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08號、第3909號、第3911號、第3912號、112年度
偵字第55940號、第57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哲」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及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並於111年9、10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哲」聯繫,「哲」稱可以2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遂依「哲」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置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
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
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得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對
被告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芥菜種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固定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13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2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保健食品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出錯誤加入團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3 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相機,但在告訴人己○○之賣場下單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8,08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2,623元 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3,509元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路跑活動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01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5 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40號 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其在旋轉拍賣上之賣家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5,012元 7 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告訴人壬○○之賣場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萬6,5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TYDM-113-審金簡-41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