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與黃敬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 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SDEM-113-沙交簡-662-202502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之 停車場,綜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本院所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1樓至2樓轉彎車道往上行 駛接近2樓車道口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乃閃避不及 ,與訴外人林和儒(下稱林君)所駕駛接近車道口準備下行 、原告所承保KP-5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檢視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車道( 彎弧形)行駛,欲接近車道口前,係靠其車道右側邊線行駛 ,尚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然而,由上開影像檔顯 示現場照明狀況,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尚未駛近車道口前   ,駕駛人林君應可見車道口出現遠方車燈照明之狀況,當得 判斷車道上應有上行車輛行駛中,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 前方車道口之車輛可能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並未提高警覺仍持續行駛,致接近2樓車道口發現被告 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是。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林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   69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 ,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03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131元。再按上開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891元(計算式:14,131×70%=9,8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小-1341-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折舊後為1077 元,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25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5377元(計算式:1080元+2500元+10 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8-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22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660元折舊後為2458元,加計工資11 69元、烤漆5594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9221元 (計 算式:2458元+1169元+559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陳佳豐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同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佳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佳豐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 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5533元(計算 式:9221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66-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涓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 刪除、編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 」,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33005014號函暨所 附覆議意見書(被告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博洋 無肇事因素)」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害人鄭博洋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意識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能力,並需24小時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目前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生 活起居需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鼻胃管 灌食,因氣切無法出聲音等節,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各1份可稽(偵卷第5 6、60頁),被害人上開傷害終身不能回復,無法因時間經 過而改善,應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鄭博 洋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7、30頁),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害人 鄭博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實值嚴厲譴責且過失程度 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此生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相處,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闖紅 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及酒後駕車情事( 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人檢驗報告單之血 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53萬元賠償金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害人鄭博洋因本案車 禍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告訴人甲○○因此於本院審理 時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2頁),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全因 被告闖紅燈之嚴重過失,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豐五路與復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鄭博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 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巴及雙 膝挫擦傷等傷害;鄭博洋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 嚴重水腫及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 血等傷害,因而造成鄭博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 居皆須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 餵食,且因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 害。 二、案經乙○○、鄭博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鄭博洋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183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30399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博洋係 告訴人甲○○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07

SCDM-113-交易-518-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聲請意旨關於 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寬見、蔡秋美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高坪十八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 美,沿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林建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寬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陳寬見、蔡秋美人車倒地,而陳寬見受有臉 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秋美則受有右臀及下 背鈍傷、左膝鈍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嗣林建一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寬見、蔡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寬見、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4-交簡-202-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許騏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 原告欲徒步自興進路25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5元。  2.看護費用:129,000元。  3.交通費用:1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共計848,9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應予 扣除。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爭執並請求送鑑定覆議。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各50%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之請求,縱認 被告有過失,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根本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做鑑定,經鑑 定會鑑定結論略以:「行人陳冠文(即原告),夜間於單行二 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許麒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駛單行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 據以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被告在本件答辯對於上開鑑定會結論不服,辯稱其 根本無時間閃躲原告等情,經本院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125011號函函附覆議意見書答覆本院,其覆議結 論與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兩次鑑定結論均相同,則兩造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0%之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0,8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 【住院中】6天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此外,本院認原告歷經顏面骨 折回復手術,出院回家後養護、換藥、基本生活照顧等事宜 ,應多加10天看護期間(即自同年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應 以半日看護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6日,由原告 母親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次由 其住家位於大甲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於111年1 2月15日(單趟)、16日(來回)、19日(來回)、21日(單趟)、2 6日(單趟)、112年1月6日(來回)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12 ,100元等情。本院審酌大甲區至北區中國醫藥醫院路途甚遠 ,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網路計程車車資及路程)1,100元計 算,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精鎧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每日工資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期日:其於111年12月14 日、15日、21日至26日、16日、19日、30日、112年1月6日 均為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期日 相符,不能工作天數為17天,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請病假,公 司僅給付半薪即1,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000 元(計算式:1000〈半薪〉×17=17000),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精鎧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平均35,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無工 作,無何收入,子女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 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 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各為50%,前已述及。 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 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 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35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95 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1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1,995元)。惟被告應負擔5 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99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金41,3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246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足部挫傷」,應予更 正為「右側性足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重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重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 ,足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告訴人林宜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姪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王重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懿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四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265巷由北往南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左轉彎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人車動 態,適林宜頡搭乘案外人吳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一時閃避不及, 王重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吳泰君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宜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案外人之車損情形及被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