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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 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 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 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 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 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 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 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 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 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 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 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 ,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 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 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 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 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 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 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 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 ,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 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 ,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 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 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 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 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 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 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 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 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 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 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 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 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 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 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 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 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 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 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 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 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 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 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 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 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 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 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 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 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 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 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 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 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 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 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 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 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 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 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 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 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 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 ,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 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 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 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 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 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 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 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 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 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 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 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 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 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 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 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 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 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 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 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 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 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 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 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 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 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 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 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 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 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 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 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 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 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 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 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 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 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 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 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 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 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 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 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 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 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 ,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 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 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 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 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 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 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 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 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 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 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 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 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 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 ,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 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 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 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 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 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 ,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 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 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5-02-07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張易杰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變 換車道,是因為我前面有大客車,我沒有緊急煞車,前面有 車我才踩煞車;我跨越好幾個車道開到王雲峰前方,是要請 警察攔停後面惡意放慢速度的王雲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王雲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該高速公 路路段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嗣在北向約65公里處,遭 國道公路警察欄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峰、證人梁宴芬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20 至2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 ,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2.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  ⑴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47:05,B車往右切向中間車道,在B車前方 的A車隨後亦往右切向中間車道(此時A車在內側車道距離前 車甚遠)。  ②於畫面時間14:47:10,B車往左切往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 14:47:11,A車在中間車道,前方有一輛油罐車準備從外 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油罐車還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時,A 車往左切入內側車道,A、B兩車距離很近,於畫面時間14: 47:15,A車踩煞車(此時A車距離前方白色車輛仍有一段距 離)。  ③於畫面時間14:47:38,A車往右切到中間車道,之後B車在內側車道加速超越A車;於畫面時間14:47:58,A車加速追上B車;於畫面時間14:48:41,A車加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於畫面時間14:48:56,A車踩煞車。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3:29,B車往左切往中間車道。A車加速追 上B車,A車往左切到內側車道,B車隨後亦往左切到內側車 道,之後A車減速並開始對B車按喇叭數次,持續行駛在B車 後方。  ②於畫面時間14:54:16,A車加速往右切向中間車道,隨即跨 越二個車道,往右切往最外側車道。  ③於畫面時間14:54:23,A車加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 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之後A車減速,此時A車距離前車甚遠 。  ④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追上A車按 喇叭二次,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停車。  ⑶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4:24,可看見A車從最外側車道出現跨越二個車道,高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且踩煞車減速。  ②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出現並追 上A車,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靠邊停車。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29頁) 。  3.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至2時48分止,在短短兩分鐘內,三度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且無故踩煞車減速;嗣更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行駛至B車前方,自內側車道加速跨越二個車道,切至最外側車道,再高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車道,切至內側車道,駛至B車前方後,無故踩煞車減速;參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日欄停被告所駕A車之原因為何,經值勤員警表示:當日因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由中線車道向左急切至內側車道另輛小客車前方,並有踩煞車減速之動作,然當時前方車流量順暢,認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違規之虞,遂指示被告停車受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駕車一再無端任意變換車道,駛至王雲峰所駕駛之B車前方,再剎車減速,阻礙王雲峰之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王雲峰所駕B車,間接及於王雲峰,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王雲峰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未任意變換車道及踩煞車減速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4.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當日下午2時54分許,跨越數車道駛至B車 前方,係要請警察攔停B車云云,惟其跨越車道高速行駛時 ,如何讓警察知悉其意圖,已難想像,況被告所稱亦僅屬其 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高速 公路數次變換車道及剎車減速妨害王雲峰權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變換車道、剎車 減速等方式,妨害王雲峰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考量高速公 路上行車速度甚快,若因此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人身或財物 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且未能與王雲峰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王雲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宴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易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梁宴芬,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張易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雲峰、梁宴芬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國道公路上,王雲峰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後,見張易杰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其右側車旁之際,對張易杰比中指;其後,梁 宴芬將其右手伸出窗外向張易杰比中指,足以貶損張易杰之 名譽。張易杰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無端任意變換 車道,駛至王雲峰上開車輛前方,以剎車減速及變換車道阻 擋及逼迫後方王雲峰所駕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王雲峰駕車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易杰、王雲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雲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記得係比食指,但影像看起來是中指,那就是中指云云。 2、證稱被告張易杰有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被告王雲峰在內車道時速只有80,後來伊看到國道警察剛上高速公路,伊示意其要檢舉被告王雲峰開太慢,但國道警察當下沒反應,伊就直接從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且擋在被告王雲峰前方,目的是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云云。 2、證明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梁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看不清楚伊比哪隻手指頭云云。 4 刑案採證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易杰則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張易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 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 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 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 罪刑相繩。查被告張易杰固於犯罪事實欄之路段妨害告訴人 王雲峰使用道路之權利,然其時間短暫,且並無影響到高速 公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無壅塞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稽,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 餘地;又雖告訴人王雲峰稱:被告張易杰持礦泉水瓶作勢欲 攻擊其,而涉犯恐嚇等語,然此僅單一指訴,況是否能達使 人心生畏懼不無疑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易杰有恐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源自前開行車糾紛,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2-壢簡-2239-202502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聖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聖欽的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蘇聖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2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 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及小心通過即逕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謝 惠美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街往大觀路二段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 撞,致謝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蘇聖欽警詢供述、被告於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美警詢及偵查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 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監視影像光碟。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門診病歷。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 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交易卷99 -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法條並據此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規則駕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此舉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再坦承之 外顯表現、被告口頭表達有意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 期日之情(交易卷113-115、127-12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7

TYDM-113-交簡-59-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劉君慧 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 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4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往育樂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 右後方由劉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劉君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金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君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7-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焦愉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7,1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1月10日以 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 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 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59,652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住院3日;又自112年9月18 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住院4日進行手術,均需專人照顧 ;另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 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日數30日、每 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⒊交通費用21,7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 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就診,總計 支出車資21,75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棉 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合計 530元)。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於112年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6, 400元,因左眼内斜視無法工作,經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於受傷後,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等語,故 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3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中醫診所 擔任助理,年方20餘歲,因系爭車禍容貌受損,多次奔波 往返醫院,術後換藥痛苦及因車禍工作停擺經濟頓失所依 ,導致精神緊張,夜間因車禍壓力及身體疼痛無法入睡, 迄今臉上疤痕仍明顯可見,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對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内需專人照護 」乙情不爭執,然認合理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中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同意給付之 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逾此範圍, 難謂合理。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實屬過高。   ⒎至原告雖尚未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未來均得主張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公務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 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 、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 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顏 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 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 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急 診暨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富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 護,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 情,已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雖抗辯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合理之行情云 云,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為2, 400元,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 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72,0 00元(30日2,400)部分,亦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陸續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 就診,總計支出車資21,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開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 、棉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 合計5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慧安藥師藥局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左眼 内斜視、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是依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個月之損失為132,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富源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屬實,亦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 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9903482號書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 於「松本鮮奶茶」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3,380元、223,249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高職 畢業,目前受雇於環保局擔任隊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 ,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89,458元 、674,04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醫生建議休養1個月、影響工作5個月) 、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5,932元(醫療 費用59,65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75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39-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姿安 涂國良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姿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涂國良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訴外人涂佳芯之父、 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北安 路間之交岔路口時;適涂佳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王慧菳自長和一街 路邊起駛,因起駛時暴衝,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使涂佳芯因受胸部壓傷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缺氧性腦病 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涂國良、 陳姿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支出殯葬 費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受有殯葬費費支出之損害1 46,000元。   2.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分別 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702,930元、1,248,863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哀 痛不已,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為此,原告涂 國良、陳姿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涂國良、陳姿安所受上開損害數額之 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及各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車禍之發生,乃因涂佳芯鑽至系爭計程車車 底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涂佳芯之父、母。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 北安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涂佳芯所駕駛,附載王慧荃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因胸部壓傷肋骨骨折,致缺氧性 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  ㈢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涉犯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 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 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本院翻拍自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下稱相卷)第160頁之 光碟片存放袋內置放之光碟片所拍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經過影像之照片(下稱翻拍照片)14幀(參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至第111頁),可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 前,被告原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長和一街西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於長和一街西向車道上 ,為自上開交岔路口往東計算之第2輛小客車,系爭機 車約暫停於系爭計程車右側;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 換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向前行駛,涂佳芯則駕 駛系爭機車朝左前方,亦即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其 後,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5/01:17」時, 涂佳芯駕駛系爭機車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翻拍 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6/01:17」時,系爭機車 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傾倒;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 「00:48/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 ,系爭機車倒於路面;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 50/01:17」時,1人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站起;翻拍照片 右下角顯示時間「00:51/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 第三煞車燈熄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8/0 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先亮起,嗣又熄 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9/01:17」時, 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01:02/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熄 滅,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開啟。      ⑵證人即涂佳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之王慧菳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左側傾倒,伊與涂 佳芯往地下傾倒,伊爬起後,見到涂佳芯被計程車右前 輪壓住,機車倒在系爭計程車右側;伊倒下爬起後,見 到當時仍為綠燈,擔心計程車向前行駛,即儘快拍打計 程車,要求計程車切勿移動;另未見到計程車後退,涂 佳芯最後所在位置係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涂佳芯趴在 地上,右肩膀處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最後有通知消防 車到場,經消防人員以消防器具將計程車抬高,始將涂 佳芯救出等語;證人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 執行救護任務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 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到場時,涂佳芯被壓在計程車右前輪下方,當時 涂佳芯已經OHCA(按:OHCA為Out-of-hospital card-i ac arrest之縮寫,指到院心肺功能停止)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宗 (下稱他卷)核閱屬實(參見他卷第34頁正面、第42頁 正面) 。足見證人王慧荃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惟 倒地起身後,並未見到系爭計程車有倒退之情形;且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 、吳政峯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涂佳芯仍被壓在計程車 右前輪下方。          ⑶如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後,有意向前或 向後移動車輛,理應會踩踏油門;又如被告確曾踩踏油 門,則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應會有明顯向前或向後移 動之情形。然經比對卷附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0:48/0 1:17」之翻拍照片與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1:02/01: 17」之翻拍照片中系爭計程車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與下方停止線間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開啟系爭計程 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 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 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向後移動之情形,足 見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 輛。    ⑷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 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 為綠燈而向前行駛時,涂佳芯突然駕駛系爭機車衝至系 爭計程車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王慧菳 2人因而倒地;被告雖緊急煞車,惟涂佳芯仍被系爭計 程車右前車輪壓住;而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 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 門向前或向後移動系爭計程車;嗣臺南市消防局第六救 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到場時,涂佳 芯仍被壓在系爭計程車右前輪下方,心肺功能業已停止 。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涂佳芯生命權之加害行為,遑論被告就侵害涂佳芯生 命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對於涂 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並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 是因為死亡同學打我車窗,一時緊張,我要打P檔,經 過R檔不小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下稱系爭陳述) ,為其論據。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雖為系爭陳述,此經本院調取他卷核閱屬實 (參見他卷第50頁正面),惟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系爭陳述,僅在敘述因一時緊張,以致將 排檔桿移動至停車檔時,不慎於倒車檔暫停過久,以致 系爭計程車後退,而非陳述其倒車時間長達3秒;況且 ,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 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 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 向後移動之情形,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系爭陳述中所 稱之「不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應在解釋其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其於兩 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 相較,略為左偏之原因,尚非陳述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曾為倒車之行為。其次,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 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 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於涂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等 語,自不足採。    ⑹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涂佳芯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亦認為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⑺另外,原告陳姿安並不認識被告,涂佳芯生前亦未與他 人結怨,此據原告陳姿安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卷核閱屬實(參見相卷 第113頁正面);上開車禍事故,復係因涂佳芯駕駛系 爭機車起駛時暴衝所致,亦難想見被告有何故意置涂佳 芯於死之理。    ⑻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 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 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益徵被告應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        ⑼至於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 之位置,相較於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雖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惟此或係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倉皇失措 所致,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自兩車發生 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 止,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尚無 從僅因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相較於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 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等情,遽謂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 之行為,附此敘明。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自 難採憑。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以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如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既 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 ,424,465元,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既 屬無據,則原告各以被告對其等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遲延 為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涂國良、陳姿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4,437元、1,424,465元,及各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07

TNEV-113-南簡-1183-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施信鋒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 陳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 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 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 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 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 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期 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部分 ,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2人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 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 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 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 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 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 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 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 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 生之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 腎臟科之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 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 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 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 (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 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 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 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 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 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 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 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 ,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 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 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 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 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 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 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非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原告陳芊霈主張 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 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 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 信。 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 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 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 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 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 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 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 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 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 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 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 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 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 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 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 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 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 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 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 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797元 2 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 46,739元 3 外籍看護費用 54,451元 4 子女看護費用 34,800元 5 喪葬費用 249,120元 6 其他必要費用 9,04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本院卷第73頁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本院卷第75頁 2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8-2025020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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