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建彬
被 告 梁平於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00元及自上開期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近育賢路口,因過
失撞擊原告停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致系爭機車受有右車體蓋、後擋泥板、行李
箱組、架等零件損壞,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全然不顧事故
發生後應採取之措施,後原告至警局報案,員警稱找步道肇
事車輛,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執報案三聯單向其居住社區大
樓管理室調取監視器畫面,方找到肇事車輛,方交由警局處
理,為此,原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為11,600元,其因修理系
爭車輛,請假1日,損失薪水1,500元,亦損失當月全勤獎金
3,000元,另取車之交通費200元;113年3月18日、5月20日
是調解期日,原告請假2天,損失薪資3,000元、全勤獎金6,
000元,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共計26,8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
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修車而損失之全勤獎金不爭執,
惟原告每次調解均向被告請求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不合
理,修車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致該
車受有系爭毀損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車輛甫於112年10月份出廠,一據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本院認同年11月8日晚間發
生行車事故,系爭車輛因係新車所受損害零件部分應不折舊
,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車輛送修後須至車廠取車花費交通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所持文政機車行於
112年11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列出須修理之零件為右車
體蓋總成、後擋泥板、中心蓋等件,維修金額為4,300元,
又因尾箱凹陷尚未處理,暫估為600元。嗣提出文政機車行
於113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須修理之零件增加行李
箱組、架,費用增加7,300元,共計11,600元。惟原告所提2
張機車維修估價單以時隔1年,則上開增加費用是否果為本
件事故所致損害,已非無疑。本院自應以事故發生當時之維
修單為認定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自應以第一次提出之估價單4,900元為準。故原告第二次提
出之估價單,本院不採。
3.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向公司
請假修車,損失薪資1,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其勞保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而112年1
1月10日請假至社區管委會調取監視器畫面追查被告,其請
假薪資損失與調解程序2次到本院調解室調解之請假薪資損
失,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及必
要性,薪資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係為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
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
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憑
採。
4.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4,
900+4,500=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600元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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