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87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浩榮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榆柔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8,665元) 1 利息 32萬8,665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2日 (49/365) 5% 2,206.11元 小計 2,206.11元 合計 33萬0,871元
TCEV-114-中補-20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