰訴請被告將 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兩造使用。參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系 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之使用權,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 用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經營商業活動所能獲取之利益,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與系爭攤位使用費用無涉,因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11-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梁寶莊(LUONG BAO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 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2條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同法第28條第1項復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越南籍人士)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00元未遵期還款為由,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乃因契約涉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 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原告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前段規定,應排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為外籍移工,自112年7月16日起由雇 主奕鋒超硬模具有限公司引進,並獲發聘僱許可,其工作地 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73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以雇主提供之工 作地點即高雄市岡山區為其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 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5

KSEV-113-雄小-182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 社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章、存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 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至5頁)。上開 聲明第㈢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業經本 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計 第㈡項請求給付66萬8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8008元( 計算式:1,650,000+668,008=2,318,008),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 595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萬4952元。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952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再-6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吳信彥 林琬純 簡綺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風間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 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 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 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2

TCDV-113-補-2773-2024112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原告王俊雄與被告王婷立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 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 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來好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 囑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 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 利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7,792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7,7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32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9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及名稱 核定價值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8,144,661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3,082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49元 總計 10,147,792元

2024-11-21

TTDV-113-家補-9-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來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於默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 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7,174元(本 金3,449,399元+利息347,775=3,797,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 30元(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0

PCDV-113-重訴-332-20241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請求確認合作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經核此 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 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9

TPDV-111-訴-3068-20241119-2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王立樹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於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資格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全 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與被告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 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8

PCDV-113-訴-30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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