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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1萬6,99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 定,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擴張上訴聲 明或追加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始具狀追加及擴張反請求(詳如 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7-51、93-95頁),未 據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6,994元(詳如附表 欄所示)。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者,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上訴人追加擴張反請求總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聲明) ⑴爭點整理時: ⑵爭點整理後:  應補繳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與說明(金額: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代墊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8,19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按年遞增6.5%) 8萬5,437元 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1年8月,判決確定之日約為民國115年11月。 ⒉換算匯率依兩造合意: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 ⒊109年7月9日至115年11月約6年4月 ⒋⑴第1年:68萬9,676元(13,000×4.4   21×12=689,676)  ⑵第2年:73萬4,505元(13,000×4.421×12×1.065=734,505)  ⑶第3年:78萬2,248元(13,000×4.421×12×1.065×1.065=782,248)  ⑷第4年:83萬3,094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833,094元)  ⑸第5年:887,245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887,245)  ⑹第6年:94萬4,916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1.065=944,916)  ⑺第7年:33萬5,445元(13,000×4.421×4×1.065×1.065×1.065×1.065×1.065×1.065=335,445)    ⑻以上⑴-⑺合計520萬7,129元  ⑼擴張請求差額:473萬8,931元(5,207,129-468,198=4,738,931)  ⑽應補繳裁判費:8萬5,437元         2 將來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2,500元 ⒈○○○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滿22歲。 ⒉110年10月13日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115年11月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約15年8月。 ⒊爭點整理時請求金額:770萬5,803元(30,947×249=7,705,803) ⒋擴張請求金額:4,155萬7,400元(50,000×4.421×188=41,557,400) ⒌擴張請求差額:3,385萬1,597元(41,557,400-7,705,803=33,851,597) ⒍應補繳裁判費:2,500元【4,500-2,000(已繳)=2,500】      3 離因損害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7萬2,093元(折合人民幣223萬3,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26萬5,662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2,652萬6,000元(6,000,000×4.421=26,526,000) ⒉擴張請求差額:1,665萬3,907元(26,526,000-9,872,093=16,653,907) ⒊應補繳裁判費:26萬5,662元   4 離婚損害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4萬1,211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221萬0,500元(500,000×4.421=2,210,5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萬1,211元  5 剩餘財產分配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1萬2,51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  15萬3,531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861萬9,920元(17,232,430-8,612,510=8,619,920) ⒉應補繳裁判費:15萬3,531元   6 贍養費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45萬4,290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3,094萬7,000元(7,000,000×4.421=30,947,0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5萬4,290元  7 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元    6萬4,377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353萬6,800元(10,000×80×4.421=3,536,800) ⒊應補繳裁判費:6萬4,377元    8 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200元  4萬9,986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271萬9,300元【(199,087×4.421)+(5,200×80×4.421)=2,719,300】  ⒊應補繳裁判費:4萬9,986元  合計 111萬6,994元

2025-02-14

TCHV-111-家上-91-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 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 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 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 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 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 ,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 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 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 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 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 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 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 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 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 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 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 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 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 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 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 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 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 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 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 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 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 。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 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 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 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 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 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 。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 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 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 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 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 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 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 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 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 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 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 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 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 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2025-02-13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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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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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許瓊慧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載現 居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與聲請人之關係, 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 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 ,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 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 五、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 額為何?又上開擔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限公司) ,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 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5月)迄 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5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2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十一、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二、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中表示其有○○(○○○)收益成 長基金,其現值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其上亦載 有持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各61股、989股,其每股金額為何?是否以一股新臺幣 (下同)10元計算?併提出相關證明。另其上亦載有米樂 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請提出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又其出資額是否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月22日 至113年5月21日),應一併說明。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 十六、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八、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4 61,52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82,387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 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 要支出內容。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47-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債 務 人 陳卋美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不履行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之 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 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 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聲請前2年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應受扶養人陳詹珠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詹珠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3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 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 ,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 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 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 ,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 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 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 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 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 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 、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 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 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 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 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 ,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 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 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 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 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 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 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 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 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 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 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 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 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 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 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 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 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 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 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 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 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嵩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 大橋下,將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因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 嵩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嵩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9月15日因缺錢想要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 款廣告寫資料,一個LINE暱稱「潘孟文」之人與伊聯繫,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其是潘經理的員 工,說若要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幫忙美化金流,提 高貸款額云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 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 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 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 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 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 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6、7年,曾從事保險、餐廳服務員等工作,在「和潤有辦過車貸、中信有辦過信貸」等情,足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亦有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潘孟文」聯繫,沒有見過本人,是電話中他說他叫「潘孟文」,是有關貸款,他說是代辦,沒有說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人員、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探詢、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孟文」之指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辦過許 多貸款,有一些也是講說我的申辦貸款的條件資格不好看, 對方也有講過想把我的帳戶用漂亮點,所以我覺得潘孟文想 要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 ,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 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 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 用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 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 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慈 112年9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立彬」向告訴人張嘉慈佯以:在指定網站、「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期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張嘉慈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62-93頁) 2 龔玉麗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告訴人張嘉慈佯稱:下載「鴻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1時49分許 40萬9,750元 ①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20-58頁)  3 ( 移 送 併辦) 李彩嘉 112年3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4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451卷第14-45頁) 共用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109卷第9-12頁、第95-96頁、第126-127頁背面、偵4551卷第1之8-10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77-8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一覽表、帳戶紀錄截圖(見偵2109卷第97-101頁、第112-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8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見偵2109卷第109-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8-129頁) ⑤被害事實附表(見偵2109卷第4-5頁)

2025-02-12

ILDM-113-訴-540-2025021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850號、第10155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 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王 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于佑勝並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 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 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 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 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佑勝(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 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于佑勝(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 明之部分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1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向「好友貸款網」之 「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我銀行金流 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 請我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 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我下載合作契約,我則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 「王英傑」。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 項後,我就依照「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給「 志偉」與「小黑」。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 出提款卡,而且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我 帳戶遭警示後,我就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月7日被封鎖 ,我才知道受騙並立即報案,我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 年2月17日將之提供予「王英傑」;又「王英傑」所屬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致其等 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交付予「志偉」、「小黑」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 張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綦詳(郭宏德部分 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張哲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244至24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 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第127至129頁、第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被告與「 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 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 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該證據,可認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誤載之情 ,亦此敘明。 ㈡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 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 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 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 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 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 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於本院前審時 自稱:高一肄業,110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51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 ,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 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 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 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 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規避追緝之工具,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原審金訴卷第81至89頁), 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 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 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 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 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 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 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 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 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 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 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 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 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 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故「王哲民」、 「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 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已與常情 有違。再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宏德於111年3月1日12時 47分許匯款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 未逾40分鐘即已至國泰世華銀行左銀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5 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另至全家超商 高雄朝明店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 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在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 (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 分許止,至萊爾富超商仁忠店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被告 縱有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 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至不同銀行分行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 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 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 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 ,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上開異常提領、轉匯舉 動實難認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云云 ,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 ,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 算方式(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 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 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 節,且被告並未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 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 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 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 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 、提領及轉交。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 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 卷(偵四卷第2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 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 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 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匯款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 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 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 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苟非 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 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 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本案詐 欺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 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 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 的未合。復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 迂迴方式輾轉交付現金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 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 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 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 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 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 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 地位。  ⒊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哲民 」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我美化帳戶,前提是 要說我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交款給 「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 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直到我見到對方後我會把手 機交較給對方,確認人別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對方;「志偉 」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 ,「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 第115、118至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有2 個人;交錢時,我要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英傑確認現場來向 我拿錢的人是否就是我叫交付財物的人;我打電話給王英傑 ,我將自己的手機拿給現場的那個人,讓王英傑再與現場的 那個人對話,以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要轉交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上更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 「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 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 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 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 ,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 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 、「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 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 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 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 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 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原審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 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 允當。  ⒉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故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⒉觀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哲豪受騙匯款38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轉匯共32萬元(詳附表 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內尚餘6萬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7頁),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 萬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已遭提領及轉匯之 共36萬元,及附表編號2已遭提領及轉匯之共32萬元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此部 分,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郭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文川里長」,假冒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郭宏德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36萬元。 國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0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3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2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假冒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哲豪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38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萊爾富超商仁忠店,111年3月3日7時18分許、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1分許、7時22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標目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卷(本院金上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本院金上更一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更一-9-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2025-02-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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