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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資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即800,000元、700,000元及300,000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177,750元(即71,257元、73,740元及32,753元),共 計1,97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7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 ,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 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 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 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 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 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 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 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 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 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 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 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 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 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 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 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 ,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 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 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 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 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 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 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 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 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 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 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 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 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 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 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 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 。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 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 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 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 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 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 、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 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 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 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 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 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 ,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 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 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 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 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 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 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 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 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 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 ,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 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 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 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 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 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 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 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 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 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 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 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 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 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 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 ,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 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 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 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 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 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 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 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 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 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 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 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 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 ,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 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 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 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 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 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 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 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 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 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 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 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 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 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 :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 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 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 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 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 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 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 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 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 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 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 。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 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 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 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 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 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 ,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 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 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 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 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 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 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 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 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 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 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 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 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 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 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 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 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 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 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 。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 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 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 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 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 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 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 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 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 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 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 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 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 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 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 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 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 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 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 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 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 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 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 、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 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 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 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 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 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 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 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 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 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 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 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 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 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 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 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 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 ,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 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 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 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 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 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 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 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 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 」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 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 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 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 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 ,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 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 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 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 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 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 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 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 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 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 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 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 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 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 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 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 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 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 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 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 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 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 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 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 、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 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 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 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 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 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 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 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 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 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 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 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 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 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 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8

TPHV-112-上-36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潘立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具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尼歐廚房二號店名義所經營 之合夥事業至112年10月7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嗣後原告又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㈠先位部 分,減縮本金為2,408,000元,並撤回㈡備位部分聲明(見本 院卷第239頁)。原告先後變更先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並無意見,而為 言詞辯論,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一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 資被告經營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盈利與分紅(下稱系爭盈 利/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因兩造尚有其他金 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 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 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是依兩造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盈利共458,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1 日透過公示送達,向被告請求一個月內返還前開金額,惟被 告至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 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 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80茶/40」,甚至將此對 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 ,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 」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0萬8,000元,被告縱主張兩造債務抵銷 ,亦需給付40萬8,000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下稱系 爭合夥款項),原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 給被告,與被告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店(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兩造並 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被告收受原 告出資之後,至今從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 備工作,且不願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  ⒉系爭合夥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潘士生得代理被告,並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達成協議 之證據,益徵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縱認兩造真有達 成和解協議,原告亦至少得依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140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 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雙方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盈餘 及Bonus 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僅須支付盈餘及Bonus 之差額。111年5月22日,原告先 前向被告購買之粉波錠尚有320 盒,與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1,000元,是被告記載: 「320粉波錠/+30.1。」。依此類推,兩造於111年8月24日 ,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 止,原告尚賒欠被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 告請求清償其中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 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 50萬元。  ⒉被告皆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投資契約之盈餘及bonus ,且原 告迄仍賒欠被告高達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主張盈 餘分配請求權45萬8,000元盈利,實屬無據。   ⒊原告出資35萬元,就兩造合資之投資事業即被告經營之生技 事業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核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合資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既屬合資投 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 定。然此合資團體未踐行清算程序,該合資團體仍有效存續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萬 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返還出資款35萬元,被告仍得主 張依前開對原告之50萬元金錢債權進行抵銷,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款35萬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尼歐二店 ,原告出資200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四成),被告出資300 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六成)。然尼歐二店係韓式料理餐廳 ,僅被告有相當之技術及經驗,被告待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 約,即積極尋找合適店址,惟斯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被告 因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籌備,故有支出相當之費用 ,嗣後原告竟寄發退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 收受。兩造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籌備期間花費相當金錢 、勞力、時間,於110年、111年即有開張之計畫,卻因原告 一再延期餐廳開張期日。  ⒉至原告提出之被告父親潘士生對話譯文及其所簽立之「借據 」,可見原告當初是同意被告因籌備尼歐二店已有相當之花 費(即已經買了生財工具,只能退140萬元),故由潘士生 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退還其投資款項7成,並作成和解契約 。是以,兩造就尼歐二店之合夥關係自無再提相關資料進行 清算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既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140萬元投資款更改成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 出資款項200萬,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 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被告經營 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 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 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e 記事本中,且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 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 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458,000元,惟被告至今均未 向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記事本(記載 系爭投資契約之盈利與bonus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 告清償系爭bonu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不 否認兩造有前述35萬元投資契約,及系爭盈利與bonus之約 定,惟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記事本載之盈利與bonus款項 ,且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50萬元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記事表所載之原告盈利與bonus表列,系爭盈利與bonu s金額合計為753,200元(其中盈利合計為458,000元【計算 式:6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 29,000元+34,000元=458,000元】,bonus則為295,2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上開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 盈利與bonus,兩者已全部抵付貨款清完畢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表列之系爭bonus,就系爭盈利458 ,000元並未清償,是被告就已其全部清償系爭盈利458,000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雖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5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5月30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111年8月23日、8 月24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 第65-69頁)之對話為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最後一 次抵扣款 記載為111年5月30日(36.8-3.68),則原告向被 告叫貨36萬8,000元,扣bonus3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 ,而該扣bonus3萬6,800元之記載與原告提出記事本最後 一筆bonus3萬6,800元(111年5 月份)之記載相符,是原告 主張上開記載,被告應給付之bonus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情 事相符,惟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盈利458,000元,同樣已 依此清償方式給付完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以資證 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盈利458,000元,其已清償完畢云云, 自無可採。原告依終止前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盈利 458,000元,於法有據。  ⒉又兩造間系爭35萬元之投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 進行投資之繼續性未定期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投 資款,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合夥契約,經終止 後,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夥契約必是契約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其出 資為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方是成立合夥契約,如未約定 經營事業而共同出資,且出資非屬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 則難認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存在。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並無書面記載其約定之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之投資契約內 容,該投資事項僅原告交付35萬元委任被告,對訴外人「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約定被告應依照牟本 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 e記事本中,依上開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交付一定款項, 委由被告對「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被告 並無出資,且無兩造之出資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情事存在,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屬委任投資性質,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 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應無可採 。  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 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 收受繕本後,於113年1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第143-14 9頁),足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間 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原告至遲113年1月8日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尚未返還之35萬元,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35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 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當 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擔任 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其後兩造並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 ,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且被告收受原告出資之後,至今從 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備工作,且不願與被 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因被告未實際成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 事業,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就系爭合夥事項,被告已委由潘士生與原告 成立和解,同意退款140萬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前述兩造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 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已交付200萬元予 被告,事後合夥事業因故未成立,兩造就原告合夥出股金之 退還曾有進行協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告112年7月25日退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 、被告112年8月7日收信回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兩 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未能成立進行,合夥目的即未能達成,原 告請求被告終止合夥請求被告退還出股金,於法有據。  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民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因合 夥事務所交付之200萬元,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成立 和解,原告同意被告退款1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與潘士生111年11月20日承諾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按上開承諾書係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 成立和解,業為被告自承,潘士生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 ,對兩造即生效力。而該協議係兩造就系爭合夥不再進行, 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之事務進行協商,既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承諾書之內容雖以:「借據 本人潘士生,向劉興國(即 原告)借貸140萬元整,並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還款」等 語,將被告應退款之性質記載為「借款」,然兩造實就合夥 退款進行協商,上開記載尚無礙該協議係兩造就合夥事務, 被告承諾應退款項數額之協議,是兩造既於終止合夥後,進 行協議,原告就其交付之200萬元,同意被告以返還140萬元 之方式處理,前述協議具和解性質,依該協議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4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潘士生事後拒絕返 款,兩造間應無和解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⒉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協議由被告給 付原告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於法有據,惟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以上,原告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8,000元(458, 000元+35萬元+140萬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積欠被告貨款40萬元,而同意被告 自其請求金額中扣抵40萬元,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萬元 債權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8月23日、8月24 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5- 69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4 日向原告請求清償9萬4000 元,然原告稱:「先5萬,這幾 天應該還有錢下來。」,故償還5萬元予被告,斯時原告尚 積欠被告25萬1000元(計算式:301,000元-50,000元=251,0 00元),嗣同年月30日,原告匯款10萬1,000元予被告,並 記載:「320粉波錠/-15」,意思係伊尚餘320盒粉波錠,對 被告尚有15萬元之欠款(計算式:251,000元-101,000元=15 0,000元)。而後,原告向被告稱:「我要在(再,應為誤 繕)叫蔓蔓醬最高」、「再加36.8」,意思即伊欲購買產品 蔓蔓醬,貨量為最高級距(說明:因公司產品之叫貨量係分 級距,貨款36萬8,000元為最高級距),原告應給付被告價 金為36萬8,000元。是被告記載:「36.8-3.68=33.12」、「 880蔓蔓醬/320粉波錠/-48.12 」,意思係被告對原告之36 萬8,000元債權扣抵111年5月份1次bonus已登記款項3萬6,80 0元,原告仍應給付33萬1,200元予被告(計算式:368,000 元-36,800元=331,200元)。因先前原告尚賒欠之15萬元, 故原告購買之產品蔓蔓醬有320 單位、粉波錠尚餘320盒, 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有48萬1,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331,200元=481,200元)。111年8月24日,被告記載:「10 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止,原告尚賒欠被 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 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記載:「10箱蔓 /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5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 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 80茶/40」,甚至將此對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 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 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 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是被告前述50萬元抵銷抗辯,僅於 原告自認之40萬元範圍內可採,其餘抵銷,尚屬無據。於被 告抵銷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08,000元(2 ,208,000元-40萬元=1,808,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紅利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合夥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訴-286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施信望 、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4,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 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合計575萬 元,被告並同意伊向農會借貸之利息由其等代為還款,伊即 向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惟前開500萬借款部分,包含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 11日所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在內,被告僅返還212萬4,500元 ,尚欠400萬元;其餘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全 數未償還。嗣後,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保管條,證明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未償 還(下稱剩餘400萬元借款)。於104年間,被告仍未還款,其 等間就剩餘400萬元借款約定內部之分擔額,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王泰山2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束題150 萬元)之保管條予伊,被告施信望雖未在前開保管條上面簽 名,但其於101年即與被告林束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保管條,故其仍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連帶負擔剩餘400 萬元借款之債務。於107年間,因被告仍未償還款項,故繼 續簽立保管條予伊,前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 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償還,被告王泰山因此 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伊。復於110年 間,被告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其等 就前開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就前 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則尚有58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被告所借之款項,扣除其等已償還之本息,計算至113年1月 12日止,尚餘本息526萬4,357元(本金458萬元、利息68萬4 ,357元)未償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前開575萬元係 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次,兩造以保管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 行債權之費用,而本件伊因執行債權花費43萬2,410元,依 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 ,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 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 予林束題,但此均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被告雖交付 現金或匯款共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此均係原告投資之分 紅款,並非清償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 重淹水天災,兩造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所投入之款 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 告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此外,被告之所以在保管條上面簽 名,目的僅係表示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共575萬元,並無承 諾給付原告款項之真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 管契約,原告不得以保管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借款,且各該保管條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泰山則以:被告一同在泰國投資果園,原告則係入股投資 ,其所交付575萬元均係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 ,僅係為證明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而因投資款項過 多,期間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給原告,故保 管條金額記載400萬元,而因被告施信望、林束題退回前開1 00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其等部分僅記載 150萬元,伊之部分仍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於107 年間,伊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同意補償原告58 萬元,方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原 告。因雙方每3年換1次保管條,故於110年間,伊又再寫保 管條予原告,惟前開保管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次,被 告雖共匯款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前開匯款均非還款,而 因泰國淹大水,兩造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兩造應共負 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與內頁列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出款項查詢一 覽表、匯出匯款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卷二第3 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  ㈡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被告另 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00年0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 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 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或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林束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保管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5頁),惟查,前開保管條最早之作成時間為1 01年10月11日,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最後交付時間,已相 隔5年,而據兩造所述,於各該保管條作成之日,原告並無 另交付現金予被告,則前開保管條固可證明曾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王泰山、林束題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林束題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前開保管條 ,未見被告施信望以保管條當事人之名義簽署其上,被告施 信望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則難 認各該保管條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信望。  ⒊觀之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徐施秀霞於…將現金 …交予…代為保管,保管金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方式全數交付給 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甲、乙雙方並共同擬定於…如數歸還, 保管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期限屆滿,乙 方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 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 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前開保管條係簽立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後,如 兩造此前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理應指明各該保管條 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無再以「交予…代為保管」等模糊 字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 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惟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原 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 費寄託物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益徵如 附表所示保管條,乃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被告林束 題、王泰山所簽署之立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原存有 或另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⒋原告提出原告親屬與被告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 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可見原告之 親屬向被告施信望、王泰山表示原告向農會之借款已到期, 要求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施信望、王泰山等人,並曾傳送「舅 舅,舅媽跟舅舅一直說沒錢還我媽媽,但卻還有錢去旅遊, 看起來不像是您們講的錢都拿去還給其他人了,沒錢還給我 媽媽。農曆年前您說要跟王泰山再跟我聯絡討論還媽媽錢的 事情,但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消息,請問是不是沒有要處理 了」之訊息予被告施信望,且可見原告之親屬另向被告王泰 山催討利息及本金等情。又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 告現金100萬元,被告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固堪認定兩造間存有一定之 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前開給付 原告之款項,逕認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本息之償還。  ⒌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提出公司章程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前開公司章程記載略以:公 司名稱汪函、320萊,資本額2,500萬元整,股份總額25股, 泰幣100萬元整,股東持股明細:王泰山5.5股、林束題5.5 股、施凱倫1股、施秀霞3股、吳武州2股、吳耀欽1.5股、蘇 榮源1股、邱鸞英0.5股、唐聰永1股、顏惠瑛1股、陳永吉1. 5股、林英賢1.5股;公司組織設有董事長1人(王泰山),監 察員1人(無法辨識姓名);董事長得全盤掌握公司營運及財 務狀況;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 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 6%,林束題4%)獲得;公司營運紅利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 ;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本規章經由股東簽 名確認後得實行之;98年5月5日等文字,其後有「王泰山」 、「林束題」及「施秀霞」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其中「施秀 霞」部分後記載「望代」,並有股東名冊,其中可見記載有 「施秀霞…○○市○○區○○街00號0F-0」。原告雖否認前開汪函 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性,惟該公司章程,依外觀格式及其上 簽名、印章等記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原告所述 ,被告施信望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林束題為被告施信望之配 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施信望獲得原告之授權,在 前開公司章程簽名欄處簽立「施秀霞」之簽名,亦與一般經 驗無違,堪認前開公司章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泰 國「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tion Co.,lt 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 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暨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7頁) ,可見TONG SIN公司註冊於92年8月18日,並於95年7月21日 經泰國商務貿易發展局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其總持股為4 萬股,95年4月25日時股東有泰國人5人(共2萬4,800股)及被 告王泰山(3,000股)、被告林束題(2,000股)與張力大(9,200 股)、游愛文(1,000股),96年1月11日時股東有泰國人3人( 共2萬400股)及被告王泰山(1萬594股)、林束題(4,000股)與 張力大(5,000股)、劉成雙(1股)、周素蠻(1股)、吳耀欽(1 股)、周雅福(1股)、吳武州(1股)、周博文(1股)等人,堪認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確有以己名義,自95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於96年1月起增加出資額之情形。  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 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相同,二者難認係指同一 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汪函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或 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自95 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並於96年1月增加投資額,原告 於96年4月至10月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原告又於0 0年00月間與被告同赴泰國,而汪函公司之章程則訂定於98 年5月5日,已如前述,而細繹前開汪函公司章程內容,應屬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約定,則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00 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原告於97年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勘查投資標的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尚難排除係因共同投資汪函公司之事業 ,所為之匯款。原告雖主張:TONG SIN公司股東名冊未列原 告,被告所稱原告向農會借款係為投資之詞,實不足採云云 。惟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司二者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王 泰山、林束題非不得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其等投資TO NG SIN公司之股份,則自難僅以TONG SIN公司之股東名冊未 列原告為股東,逕行否認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關於 合夥約定之效力。  ⒎原告主張: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 元,被告另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均係償還 借款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既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被告施信望又為被告林束題之配偶,則被告抗辯:前 開現金100萬元及匯款112萬4,500元,均係投資之分紅款等 語,堪可採信。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林束題之系 爭款項,應為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保管條約定,被告應連給付伊526萬 4,357元云云。惟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而以 交付借貸或寄託物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 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事 實,則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即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各該保管條,應屬原告與被 告林束題、王泰山於事後立證之文書,尚難認兩造另依保管 條之旨,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 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 預約,主契約不以他種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從 契約則必須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等。如主契約消滅或不成立,從契約自應同隨其效力。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管條記載:「本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 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 、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 責,絕無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乃附隨於各該保管條所 約定之債權而存在,其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款,應屬從契約 之約定。惟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前開文字之記載 ,既屬從契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亦因主契約不成立而 失所依附,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2024-10-07

PTDV-113-訴-431-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 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繼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繼忠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112 年度司繼字5279號查明無訛。雖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認在有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前暫不進行本件訴訟為宜。查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始得續行訴訟程序。爰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4

SCDV-112-訴-999-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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