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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朱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 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且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小調-292-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訂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惟被告 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本 金18萬5,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 0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本件並 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 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簡-2162-20241025-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童○○ 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18日,以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E0-00 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伊於保險期間 即111年5月16日在台北市馬偕醫院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 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通知書 ,並遵照行政處分內容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住 所進行居家隔離(下稱第一次隔離)。另伊父親楊○○於保險 期間即111年5月24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經COVID-19核酸檢測 為陽性,因伊與父親楊○○同住且有咳嗽症狀,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通知書,並遵照行政處分 內容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在住所進行居家隔離( 下稱第二次隔離)。嗣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6日向被 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下稱隔離保險金) 10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7日審核完成,並理賠10萬1,890元 (含延滯利息)。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13年5月2日向被告 公司申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下稱補償保險金)5萬元 ,被告竟於113年5月7日函覆拒絕理賠。伊確有因本人確診 而接受第一次隔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應賠 償伊5萬元,被告竟無端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等情,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確有接受第一次隔離之事實,且伊 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又原 告於111年6月16日以其曾受第二次隔離為由,向伊申請隔離 保險金,伊於111年9月7日給付隔離保險金10萬1,890元(含 延滯利息),惟原告申請隔離保險金時,並未告知其曾接受 過第一次隔離,且依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 033197號函、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衛生 福利部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30005970號函、衛 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均提及 曾確診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 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 列為接觸者,也無被匡列居家隔離之必要,況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拒絕接受疫調,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例外隔離之必要,則 補發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應視為無效。故原告並非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規定須隔離之對象,原告事後申請補發隔離通 知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不符,伊理應不需給付隔 離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隔離保 險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隔離保險金10萬元,並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伊自 無庸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確診並 取得隔離通知書,進行第一次隔離,復因與感染COVID-19 個案之家屬即父親楊○○有相當接觸而進行第二次隔離。另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7日理賠原告10萬1,890元(含延滯利 息)。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申請理 賠補償保險金5萬元,遭被告以113年5月7日(113)理字 第236號函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綜合保險單暨保 險費收據、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約定條款、111年5月 16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暨第一次隔離居家隔離通知書 、原告父親楊○○111年5月24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系 爭第二次隔離居家隔離通知書、被告公司113年5月7日(1 13)理字第2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法定傳染病:指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 公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第25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但同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 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 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性確診 後,經第一次隔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補償保險金 5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雖經第二次隔離,但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規定須隔離之對象,其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 條約定理賠原告隔離保險金10萬1,890元(含延滯利息) ,但原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給付之隔離保險金,其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取得第二次隔離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也無撤銷該隔離通知書,其依約得受領隔離保 險金,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因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即原告父 親有相當接觸而收到補發之第二次隔離通知書,業經認定 如前。然依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 25號函文載明:……二、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指揮 中心於本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 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 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 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 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惟該密切接觸者於該次確診後有症狀 加劇情形,符合重複感染定義,可由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 例相關規範處理。三、經查指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 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如屬符合前開條件 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惟倘符合重複感染定義,經醫師研判 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另為更有效控管民眾填報情 形,該中心已建置自動勾選確診資料功能並於本年6月17 日上線,倘民眾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之同住者,則系統將 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該同住者並以簡訊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見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確 診者,在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個案之情形,依上開函 文,倘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型冠狀病毒相關症狀,已無須再 次隔離之必要。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其於解除隔離後3個 月內接觸確診者有出現COVID-19症狀,已難認原告有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進行隔離必要,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查復原告斯時情狀,遭原告拒絕疫調,原告也未能提出暴 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而就醫證明。準此,原告縱有 取得第二次隔離之隔離通知書,但其隔離情況並不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 隔離標準之接觸者,原告第二次隔離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第2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原告隔離保險金 之責,則原告於111年9月7日受領被告理賠10萬1,890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隔離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 權金額為5萬元,與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保險金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0-24

PCEV-113-板保險小-8-202410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 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 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 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 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 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 ,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 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 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 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 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 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 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 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 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 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 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 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 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 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 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 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 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 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 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 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 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 (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 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 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 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 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 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 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 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 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 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 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

2024-10-24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 上訴人 林麗芳即達賦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永良、許素雲、許敏浩、許敏修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永良等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268萬4,852元(計算式:89萬6,213元+59萬6,213元+59萬 6,213元+59萬6,213元=268萬4,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 ,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2

SJEV-113-重簡-1192-20241022-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相 對 人 郭松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一一三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二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 所持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9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 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 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桃園地院執行處 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208萬0,361元,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 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自應以上開已核算之執行金額即208 萬0,361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 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息 6%估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 損失為76萬9,734元(計算式:208萬0,361元×6%×74÷12=7 6萬9,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76萬9,734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2024-10-18

SJEV-113-重聲-166-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林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04

SJEV-113-重簡-2100-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且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及 記載任何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或價 額」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01

SJEV-113-重小-258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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