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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喬伊 被 告 劉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欲離開停車格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6,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後續理賠事宜 ,被告並將此項訊息告知原告,僅需原告提供報案時處理派 出所名稱及員警姓名,並於113年4月28日向原告索取申請保 險所需之基本資料,但原告已讀不回,迄113年9月13號始回 覆「請問妳是車主本本人嗎」,因未取得任何資料致無法處 理後續理賠事宜。事發時,因原告系爭機車龍頭擋到被告小 客車龍頭,被告撥了鏡子後系爭機車就倒了,目測是沒有、 沒什麼痕跡,才離開。又原告告知車損情況,僅表示傷到機 車後座乘客腳踏地方,但估價單卻有很多項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6,650元(未區分工資、材料),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20 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4年4月11日,已使用8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5元(計算式:6,6 50元x(1-9/10)=665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小-1592-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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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阮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小-3864-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賴繹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25,39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1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7

TCEV-112-中簡-67-202411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名櫞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秀寬間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7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7

TCEV-113-中簡-178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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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蔡侑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3年11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7

TCEV-113-中小-423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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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江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1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07

TCEV-113-中小-427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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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建彬 被 告 梁平於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00元及自上開期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近育賢路口,因過 失撞擊原告停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致系爭機車受有右車體蓋、後擋泥板、行李 箱組、架等零件損壞,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全然不顧事故 發生後應採取之措施,後原告至警局報案,員警稱找步道肇 事車輛,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執報案三聯單向其居住社區大 樓管理室調取監視器畫面,方找到肇事車輛,方交由警局處 理,為此,原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為11,600元,其因修理系 爭車輛,請假1日,損失薪水1,500元,亦損失當月全勤獎金 3,000元,另取車之交通費200元;113年3月18日、5月20日 是調解期日,原告請假2天,損失薪資3,000元、全勤獎金6, 000元,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共計26,8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 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修車而損失之全勤獎金不爭執, 惟原告每次調解均向被告請求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不合 理,修車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致該 車受有系爭毀損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車輛甫於112年10月份出廠,一據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本院認同年11月8日晚間發 生行車事故,系爭車輛因係新車所受損害零件部分應不折舊 ,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車輛送修後須至車廠取車花費交通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所持文政機車行於 112年11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列出須修理之零件為右車 體蓋總成、後擋泥板、中心蓋等件,維修金額為4,300元, 又因尾箱凹陷尚未處理,暫估為600元。嗣提出文政機車行 於113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須修理之零件增加行李 箱組、架,費用增加7,300元,共計11,600元。惟原告所提2 張機車維修估價單以時隔1年,則上開增加費用是否果為本 件事故所致損害,已非無疑。本院自應以事故發生當時之維 修單為認定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自應以第一次提出之估價單4,900元為準。故原告第二次提 出之估價單,本院不採。  3.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向公司 請假修車,損失薪資1,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其勞保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而112年1 1月10日請假至社區管委會調取監視器畫面追查被告,其請 假薪資損失與調解程序2次到本院調解室調解之請假薪資損 失,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及必 要性,薪資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係為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 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 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憑 採。  4.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4, 900+4,500=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600元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小-2649-20241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7號 原 告 張閔凱 一、原告與被告邱群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7

TCEV-113-中小-4277-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轉入之 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項 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訴外人吳軍(綽號「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 供予吳軍,作為人頭帳戶,嗣吳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自111年7月上旬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陸續以LINE 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上述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 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綽號「軍哥」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 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綽號「軍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 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12萬元)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 1、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 3268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48、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 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 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卷第3頁),被告已受催 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6

TCEV-113-中簡-2711-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春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6

TCEV-113-中補-364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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