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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附民-1393-20241018-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葉玉珍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附民緝-31-202410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虞鎮隆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應國麟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85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虞鎮 隆以被告應國麟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4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聲請狀記載 為113年上聲議字第109號,應為誤載)為駁回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45號卷第1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 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5、43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 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於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在場者趙文碩證稱:當時在○○社區B1健身房前,被告向我確認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比例,聲請人剛好經過,被告便向聲請人提出他的質疑,後來我有看到聲請人靠近被告耳邊說話,但我沒聽到聲請人說話內容,被告就隨即表達聲請人恐嚇他,此時我有聽到聲請人說是叫被告小聲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卷第28頁)。從上開證述可悉,聲請人既以耳語方式向被告說話,則被告在低音量狀況確實有將「小聲一點」聽成「小心一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聲請人靠近其耳邊說話後,隨即向證人表示聲請人恐嚇自己,堪認被告聽聞聲請人耳語後,主觀認知係聲請人為恐嚇犯行,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園俱樂部」發送「虞先生,『你在我耳邊說,在外面會碰到,你小心一點』」不算恐嚇嗎?」之訊息(下稱本案陳述)。基此,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所述不實,然綜合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係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而為本案陳述。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案聲請,要無理由。  ㈡聲請人固稱原偵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社區B1公共空間,並無向被告出言「你小心一 點」之恐嚇犯行等語。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卷內 僅有被告片面指稱聲請人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及依被 告所指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認定聲 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檢察官 依據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認定聲請人確有涉犯恐嚇罪嫌 ,並不能遽以反證聲請人確實「未」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是聲請人聲稱「聲請人並無向被告出言『你小心一 點』之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而事證明確,顯有誤認,難謂可採。  ㈢末查,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 後,以被告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所指訴 犯罪情節之有無,已可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故檢察官 就顯無調查必要性之事項而未予調查,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 情事。是聲請人聲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亦未進 行任何調查等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 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2024-10-18

TPDM-113-聲自-76-20241018-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 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 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 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 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 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 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 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 ),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 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 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 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 」,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 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 ,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 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 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 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 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 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 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2-重訴-17-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94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 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 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李政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餐 廳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16日22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3年8月17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橋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13年8月17日0時20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政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291-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辰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辰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現場圖(含草圖)、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辰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參被告因本案犯行暨自陳疲勞因素而自撞分隔島,並致自己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臉部、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參見偵字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郭辰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巿○○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酒屋飲用 啤酒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 13年9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北 巿中正區○○○路0段與同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分 隔島而人車倒地,員警據報到場將郭辰逵送醫,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郭辰逵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辰逵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29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宋修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拾月壹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修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在法務 部○○○○○○○○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1日借提執行,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哲字第6789號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接受另案執行, 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1 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訴-1566-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董家郁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有6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5頁 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內衣3件、上衣9件、內褲4件、褲子2件、襪子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段00之0號之「0000 0000」自助 洗衣店,竊取董家郁放置在烘乾機內烘乾之衣物(內衣3件 、上衣9件、內褲4件、褲子2件、襪子4雙),得手後放置於 隨身提袋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區○ ○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秦文彬無法交代隨身 女性衣物來源,警方遂由衣物上所留電話聯絡董家郁,始悉 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董家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秦文彬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董家郁之指訴:告訴人衣物遭竊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警方在被告隨身提袋內扣得 告訴人失竊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67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立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 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 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檢察官須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 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翁立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44、545、546、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4罪)、1年2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 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聲稱希望減輕其刑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0-14

TPDM-113-聲-237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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