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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紀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就抗 告人位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新建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惟相對人逾期完 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委託土木技師查驗系爭廠房施作成果,相對人竟 惡意將系爭廠房門扇上鎖,企圖阻礙抗告人及土木技師進入 系爭廠房進行查驗。系爭工程逾期近1,200日,抗告人不僅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 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抗告人業已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 系爭廠房之需求,恐將導致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 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亦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 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抗 告人並非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3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訴)之訴訟標的,而係就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且兩 造於本訴迄未為實質攻防,相對人一再變更訴之聲明,顯尚 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請 求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 ,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 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 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 數量為何?㈡如有施作,抗告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 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廠房以勘驗及鑑定之方 法保全證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訴訟,主張兩造因 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至三信商業銀行辦 理申請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專戶帳號, 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上開帳號,有本 院所調取之本訴案卷可參(見該卷第21-24、73-75頁)。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則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拒絕修補瑕疵、無故曠工、阻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 查驗,造成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1600餘萬元等情,核與本訴 訴訟乃為完全不同之請求內容,且依本訴案卷所示,抗告人 尚未於本訴中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意旨作為抗辯或提起反 訴,抗告人復於抗告意旨陳明:其並非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 ,而係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 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換言之,抗告人係就尚未起訴之系爭工 程履約所受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應認係屬抗告人另案「起訴前」之保全證據聲請。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證物所在地即系爭廠房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雖謂: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8號民事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云 云,但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既設有專屬管轄之明文,抗告人 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原裁定 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關於管轄之陳述,未予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而以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 ,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31-20241121-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爾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2,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 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 碼○○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 算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 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9日協議工程款按445萬元結 算,上訴人僅給付34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 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工程款100萬元,及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墊付之4 萬9,1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50萬元,逾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合意工 程款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 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45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部分工程款31萬7,131元,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及附件所 示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96萬0,096元,並 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之費用合意總額為4 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經兩造合意為445萬元,另為上 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支出49,171元應另外計算,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載明 工程金額預算為250萬元,惟一併載明「以上金額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總預算作為基準做合約簽訂,實際金 額會以廠商報價為主,與甲方協議調整,達成共識後再進 行付款動作。」足見上開250萬元僅係按上訴人總預算暫 為約定,仍應就廠商報價結果協議調整決定。遑論,上訴 人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萬元、110年3月19日給付第 1期款7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年5月11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 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⒉、⒋),總金額共計345萬元。衡情若兩造明確約定報 酬總額為250萬元,上訴人豈有給付逾約定金額之理,自 難僅憑此認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50萬元。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表示「Alfie(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安…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 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 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4人也達成共識認 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於次日回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 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等語,上訴人當即回稱:「好 」「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 一輩子的!!」等語,復於次⑼日表示:「Alfie早…燈具 、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 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見原 審卷一第271、275、277頁)等情,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 月8日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工程報酬跟其餘雜支總 金額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 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之款項總額為445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425萬元、2 0萬元,不包括其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墊付之4萬9,171 元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經其同意情況下即逕自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擔心若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可能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置之不理,僅能被迫與被上訴人協 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對話內容 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報酬及代購 物品設備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44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16所示工程,不得請 求此部分報酬: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 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項目未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 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上訴人要求 先行入住,經1年餘後才主張尚有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入住時日已久,現場可能已發生變 動云云,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除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目僅未施作19孔(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該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其餘部分 僅能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尚 有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項目未完成,惟該部分本即非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項目,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就此部分 主張,此部分即無須再行判斷。   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確認上訴人僅 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萬5,571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爭點⒊),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以外之工 程業已完成一事並不爭執,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12、21所示之項目未完成,並提出設計 師甲○○出具之「合約估價單內未施作數量及項目與現況不 符」之文件為憑(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件二資料(按:其內 容即附表一所示)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給伊照片、 圖面、估價單、施工圖面、建商原始圖面等資料,伊有於 111年4月25日到現場並以原始施工設計圖面核對,再回去 進行比對,該次在現場大約1個多小時。伊有逐一清點數 量,才於同年5月2日出具上開資料。113年5月上訴人有再 次委託伊去現場核對,伊到場約2小時,確認後才又重新 製作上證1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參以證 人甲○○為專業人士,並於111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縱作 業時間有限,亦無可能隨意判斷並出具相關資料給上訴人 。而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甲○○於113年5月 間再次前往現場判斷,其現況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當 時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 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次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惟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固仍應就被上訴人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⒌系爭工程報酬(含物品設備代購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總金 額為4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 人未完成部分按估價單總金額579萬4,996元以比例計算之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未完工之 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7,447元(計算式:〈2,500元+2,600元 +2,400元+15,000元+3,800元+2,850元+1,680元+1,800元+ 14,850元+14,850元+4,480元+16,950元+3,280+4,640+34, 020+1,200〉×4,450,000元÷5,79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   ⒈本件兩造協議之總金額為445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345萬 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扣除9萬7,447元,均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萬2,553元 。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施工 完成甲方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提 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 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 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 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 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   ⒊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此前兩造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又兩造於110年6月14至19日以 「LINE」進行對話,原言明將於同年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待其釐清工程項目,雙方確認後再進行,被上訴人於次( 19)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21至25日之安排,上訴人未 再為任何回覆,且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工程相關 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 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可見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 於驗收前即遷入系爭房屋,事後片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收 尾,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 續處理,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 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因110年5月間全 國疫情警戒標準提高至第三級,為配合防疫政策,且其家 中尚有幼兒,始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於疫 情期間既非不得以通訊或其他方式先行與被上訴人「釐清 工程項目」,於同年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調降為第 二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後,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處 理,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6 萬0,096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件及 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6萬0,096元等節,固提 出甲○○出具之「工程報價細項」、「工程瑕疵及缺失細項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為 憑,然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時, 上訴人方得請求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見原審 卷一第300頁),嗣上訴後主張曾聯繫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67至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存有地插、塗料、水槽垃圾桶、 櫃門、玄關門擋、斜板、面板、浴室五金、房門及把手、 吧檯水龍頭及水管、格柵櫥、小孩房木作等瑕疵,但並未 定有修復期限,且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修復,並再三表明會 處理。而本件兩造原已約定於同年6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 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亦如前述,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經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及「Hi alfie 我忽然想到我們 之前討論和室時 你們提案用硅藻土但我嫌貴讓你不要用 批土的方式…直到我們住進來時才發覺還是以你先前提的 批土方式做了和室的牆面 雖然不難看 我只是很納悶為 什麼你後來就沒提給我直接就做了你一開始的設計。另外  和室牆壁這土是什麼材質 最近有點味道…」等語,固 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此部分瑕疵,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至附件及附表二(除前開部 分外)所示瑕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餘部分亦曾定期要求 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工作於斯 時已交付予上訴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 瑕疵係肉眼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上訴 人於入住後即可發現前開瑕疵,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1日 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 1日進場修繕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⒐),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 程保固期間為1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 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附件及附表二所示 瑕疵而支出之費用96萬0,096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 張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云云,惟上開書狀均係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所提出,但前 者上訴人僅有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 、91至259頁),後者上訴人僅有表明欲結算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35至353頁),未見其有何定期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完工之9萬7,447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單價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完工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部分 1 水電 220V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共5處,每處2,500元 少作1處,應扣2,500元 少作2處 (增加1處) 2 水電 110V電源插座配管線,共42處,每處1,300元 少作2處,應扣2,600元 少作3處 (增加1處) 3 水電 電燈及開關配管配線,共33處,每處1,200元 少作2處,應扣2,400元 少作8處 (增加6處) 4 水電 燈具配線出線口,共65處,每處1,000元 少作15處,應扣15,000元 ⒈少作18處  (增加3處) ⒉實際僅需施作53孔 5 水電 地面排水,共6處,每處3,800元 少作1處,應扣3,800元 同左 6 水電 木作天花板燈具開孔,共54孔,每孔150元 少作26孔,應扣3,900元 ⒈少作19孔(應扣2,850元)  (減少7孔) ⒉實際僅需施作41孔 7 水電 110V雙入插座+面板,共50組,每組560元 少作3組,應扣1,680元 ⒈少作18組  (增加15組) ⒉實際僅需施作36組 8 水電 220V插座+面板,共6組,每組600元 少作3組,應扣1,800元 同左 9 木作 木作洗手台(白身)之後烤漆,共5.3尺,每尺4,500元 少作3.3尺,應扣14,850元 同左  木作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6,800元 僅作無功能鏡櫃,應扣14,850元 實際施作鏡箱而非鏡櫃  油漆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800元 鏡面不用上漆,4,480元全部扣除 僅需4邊上漆,鏡面不用上漆  油漆 天花板線板批土上漆,共266尺,每尺150元 少作113尺,扣款16,950元 未施作162尺 (增加49尺)  燈具 MR16方嵌燈無邊-雙-黑色,共16組,每組820元 少作4組,應扣3,280元 同左  燈具 MR7W 4000K+驅動器,共32組,每組580元 少作8組,應扣4,640元 同左  其他 工作陽台6mm光強深咖窗框+安全鎖3組,34,020元 未作,應扣34,020元 非承攬項目  其他 傭人房IKEA鏡櫃,共1座,1,200元 未作,應扣1,200元 同左  水電 11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15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22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8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電源迴路 (估價單無) 少作8迴,每迴1,300元 未主張  水電 燈具迴路/含開關面板 (估價單無) 少作1迴,每迴1,800元 未主張  110年4月26日主臥室衣櫃上方封版 110年5月10日次臥櫃體上方封板+壁面封板 重複報價11.2尺,單價220元,應扣除2,464元 【附表二】(即上證12)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出處 1 自然屋天然塗料 塗料脫落嚴重,即便裝修時間結束已久,材質依然不穩固。設計方沒有確認材料特色及性質,判斷是否適用此裝修環境,並且修補以及分次工程會有色差的問題沒有考慮其内。設計方監造的專業度有待確認。備註:依照對話紀錄塗料非業主授權施工,如有瑕疵應業主無法接受,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油漆 牆面、天花、門片等受傷與裂縫噴漆不均勻。插座、燈具缺口處未修補等,前所述項目裝修結束已存在,例如天花板色差以及燈具、開關、插座開孔缺口等缺失,一般人不會去特別碰觸的範圍,使用者造成的可能性極低,可以依此判斷裝修結束後並無收尾及修繕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420頁 3 和室木皮 tatami已鋪上,tatami下底板這麼嚴重的受損,極大可能是鈍器造成,施 工過程及保護及監督不周,才會造成此狀況產生。 本院卷一第429頁 4 tatami 尺寸過小,造成縫隙過大,如果工法及順序能調整,不會產生這個問題。 本院卷一第431頁 5 木格柵 損傷尚未修補,以及修補材料與原材料不同,造成尺寸不同及嚴重色差。 本院卷一第432頁 6 電器櫃 牆面放樣尺寸放樣錯誤,監造放樣過程沒有確認尺寸及時修正,使電器櫃體與兩側縫隙過大,且上下縫隙不同寬度,如用矽利康填補太寬,缺乏精緻度。 本院卷一第436頁 7 磁磚 磁磚收邊及填縫太過粗糙不平整,收尾過於隨意;門檻石材留縫過大,瓷磚填縫劑施工完未清除乾淨。 本院卷一第440頁 8 電視櫃 電視櫃藏線無規劃,導致線路外漏,電視設備藏線為現行裝修設計最基本規畫重點,設計方為細心未處理,在石材櫃體安置之前就應該及時確認處理,可見設計及監造方對工程細節的掌握度以及敏銳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441頁 9 鋁門 施工過程門檻無保護導致鋁框受損,損傷尚未修復。 本院卷一第442頁  吊櫃 吊櫃未思考使用者的高度做規畫,以及地震防止門片開啟五金無效果。 本院卷一第443頁  木地板 施工過程有瑕疵造成木地板有異音產生 本院卷一第445頁  地板插座 施工不良造成鬆脫。 本院卷一第446頁  廚房橫拉門 門面地板導輪不夠穩固,經過輕微撞擊就脫落。 本院卷一第447頁  矽利康 局部位置尚未施打矽利康,以及矽利康沾黏未清除 本院卷一第448頁  主臥室床頭收納櫃 櫃體無把手打不開且也設計床邊有放置床邊桌的位置,難以使用。 本院卷一第450頁  客廳背牆線板 依照對話紀錄線板非業主授權施工,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51頁  客用廁所 五金尚未安裝 本院卷一第452頁  玄關鞋櫃百葉門片及門擋 因門擋沒有確認細節隨意安裝,導致玄關鞋櫃百葉門片損壞以及因門擋需移位大門多一個螺絲孔洞無法修復,大門造價不斐,賠償修復費用應由裝修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453頁

2024-11-20

TCHV-112-上易-449-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典即陳澤寬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138,450元: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訂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273,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 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 15,280元,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 工程)。   2.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進度如附表六。原告於112 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報酬,及浴室壁、一樓地磚未施工不必給付之報酬23,100 元後,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工程報酬138,450元遭拒。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   1.鋁門窗填縫工作,為鋁門窗業者交付原告承攬;樓梯間頂 板地磚打除工作,為被告交付水電業者承攬;鐵捲門工作 ,為被告交付鐵捲門業者承攬。上開工作如有瑕疵,被告 應向各該業者求償,與原告無關。   2.洗衣間水管毀損、三樓地板打除係被告造成,四樓水塔凹 陷、水塔間坑洞係水電業者造成,磁磚、地磚破損並非原 告造成,以上瑕疵與原告無關。   3.原告砌磚工作符合建築工法,使用碎磚、直立砌磚部分, 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依被告要求完成。   4.一樓浴室未抹平,係因空間侷促所致,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完成。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辯稱「修補費用已用追加方 式計費給付35000元」,不知所云。   6.附表五為請款單,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前階 段之報酬,自非被告所謂工程報價單,原告未浮報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不實: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惟價金部分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承諾。   2.附表四編號4面積浮報,與附表五編號4對照後,顯然不實 。  ㈡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1.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七所示諸多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因原告拒不修補,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2.兩造約定磚塊需為8吋,原告違約以碎磚施工,直立砌磚 亦不符約定。   3.磁磚破損、四樓水塔凹陷、洗衣間水管毀損、一至二樓水 龍頭毀損為原告之工人施工時造成,應由原告負責。   4.附表二編號4、5約定牆面需打底粉光,附表四編號3約定 鋁門窗需填縫,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不得 藉口拒絕。   5.被告在水塔間已預留配管及接頭,原告不顧該處有配管及 接頭存在,任意以水泥抹平,因而後續施工無法完成。   6.附表一編號7約定陽台地2塊,原告卻以窗戶外推方式施工 ,不符約定。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費用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原告意圖欺騙被告,再度請求給付。   8.原告未完成工作,且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應賠償被告23,3 38元,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建 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追加 工程,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估價單為證,除報酬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通知 兩造限期預納鑑定費,兩造均未繳納,此為兩造不爭執,無 從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真偽。又依被告 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破 損、不平整之處,亦難信原告已經完工,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防水工程一樓後廁所、二、三樓浴室內、外牆南向西北向 96坪 850元 81,600元 2 樓梯扶手 2組 12,500元 25,000元 3 磁磚工程外牆二丁掛 51坪 1,450元 73,950元 以上不含磁磚不含貼泥 4 樓梯貼磁磚 2支 11,000元 22,000元 5 浴室壁磚 20×50 44坪 1,200元 52,800元 6 浴室地磚 25×25 5間 3,000元 15,000元 7 陽台地 25×25 2塊 2,000元 4,000元 8 一樓地坪 80×80 15坪 1,150元 17,250元 9 二、三樓地坪 60×60 345坪 1,050元 36,220元 10 室內地坪沙、水泥 沙 12米 1,200元 30,570元 地坪、 梯用 水泥 77包 210元 11 浴室地壁磚貼泥吊料工資 44坪 200元 8,800元 12 室內地壁磚樓梯沙水泥吊料 49坪 150元 7,350元 13 地坪磁磚貼保護板 150坪 50元 7,500元 14 工程垃圾清運 一式 25,000元 25,000元 15 修補工程 一式 35,000元 35,000元 合計 1,515,090元 附表二: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砌紅磚牆二樓前浴室、後浴室、後臥房梯口、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女兒牆補半B磚、梯間上方補半B磚 2 砌半B磚 89㎡ 750元 66,750元 3 砌1B磚 47㎡ 1,150元 56,900元 三樓 4 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一樓牆左90公分右130公分,後舊廚房廁所、天發板打底粉光、二樓前新廁所、後新廁所紅磚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四面紅磚牆沙漿打底粉光 456㎡ 700元 319,200元 5 外牆南向前、西向、一至三樓北向,後三樓兒女牆上1B磚沙漿打底粉光 178㎡ 700元 124,600元 6 模板工程新作樓梯一組,舊梯口廁所門外平台 一式 48,000元 48,000元 7 梯、舊梯口鋼筋含紮工資 一式 28,000元 28,000元 8 RC混凝土 3,500磅 6米 2,900元 17,400元 9 RC搗築壓送車含工資 一式 13,000元 13,000元 10 鷹架工程南、北、西向至三樓 一式 55,000元 55,000元 合計 728,850元 附表三: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至三樓地打除見底,一樓客市壁石130公分高,左90公分高,沙漿打除見底,木製門、窗、鐵捲門、浴室塑鋼門鐵窗拆除、請、隔間牆、廁所隔間牆、樓梯一樓打除清運,後浴室壁磚打除、廚房地壁、天發板磁磚打除,西向牆開一組門,一、二樓落地門拆除,一樓梯間窗加大,二樓隔間一樓流理台打除,一樓後廁所開一組門,二樓新廁所壁沙漿打除,二樓開新樓梯口115×200,左右樓梯二至三樓牆面100公分踏板打除,梯間外頂凸出板打除,三樓梯台面磁磚打除,三樓隔間牆打除,外牆牆面沙漿西向、南向打除,一至三樓含垃圾清運施工費 一式 265,000元 265,000元 合計 265,000元 附表四:112年10月18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樓浴室梯下磁磚 1.24坪 1,400元 1,730元 2 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3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4 壁磚每坪追加 44坪 200元 8,800元 合計 15,280元 附表五:112年10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追加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2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3 浴室壁磚每坪追加 26坪 200元 5,200元 4 一樓90公分壁磚 8.26坪 200元 1,600元 5 尾款 一式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61,550元 6 扣浴室壁 18坪(44-26) 1,200元 21,600元 扣一樓地磚 15坪 100元 1,500元 合計 138,450元 (161,550-21,600-1,500) 附表六: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第一次簽約金 200,000元 2 第二次請款 鷹架打除清運完成 150,000元 3 第三次請款 材料、樓梯、樓板完成 200,000元 4 第四次請款 砌紅磚完成 300,000元 5 第五次請款 內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300,000元 6 第六次請款 二掛內地、梯貼磚完成 200,000元 7 第七次請款 尾款 15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七: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項次 說明 減價金額 1 1樓信箱左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高3米寬0.5米 3,500元 2 1樓信箱右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 3,500元 3 1樓入門處地磚破損 1,800元 4 1樓鐵捲門左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5 1樓鐵捲門右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6 1樓浴室內牆壁未抹平黏貼磁磚高0.6米、寬2.91米及靠樓梯側面未抹平黏貼磁磚高1.5米、寬1.4米 10,000元 7 1樓窗戶外框凹陷 3,000元 8 後門進口處疊4吋磚,高0.4米、寬2.2米等於648元 3,052元 9 2樓前浴室窗戶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0 2樓前浴室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1 2樓前房間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2 3樓前浴室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高1米、寬0.84米 2,000元 13 (1)(2)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5.47米 7,560元 13(3)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2.19米 3,700元 14 3樓洗衣機旁鐵柱砌磚 3,500元 15 (1)(2) 3樓頂水塔間坑洞減價元含打除、廢水泥塊搬運及重新填補水泥、重新施作水管 12,000元 16 4樓水塔凹陷 3,000元 17(1) 原契約第8項:陽台2塊未施作 2,000×2=4,000元 17(2) 原契約第19項:修補費用已都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 17(3) 3樓洗衣間水管打破修補工資 1,500元 17(4) 3樓地板柏油黏著劑磨除清理工資 3天×2,500元=7,500元 17(5) 1樓外側及2樓飲水機水龍頭毀損更新 500×2=1,000元 合計 115,112元 應付 23,338元(138,450-115,112)

2024-11-19

CYEV-113-嘉簡-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邱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明杰、陳建昇(下稱劉明杰、陳建 昇,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 (下稱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0○0○00○0號之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14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 均不可要求變動工程總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約時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 第三期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此外,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 然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 分別給付被告70萬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 ,其中52萬1,000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 計375萬1,235元,已逾原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214萬元 ,被告溢收161萬1,235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劉明 杰辯稱兩造於原工程契約外有追加工程,原告否認,縱依劉 明杰所辯,兩造亦僅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及「清運廢土 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合意追加,且合意所 追加清運廢土之費用原告僅需負擔每米450元。又系爭工程 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為42萬3,703元,依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屬原告之 21萬1,851元,同屬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劉明杰辯稱原 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屬實。為此,爰依原工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明杰: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內容包括地面上鐵皮屋拆除、土地整地、清運及切割工程 等,總工程款為214萬元,並約定拆除可回收之物由被告變 賣,售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然依原工程契約及拆除工程案明 細內容,原工程契約所定清運系爭工程產生的土,為乾淨的 土,乾淨的土清運價格一米900元。嗣被告於施作過程之112 年1月5日,告知原告原工程契約約定切割70米部分不含馬路 端,馬路端之切割工程需由原告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向原 告說明開挖地下砂土後,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之廢土,需 追加清運廢土,原告負擔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及其他額外 工程費用,故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 」及「超出原工程契約內容之工程」另有達成協議。嗣劉明 杰於同年月16日、18日、19日臚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費用 予原告,扣除原告交付陳建昇之現金52萬1,000元及153萬23 5元,及原告允諾以系爭工程拆除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作為 尾款代償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3萬635元。綜上,原告主 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包含在原工程契約之214萬元內,並請求 返還所溢款項,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之鐵皮 屋拆除清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214 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均不可要求 變動工程總價,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 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第三期 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拆除後可 回收之物,以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嗣原告於111年12 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被告70萬 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其中52萬1,000 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計已支付被告375 萬123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為劉明杰所不爭執,陳建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付款項已逾總工程款 ,被告應就溢領161萬1,235元予以返還等語,劉明杰則辯稱 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尚有報酬未 給付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有無 合意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費用為何?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日原工程契約,其上載明由被告承 攬「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並記載約定之工程總價、 付款方式、完工時間、廢棄物處理、工安責任、工程未完成 之違約金給付、系爭工程地面下挖深度、可回收之物價金分 配、水電管路之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劉明杰 所提拆除工程案明細,其上記載「鐵皮屋拆除含:員工、吊 車、垃圾費用23萬」、「地面拆除清運共1500米,土方一米 900,土尾一米900,以上要乾淨的土」、「怪手一天1萬9, 20天38萬」、「切割一米2600,70米18萬2」、「合計00000 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及 劉明杰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年1月5 日向原告表示「因當初切割部分70米不包含馬路這一端,所 以這一端的款項需老闆付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回稱「 住戶這端總長60米非70米,請再確認喔」,劉明杰則表示「 70米是當初估價的,老闆估價單有寫可以看一下」,又劉明 杰於同年月10日傳送數張系爭工程含有垃圾之廢土照片予原 告,並表示「老闆早,有空檔可以看一下,目前還有挖到一 些垃圾,有陸續撿起來,能盡量減少老闆的開銷,都好,看 有多少量再來處理,先跟老闆說一下」,原告則表示「已經 有到現場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1頁),是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 程中,就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屬承攬範圍,須另由原告給付款 項乙節,已明確對原告為表示,又系爭工程所產出的土含有 垃圾乙節,亦另向原告報告,其中並提及「能盡量減少老闆 的開銷,都好,看有多少量再來處理」等語,原告於對話紀 錄中並未以前揭開項目及費用應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向劉明杰 爭執,反至現場了解狀況,堪認兩造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確實以前開拆除工程案明細內容為據,即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甚明。原告辯稱拆除工程案明細非原工程契約之附件 ,非原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不足為採。  ⒉承前,兩造原工程契約所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而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 年1月5日、6日向原告表示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在原契約工程 範圍內,所生費用須由原告給付,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陳 明系爭工程的土含有垃圾,會盡量減少原告開銷等語,原告 則依劉明杰計算之數額於同年月16日交付陳建昇現金52萬1, 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1、87、94、106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 陳建昇之款項,為馬路端切割、同年月7日沙石清運及13日 廢土清運所生之費用,此有卷附前開對話紀錄為證,且經劉 明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兩造除原工程契 約外,另有就「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為合意追加。至劉明杰辯稱超出原契 約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劉明杰所辯合意追加工程範圍究竟為何 ,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即為附表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 第128頁),惟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附表所示之項目 有屬原工程契約之項目,與追加工程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拆除鐵皮屋費用」 ,確屬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劉明杰所辯附表所示之項 目即屬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劉明杰復未能就「其辯稱之追 加工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同難憑採。  ⒊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所生之工程數額如下:  ⑴「馬路端切割」部分: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 明杰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表示「切割扣除完的26米,一米 2600=676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陳建昇之 現金52萬1,000元,則包含前開馬路端切割費用,認定如前 ,足認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之工程款項為6萬7,600 元。  ⑵「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依附表 編號10至14、17至20所示之廢土等米數總計為2,153米,逾 原工程契約所載之1,500米,所逾之653米(計算式:2153米 -1500米=653米),兩造合意原告每米應給付450元,為兩造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兩造合意追加「清 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廢土清運米數為 653米,每米原告應給付450元,此部分工程款項為29萬3,85 0元(計算式:653米×450元=293,850元)。   ⒋綜上,兩造間存有下列承攬關係:⑴原工程契約,總工程款21 4萬元。⑵追加工程「馬路端切割」:6萬7,600元。⑶追加工 程「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653米:2 9萬3,850元。前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竣,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合計250萬1,450元(計算式:2,140,000元+67,600 元+293,850元=2,501,450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合計375 萬1,235元,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所逾承攬之工程款部分 即124萬9,785元(計算式:3,751,235元-2,501,450元=1,24 9,78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萬9,78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42萬3,703元, 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21萬1,851元等語,劉明杰則辯稱原告已允諾以此作為尾款 代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 賣所得為42萬3,70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5頁),而依劉明杰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劉明 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 為46萬1,703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112、127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為42萬3,70 3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計算,並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21萬1,851元,為有理由。至劉明杰 辯稱原告已將可回收之物變賣款項作為尾款代償等語,固提 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對話內容,僅為劉明杰 單方陳述「頭款跟二期170萬,扣除鐵銅46萬1703除2等於23 萬8515」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2頁),不足證明原告將 可得之變賣款項作為抵銷工程款項之用,故劉明杰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計算式:1,24 9,785元+211,851元=1,461,636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桃院卷第23、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劉明杰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劉明杰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米) 金額 1 粗工費用 60,000元 2 垃圾清除地上物 138,000元 3 二樓閣樓氧氣乙炔切割 28,000元 4 拆除鐵皮屋費用 318,000元 5 屋頂發泡浪板處理費含運輸 65,000元 6 大型堆高機 7,000元 7 吊車吊掛 8,000元 8 怪手運費單趟 18,000元 9 地面切割 254,800元 10 RC水泥塊 344 309,600元 11 PU水泥塊綠色地面 68 190,400元 12 紅磚 136 204,000元 13 1/7廢土 277 415,500元 14 1/13廢土 411 739,800元 15 怪手預支 116,600元 16 雞鴨舍含五金材料 13,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2,885,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2,886,200元) 17 1/16廢土 500 950,000元 18 1/16RC水泥塊 140 126,000元 19 1/18廢土 241 457,900元 20 1/18RC水泥塊 36 32,400元 21 1/16-19怪手尾款 251,400元 22 地下廢棄物 12,000元 23 水車 6,000元 24 山貓1/18-19費用 16,000元 25 怪手回程嘉義運輸 18,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8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1,869,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1,872,400元)

2024-11-19

ILDV-113-建-8-20241119-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水豐 被上訴人 陳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 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上訴人完工後經被 上訴人要求修補,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 LINE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0日進行油漆瑕疵修復,但遭 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仍應依 約履行付款,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補瑕疵,亦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於被上訴人同意其他包商進場施工時,已屬違約,原判決 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認被上訴人並無 違約,亦無需支付違約金,顯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  ㈡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修補瑕疵,即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且上訴人並未承攬牆面之油漆工程,有關管線未收 邊應屬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而牆面汙損、窗框汙損則因被 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打牆及建商工程瑕疵所致,均與上訴人無 涉,系爭契約已註明不含細部清潔,拆除室內地板保護應非 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油漆工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 訴人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應自報酬中扣除云云,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 民事判決相悖。  ㈢營業稅於交易過程最終均轉嫁由消費者支付,從而系爭契約 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支付5%之營業稅為無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 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相悖。  ㈣又追加油漆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通知追加,上 訴人因冷氣、水電工程打牆,所以油漆師傅只就打牆部分披 土並請求半價5,000元。另外追加木工部分1,500元係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於木板表面加釘一層矽酸鈣板,上訴人亦有施 作,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並不否認追加,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 定,顯違反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7,378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終止契約係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 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民法第494條但 書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之油漆師傅 施工品質不良,其欲另行僱工收尾,並告知上訴人油漆師傅 可以不用繼續做了,故兩造契約已經終止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64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抗辯有理由,以此事實為基礎認工作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已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契約終止後, 即無從再新生違約情事。原判決並非依據民法第494條但書 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民法第511條前 段後法律效果之涵攝過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對於同 意追加油漆及木工工程一事並無否認,惟觀之兩造全辯論意 旨,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答辯狀予以爭執外(原審卷第46 至47頁),於112年11月8日庭期亦陳稱:木作工程已經支付 完畢。上訴人追加部分是牆壁的補土,本來就應該包含在原 先的工程款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之事實非無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以上訴人此 部分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而認其請求無理由 ,並無違反民法第491條,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亦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縱實務上往往透過契約轉嫁 由消費者負擔,然仍應以契約約定為基礎,而非可憑空逕自 變更納稅義務人。細譯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兩造僅 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01,520元,其後之「開發票稅金另計 價」之欄位則為空白,原審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就稅 金部分有所約定,與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大法官 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以牆面油漆、管線未收邊、牆面汙損、窗框汙損部 分,均非上訴人承攬範圍,與上訴人無涉,且承攬契約已註 明不含細部清潔,拆除室內地板保護應非由上訴人負擔此部 分費用等語,惟原判決理由並非逕認上開牆面、管線收邊等 為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亦無將拆除室內保護及細部清潔費用 納入扣抵範圍,而是依卷內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鋐晟 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92頁),以上訴人施作 油漆工程時,有牆角接縫處龜裂、色澤不均、多處未修飾完 整及汙損之情形,認上訴人之油漆工程已施作部分有需修補 之處,並就此油漆修補工程之支出自報酬中扣除,此部分係 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上訴 人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 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其他最高法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因案情不盡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 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 令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不得上訴

2024-11-18

TYDV-113-建小上-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張毓忠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14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 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5,390,000元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經過: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 (一)系爭工程時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準時於105年7月1日開工,惟嗣 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設計,致工程進度有 所遲延。 (二)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3、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4、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事實: 1、107年7月10日,原告以(泰)DSG-C01-號函【原證2】表示略如 :1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送之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175,000元,107年7月4日被告通知核放之工程款卻僅 有9,300,000元。 2、107年8月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3】表 示略如:依照107年7月31日第83次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已達 88%,至10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僅領得工程總價之69%,收支 歧異高達62,700,000元,且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之規定,連續4個月延後至10日始撥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3、107年8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原證4 】單方表示不再採106年4月雙方同意之實作實算付款制度。 4、107年8月1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5】 表示略如:被告違反兩造106年4月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請求被告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5、107年9月7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原證6 】,表示略如:因原告拖延工期,故需迄原告提出預計完工 進度表,及現場勘查漏水改善完成後始付款。 6、107年9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7】 表示略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提供預計完工進度表,乃兩造 未曾有過之付款條件,並依此不給付應予原告之工程款,原 告無法同意,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7、107年9月26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8】 表示略如:原告107年8月15日提送請款金額為32,550,000元 ,被告逕自刪減為15,500,000元,惟刪減後之請款金額仍未 給付,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於107年9月20日提供非雙方約 定之付款條件,即預計完工進度表予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 工程款。 8、107年9月28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28001號函【原證9 】表示略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合圖說之處,請求改善 及提送資料審查未果,故將暫付估驗款。 9、107年10月4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0】 表示略如:被告無故增加非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及主觀認 定之工程瑕疵為由,苛扣工程款,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10、108年5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001號函【原    證11】表示略如:關於本契約『工程階段付款表』第十七    期款『使用執照取得』金額15,500,000元,同意於原告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令原告公司請款。 (四)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緣由: 1、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2】通 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 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 +500萬元+1550萬元)。  ⑴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⑵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⑶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⑷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2、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原證13】回復本公司,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 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本公司派員領取。 3、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領款,但被告公司之 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 」。 4、109年3月2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 00號)【原證14】表示略如:被告未依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 001號函之承諾,給付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故依民法 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工程文件,並全面停 工。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所欠工程款。 5、109年4月14日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40)【原證15】表示略如:被告逾期工程進度,及有工程瑕 疵尚未改善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暫停給付估驗款 。並表示略如:被告109年3月11日擅自停工,將廠區擅加鐵 柵欄,請求被告擬定趕工計畫及改善計畫,並將障礙移除, 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 6、109年4月24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51)【原證16】,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7、109年4月30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0 0號)【原證17】表示略如:因被告屢次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致原告公司不堪負荷,被告停工,乃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表示略如:工期拖延實乃被告多次變更、 追加設計所致,且已交付點交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二、請求之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 1、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3、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4、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5、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6、就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之雙方合意  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 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 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 550萬元)。  ①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②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⑵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回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 工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 (二)請求權要件事實: 1、承上所述,可知就原告請求之四筆工程款共25,500,000元(即 本案訴訟標的請求金額),被告業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 1號送達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 2、而109年4月24日被告卻以工程瑕疵未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 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51),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 知原告之部分:  ⑴首先就被告所指摘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被告多次變更、追 加設計所致。而工程瑕疵之部分,原告皆已交付點交工程進 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109年2月24日表示同意被告取款之事 實,自可認被告業已確認無可暫停給付工程款之瑕疵後所為 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誠信,於109年4月24日再追悔之, 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⑵其次,縱使被告109年4月2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其效力亦係自109年4月24日向後發生,被告已履行之工程 施作,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109年2月18日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84,029元;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 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雖原告於起訴狀表 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被告為本案 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依合約第28條第二、三、四及七等款 事由,終止合約,故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 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 面請求。 二、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 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 原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元,但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僅應給付之工程 款僅1317萬3887元。 三、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 ,上開瑕疵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 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 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 作,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 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 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 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 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 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四、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 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 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 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 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綜上,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可領取,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B】所載內容。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 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 工程合約),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費及原告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所受差額損失(詳 後述),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後 ,其得向原告請求及反訴被告豐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等理由提起反訴,因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同 一(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反訴原告先於109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二人,於函到七日內擬定改善計畫及趕工計 畫(參原證15),反訴被告二人不為所動,故於109年4月24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反訴被告未限期修補 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 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參原證16)。雖然反訴被告於起訴狀 表示反訴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反訴 原告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反訴被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二十八 條第二、三、四及七款事由,終止合約,故反訴原告得片面 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 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面請求。 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註3說明)。 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反訴被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 元,但反訴被告有如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   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反訴被 告已經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反訴原告僅應給付 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 五、又,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上開瑕疵反 訴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附表註5說明),尚未 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參附表註6說明 ),故反訴原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六、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 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109年 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 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 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 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本案尚待工程鑑定,故反訴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待鑑定後再擴張或減縮請求。 七、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 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 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 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 即反訴被告)尚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11,147,275元。 八、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 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 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故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豐 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 九、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二)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 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 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 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 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元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工程變更三次,遲至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 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系爭工程工期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反訴原告多次變 更、追加設計所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 致,且反訴原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簽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之 公文,反訴原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既不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逾 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A】所載內容。 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初突然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 月27日之開庭通知,身分為反訴被告。依該案件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所載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反訴事實及理由:「一、反 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訴被 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工程 合約)…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五、…尚 未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六、又查,兩 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云云,豐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英哲」(鈞院卷一第41頁)。 二、豐田公司收到上開司法訴訟文件後,大感詫異及驚恐。查豐 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小 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豐田公司從不知 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沛鑫公司系爭工程,更不 曾知悉或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也不曾知悉或同 意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鈞院卷一第41 頁)。 三、嗣經豐田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赫然發現「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沛鑫公司係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一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一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 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且 該合約第16頁豐田公司之印章樣式明顯與104年4月27日及10 7年6月1日豐田公司之印鑑章樣式不同。 四、據上事證,顯然有人於105年5月間偽造豐田公司之公司章或 印文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遂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刑法第216 條),假冒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事情 演變至今日竟導致豐田公司遭沛鑫公司連帶求償三千萬元, 已重大影響豐田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權益。 五、豐田公司百般驚恐下,且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110年9月中 旬具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 程序聲明異議(被證3),懇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查明 真相,究竟何人冒用、盜蓋豐田公司大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綜合各種資訊研判,「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豐之嫌疑最大,故豐田公司已具體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永豐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 或署押等罪(被證4:刑事告訴狀),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調查中(被證5)。 六、綜上所述,豐田公司不曾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實感德便。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 料詳如【附件C】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反 訴部分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本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25,50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以 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55,838,863元,及自 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9頁 】。嗣後,原告以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擴 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 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5 頁】。另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提起反訴時,反訴之聲 明原本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57頁】。嗣後 ,反訴原告另以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再變更反訴之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 ,275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 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二、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本院卷(二)第183頁】。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另 以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再變更反訴之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275元,其中 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 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 備六狀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31頁】 。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對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 。因此,本件應准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定作人。上情有「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84,029元。而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1、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並且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上情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16】。 2、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查,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已於109年4月27日原告收受 存證信函時終止。至於原告如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原告得另行舉證損害項目與數額, 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是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兩者是不同的 訴訟標的。 (二)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1、經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 減後,增加1,834,839元(詳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 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因此,本件系爭工程 總經費,合計共3億3183萬4839元。 2、次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但是,原告有 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未施作,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參被告 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4說明), 因此,原告已經施作之工程總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 有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 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上開瑕疵原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 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 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 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作,惟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 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 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 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 ,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 3、再查,本件經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於112年1月5日完成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項目 及鑑定的結果說明如下: A、鑑定要旨㈠: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 :「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 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整(58,016,04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金額若 干?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之金額若干 ?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整(12,203,324元)」 。 B、鑑定要旨㈡: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 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 工項: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整(2 6,424,92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 原告?此部分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 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 ?此部分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且未俢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 仟伍佰貳拾肆元整(11,355,524元)」。 4、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鑑定, 並對於鑑定標的經現場測量、勘察、紀錄、比對、研判,以 為分析評定鑑定之結果,且係本於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 ,並經嚴格之校正制度方告完成,應可堪採信。另查,兩造 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取得建 造執照後依甲方指定日期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 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依照上述之約定 ,本件自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共 計422日曆天,亦即原告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 兩造在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 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一) 第151頁】。而查,本件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9 年2月17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 號使用執照,共計遲延413日。嗣後,兩造於之前所簽訂之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經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 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因此,被告是在於原告已完工即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後,始終止本件系爭 工程合約。而查,被告在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契約第23條 約定,原告每逾一日償付被告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原 告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 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於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5、復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經費餘額剩46,559,839元 。而查,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58 ,016,045元;另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1,447,144元;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 計12,203,324元。以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已施作但有 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 合計總共71,666,513元。此部分數額,已經逾上述工程經費 餘額46,559,839元,而且是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包含部分 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有瑕疵尚未 修補之工項。此外,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另主張依契約第23 條約定,處罰原告遲延413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在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6、另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 時,原本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 25,500,000元;而主要證據資料,則為原證12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81頁】及原證13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 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所載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83頁】。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就25,500,000元 工程款,業經雙方合意;並說明: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 )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 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其中:①1 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②108年10月2日 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被告尚未給 付1,500,000元;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 0000、VH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 元;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 500,000元。⑵對此(即上述金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 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 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惟查,原告上述①至④所列被告尚 未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 ,合計總共2,5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2 ,550萬元,應屬誤算。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復原告, 僅表示依協議備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 DSG-C00-0000000函文所示之工程款,請原告派員領取工程 款項而已,並無說明上述四筆工程款合計數額是多少錢。因 此,原告依據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 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認為上述四筆工程款之給付 ,業經雙方合意,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四筆工程款,固然是有所憑據,可堪採取;惟上述四筆 工程款,合計的數額總共是2,500萬元,並非2,550萬元。另 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另向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計有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合計11,147,275元 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41,147,275元【 詳下述關於反訴部分的說明】。又查,本件被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在109年2 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文中表示捨棄請求權。 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並主 張以其得向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瑕疵工程部分 應扣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在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的範圍內 ,互相抵銷之。則於經抵銷之後,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原本認為業經雙方合意的四筆工程款   ,已無剩下任何得請求之數額存在。另外,原告雖然再擴張   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數額高達於71,884,029元,惟依照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述說明,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因此,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不得再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任何 的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6,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 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反訴原告 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瑕疵。又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應於107年12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 至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詳參本院卷(二)第336頁】,遲 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在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 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兩造契約 第34條約定,保證人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 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因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 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 狀附件一)。 (二)次查,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因反訴原告 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3條請求逾期違 約金,顯無理由。惟查,依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 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 期限共422日曆天。如因反訴原告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 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立即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 明細表,反訴原告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如果 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 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而查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而未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展延工期。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於 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為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另查,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於第23條 約定,以每逾一日償付反訴原告本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明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數額,顯有違反 公平原則。本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總額已經高達數億之多, 乃屬於重大負擔的巨型工程,為避免承攬人因各種難以預測 的情事而逾期完工,致發生難以估計的重大損失,應以本約 總價金1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扣款作為逾期違 約金,如果有不足,得追繳之。因此,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原本 應處以違約金136,290,000元,惟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本約總價金10%即33,000, 00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作為逾期違約金。而查, 反訴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認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 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遲延413日,即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違約金 的數額龐大,反訴原告也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而已。 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00,000元。 (四)另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款餘額為46,559,839元。 而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之部分,合計雖 然有58,016,045元,惟因本件反訴原告編列工程總經費僅為 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已施作工程經費2億8527萬5000元後 ,尚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的部分,應該以工程經費餘 額即46,559,839元計算。此部分數額,反訴原告既然尚未給 付工程款給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亦不得向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另外,本件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1,447,144元及其他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12,203,324元。以上合計,已施 作但有瑕疵部分,總共應扣工程款13,650,468元。此部分應 扣之工程款,因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領取工 程款,故原本應該返還13,650,468元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僅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47,275元 ,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之 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數額為11,147,2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11,147 ,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41,147,275元 。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25,000,000元工程款   後,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7,275元。 (六)另查,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包含載明109 年2月13日校對及監印一張、載明領照日期為109年2月17日 一張,總共兩張);及附件(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 地號附表、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總共三張)【詳本院 卷(二)第335-339頁】。又查,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 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圖說乙份准予給照 使用上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全收執」 。而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暫時代為保管使用執照 而已,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保管之法 律關係,因此,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經請求返還 ,即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該將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 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及附件,返還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且查,如要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固然必須要有 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惟本案建物所有權都已完成第一 次登記,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無須再為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執照代為申請辦理其他事項,則應立即 交還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持有上揭使用執照及附件,應已經是無合法之權源存在 。而且,日後如果要擴建、改建、修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申請辦理時,也需要原始的使用執照,故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使用執照之必要。因此,反訴原告沛鑫 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 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逾越如附件所示 之使用執照及附件的範圍之其餘部分【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 等資料;詳參本院卷(二)第340-346頁】;因查,本件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等 資料,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逾越如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及附 件的範圍外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泰亞公司承 攬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並主張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 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 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豐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云云。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當時記載由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 「林英哲」為代表人,合約書上面並蓋用刻有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印章及「林英哲」的印章。 (三)惟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即已變更 負責人為「張清淼」及公司印鑑暨負責人的印章,迄至107 年6月1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仍然為「 張清淼」,此情有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證1、2】。 (四)復查,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合約書,當時所蓋用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的印章,與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公司 印鑑章,兩者的式樣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件前揭工程合約 書上面的印章,顯然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真正 印鑑。而且,「林英哲」也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本件上述「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並業經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屬於無效。因此,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內容,無須負任何的保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援引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綜據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援引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條第8項 約定;以及雙方之合意,被告承諾給付之工程款【(泰)DSG- 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請求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71,884,029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照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及上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外,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 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與 第493條、第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已施作但有 瑕疵之應扣工程款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 ,合計41,147,275元。另反訴原告請求其中30,000,000元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因查,反訴原告是將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逕行寄給反訴被告,並且無提出已送達日期之證明文 件,致本件無從以反訴起訴狀的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計算利 息之起算日;故上述金額,應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 受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183頁】之翌日即1 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 因上述41,147,275元,應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 25,000,000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 ,147,275元。另外,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 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 用執照及附件給予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 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 求及對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查,反訴原告沛鑫包 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 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 使用執照及附件,因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金錢給付之 勝訴部分,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一、訴訟標的之審理順序: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 拘束契約」,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 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一)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 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 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從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關係2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 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有二,依前揭實務見 解,得以類似預備合併定先後裁判順序,即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停止條件: 1、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原告以原證12所示之(泰)DSG-C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 給付如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證13所示之沛 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2、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106年 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月兩造 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得 領取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 約請求權」。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 作人)。 2、106年4月兩造達成「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3、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4、原證1至17之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受(泰)DSG-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 90224001號函意思之拘束,應給付予原告25,000,000元? 2、原告以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 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 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 原告得領取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新台幣25,000,0 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4、原告是否因遲延完工,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三、鑑定範圍之意見   原告不主張任何施工項目應送請工程鑑定,也不會聲請或同 意移送鑑定之。 四、經查,自被告110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以觀,該工程瑕疵明 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文件,殊無證據能力,原告均否認之。 五、另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有謂「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 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 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云云。然工務會議本就係依實 際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被告刻意提供早期之工務會議記錄 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可採: (一)如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原證18),其中「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 下即明揭基於「(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 待消防核准(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 修正一例一修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 致請領使用執照進度落後,決議之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亦 修正為「108/3/31」,由此可證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之原因概 與原告無涉,且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 正。 (二)另因原證18所示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所留存最近者,為能釐清 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最新之會議記錄 。 六、兩造契約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而工程展延41 3天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須依比例加計管理及利潤費, 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5,838,863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被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 工程設計變更三次,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413日等語,此有110年5月7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可稽。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 為422日曆天、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 分,另於總表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沛鑫大浦 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 單總表,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詳參原證18) ,原告得展延工期: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採總價承包,舉凡圖面所 清楚標示者,除特別註明(…)不屬本工程外,均屬工程範圍 內,乙方應當無條件施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或要求增加工 期。」反面解釋為若圖說未標示或有不清楚的地方、或圖說 變更,則原告得增加工期。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簽約後無論供 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之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減價( 變更設計除外)。」反面解釋為變更設計原告得要求加價。 3、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變更設 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 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以 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 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天數,…。」由此可知若被告變更 設計或平行承攬商所致之延宕,原告得展延工期。 (五)再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下即明揭基於「 (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待消防核准。 (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修正一例一 休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致請領使用 執照進度落後、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本 週議題欄位」一、使用申請所有文書資料,預計1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正 ,而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與原告無涉,此 有變更設計時程表可稽(原證19-1)、並有嘉義縣政府建照執 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可稽(原證19-2)。 (六)末查,請領使用執照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如上述,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 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 0,338,863元【計算式:31,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 413展延日=30,338,863元管理及利潤費】。 (七)準此,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0元,擴張 為55,838,863元【計算式:25,500,000元+30,338,863元=55 ,838,863元】。 七、本件鑑定項目依被告110年5月7日反訴暨準備狀所列項目辦 理,原告逐項表示意見,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 作業。 八、另陳報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0)、第三次變更 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1)、竣工圖(原證22)、簽約圖說(原證2 3),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作業。 九、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第18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 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 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另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 再給付1,045,166元,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1,884,029元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 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 稽(詳參原證1),詎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 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 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 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 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證12),可見被告 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 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付款條件, 應視為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1,04 5,166元。 (五)準此,原告將原聲明請求擴張為71,884,029元【計算式:25 ,000,000+30,338,863元+15,500,000元+1,045,166元=71,88 4,029元】。 十、茲就112年1月5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糾紛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逐項表示意見如112年3月20日民事 準備二狀之附表三(註:以下簡稱附表三)。 (一)其中,需特別澄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始契約圖書說 (工程標單)為基礎,就工程現況為鑑定,然兩造於工程進行 中尚有為數次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而此節非屬鑑定 範圍,是以,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 僅能解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 依此逕謂「未施作」,屬原告泰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將該「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價金抵扣原告依原證12、13請求 之2500萬工程款;及依原證1第3至5條請求之3100萬管理利 潤費;及依原證1第6條3項請求之1550萬第18期工程款中。 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蓋已列入減帳部分原告本無請 求。如兩造合意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而不須1:3水泥砂漿 打底所衍生之部分即屬是例(附表三第17、79、81、88、160 、163、280、295列參照) (二)另,系爭報告亦有諸多明顯自相矛盾之處: 1、如「防水工程」部分,鑑定要旨卻係認定「洩水坡度確實施 工不良…僅就該項瑕疵論計,但因需整體重作,扣除總額應 屬合理」。除洩水不良得以整平或新增排水孔之方式修繕, 無須全部重新施作外,本項既係防水問題,所應鑑定者應為 是否有漏水,然洩水不良與漏水實為完全不同之概念,鑑定 結果既無表明有漏水狀況,則本項根本不該扣除分毫。(附 表三第29、177、282列參照) 2、又如「平頂清水模整平披土刷水性水泥漆」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既已認屬瑕疵問題,然卻又全額扣除,亦無說明為何需 重新施作而非修補之理由,顯不合理。(附表三第170列參照 ) (三)關於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所應對之工項,敬請鈞院容 原告泰亞公司於一個月製成對照表冊再為陳報。 十一、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又或依擬制變更之 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一)被告略以: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 倒數第11行至第3頁最後1行)。 (二)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 延期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卻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 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參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附件1)。 3、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 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 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 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 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所核定之日數有 疑義時,應依第三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詳參原證18)。 4、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 05年7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即106年8月27日) 、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另於總表 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此有沛鑫大埔美辦公樓 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詳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單總表 ,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5、然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第一次變更核准、106年3月8日第二 次變更核准、107年5月8日第三次變更核准(詳參原證19-1) ,期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核覆,詎被告不斷拖延,原告 始終未獲被告簽回確認公文:  ⑴106年3月8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 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C棟除外,此有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 證24)。  ⑵106年3月14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修正A版,本次含C棟 ,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 000號函可稽(原證25)。  ⑶106年3月30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B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6)。  ⑷106年4月26日說明一、依據106.04.18第三十三次工務會議, 第九項工程追加減綜整表及明細,重新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 (圖說106.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修正C版,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DSG-C01-業0000000 號函可稽(原證26)。  ⑸106年6月16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D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7)。  ⑹106年8月11日說明四、有關本公司提送之延滯與賠償金額, 係因貴公司變更產生工期延滯及待工所致,其計算基礎係以 工程管銷及原預期工期為依據,為一般工程合約執行之慣例 。說明五、本公司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二 次變更追加減報價,已陸續配合業主、建築師意見修正提送 五次並更新至E版,請核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8)。  ⑺106年8月22日說明二、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 二次變更追加減報價,依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意見,已陸續 提送五次,相關項目業已投入施作,請盡速簽認核覆,以利 請計價,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9)。  ⑻106年9月26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程,關聯 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程等皆息 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 30)。  ⑼106年10月25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修正A版,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 程,關聯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等皆息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 可稽(原證31)。 6、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原訂105年7月1日開工、106年 8月27日完工,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 施等費用,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延期 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 繼續使用廠房,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可見被告蓄意規避核 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相關展延費用自應為合理之調整,原告自得 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7、次查,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 ,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 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0,338,863元【計算式:31 ,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413展延日=30,338,863元 管理及利潤費】(詳參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一、(六)】部分)。 (三)倘鈞院認上述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3)。 3、經查,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並非 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另工期一旦展 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於工期展延 期間,原告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 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 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 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 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原告施作原 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 4、再者,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與展延有因果關係,然展 延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原告始終未 獲簽回公文,原告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人為障礙,並影 響系爭契約工期及增加履約成本,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工期展延之合理成本。 (四)倘鈞院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 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 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 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實質 變更原契約所需施作內容,原告持續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卻 又未簽回追加減施作公文內容,確已造成原告展延工期413 天,則原告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 十二、依兩造契約約定第十八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然被告 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義 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一)被告略以:第十八期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 件,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請款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4頁第1 行至第4行)。 (二)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詳參原證18),詎被 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 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 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 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 0號函可稽(詳參原證12),可見被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 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 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十三、關於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 更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既工法直接替代 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流程辦理, 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意後灌漿施作,故被告所稱未經兩造 合意及監造人同意云云,顯無理由: (一)被告略以: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 2-5次會議並未決定,作為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 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又追加減報 價並未變更且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格合意,亦 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詳參被告112年5月29日民 事準備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8行)。 (二)惟查,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更 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 意後灌漿施作: 1、關於105年7月12日第2次會議提案事項「五、1.系統模板替代 營造廠不予追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仿石 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仿石漆。」(原證32 第1頁) 2、關於105年7月19日第3次會議提案事項「六、1.系統模板替代 方案,營造廠不予增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 加仿石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加仿石漆。」 、決議內容「1.關於模板:(1).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 構計算提送審查。」(原證32第2頁至第3頁) 3、關於105年7月26日第4次會議提案事項「四、關於模板:(1). 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構計算提送審查。」決議內容「 1.下周提出修補計畫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確認同意後執行。 2.外觀結構部分盡量採用新模版。4.素面完成後,上仿石漆 前需經由設計監造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有延誤工期情 事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原證32第4頁至第5頁) 4、關於105年8月2日第5次會議提案事項「一、關於模板:1.修 補計畫」、決議內容「本周提送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 (原證32第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系統模,則 被告所稱會議並未決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 顯不可採。 5、又樓層灌漿前需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提送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需監造人謝文通簽章同意,始可灌漿施 作,此有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30日、10 6年11月9日勘驗申報單可稽(原證33),由此可認,被告申報 勘驗、且監造人謝文通已同意施作,則被告所稱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增減數量及協議合理單價,然如 前述,既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系 統模板替代方案不予追加費用(詳參本狀【四、(二)】部分) ,工法直接替代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流程辦理。 (四)況且,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僅能解 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依此逕 謂「未施作」,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 十四、就鈞院所詢事項,陳報如次: (一)105年5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當時簽約地點是在何處?   說明: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議價後確認合約金額,一周後製 作正式合約2份並用印完成,再送沛鑫公司用印,亦即契約 用印時並非同時完成。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承前,簽約並非同時完成,議價時,泰亞公司由董事 長邱永豐領業務部人員呂福翔、邱繼賢、陳柔蓁到場。沛鑫 公司主席者為董事長洪福全、協理張毓忠、廖國淳…等。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承前,兩造並非同時用印,泰亞公司部分係業務部提 出用印申請,核准後用印。 (四)泰亞營造與豐田營造完成用印的日期是否在於同一天   說明:是。 (五)豐田營造當時是如何完成用印的?   說明:邱永豐本保有並有權使用豐田公司印鑑,業務部於申 請核可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六)是何人將豐田營造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工程合約書上面的?   說明:邱永豐同意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七)豐田營造的大小章是由何處取得;是由何人所提供的?   說明:邱永豐自始保有豐田營造之大小章。 (八)豐田營造歷任負責人除張清淼外,還有哪些人?   說明:民國77年由邱永豐創辦,並擔任負責人至103年。 (九)林英哲在豐田營造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有哪些?   說明:99年7月至107年8月,由台北市政府公告核准擔任豐 田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並兼任副總經理。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反訴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亦同意付款: 一、查,109年2月18日反訴被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 證12參照)通知反訴原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求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支付工程款,對此反訴原告亦於10 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原證13)回復表 示已備妥原證12函文所請求之四筆工程款,並令反訴被告派 員領取。 二、反訴被告逐於109年2月26日派員攜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至反訴 原告公司領款,惟反訴原告之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亦即反訴被告實已依兩 造107年10月9日之協議,取得使用執照,並向反訴原告提出 給付,係反訴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協議,違背自己前所發原證 13所示同意付款函文之承諾後,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再將爭 使用執照正本攜回。 三、且查,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請款里程,係因得表徵系爭 工程之完成程度,是以,重點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度已足令 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非是否「交付」使用執照予反 訴原告,更遑論,反訴被告亦曾「交付」使用執照予反訴原 告。又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已就系爭廠房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由此益徵有無「交付」使用執照乙節,對反訴 原告之權益實無影響。 四、另反訴被告亦將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使用執照正 本當庭交付予反訴原告,如此反訴原告應依其自己所發原證 13所示內容給付反訴被告共計2,500萬元工程款,應再無任 何疑義。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沛鑫大浦美辦公 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泰亞公司107年7月10日(泰)DSG- C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8月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7年8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泰 亞公司107年8月1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 07年9月7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 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月26日( 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9月28日沛鑫嘉大 字第1070928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10月4日(泰)DSG-C00- 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8年5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 001號函、泰亞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瑞 麒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律師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 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51號存證信函、瑞麒法律事務所1 09年4月30日律師函、108年12月26日第132次工務會議紀錄 、施作工程明細表暨原告表示意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合約、變更設計時程表、嘉義縣政府建照執照及 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光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第 三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竣工圖光碟、簽約圖說光碟、 泰亞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 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4月26 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 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 亞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 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大埔美沛鑫廠辦新建 工程第2次至第5次會議記錄、勘驗申報單、大林鎮大工一段 建號2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 陳述: 一、被告110年2月1日陳報狀為被告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作為 鑑定之參考,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待鑑定機關鑑定。 二、有關工期部分: (一)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 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 紀錄,已呈庭) (二)因原告一再遲延進度,故日後兩造工務會議被告一再要求原 告說明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並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決定是否 同意展延工期,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出原證18即第132 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列示的5個原因,其中第1至4項次 ,於107.04.24第69次工務會議即已提出,足認原告並未改 善,且132次會議紀錄有關工期仍決議【時程控制依第72次 會議案件計畫時程表執行】,而第72次會議(107.5.17)會議 決議【時程控制依預定總時程表0000000(附件二)】,107年 3月22日即第65次會議使用執照預定取得日期為107.8.3日該 次會議附件二即為預定總時程表(被證二;第69、65、72次 會議紀錄)。而132次會議紀錄載明【使照辦理時程表】使照 審查107年8月20日,足認132次會議紀錄所稱之使用執照預 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是因原告遲誤工期,而預定於該日可 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兩造同意該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又所謂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皆因原告施工瑕疵且一再延誤 工期,被告提出後,要求原告改善及趕工,並非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 三、兩造最後一次工務會議為109年2月20日即第133次會議,會 議記錄如被證三。 四、本案無傳訊翁富彬之必要:   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即應全面結算,被告無先為給付2500 萬元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須給付該款項,被告亦主張抵 銷之,故無傳訊之必要。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覽被告【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後,增加183 萬4839元。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原告已領取新台幣2 億8527萬5000元。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泰)DSG-C01*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 4001號函之拘束,給付原告2,500萬元? 2、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施工是否遲延?應否賠償被告違約金?金額若干? 4、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工程費若干?未施作之工程費若干?已施 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減價若干? 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謂兩造清償合意,係依原證13被告公司函文,惟被告 公司文同時明確要求原告加速進行未完成工項之施工與驗收 程序…云云。此應為附條件給付,但此條件原告未表示且亦 未加速進場施工,故被告未為給付,應有理由。 (二)按原告公司一再提出的所謂付款協議,係指原證11,被告公 司於108年5月13日發文回復說明五、「…本公司同意於貴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包括發票等請款資料),本公司即依 契約第六條規定,開立「50%即期支票和50%45天期票」交付 貴公司」。然查,使用執照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並未交付被 告公司。又,108年5月13日的函文,第六項說明,「依據嘉 義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函文,貴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完成補 正,除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項外,若遲延,依據本契約第 廿三條逾期賠償處理。」108.04.12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前 後,嘉義縣政府承辦一再表示本案尚有許多建照文件未補齊 ,基此於前揭「會勘改善控制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部分補 正項目第15項(2)其他「原告與跑照確認其他尚需完備資料 。」以督促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期間也多次於工務會議、及 被告公司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惟原告公司工地 主任朱生吉一再表示沒問題、快好了…之類的言詞塘塞,而 本案經理邱繼賢也沒有異議,但就是沒有進度,至108年9月 ,被告公司無奈至嘉義縣政府了解,才發現原告公司尚缺工 地日誌及缺逾百份的各項檢驗報告待補,故被告公司於108. 09.05被告嘉大字第1080905001號函、108.09.16被告嘉大字 第1080916001號函、108.09.30被告嘉大字第1080930001號 函、108.10.04被告嘉大字第1081004001號函、108.10.18被 告嘉大字第1081018001號函、109.02.05被告嘉大字第10902 05001號函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公司補齊,這些文件都是日常 即應完成事項,原告公司為何會付之闕如,實在令人無法理 解。故,原告公司根本未在108年5月31日完成補正,所為請 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工期:   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一 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而 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内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内 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 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公 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據 契約提出說明。 七、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附件七(3.2)植草沃土回填8,800平方公尺,1,232, 000元,被告主張未施作,原告主張已施作,鑑定報告認定 已施作,惟其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說明,雖附有相片,但系 爭工區本有相當之沃土,本來就會可植栽種草皮,但本工項 需大量向外購買土方,而政府管制土方相當嚴格,如原告回 填沃土,應可提出購買沃土之證明,故此部分請原告提出購 買沃土之證明,以釐清案情。 (二)依鑑定結論為: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 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 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 八、原告111年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共請求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主張為雙方協議於取得使用執造後應付之 四筆款項(108.4.18餘款3,000,000元、108.10.2餘款1,500, 000元,108.12.13請款5,000,000元及109.2.18請款15,500, 000元),其中30,338,863元為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 費。其中15,500,000元為第十八期款即尾款,原告自行計算 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一)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詳如歷次書狀 說明。 (二)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 1、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 而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 內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 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 公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 據契約提出說明。 2、又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 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 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 3、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 核定,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此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所為請 求並無依據。 (三)第十八期款即尾款15,500,000元   查,第十八期款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 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告請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自行計算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原告自行計算之附表2[…新建工程合約加減帳],僅概略列出 第一、二、三次追加減帳,並無任何明細,故被告就此無從 答辯,請原告詳列各次追加減帳之項目及金額。 (五)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 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自行修補之 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 ,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11,147,275元,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九、有關系統模板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傳統模板工法變更為系統模板工法,故無 需再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1 、變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確實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板項 目之施作。2、已於第2-5次公務會議決議變更工法。3、變 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仍有模板之施作才能完成,不應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沛鑫公司主張模板組立未施作部分,請求扣 減無理由。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 因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不須1:3水泥砂漿打底,確實未施 作1:3水泥砂漿打底工程,依項次…單價一平方公尺340元, 計算扣除,應屬合理。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 (一)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2-5次會 議並未決定,且由105.08.16第七次工務會議紀錄,案一、 系統模板修補計畫。決議內容僅泰亞表示「今日提送」作為 結論。看似已經成為定論的同意,事實上,作為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因為身為專業的建築師早已預期可能的問題,所以 對於泰亞公司提出的粗糙修補計畫也從未表示同意,並一再 要求泰亞公司針對可能的問題,如平整度問題提出具體修補 的計畫,但泰亞公司並未提出經同意之版本,所以變更程序 未完成,而泰亞就逕行變更。 (二)況且若沛鑫真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甚至泰亞若認為已經獲得 同意,為何泰亞公司在之後106年度以後,歷次檢送有關「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圖說變更追 加減報價修正,其中關於如上之各棟樓層之結構體工程的模 板組立及拆模及裝修工程的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之各 個工項,並沒有變更,更有相關之追加減亦繼續沿用原工程 標單項目,若泰亞認為已經完成變更,應於該工程標單作同 步之調整,追加減項目亦應調整為系統模,如此始達雙方合 意。 (三)再者依契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 及施工材料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但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之標單詳細表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而有本約未訂單價之項目者 ,由雙方協議該項目之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 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其已計 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惟品質不符本約規定 者甲方得不予驗收計價。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 格合意,亦可認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故鑑定意見 認為沛鑫不得扣除組立模板之費用,但可扣除未施作1:3水 泥砂漿打底工程費用,被告雖不滿意但可接受。 十、依鈞院裁定,說明如下: (一)簽約地點在何處簽約?   說明:是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 。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本案雙方於簽約前由泰亞及豐田公司共同報價,並稱 二家為同一集團,並有多位人員到沛鑫公司議價,以邱永豐 及林英哲為主要代表,議價完成後,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 ,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並非同 一地點同一時間簽約用印。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同上,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 (四)泰亞與豐田用印是否於同一天?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五)豐田是如何完成用印?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六)何人將豐田營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七)豐田營造大小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 補充陳述: 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簽約時,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此有林 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可證(附件一;名片一張)。且105年5月 30日豐田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直到 107年6月1日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足認 簽約時林英哲得代表豐田公司簽約,而現今之豐田公司與林 英哲等人間之糾紛,反訴原告無從置喙,故豐田公司仍為本 契約之連带保證人。 三、如上所述,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147,275元。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 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 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 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 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 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 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 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上開 違約金金額龐大,反訴原告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沛 鑫公司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且契約約定第16 期款請款條件為[使用執照取得],被告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 ,故就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交付使用執照給 被告,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 六、有關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部 分: (一)反訴被告豐田公司,提出邱永豐起訴書,欲證明擔任係爭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係屬被偽造,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 。然查,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淼之同意,足認系爭連 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 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 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 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 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退一步言,本案亦成立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惟所 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 非謂所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準此,盜 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連 帶保證人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各 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權 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 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亦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七、有關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一)泰亞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展延期間泰亞公司多 次催告要求沛鑫公司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沛鑫公司不 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沛鑫公司 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查,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 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鑫公司亦一再以被證六多次回函 ,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 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 (三)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即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兩造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泰亞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沛鑫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無期,而 彙總泰亞公司各次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內容 已經無法對照,故沛鑫公司於會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 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日後沛鑫公司 亦一再要求泰亞公司提出全部影響工期天數及原因,但泰亞 公司每次會議後即置之不理,泰亞公司迄今無法依據約提出 說明,卻一再指摘是沛鑫公司造成遲延,顯屬倒果為因,泰 亞公司之主張沛鑫公司屬消極阻止條件成就而需給付增加之 管理費,而依民法101條第一項請求,然如上所述,泰亞公 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民法10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故泰 亞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泰亞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查,如上所述,係因泰亞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提出全 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工期,又 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個 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 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綜合上 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 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故顯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五)泰亞公司再備位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 及利潤費。   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 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 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 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查, 本案並無實質變更工作內容,且泰亞公司,僅就極少部分工 項變更,但未明確告知變更工項之單價及所需展延工期若干 日,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且契約27條如上之約定,謹展延 工期並無增加管理及利潤費之約定,故泰亞公司,所為主張 亦非適法。 八、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泰亞公司仍主張係因本工程多次變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泰亞公司,且沛鑫公司始終未遷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云云, 此部分沛鑫公司仍主張抗辯如上,即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 -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 鑫公司亦一再已被證六多次回函,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 (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 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並引用112年3月20日準備五 狀所述。 九、有關系統模部分:   已於112年5月29日準備六狀說明清楚,不再重複說明。 十、反訴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三千萬元部分。 1、請求權基礎: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 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 錄,已呈庭)。但反訴被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 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 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三十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 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 (二)11,147,275元部份:   請求權基礎: 1、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經催告無效後终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由 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1、乙方未履行本合的規定。2、乙方能 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工進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2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除得沒收工程保留款外並得隨時得終止或解除 本合約,並以任何方式,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 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 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而致延誤 工期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三、乙方顯有偷工減料事實 ,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四、乙方不 聽甲方或委託之管理顧問與監造單位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 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六、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 而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 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乙方應俟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合後再行與甲方結算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2、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民法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495條,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4、經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反訴原告已給付2 億85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書送甲方以 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 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 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反 訴被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 0,000元保固款,故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 ,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反訴 原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 :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反 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1,147,275元。 (三)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份: 1、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一、就反訴被告112年12月民事反訴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駁斥如下: (一)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廠房為所有權登記,反訴被告亦承認使用 執照由伊持有中,但主張因已為所有權登記,而無訴之利益 及權利保護必要,再主張如反訴原告同意給付2500萬元,才 願歸還使用執照正本。 (二)建築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73 條第2款: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不僅為建物第一次 登記須檢附之資料,日後改建、修建或變更使用皆須提出使 用執照,且使用執照詳細記載建物之各項資料,亦為日後主 管機關稽查比對之依據,故持有使用執照,顯有一定之目的 及利益,反訴被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工程明 細表、工務會議紀錄表、施作工程瑕疵明細表、第69、65、 72次會議紀錄、109年2月20日第133次會議紀錄、豐田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泰亞公司民事陳報㈡狀附表施工工程 明細表暨原告意見表回復表、工務會議記錄檔案電子檔、工 程瑕疵說明檔案電子檔、名片、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 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沛鑫公司106年3月8日 、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1日函、沛鑫大 埔美精密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報價單、沛鑫大埔美精密園 區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等資料。    【附件C】: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 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 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而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自104年4月27日豐田公司更換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被證1),林英哲並未擔任豐田公司之副總 經理,非豐田公司經理人;豐田公司更從未指示、授權或委 任林英哲代表簽約(鈞院卷一第25-41頁),詎林英哲竟在 原證一工程合約上蓋用豐田公司大章(但該大章非真正)與 林英哲小章(鈞院卷一第41頁),核屬非豐田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豐田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 解,其行為對豐田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反訴原告提出一紙林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藉以謬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惟查該名片與豐田公司正 式名片之格式諸多不同(被證6: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 且地址、電話均不同。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已承租臺 北市○○○路○段000號7樓辦公室(被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遷移至該地址,爾後對外簽約即使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7樓」地址(被證8、9:契約書)。反訴原告謬稱豐田 公司直到107年6月1日才遷移至「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 」,即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因豐田公司並未指示、授權或委任林英哲簽約, 林英哲自不得代表豐田公司,豐田公司與林英哲間並無任何 糾紛,故豐田公司確定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 對豐田公司之訴訟顯無理由。 四、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67 1號)(被證10),公訴檢察官業已認定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邱永豐之犯罪事實:「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任職期間至民國 104年1月29日止,因張清淼於104年間向邱永豐收購豐田公 司75%股權,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於同年4月27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之登記;邱永豐於105年5月30日 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 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欲簽訂之「沛 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淼之 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 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 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 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嗣經豐田公司於11 0年9月間,因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09年度建字 第13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而向該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 情」。 五、據上可知,泰亞營造(股)公司與沛鑫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 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列為 「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純粹係 泰亞公司之負責人邱永豐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偽造豐田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 ,致使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田公司反訴求償,敬請沛鑫公司撤回 對豐田公司之反訴;若沛鑫公司不願對豐田公司撤回反訴, 則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六、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提出「 民事準備(七)狀」,謬稱:(一)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 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 淼之同意,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 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 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 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 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 各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 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 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 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 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豐田公司用印之真偽,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業已查明邱永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之同意,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 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 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 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 帶保證人之用印既屬邱永豐之偽造文書,當時負責人張清淼 不曾同意或授權,則豐田公司自不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參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二)檢察官更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 ,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是以反訴原告竟稱「當時是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 顯有錯誤。既然偽造豐田公司大章用印者僅為邱永豐,豐田 公司僅對邱永豐提告而未對林英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確 ,絕不構成林英哲有權代理。 (三)再者,法定代理人方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參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即便派遣其他幹部代表公司,亦需 提示授權書為憑,否則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此應為一般法律常識(參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更何況本件涉及數億元之工程合約, 絕不可能由副總經理代表豐田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人。尤其, 林英哲根本不是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提出之名片亦屬偽 造,並非豐田公司所製作;林英哲竟偽稱於豐田公司服務, 且有權代表豐田公司簽署法定代理人名義,其言行舉止重大 不合常理,反訴原告竟未查證,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 表見代理。 (四)「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 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 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 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105年5月30日 當時豐田公司已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被證1),詎反訴原告 竟未要求林英哲提出豐田公司授權書以佐證渠確實取得豐田 公司合法授權,尤其未檢視豐田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樣式(被證1),反訴原告自己疏失未發現 邱永豐蓋用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顯 然反訴原告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至 於其他邱永豐私自用印而以豐田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其實 未經張清淼同意或授權,故絕無「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 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之情事。 (五)檢察官既然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可知105年5月30日簽約當場,並 非「林英哲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 ,從而反訴被告謬稱「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 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 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 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林英哲並非 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本件不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七、據上可知,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豐田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 田公司反訴求償,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 八、豐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 小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爾後迄今,豐田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清淼。自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林英哲」即不曾在豐田公司任職。 九、否認沛鑫公司113年3月20日不實陳述: (一)「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非在豐田公司用印,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邱永豐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盜蓋豐田公司之印章。 (二)簽約當場「林英哲」到場,但「林英哲」非豐田公司員工。 貳、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豐田公司104年4月 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田公司107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 表、思齊法律事務所110年09月13日思敏(110)字第11009130 1號函、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 知、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豐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合約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67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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