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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心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國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補-1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洪志銘 被 告 廖苑晴 吳振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廖苑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 盆栽(面積約0.1平方公尺)及B區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面積約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停放車輛及放置 物品。㈡被告吳振瑞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準此,原 告係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返還土地、排除侵害,其所得受之利 益,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依前揭說 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650元【計算式: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0.1+3+51)平方公尺=35 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6

TCDV-114-補-2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邱黎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捷運欣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偉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及增建部分拆除,並 將前揭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元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00元【計算式:8 0,3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9㎡(原告估算之占 用面積)+25,200元=74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6

TCDV-114-補-61-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賽娥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447-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與葉瑞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因葉瑞 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士院 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及113年8月21日士院鳴家靜113年 度司繼字第1855號公告可參;是葉瑞麟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認本 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故請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向本院家 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本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6

SLEV-114-士小-1-202501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何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1133⑴,面積0.88平方公尺之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133(1),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雜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雜物是我的,如果佔用我會將其移除,但水泥地 不是我鋪設的,我如任意移除,會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除去雜物、水泥地之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 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上開雜物之所有人,已如 前述,雜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 認被告之上開雜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上開雜物,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1),面積0.88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鋪設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前開水泥地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經驗法則推論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水泥地為 其設置乙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水泥地為被告設置,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1), 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被告所有之上開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88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1年至112年、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 6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系爭土地周圍多為民宅,距離商圈不遠,生活機能方便,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 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2元【計算式:0 .88㎡540元5%61/365+0.88㎡620元5%244/365=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0.88㎡ 620元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所示之水泥地、雜物等地上物(待測量為準)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⑴,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06

NTEV-113-投簡-603-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賈季蓁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嚴冬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淺水灣街E棟一一之五號 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35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629-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何淑敏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40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6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熊秉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參照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標的物同棟同格局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5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交易之總價,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觀 諸起訴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本件標的物似經強制執行移轉所有 權,原告起訴容有誤會,請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3

TCDV-114-補-9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 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 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 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 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 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 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94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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