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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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李桂榮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附民-330-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被訴竊盜林世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路0段0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被害人林世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 ,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餘元、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 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如前開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311號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 屬於花蓮地院,業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審理中 ,尚未終結,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 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 秀地113偵26694字第1139113325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 竊盜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易-2874-20241129-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08號、第3909號、第3911號、第3912號、112年度 偵字第55940號、第57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哲」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及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並於111年9、10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哲」聯繫,「哲」稱可以2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遂依「哲」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置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 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 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得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對 被告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芥菜種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固定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13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2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保健食品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出錯誤加入團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3 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相機,但在告訴人己○○之賣場下單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8,08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2,623元 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3,509元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路跑活動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01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5 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40號 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其在旋轉拍賣上之賣家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5,012元 7 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告訴人壬○○之賣場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萬6,5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1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223-2024112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沈炳憲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廷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 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準此且酌其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 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 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 幣3、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廷欽願給付沈炳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沈炳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炳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8號   被   告 賴廷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欽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廷欽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廷欽之中國信託 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 賴廷欽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 方式,自其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再將領得之現金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9時48分 許,向沈炳憲佯稱:在名稱為U-TRADE網站投資外匯能獲利 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 許,匯款300萬元至朱明山(另案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將其中贓款 199萬8,000元、69萬500元轉至賴景煌(另案偵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54分許、9時55分 許,將其中贓款135萬8,000元、132萬9,100元轉至林文軒( 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日 10時35分許,將其中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賴廷欽之中國 信託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賴廷欽隨即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再交付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以此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沈炳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找尋買家及賣家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1、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憲於警詢之指訴(詳卷第45至47頁) 2、匯出匯款憑證(詳卷第5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朱明山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詳卷第93至95頁) 2、同案被告賴景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97至111頁) 3、同案被告林文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13至125頁) 4、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27至161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廷欽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每次獲利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47-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瑾(原名王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藝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子琳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張文姬、楊茱 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二人,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   被   告 王嘉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自稱「小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小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子琳、 張文姬、楊茱閔,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茱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文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子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嘉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小余」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且寄出前有想過對方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琳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子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文姬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姬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帳戶明細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楊茱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茱閔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茱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1張 ㈧ 本案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於對話中詢問「小余」:「可是有點擔心是不是詐騙因為也沒有簽署提款卡和存簿保證書之類的我會擔心安全疑慮」、「那些款項入帳是沒問題的嗎」等內容,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另告訴人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有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遠」之帳號與黃子琳聯繫,佯稱投資法拍屋有資金需求云云,致黃子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000元 2 張文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3日10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蔡思佳」之帳號與張文姬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文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楊茱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endy」之帳號與楊茱閔聯繫,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楊茱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 59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35-2024112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羽(原名何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二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1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周振翔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周振翔,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振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周振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何思羽願給付吳季恩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季恩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季恩)。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何思羽願給付陳柏煒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柏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煒)。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何思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羽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何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思羽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的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透過 手機GOOGLE是否確有代工協議內容中提及之「益發包裝材料 行」,搜尋結果出現一個圖片、一個貨車,所以我覺得確有 該材料行,我有詢問為何要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叫貨料, 材料費要匯到我的帳戶,才可以跟廠商叫貨;我先前有從事 服務業,不用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薪資等語。惟查,自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詢問「不需要『證。卡。簿』 對吧!」等語,經對方回以「不管入職哪個公司,都需要用 到提款卡,提款卡公司是不會壓您的,材料購置完成,提款 卡和材料是統一配送回去給您的」等語後,被告回以「恩恩 」、「所以我要寄卡給妳」等語,此後對方回以數筆訊息內 容,被告則以「恩恩」、「瞭解」等語作為回應,且在寄送 提款卡時,還傳送「有一點害怕」之訊息予對方;當被告寄 出提款卡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 後,再行質疑為何要卡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 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 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 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材料行是否合法存在 ,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 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其金融卡 ,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 密碼,後續似再隨口詢問為何要提供。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 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 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季恩 112年9月8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8日22時13分許 10萬2元(含手續費10元)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⑴112年9月9日1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9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自稱「台灣大車隊」「+000 000000000」、富邦銀行客服「+000 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簡-74-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4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第 十三法庭續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3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盛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 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盛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 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 用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 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竊 盜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 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 宜。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5.11公克,淨重33.598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33.552公克,純質淨重約23.014公克。 2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被   告 范盛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 藝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 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11公克,純值淨重23.014公克)、玻璃球2組。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19號、毒品編號為113DH-11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19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H-119號)2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值淨重達23.014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04-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李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李丞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駕車前行。適有郭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 行駛,並行駛於李丞翔前方,詎李丞翔未與行駛於前方之郭 勳榮保持距離,逕自直行並自後方追撞郭勳榮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勳榮人車倒地且捲入營業半聯結車車底,而受 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當場身亡。 二、案經郭勳榮之配偶李素英及子女郭晉佑、郭佳甄、郭倍宏告 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勳榮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6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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