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貨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貨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小-1324-20250210-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幸珍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59-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號 原 告 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6,3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補-44-20250210-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ILDV-114-司執-379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紘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練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萬6, 702.0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48萬4,511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 元折算,計算式:136,702.05×32.805=4,484,51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補-1512-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87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浩榮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榆柔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8,665元) 1 利息 32萬8,665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2日 (49/365) 5% 2,206.11元 小計 2,206.11元 合計 33萬0,871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20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因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萬3,6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8

TYDV-112-訴-1834-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守原即萬宏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泰工業有限公司即均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9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 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8

TCDV-114-補-29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卓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732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7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允云 吳亭燁 被 告 中文全球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0,786元(計算式:本金 203萬4,6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萬6,172元=213萬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17-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