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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 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傍晚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348元、 就醫交通費25,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維持身體機 能必要之保養品費用43,47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 損失554,524元、機車維修費77,7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300,138元,又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透過防 滑柺杖助行,時間長達1年多,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12,267元, 惟僅就其中1,989,849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項目中,認為維持身體機能之保養 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又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830 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計算 。  ㈣兩造同意機車修車費(含拖吊費)以28,47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過失責任為7成。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佐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抗辯其負7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保養品費用43,47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維持身 體機能所必要,然此部分並無醫囑必須服用之證明,是尚難 認屬治療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多 次手術,長期不良於行,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 ,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機車修車費( 含拖吊費)以28,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874, 874元,而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是應賠償原告1,312,412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1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11 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簡-56-20250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鍾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鍾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鍾煒前為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000號前,先往外側路旁停等候,欲左 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適黃木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自後方(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黃木松雖見前方蘇鍾煒所駕駛之遊覽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欲逆向超越蘇鍾煒之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黃 木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中度外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左臉頰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造 成殘存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反覆感染併發症。經送往卓醫院 急救後,再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延至112年2月9 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鍾煒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業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39-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木松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均經註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同部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一第129-131、139-141頁)、  ㈣員榮醫院死亡證明書(偵卷一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63-164頁) 、被害人黃木松之病歷資料及照護紀錄(偵卷二)。  ㈤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行車動向為先在外側路旁停等 候,欲左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認甚明,且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另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165條第1項規定明確。從上述規定可知,汽車 (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雖然交通規則沒有具體明講「不可以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但從上面規定所禁止的 各種類型,仍可推導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代表不能 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的本質,從而自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因此,即使被告行車動向是準 備左轉駛入對向空地停車,惟行車動線橫越現場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故仍在上述諸規定禁止之列 ,亦即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謂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應是直接引用抽象法規文字 而忽略具體社會事實,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敘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鍾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一第63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業經其於審理 時供承甚明,且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行車理應謹慎 ,妥善控制風險,卻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肇禍,有可責之處 ;並考量被害人同樣無視分向限制線之意義且被告之遊覽車 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 被告之遊覽車,自曝風險,同有可責之處,並迭經鑑定、覆 議判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惟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 當庭陳報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 ,雙方損害賠償爭議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謂適當,不宜 過度影響刑事量刑評價,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本件為初犯,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CHDM-113-交訴-152-20250218-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俞臻 被 告 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躍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花台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 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告,雙 方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訂立報價單,約定保留鐵窗及施作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萬元(未稅),惟被告事後自毀專業 判斷,表明鐵窗須拆除,原告為尊重專業,同意鐵窗拆除後 ,雙方即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到16樓,且只 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解約,撤場違約 ,並於同年月25日逕將上開工程款定金匯還給原告,然因被 告違約不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共9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另尋廠商即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42,000 元;②應加倍返還之違約定金35,000元;③原告由汐止至萬華 施工處之來回車資1,340元;④存證信函費160元、郵資費205 元、掛號費30元;⑤精神慰撫金20,265元。為此,爰依民法4 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於非實體商品交易買賣,故不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報價單屬於高空危險作業之工程,若有雙方溝通 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於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了施工安全 考量,伊認為應暫停或解除契約為優先,而不是貿然繼續 施工。 (三)原告提供之玉山公司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57,500元,惟原 告樓下其他樓層皆為1日完工,且同項工程金額只8萬元, 有浮報之虞,故原告求償工程價差,實屬無理。 (四)被告之所以決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不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 提供之對話內容可見,係原告對於鐵窗是否保留這件事情 與被告爭論不下,於施工當天也沒有一個結果,另外在對 話內容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專業相當不尊重及信 任,言語譏諷並楊言要提告,反覆溝通不順讓伊深感無力 ,考量高空危險工程施工安全情況,遂決定解除契約並請 原告另尋廠商施工,隨即退還定金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 先匯款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 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 到16樓,且只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 解約,撤場違約,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 3至9之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報價單(見原證1),可知約定施工天數為1天, 因此只要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場施工,縱有遲到 ,亦不能逕認屬於民法第231條所定給付遲延之情事。而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施工當天有至現場準備施作系爭工 程。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提出諸多問題:包含「雨棚三角架要作,時間上一 天夠嗎」、「(被告稱:沒辦法做三角架,外推物件只能 拆除)為何要拆掉,不拆不行嗎」、「雨棚鋼架拆掉,沒 雨棚,下雨天會潑雨水進屋來的」、「我們家,現在房子 完全沒有漏水的問題....那你一定要拆就讓你拆沒關係因 為頭洗一半了,可是要確保雨棚外推物件拆掉後,不會造 成我家漏水的問題,有問題就請你維修解決」等等,參以 系爭工程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15樓樓層,確實屬於高空危 險作業之工程,在此雙方溝通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未完成系爭工 程,難謂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 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亦不負具有歸責事由始應負之加倍返 還定金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等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尋廠商即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 、違約定金、來回車資、存證信函費、郵資費、掛號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 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建小-7-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阮崇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 生產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8 日檢舉,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判定,不能依一張靜態照 片就判定。由於平交道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連接, 當時汽車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後 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不能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時緊 急才會駛出。當已經過平交道後警鈴才亮起,而車已經在鐵 路平交道上或黃色網狀線上,那又應當如何反應呢?希望應 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中,可知:1.自影片時間2023/08/04 17 :34:22時起,系爭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故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209條規定 ,自此時起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且車輛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2.於影片時間17:34:26時,檢舉人已停下車輛,此時 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而 去。  ㈡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按:即前開採證影片中雙盞紅 燈交替閃爍時,下同),即已進入平交道之停止線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17:34:27處(按:此時平交 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約5秒,蓋如前所述,該紅燈自 影片時間17:34:22時起即已開始閃爍),始出現在畫面中 ,而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平行位置已有檢舉人在停等, 故可判斷該處即為停止線。另由後續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 爭車輛無視號誌,繼續前進。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警鈴 響時已進入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系爭生產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 ,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 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平 交道南北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車道 右側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且雙 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 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 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㈣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 宣導民眾禁止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乙 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 一般知識或能力,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 小型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113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30001701號函、採證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 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 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當時緊急才會駛出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 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 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04 17:34:12至17:34:36 ;勘驗內容:17:34:23-此時,檢舉人前方之平交道閃光 燈已亮起,並且可以清楚聽見警鈴聲。另由錄影畫面可推知 ,原告車輛此時距離停止線,至少仍有一輛小客車以上之距 離。17:34:26-約3秒後,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 ,行駛至停止線前,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27-原告車輛(BQD-0258)已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31-原告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停止線前3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且 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本應即減速,是原告於看見平交道閃光燈或聽見警鈴聲 後,應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俟遮斷器開放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 交道,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346-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為淮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妤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 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 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2025-02-14

TYDM-114-交易-18-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迴轉時」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路邊起 駛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以下補充「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且」、第4行「天候佳」更正為「天候晴」、同欄末 行「皮下血」補充為「皮下血腫」。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偵查中」更正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肇致本 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 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 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該類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起 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冒然廻 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佩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其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分期給付賠償,業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應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則未依約撤回本件告訴,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5樓之9             居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蔡佩 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宸 瑋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蔡佩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合併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手深度擦傷 合併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大腿皮下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28-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鴻逸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福二路2號左轉迴車 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李光華獨立告 訴)騎乘自行車沿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受有前胸挫傷併紅7x3 公分、右大腿紅7x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88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高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巷0○0號對面,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黃筠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馨儀,沿鳳仁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40巷2之2號前,見狀已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2人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黃筠妹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左側腳踝及左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 馨儀則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門齒 半脫位、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膝鈍挫傷、左足拇趾遠端 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審交易-1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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