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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採霞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心 莊武雄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護岸治理工 程(8K+884~10K+601)(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市○○區 ○○○段(下稱知母義段)130-12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11月29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所有坐落知母義段280-2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不服,於11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9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 不服,再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提請111年4月20日臺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1年第3次會議 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加計市價 變動幅度後每平方公尺2,920元),被告據以111年5月16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估機關如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將使地評會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被排除者何 以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地評會之決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地評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之簡報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中,有3 件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另發現有1件未列入蒐集之買賣案例 ,卻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告所為已違反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 地評會委員做出評定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 斷之違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2、被告就知母義段280-188地號、68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 究有何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因素,未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亦未提出具體情事,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並選用其他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1)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條、第5條規定, 對於國有地標讓售,有嚴格估價之規定,得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或專業機構鑑價,估價師仍得按一定市場價格基準,依其 獲利及影響情況予以調整,不得以其為政府標讓售,即認有 無法量化調整之事由,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  ②共有人亦得參加標售之投標,甚至可以就拍定價格主張優先 承購權。又「合併使用效益」並非查估辦法第20條規範之調 整因素,被告以共有人增加持分面積所增加合併使用效益為 考量因素,有不當連結之違誤。況被告未將合併使用效益因 素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   ③被告未就此筆買賣實例之標售價格,說明有無明顯偏高或偏 低之情形存在,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 況,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據以 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而是直接排除採用該交易實例, 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④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備註欄所載,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被告卻主張其性質為農建地,顯有違 誤。申報實價登錄時,買賣標的物若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需於備註欄特別註明此重要交易資訊,此項買賣交易未見註 明「買賣標的物含為保存登記建物」,可見未連同建物合併 標售,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自可作為比價適用之買賣交易 實例。 (2)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①援引知母義段280-188地號之①、②、③部分。  ②此筆土地之標售,係被告所屬地政局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5條規定,參酌市價而訂標售 底價,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亦可作為比價適用實例。又地政 局就標售底價核定為1平分公尺12,340元,再次減價二拍成 交之價格為1平分公尺9,916元,可見被告就本案徵收土地所 評估的價格每平分公尺2,920元過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每平 方公尺9,400元作成准予再補償徵收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案劃分數個地價區段,原告所指摘已蒐集卻未製作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3筆買賣實例,係落在P002-00徵收地 價區段之買賣實例P102-00地價區段內,而非系爭土地所屬P 001-00徵收地價區段對應之買賣實例P101-00地價區段內, 與本件無關,原告容有誤會。 2、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依 據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代為標售,估價 方式係依據該規定第7條,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 (2)被告委託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   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並無遺漏。被告係主張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非指10 9年4月23日之交易當然含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該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區內的農業區中,已蓋有房屋、地目編定為「建」 之土地,為農建地,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差異較大, 難有替代性、可比較性。 (3)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且有毗鄰同段280-150地號持分面積,亦有合併 使用效益。查估單位無從就標售公開資訊,量化買受人購買 該地號持分面積所增加的合併使用效益,又無從計算確切合 併範圍。又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須依民法第81 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為,故查估單位無法予 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4)因有上述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查估單位無從判斷其獲利及 影響價格情況,亦無從找到相似之個案作為修正之參考,無 法就該影響部分作量化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 7條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3、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為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標售土地,惟屬私人土地,故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又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底價,與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不同,其 所適用法令及所採實例期間均與系爭土地不同,故不宜逕行 比較兩者價格。 (2)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有別於一般非共有人之購買考量,且有毗鄰同段 68-2、68-4、72、72-4、72-5、72-6、72-7、72-8地號等多 筆土地所有權,亦可能與毗鄰土地有合併使用效益,惟無從 計算確切合併範圍,故查估單位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3)查估單位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記 載並無遺漏。因此筆買賣係持分移轉及政府機關標讓售,且 由共有人購買,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爰依據查估辦法 第7條但書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未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其中3件買賣實例,未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查 估程序,影響比較標的之選擇正確性,致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補償,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成判斷之違誤? (二)被告以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有影響 交易價格且無法量化調整之情況,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不予採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內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 2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第3頁)、原告110年12月21日異議申請書(第6頁)、被 告111年2月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6頁)、原 告111年3月9日復議申請書(第34頁)、地評會111年4月20 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43頁)、原處分(第1頁)附原 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41 1、4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查估辦法: (1)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2)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 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 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5)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 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 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 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 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6)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 (7)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8)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9)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 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 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 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係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 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 方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自應遵守查估辦法 所定之查估程序,據以核算徵收當期市價之補償價額。倘有 違反查估規定之程序瑕疵,則可能影響補償價額核定之合法 性判斷,故有無此程序瑕疵存在、有無影響處分合法性,即 為司法審查之重點。又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5、6款規定意旨,關於「地價區段之劃 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評議,係歸屬地評會 之任務;再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意旨,地評會係以各行業專 家學者、各公部門主管人員所組成,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之判斷,係經由為合議組織之該委員會依一定法律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被告委託查估單位辦理調查、蒐集買賣實例及補償價額之查 估,並提交送請地評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之 查估程序,其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並無違誤: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變更虎頭埤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 )(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工程)案」,將原屬 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按:分割前為知母義段280-217地號土 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14日知母義段土地逕為分割清冊(第352頁)、被告109年 12月2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變更範圍土地清 冊(第295、327頁)附本院卷1為證。被告遂參照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 即農業區土地,填載為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作為劃分 地價區段之參考基礎,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 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將東以虎龍橋以南約70公尺、南以知 義營區以北約120公尺、西以南168-1區道以東約170公尺、 北以中興路以南約10公尺為界,現況為農作使用之農業區土 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用地之P001-00地價區段,此有查估單位華估字第000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地價區段 圖(第107頁)、地價區段勘查表(第121頁)附原處分卷為 憑。 2、選取比準地、蒐集買賣實例、估計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 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具代表性之知母義段91-3 5地號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排水使用)〕用地,作為P001- 00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為證。 (2)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 日之前半年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為買賣案 例蒐集期間,因無適當實例選取作為比較標的,遂依查估辦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虎頭溪排水周邊地區劃設之P101-00 地價區段(即東以吉茂紙廠以西約20公尺,南以東懋食品、 西以知義橋、北以新化外環道以東約100公尺為界之農業區 ),就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共蒐集12筆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告主張另有3件已 蒐集之買賣實例,有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違誤云云,尚無可 採,理由詳後述)。其中部分買賣實例有合併使用、政府機 關標讓售及使用管制條件不同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 無從判斷其獲利及影響價格情況,且無法就該影響部分量化 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經 地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主張就其中有2筆買賣實例不予採用 之認定,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理由詳後述),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就所蒐集之買 賣實例中,選取位屬P101-00地價區段內,使用性質、條件 相似之○○市○○區○○○段156-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 28日)為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74元。 復就前揭選取之比準地與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交易日期、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1.00%、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3.25%), 估算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決定每平方 公尺2,9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12筆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17、137-146、150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123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第125 頁)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127頁,知母義段91-35地號分 割自91-28地號)附原處分卷可參。 3、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結果,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 方公尺2,920元: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應 以上開比準地之估價為基準,參酌兩者土地條件之個別因素 間差異,經調整計算結果(總調整率為-3.25%),系爭土地 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806元,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提交 經地評會110年1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復依查估辦法 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10年6月28日第3次會議評定新化區110 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6%,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爰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2,92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12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 議表(第129頁),及地評會110年1月29日110年第1次會議 紀錄(第152頁)、110年6月28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所附 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第184、188頁)附原處分卷可考。 (2)於復議階段,被告檢具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提交地 評會重新檢視結果,經決議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920元,有上開地評會111年 4月20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可證。 4、經核被告辦理查估補償地價之程序,並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 情形,且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之 瑕疵,則被告依地評會復議之決議而作成之決定,本院應予 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地評會之簡報資料,所附買賣實例分 布圖之各買賣實例,核對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發現 其中3筆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並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因認被 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調查估價表,違 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地評會做出評定補償價 格之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構成 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云云。惟查: 1、被告為辦理排水護岸治理工程須徵收之土地,有數筆宗地, 就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共劃分為P001-00、P002-00等2個 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在其近鄰或類似地區蒐集買賣實例之地 價區段範圍,則分別屬於P101-00及P102-00地價區段。系爭 土地屬於P001-00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其對應之買賣實例地 價區段為P101-00,其地界範圍均載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98頁)。至於坐落P002-00徵收區段及其對應 之P102-00買賣實例區段者,因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 關涉,故卷附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其地界範圍及相 關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均加以遮蔽。此觀之被告當庭 提出未遮蔽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遮蔽處之文字為「2.P0 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同義宮西側巷道、南以虎龍橋以 南約150公尺、西以中興路、北以中興路為界之農業區」及 「2.P1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中興路587巷、南以復興路 114巷……為界之農業區」等語,有視訊開庭之攝影照片(附 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核與系爭土地所屬P001-00及其對 應之P101-00區段之地界範圍,並不相同,此參看買賣實例 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 、171頁),可得印證。 2、原告所指摘之已蒐集而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3件買賣實例, 即簡報所附實例分布圖(原處分卷第57頁)之「新義段931- 960地號,面積2,237.02平方公尺,交易日期108年11月5日 」「新義段931-960地號,面積4,380.84平方公尺,交易日 期108年11月5日」「新義段901-930地號,面積3,098.29平 方公尺,交易日期109年4月13日(被告主張係正確日期109 年7月23日之誤載)」等3件,經比對上開買賣實例分布圖( 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頁)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 處分卷第171頁),其位置均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之紫色 圓點範圍內,與系爭土地相關之P101-00地價區段,在位置 圖上有相當距離,亦即原告指摘之上開3件買賣實例,均屬 為查估P002-00徵收地價區段而蒐集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 之買賣實例,並非系爭土地之同一地價區段、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之買賣實例。因此,無論被告就此3件買賣實例有無 填寫調查估價表,至多僅構成P002-00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 的之程序瑕疵,均與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並無關涉。原告所指摘之事證,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原 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新義段925地號」之買賣實例,雖有填載調查 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1頁),但未列入系爭土地之蒐集買 賣案例云云。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近鄰或類 似地區之P101-00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有實例分布圖(原 處分卷第56、57頁)可參,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涉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中,並未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情事,亦未記 載有其他無法有效掌握或量化修正價格之明確事由,逕以該 事由認定該2件買賣實例應不予採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 1項後段、第7條規定,且足使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 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 云云。惟查: 1、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考量在一定地價區段蒐集之買 賣實例,如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可能導致其價格偏 高或偏低,而偏離市價甚鉅,為確保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公 正性,明訂有13款影響交易價格情形,在估價過程中應予考 量並為適當之價格修正,且應將修正理由記載於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以供檢證,始得採用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又依但 書規定之明白文義,有該13款規定情形者,原則上應為適當 之價格修正後予以採用,不得逕予排除而不採用,惟其影響 交易價格情形,有「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化調整」之例外 情況時,則應不予採用。條文所稱「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 化調整」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具 有不確定性或複雜性,使估價師無法準確評估或量化其對交 易價格影響程度之情況,此涉及估價技術之專業判斷,倘其 判斷並無明顯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地評會之判斷。 2、依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之文義脈絡,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之內容,應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適當之 修正(價格)」而言,因該買賣實例具有採用之適格,記載 內容可供作是否選擇為比較標的之參考。至於但書規定者, 係不具採用適格之情形,不須為價格之修正,應逕不予採用 。又依該條文前後脈絡之文義解釋,必須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之事項難認包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的情況及其具 體事由在內。查估單位倘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情形,並無 違反該條規定,亦不構成查估程序之瑕疵,僅就「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之事實存否,在事後爭訟程 序中,發生證明困難之問題而已。原告主張倘僅記載「不予 採用」,卻未載明「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具體事由 及其憑據,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即有違反違反查估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見解,不予採納。 3、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41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23日,地上有全部層數之建築改良建 ,土地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7,604元,備註欄記載「3.土地 面積520.00平方公尺,持分移轉(56/1457)。4.向政府機 關承購之案件。農建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予採用 」等語。經核對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附本院卷2第39頁),該次交易標的為土地1筆,不包含地上 建築物,備註欄記載「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又該土地 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馬姓原 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標讓售權利範圍1457分之56,由黃 葉姓所有權人(原持有權利範圍1457分之396)取得後,權 利範圍增至1457分之452,此有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附 本院卷2第41頁)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有辦法第7 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情形。 (2)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交易標的清冊 記載(附本院卷2第40頁),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又依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45頁),都市計畫發 布前之地目為「建」,且其上已有全層建築物存在,合於都 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作一定限度之建築使 用,為俗稱之「農建地」,其與系爭土地之農地性質有別, 使用管制條件不相同。 (3)此買賣實例之買受人,同時持有與此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 0-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分之729),有土地查詢資料 (本院卷2第46頁)為證,其上有建築物橫跨延伸兩筆土地 範圍內,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網站資料、空照圖(附本院卷2第42、43頁)為證。由此可 知經由此筆買賣,買受人除再增加取得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4 57分之56(19.99平方公尺)外,亦有與相毗鄰土地之合併 使用效益。 (4)依上所述,此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建地,與系爭土地為農 地之性質不同,且買受人因此交易而增持此筆土地權利範圍 ,並有毗鄰地之合併使用效益,足認上述情況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認為不予採用 ,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0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地上無改良建築物,買賣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5,025元,備註欄記載「4.土地面積1,461平方 公尺,持分移轉(36/324)。5.政府機關標讓售,不予採用 」等語,已有載明不予採用之事由。另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2第47頁)所載,交易標的為土 地1筆,備註欄載明「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交易:政府機關標 讓售」等語。又此筆買賣係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l1條規 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為 之,而鄭姓買受人原持有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6/18,經此交 易再取得權利範圍2/18(即36/324),增加持分後,取得此 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此有被告109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標出之不動產清冊及 產權移轉證明書(第49-52頁)、土地查詢資料(第55頁) 附本院卷2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7款 「拍賣」之特殊交易情形。 (2)此筆買賣之鄭姓買受人同時為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 有相毗鄰土地之知母義段68-2、68-4地號土地各18分之1及 同段72、72-4、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各全部之 權利範圍,此有土地查詢資料(第56-63頁)、被告所屬地 政局電子地圖圖台網站資料(第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空照圖(第53、54頁 )附本院卷2為證。由此可知,買受人經由此筆買賣,因增 加持分而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亦有與相毗鄰多筆土地 之合併使用效益。上述情況涉及整合周遭土地合一利用之客 觀情勢,且涉及買受人競爭取得之主觀動機,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予排除而不予 採用,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併使用效益」之事由,並未記載於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因地評會無從驗證審查,行政法院不能審 究此事由,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均有記載「持分移轉」「不予採用」等語, 被告亦陳明承辦人於地評會審議時均有報告其內容,則依地 評會委員之專業背景,依上開查估用語及報告內容,於作成 不予採用之判斷時,應已有形成上開事由存在之認知。再者 ,縱認因上述調查估價表未詳細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事 由,地評會委員均不知悉,亦未驗證審酌此一事由之存否, 未採為其判斷之基礎。然地評會最後仍基於其專業考量,作 成逕不予採用上述買賣實例之判斷。則本院經事證調查結果 ,發現有此一事由存在,係增加對地評會判斷結論之信憑性 ,並非因此事由而認地評會判斷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不完整 ,致減損對其判斷結論之信憑性,自得加以審究並採為判決 之理由。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應不予採用」之事實或理由為追補,不涉及原處分同一性 之變更,依理由追補之法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3

KSBA-111-訴-38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 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 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 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 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 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 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 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 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 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 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 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 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 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展延期內,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 申報存款,並無漏報之違章,系爭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相對 人不法隱匿申報存款函及訴願書等證據,致前審法院未審究 相對人不法隱匿之歷程,原判決未撤銷罰鍰處分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審法院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 存款,無違章則免罰,但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前確定裁定對聲 請人提出未經斟酌之不法隱匿證物情事,且對核心證據隱匿 ,違法隱匿事實不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合乎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2-簡上再-76-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 、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 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 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 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 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 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 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 「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 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 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 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 、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 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 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 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 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 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 ,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 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 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 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 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 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 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4-11-11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虎 黃鳳英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是項規定,主要係被告在為本案言 詞辯論後,被告因應訴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亦取得求辯論及裁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容原告任意剝奪。 否則原告於撤回其訴後,既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被告將有 不堪其擾之煩,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參與 言詞辯論後,其求為裁判之權利,並避免原告復再提同一之 訴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因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表示,自應 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在固有必要共同之訴,其效力自應 及於全體。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黃秋鳳、黃鳳英 、黃文龍則均具狀陳明伊等已在本件花費時間、心力答辯, 如經原告撤回,事隔幾年後原告又可能重告一次,讓伊等不 斷跑法院,故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有陳報狀三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黃秋鳳、黃鳳英、黃文龍在參與言 詞辯論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取得求為裁判之權 利,避免被告嗣再應訴之煩,應認其等不同意原告撤回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之人,自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撤 回起訴即不生效力,本院自應依法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相同,土地位置亦相鄰,面積分別為1455、1940平方公尺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然兩造係於民國103年4月**日以繼承為原因 而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並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並得訴 請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另兩造亦無訂不能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認為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面積679平方公 尺、均臨有道路之土地,如此則所有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 土地面積皆相同,價值亦相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套 繪管制,惟參諸往來實務見解,可知並非因此即不得分割土 地,僅須繼續維持套繪管制以符合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 而已,且該等建物係違建,自不得以不法之違建,對抗原告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縱使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協 議,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意涵有終止分管協議的 意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1/5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龍、黃鳳英、黃秋鳳:系爭土地因有套繪管制,若 分割則必須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且民國1**年兩造之母過 世以後,兩造已有協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甚至目 前皆係按照兩造講好的方式在使用。兩造既曾經調解,原告 實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虎: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 系爭土地上有登記一幢農舍,該農舍坐落在系爭花蓮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保存登記於伊名下,為避免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而衍生糾紛,故於分割方案中, 伊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包含該農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 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 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 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領有(77)花建使字 第188號使用執照(即有套繪列管),有花蓮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17839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依前揭說明,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8

HLDV-113-訴-45-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陳家暐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229、1230、1258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許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 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會勘意見表示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做農業使用……。」工務局會勘意見亦表示略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面積約8, 2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1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1月1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97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1年3月30日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於110年9月24日查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依行政 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此規定認原告填 土行為非作為農業使用,未對原告使用之土壤土質進行實質 調查,所為調查程序亦不完備,原處分當然違法: ⑴系爭土地原有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 ,導致現場形同廢棄場,此有原告為改良土地前之照片可證 ,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可查,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嗣原 告委由友人劉文斌覓得整地師傅鄭添勇,由鄭添勇承攬系爭 土地購土及整地事務,並於110年5月中旬開始整地,原告要 求覆土之土壤必須適合耕種,鄭添勇也曾提供土壤來源為五 股、中和之檢測報告給原告確認土壤品質無虞,劉文斌亦至 現場監看。嗣鄭添勇告知系爭土地外圍需施作邊坡擋土牆, 但因購土價格未有共識,原告便委由劉文斌向治基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購入適用於施作邊坡之土壤,其 後治基公司提供土壤來源為鶯歌之檢測報告,確認土壤品質 無虞。故系爭土地上之土讓來源均有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原 告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可證原告覆土整地係為農業使用。  ⑵原告係於110年中旬開始委託鄭添勇整地,嗣於110年9月24日 查獲,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 發布,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填土之土 壤來源雖為剩餘土石方,但被告仍應實質調查、實質認定土 壤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方屬適法,自不能僅以剩餘土石 方即認定原告填土整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且就原告覆土之土 壤完全沒有經過實質調查。 2.系爭土地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 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且經植栽綠化,現況已符合農業使用 ,足證原告填土整地是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整地完成後,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原處分有違誤 : ⑴依農發條例第3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辦法) 第4、5條規定,如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時,所填土壤 土質為適合農業種植之土壤,且無農舍、無阻斷排水、灌溉 使用之情形,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可認土地使 用符合農業使用。    ⑵三峽區公所111年6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審核,確認符合農 地使用狀態,並已就系爭1229號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1230、1258號土地,則因有遭鄰地工廠越界使用及既 成道路等因,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將排除後儘速 申請取得系爭1230、1258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屬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 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工地所產出,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云云。惟原告用以整地之土壤固有 部分為剩餘土石方(原告事後始知悉),但土壤品質良好, 絕無被告所稱「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之不利農耕之情形, 有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晏舟、工務局人員陳俊翰、許智傑及3 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剩餘土石方都 是乾淨的土,且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利用之資源等語,可見原 告所購買用以整地之土壤,品質良好,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 碎磚塊、混凝土塊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既未就土壤品 質為實質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調查程序 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利用適合農作物使用之土壤實際作農作 使用,且現場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而屬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而無農發條例第 69條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適用。  3.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率逾80%,水土保持良好,因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撤銷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且比對整地前後 空拍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可證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 農業使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未審酌系爭土地經土質 改良、綠化後之現狀,除處罰鍰27萬元外,甚且要求原告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 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被告僅因發現現場土壤來源可能係 來自營建工程,運送未依規定申請流向證明文件,而逕行認 定系爭土地遭堆置含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等,卻忽視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已佈滿土壤,業已完成植被,植生覆蓋率 應已達100%,被告要求原告須清運現場土壤,另行購入相同 適合之土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倘依被告之 指示,將現況已完成綠化且夯實之土壤運走,是否反而會導 致邊坡土石崩塌及基地土壤流失,而有害及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之虞?再者,現況已完成綠化植栽,且已取得三峽區公所 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倘此仍不符農業使用目的,難道是要 原告將現場已完成綠化植栽之土壤運走,還原成原遭佃農陳 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廢棄土地模樣,才會符合原處分所稱之 「農業使用目的」?現況土地到底與原處分所稱之「農業使 用目的」有何不同?原處分均疏未詳查認定,顯然有未依事 實為行政裁量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4.被告所稱工地開發單位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 無須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卻仍執意不願恢復云云。惟查,原 告之所以不願意清運,是因為原告好不容易才將系爭土地原 本遭破壞的地貌改善,並有效恢復農地農用,原告所使用者 皆為乾淨之土壤,並未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原告已盡其 所能配合改善;至於工地之土方運送問題,本應由工地之權 責單位盡其管理責任,本件因為權責單位(包含被告)對於 工地土方流向之管理疏失,被告不去追究工地之責任,反而 以各種不實的陳述來逼迫原告妥協,倘若只是為了讓被告結 案,而讓工地單位再次隨意進入開挖,對於原告而言,豈不 是再次破壞原告之私有財產、對原告再一次的侵害?尤有甚 者,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狀態穩固,若使被告現在進入 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強制清運,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 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 情形,此等行政執行作為之安全性顯然有重大疑慮。  5.另被告稱原告於私人土地故意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 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是經由被告告知本件已 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現場不得有破壞之行為,而原告為了避 免系爭土地又遭人趁機傾倒垃圾,故而請人至現場拉起鐵鍊 ,藉此防止不明車輛進入,除此之外,原告絕對沒有設置圍 籬。原告雖然不同意被告進行強制清運,但對於被告人員至 現場勘查,原告也從未阻攔,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在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自行派員 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之次數,至今已不計其數,有哪一次 遭到原告攔阻?況且被告針對本件數度要求原告會同勘查, 原告有哪一次沒有配合前往?又有哪一次加以阻擋?原告特 此澄清。  6.系爭土地迭經被告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先後遭裁罰6次在 案,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而被告所為之112年5月2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20791058號處分(即第3次裁罰)及112年6月2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164726號處分(即第4次裁罰),均 業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20401536號及112 年10月23日臺內法字第1120402301號訴願決定以:「……惟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被告逕予推測系爭土地上違規事實仍持續存 在……原處分(即第3次裁罰)即有可議……」「……可知被告當 日並未進到現場採證,而逕以未收受相關改善資料……被告仍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等情,而予以撤銷該等處分。而系爭土地 自環保局於110年9月25日進行稽查當日起就受到管制,未再 有任何載運土壤進、出之紀錄,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狀 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 ,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狼尾草等作物,均順利生長完成,系爭土地目 前綠化覆蓋率漸次提升至趨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來看,益發證 明系爭土地覆土使用之土壤,確實是適合於農用。 7.至於系爭土地原本遺留之柏油鋪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 ,原告便已全數刨除完畢,此可從三峽區公所曾於111年6月 間派員現場勘查後,而准予核發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可見,被告疏未詳查,仍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更加凸顯原處分確有違 誤。由上可知,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 謂「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 舖面」等情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被 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8.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而未有偵查結果,被告本不應在此時進行行政處罰卻仍執意 為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9、2701 5、3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在未有刑事處罰結果前,即對原告恣意裁處。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現況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為經 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並經植栽綠化 ,現況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情。惟經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係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 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所產出,其未依核定流向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收容處裡場所,業已涉及違規 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另農業局查復系爭土地所堆填 土石,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現場亦存在有柏油鋪面等, 非屬農業使用,所堆積之違規營建用剩餘土石方自應清理移 除以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無就地堆置植生即符合土地使用 之說。原告所稱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完成土地植栽綠化 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云云,誠屬誤解。  2.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符合農業使用,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部分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惟經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2月2 0日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鋪設柏油鋪面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堆置土方及整地作 業情形,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經原告自承 土方係洽業者所購買,又農牧用地雖允許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惟應先洽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且僅 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 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方堆置及 整地作業,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爰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等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陳姓佃農於30年前傾倒廢棄 物等致系爭土地土質長期無法耕作植栽,故委託第三人進行 整地覆土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 1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農業用地固非不得填土以改善土質,惟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 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定辦理農地改良,即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應予以裁處。況查原告迄未能提出陳姓佃農確於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及其範圍、位置等相關導致土地不適宜農作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為何陳姓佃農所傾倒之廢棄物、土石 導致系爭土地不宜耕作,而原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則可改善土質適宜耕作,所言殊難採 信。  4.另原告主張已委託第三人承攬購土及整地事務,都有要求提 供土壤檢測之合格報告,實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維持作農 業使用,倘原告認土地不宜耕作,應依規定檢具不辦理驗證 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洽農業局申請土地改良始為適法。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縱如原告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務委託第三人辦 理,姑不論原告所提土壤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除未依規 定申請農地改良,經農業局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外,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用剩餘土石方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等,嗣經農業局明確告知不符農作使用,惟仍執意認 為適宜農作。後於111年5月13日、6月1日經工地開發單位( 建商)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無須原告負擔費 用,原告卻仍不願恢復,進而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勘 查確認,凡此種種違背常理行為可證原告係故意違規使用農 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原告自難以其有委託行為,即免除 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責任。  5.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二者就管制目的及作用事項並不 相同。本件原告係未依法使用農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無論土地現況有無沖蝕流失情形,仍與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無涉,併此說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農發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管制規定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 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於期限內並未著手為 改善之計畫或實際為有效之改善行為,即屬不遵從改善命令 ,此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以遏止 違法使用情形而達管制目的。 2.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系爭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其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附帶條件欄載明: 「……二、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 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得適用。準此,農牧用地欲作為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使用,限於管制規則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 之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且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須向農業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倘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又被告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 ,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而附表規定:「違規面積2,000以下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尺,罰鍰金 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2萬 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5萬元;違 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違規面積 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面積7,001 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001至9,00 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上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 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並有 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8至62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工務局111年1 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工務局111年5月1 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工務局111年6月1日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 第95號卷宗影本(外放)、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2265649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 頁)、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件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5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 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制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再經工 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農業局 認定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 、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等,非做農業使用等情,社團 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中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陳筑佑委員則認:現場棄置土石方部分, 因當時回填尚未提報相關計畫書,新舊土方介面可能留存植 被,維持現況可能造成新舊土方介面滑動,倘發生大雨及地 震可能造成邊坡坍塌,恐有安全之虞,建請地主提送當時回 填相關資料,以利農業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工務局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等情,有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38至39頁)、 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5日召開「系爭土地涉及土石方違規 棄置案」討論會議,環保局以:現場堆置土石方超過3萬立 方公尺,已達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程序) 依空汙法告發裁處並命停工等情,地政局以:農地堆置土石 方非做農用,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農業局以:⑴農牧經營管 理科:經認定涉違反農發條例,後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卓 處等情。⑵山坡地保育科: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開罰等情, 有工務局111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 卷可憑。基上可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 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整地作業等 違規行為,其違章故意甚明。再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面積,經被告參照空拍照片估算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265649 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頁),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7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 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應是完全相同,故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以剩餘土石方填土,惟主張因系爭土地原有3 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原告才填土 改善土質進行植栽,現況植栽達100%且水土保持良好,即已 恢復原狀,並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所填土壤為經過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並經檢察官認未發現廢棄物,而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農發條例第3條第1、10、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農委會109年8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二、基於土壤為天然化育形成,農耕行 為應以適地適種為原則,故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 下水或土壤汙染,查本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 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 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 定辦理農地改良或回填無法認定來源物質,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予以裁處。…… 三、綜上,農地上倘有改良或填土之必要,並非由土地所有 權人任意作為,貴府亦有審查許可程序,針對土方須提具合 法料源證明文件,爰是否來自合法土資場等處所,自可據以 判斷。」經核該函釋係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基於農業 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所為釋 示,與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自得援 用。故農業用地如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作為填土,已屬土地違規使用,應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嗣於110年11月23日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增訂第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 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予以明 文化,乃明定農業用地填土行為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然 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作為,亦應遵循農業主管機關之審 查許可程序。準此,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填土 之行為,自與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分屬二事 ,應予辨明。本件經主管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 、整地作業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2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可 知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農業用地倘確為農 業使用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是以,原告苟欲 以填土進行農地改良之方式,除應注意填土之土質不得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外,尚應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然 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之資料,已難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 土行為甚明。  2.衡情原告既欲改善土質,自應會仔細審查土壤品質,且土壤 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本無須填埋 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倘確有進行農地改良需要,而事 涉農業專業,被告更應向相關農業單位、機關查詢填土相關 之審查程序,而被告對此訂有相關審查程序如下:「申辦資 格或條件:申請人土地是農業用地,因為特定因素(表土遭 受氣候、雨水和風的侵蝕、化學污染、超限耕作使用、人為 或天然災害,致土地養分流失、質地劣化、排水不良)喪失 或減低土壤生產力,得申請土地改良,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需要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其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二、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 改良切結書1份。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由本局代為查調)及地籍圖謄本1份(按比例於地籍圖上標 示出申請施作地點及範圍)。四、都市土地應檢附最近1個 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非都市土地免檢附)。五 、現況照片及位置圖1份(應於圖上標示附近相關設施及鄰 近灌溉排水設施)。六、農地改良前後土壤剖面圖及各項詳 細施工圖說各1份。七、機械進出路線圖1份。八、土石進出 相關證明文件1份(如棄土場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合法土資 場之出土同意書)。九、土石運輸路線圖1份。十、現場管 理人身分證及同意書1份。十一、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 申請書6份。十二、其他必要書件。十三、代辦授權書1份( 委託代辦者需檢附)。申辦地點: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 農業局農牧科辦理。2.郵寄。繳交費用:免費。交付方式: 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農業局農牧科領取。2.郵寄。」等 節,有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可參。然原告卻 未依此程序提出申請土地改良,實難認原告係為改良農地種 植環境而為填土;再依據原告提出填土材料並非上開適於農 作之土壤品質,違規面積高達約8,200平方公尺,甚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顯與一般 農民為改善耕地所為之填土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土行為至明。     3.再參環保局以系爭土地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 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以111年3月 1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22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益證原告上揭所述係為改良土壤而填土,更無可採。  4.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嗣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 1日作成之第3次裁罰、第4次裁罰,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 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 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系 爭土地所填土方,由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見填土中參雜碎磚塊、混凝土塊,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亦有影響農業安全生產環境之虞,爰不得作為回填農 業用地之材料。而被告所為第3、4次裁罰處分時縱未查有碎 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核係原處分之後的事實,自無法以此 反推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系爭土地均無「堆 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至系爭不起 訴處分認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填土並未發現廢棄物,而無須以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裁處,與本件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無涉。  5.原告復以現況已植生覆蓋率已達100%,水土保持良好,可證 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所填土方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已不符上揭農作使用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非僅以嗣後所種植之情形,即可認定其 有恢復供農作使用。況且,農委會一再強調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即使所填 材料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等,然因該等物質仍不利於 農作物生長,亦與填土改善耕地之目的相違,即使嗣後雖供 「農作使用」,然長期以觀,對於作物之生長危害、地下水 或土壤之污染,仍難以預料,任意堆填未具合法、來源不明 是否適於種植之土壤等填土行為,仍應認屬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    6.原告固主張三峽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核發 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農用核發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 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第3、4款規定: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可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且主要是農業用地 為不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目的核發,至 於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證據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認未 違反農業使用。況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已由三峽區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峽經字第111 2678637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撤銷,略以:於111 年6月7日現勘時,該農地違規棄置土石方尚未完成改善,本 所因地表覆土致生錯誤判斷,應予更正,並依農業局之認定 為非農業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認。  7.依區域計畫法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 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 同法第21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 中「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係著重於「恢復原狀」, 否則即無法達區域計畫法之上述立法目的,此參同法條第2 項於行為人未遵期恢復原狀之情形另規定:「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益明。是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方,經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土石方堆(棄)置場,違規面 積約8,200平方公尺,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為臨時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系爭附表一「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非屬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而處原告27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無上開違規情形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填土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已植生覆蓋率甚至已達 100%,水土保持良好即已恢復原狀,被告要求將填入土方辦 理移除,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 ,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情,已有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07

TPBA-111-訴-908-20241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曹瑞浩 曹順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名鈞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瑞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順錦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 之解除套繪管制。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233-23 4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 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瑞浩、曹順錦分別為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全被列為被告所有坐落805、807地號土地之339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江坤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曹萬水(系爭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曹萬水為土地共有人)從未同意提供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惟此情遭被告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間私權 事項,且如起造人所提資料不實,依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建築許可,即可解除套繪管制 ,況縱使原告聲明有理由,亦無法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且原告應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而非確認土 地使用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805、80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1.48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建築面積為38.7平方公尺,空地比已不符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805、807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 頃,亦不合乎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1、225頁):  ㈠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曹瑞浩、曹順錦所有。  ㈡系爭土地謄本均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339建號,即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805、807地號。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為805、25、25-1至25-44、46地號,系爭土地因 系爭建物而受套繪管制。套繪管制依據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 。  ㈢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25-1至25-44地號土地;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 50-7地號土地,350-7地號原亦屬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之範 圍。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坐 落同段805、807地號(依序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367-27 地號)土地,係江坤賢於民國7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日期為 75年9月4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5)彰建都(使)字第15226 號。  ㈤江坤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江坤賢亦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240。  ㈥訴外人張尚執於75年10月13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 之805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 珠琴購買807地號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80 5、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  ㈦江坤賢於75年3月23日所出具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其餘土 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使用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本判決結果,向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兩造間在私 法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係屬二事,又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自無需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 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核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土地使用關係存在:   經查,曹萬水原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共有人,該 筆土地經重測後為25地號土地,曹萬水於95年3月7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嗣25地號土地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 分割,其中分割出之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由曹瑞浩、 曹順錦所有。又江坤賢為興建系爭建物就重測前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包 含曹萬水在內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49-50頁)及上開判決 (卷第73-81頁)、系爭同意書(卷第121-133頁)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曹萬水及其餘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無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江坤賢作為系爭建物 基地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拘束因繼承、分割上開土地 而取得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曹瑞浩、曹順錦 。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 何土地使用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07

CHDV-113-訴-2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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