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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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代 理 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杰 張○茜 同上 張○宸 同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所載,與系爭房地同一批完工、 相同社區之六樓房屋成交行情為估算市場交易價格供本院參酌後 ,認系爭房屋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總價為1,330萬 元,應屬適當。就系爭房地,原告持分為三十分之一,是以本件 之訴訟標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3,300,000÷4=44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補-544-2024110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視同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娌、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吳健生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對於該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僑 生及視同再審聲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抗告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 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爰將之 併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於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30

TCDV-113-聲再-44-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劉鳳英 陳麗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綺 劉鳳英 被 告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6日為 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30,738元(計算式:0000000元+30738元=00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00,000 1 利息 1,000,000 112/12/5 113/7/16 (225/366) 5% 30,737.7 小計 30,737.7 總計給付金額 1,030,738

2024-10-30

TCDV-113-補-250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林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及依原告提出民國113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6,380,000元,且第 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144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6 37.24 10分之1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7 286.77 10分之1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0 20.16 1分之1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1 52.81 1分之1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78 134.74 29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3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3層總面積:118.75 1層面積:32.78 2層面積:33.84 3層面積:33.84 屋頂突出物面積: 18.29 陽台:17.47 全部(1 分之1) 備考 無

2024-10-30

TCDV-113-補-252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8

TCDV-113-聲-25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世芳即悅順實業社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7號),惟被告林世芳即悅順實 業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181,0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32,5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2, 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5

TCDV-113-補-2486-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附帶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蔡阿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 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1,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2,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4

TCDV-113-簡上-56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再 抗 告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4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4

TCDV-113-抗-250-20241024-3

小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晉傑即何宗駩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 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下稱該 案)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電子檔為直接證 據,並非以當天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案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蓋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 筆錄為鑑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 帶為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 抗告人調查證據之主張,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難以期待 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故請求抗告法院調取該 案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 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該案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筆錄為鑑 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帶為證據 ,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抗告人調 查證據之主張,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 云云,足認其指摘者為該案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當否問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 ,難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又抗告人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該案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小聲抗-1-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王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善允律師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 人,且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然原告公司於000年0 月間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 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被告 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 金7,597,521元,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 日親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 。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 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變更為REA-7090號,下稱系爭 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 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 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 ,以上共計1,636,511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 12年9月21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二) 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曾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 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及於 同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經扣除前揭款項後 ,被告仍需賠償原告公司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期間,非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8部分款 項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元, 然系爭聲明書記載多筆款項,係因原告公司堅持一併列入系 爭聲明書並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迫於壓力,只得簽屬系爭聲請書,況此部分有無構成業務 侵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 ,自不得僅憑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即認被告應就系爭聲明 書記載全部款項均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 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 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 協議,且被告明確指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三 )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告前往日本公 務出差之相關支出。因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東芝機械公司 生產機械手臂,約自西元2011年起即每年派員前往日本原廠 開會,且此筆款項僅有2萬餘元,以拜訪海外供應商所需禮 品等費用而言,實非高昂,被告並無浮報濫支之情,更無可 能刻意侵占此筆款項。(四)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 ,000元,其中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 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 特公司)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 松討論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 以10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五)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 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 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 扣繳憑單。(六)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 中11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因原告公 司成立之初,營運狀況尚未穩定,股東間曾協議少領部分薪 資,待原告公司穩定後再行發放,並依職務區分不同薪資所 得。(七)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公 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000 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迄今 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八)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7款項1,5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侵占事實坦承不諱, 並已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匯款返還70 0,000元、800,000元。及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8款項1,500,0 00元,被告就其中1,300,000元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0 00年00月間向原告匯款返還1,500,000元。(九)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 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 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 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十)系爭聲明書記 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 5,015元、5,015元 ,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 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 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 業務,並將該公司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蘇志偉亦曾偕同被 告與塗料業務相關之未來合作廠商碰面、進行觀摩,然「榮 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 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 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十一)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 外出洽公、商談生意,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 務使用,而非占為私用。且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租賃 ,各期租金均列為原告公司費用,得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之通常事務,本得單獨執行,況查 諸原告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法規,亦未就購置公務用車設有任 何規定,故被告租用公務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十二)原告公司雖有1輛公務車,然平日多由技術人員與 業務人員使用,已不敷使用,而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須外出洽談生意,實有另行購置公務車之需求。且因股東 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曾建議被告購買 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此 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其實它是正常的來源啦 ,怎麼會不正常,這就,當初我就跟你說去問李總(註:即 原告公司之股東李游松),我說我要買一台ALTIS,他就說 你不要買那個,去買一台200萬以下的,這就他當初跟我講 ,我才會去簽這台。」等語可資佐證。(十三)因原告指控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系爭 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 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 告公司之資金計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1.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7,597,521元 ,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親簽之聲明 書(即系爭聲明書)可稽。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 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 變更為REA-7090號,即系爭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 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 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 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以上共計1,636,511 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21日召開11 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且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 公司700,000元,以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 0元後,迄今尚餘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車輛租賃契約、 費用支出明細表、支票簽回聯、股東會議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繳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 第87至101頁、第105至167頁),參以,被告自承侵占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款項1,500,000元,及編號8部分款項1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被告複代理人於1 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簽署系爭聲明 書,及系爭車輛係被告租賃,對於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 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輪胎、配件、保養費、停車費等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 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於其主張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反對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詞負 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 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 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 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 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協議,且被告明確指 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等情,經查:(1)被告 與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於99年1月13日結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瑩榛間對話紀錄顯示 :「先帶他們去上課,我回家再去接他們回家」、「今天 有要回來吃飯嗎?」、「要喔」、「需要吃外面再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可見訴外人王瑩榛 係基於夫妻情誼,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自難認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2)觀諸被告提出「薪資 伙食津貼 加班費 印領清冊」影本記載所屬年度為102 、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年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1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有何關聯 。(3)觀諸觀諸被告所提產品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於105年間與訴 外人浩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並指定發票抬頭記 載原告公司名稱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乙節,有何關聯。(4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及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參與展覽情 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 務。(5)觀諸被告所提發票資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充其 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訴外 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尚難據此 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6)觀 諸被告所提進項憑證統計表、付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租 用電子郵件帳戶之付費及使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 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7)觀諸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 瑩榛與孫亦慧之間往來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8)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被告固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 告前往日本公務出差之相關支出等情,並提出護照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惟查,該護照影本充其 量僅顯示被告前往日本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其中 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特公司) 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松討論 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以10 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 、股權轉帳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及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然觀諸前揭股權轉帳同意書影本記載 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蘇俊熹購買其持有艾博特公 司股份,自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與原 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 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 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 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觀諸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記載給付所得 年度為99、100年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240,000元乙節,有何關聯,則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中11 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 公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 ,000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 ,迄今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等情,並提出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建物異動 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自承其收受450,000元之用 途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8.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 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 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 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 下帳戶等情,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3頁),而觀諸該公告全文充其量僅涉及標案之招 標資訊,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 4,000元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9.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 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 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 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 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業務,並將該公司 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然「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 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 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 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復查:( 1)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還沒,先用 公司的轉給他,我再去作網銀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 元、5,015元,合計15,230元返還原告公司,自難僅據該 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於110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而被告所提會議紀錄並未顯示會議日期 ,且觀諸其全文亦未提及「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一第245頁),尚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 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 ,230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10.被告辯稱: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洽公、商談生意 ,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務使用,而非占為 私用。且因股東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 ,曾建議被告購買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 車輛作為公務車,此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資佐證等情, 又查:(1)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志偉向被告質疑系爭車輛僅供被告個 人使用,卻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相關費用高達163萬餘元 之過程,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參以, 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業務 用車,以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駕駛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提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使用乙節 ,則被告辯稱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公務使用,並非占 為私用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等語,再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乙節,充其量僅涉 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 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9,234,03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其個人使用,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 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 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後,迄今尚餘6, 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1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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