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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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季鋆即林季樵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清償,被告要求原告 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3,1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租予 原告,後原告因疫情關係欠繳租金,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要求原告全家遷離系爭房地,實則,原告對被告尚有逾 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可供抵償租金,且被告109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系爭買賣 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0元。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 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 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3,302元,以每坪280,000元核算系 爭房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957,600元(計算式:28.42坪×280,0 00元=7,957,6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 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7,600元(計算 式:7,957,600元+3,240,000元=11,197,6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附表 土地或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99 王志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建築完成日期:85年3月20日) 層數12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64.17平方公尺),總面積64.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19055建號(28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加總面積:93.94平方公尺,換算為28.42坪】 全部 王志銘

2024-12-10

KSDV-113-補-47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0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 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 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 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 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 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李瑞夫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87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 3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5樓)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7 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5樓)經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2,5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不存 在,此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25萬 元。爰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25萬元。原告 所提備位聲明係就上開買賣契約確認減價後買賣價金為396 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減少之價金數額2 28萬7,500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以較高之625萬元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2,87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補-94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信豪 陳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昀武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土地 、同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30,000分之5112、5分之1、1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劉美君(下稱劉美君 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其,僅劉美君依約 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拒絕履約等語,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裁定 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0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 定,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見本院卷27、31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劉美君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於111年7 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僅劉美君就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43至70-3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就應有部分3分 之2移轉登記予其,自應以相對人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見同上卷第13-19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 :12,000,000×2/3】。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 額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8

TPHV-113-抗-134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李翊豪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5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張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張千倫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除 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而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千倫、林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 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 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之進行,且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 容固就原因事實為陳述,然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居所 ,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並 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有 買賣合約,因現在有地下室車位需辦理過戶等語,然原告未 於訴狀陳明伊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若原告未 陳報本件聲明請求之價額或金額,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1-26

TCDV-113-補-254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邵麗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筱珧間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即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1

TNDV-113-補-110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反訴 原 告 即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 間確認之訴;上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 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伊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 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反訴原告承購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由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 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附件約定, 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時,伊得解除系爭契 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議於111年 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109萬元。嗣經數間 銀行估價,僅能核貸買賣總價之8成而未達924萬元,且伊於 111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記載無滲漏水一節不符,伊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附件約定亦屬已合意 解除,爰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另依民 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法院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判命反訴原 告給付伊109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反訴原告應同意伊可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 利息。原審判決反訴原告應同意反訴被告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反訴原告就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片面毀約,其並非 無法取得銀行核貸買賣價金85%之貸款,其並無解除契約之 權利,伊已於112年1月7日以蘆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7日內給付價金,其怠於給付,伊復於112年2月2日以蘆洲 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109萬元充作 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109萬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 109萬元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經反訴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對造提 起反訴。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非就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 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之訴訟標的,乃反訴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 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至於反訴 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 收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並不 相同,反訴原告聲稱兩者之訴訟標的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反訴,不僅 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 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各款所列在第二審程序例外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均 不符,反訴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從而,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19

TPHV-113-上易-6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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