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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被告許字暉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 及被告林煒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下併稱系爭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佯裝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2時 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許字暉所有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後由被告許字暉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所有 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 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伊是因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廣告,欲申 購貸款才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煒恆部分:伊也是被騙的,不是故意要騙原告的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許字 暉、林煒恆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均辯稱系爭銀行 帳戶是被詐欺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 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綜上,足徵系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 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 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LTEV-113-羅小-408-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張永宸所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零件 費用39,400元、工資費用2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9年 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 日,已使用1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 400÷(5+1)≒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00-6, 567) ×1/5×(14+4/12)≒3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00-32, 833=6,5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600元,合計32, 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77-202412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 9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 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 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 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 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 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 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 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 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 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嗣後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 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 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 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 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 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 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 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 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 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 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 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 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 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 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 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1096-202412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梁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棕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1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送廠預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8元(含 零件2,898元、工資5,9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格,雖然很 接近,但並未擦撞到,且肇事車輛為銀色,也與系爭車輛左 後車身顯現的白色刮痕顏色不符,是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擦 痕並非因肇事車輛擦撞所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停車格內,嗣經發現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8,81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行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肇事車輛停車不慎所致,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之結果:「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00起,乙車 (即肇事車輛)開始右轉欲通行甲車(即系爭車輛)左方的 車道。⒉00:11起,乙車的右後車輪已進入到停車格的框線 內,逐漸靠近甲車的左後車輪,且可見乙車的左後車輪向上 垂直延伸已對應到甲車左後車尾。⒊00:14至00:18時,乙 車繼續右轉,乙車右後側車身與甲車左後車尾相擦,畫面可 見乙車的車號為000-0000。⒋00:19之後,乙車完成右轉於 車道直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6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在停車場內轉彎,在轉彎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且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為左後車身擦損(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兩車相對位置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前 開車損確為被告駕車轉彎不慎所致;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之白色擦痕顯與肇事車輛之銀色車漆不相同,且肇事 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固提出肇事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車輛碰 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狀態,繫於雙方車輛烤漆質地 、碰撞位置、力道、方向而有不同,自難僅以肇事車輛車身 未見系爭車輛車漆,即認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且相較於系 爭車輛之深灰色車身,銀色與白色均為淺色,自難單憑照片 遽論系爭車輛上留存者為白色車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處, 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 內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 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18元(含工資5,920元、 零件2,898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 ,已使用1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8÷( 5+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8-483) ×1/5× (16+6/12)≒2,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8-2,415=483】,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9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03元(計算式:483元+5,9 20元=6,4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866-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月1 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4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10,422元,合計63,82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13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4元,及其中53,4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91-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森冠木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玉嬪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朱慈殷(原名朱苗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署退保資料、設計委託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 程委託合約書、收據、支出證明單、繳款證明單、交易明細 、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錄音及譯文、富宇敦 南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17-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趙世範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開庭前觀看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存檔,其中並無聲音 ,僅1 人自電梯中走出,另1 人隨即走入電梯,走出電梯者 往右轉彎走了7 步後,回轉走回電梯口,而與剛走入電梯之 人對話,對話過程走出電梯者似有怒氣,兩造不爭執自電梯 走出者即為原告,走入者即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等走 出、走入電梯時,在背後對其大罵「垃圾(台語)」,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因當時感覺電梯有些許煙味,有可能 有出言,但並無對原告辱罵。而以當時之情形,堪認兩造間 有言語之衝突,被告既未爭執口出者為「垃圾(台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確有以 言語貶損原告之情形,應可認定。審酌「垃圾(台語)」1 詞在現今社會,除用以對人表示貶損之意外,亦屬甚多人較 為粗俗之口頭語,是本件貶損之程度堪認尚屬輕微,然為求 社會往文明方向邁進,本院認被告所為就原告已屬名譽之不 法侵害,且程度已達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尚屬應賠償之極輕微程度侵 害。另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財產所得資 料,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小-1587-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珮蓁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 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萬0,035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 ,03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1222-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潘怡棻 被 告 陳冠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潘怡棻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冠炫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前揭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判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 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並業經本院將前揭案件卷宗送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6日入監 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有起訴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是被告前揭刑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始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77-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秀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9,258元,及其中10萬4 ,337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25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4,3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221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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