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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蔣敏洲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房產買賣契約不 存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6,170元,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 日由反訴原告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附卷可稽。 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所提反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4-12-06

FYEV-113-豐訴-5-2024120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瓊靚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6

GSEV-113-岡簡-285-20241206-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被 告 吳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75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06

GSEV-113-岡簡-620-20241206-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5-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就受 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開2罪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該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 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已告確定。受刑人未依判 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 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禎稱受刑人沒 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 粟禎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 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 、原審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 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允諾履行乙節,屬於重要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受刑人履行情形如下:依桃園地檢署與告訴人林粟禎、 高莒光、陳玉美結果,受刑人除曾給付林粟禎曾一期賠款金 額外,其餘均分文未付。至告訴人丁曉燕因所留存之聯絡電 話已為空號,故無法取得連繫。  ㈢受刑人前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還款 資料未帶,同日下午將檢送資料至該署,並留存住居地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7樓,然嗣並未依約報到等節,有本該 署112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確認本件受刑人上開調 解條件之履行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居該處且已失聯等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㈣衡酌上情,堪認本件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之意,除訛稱已還 款外並陳報虛偽住址,足認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選 擇忽視法院所命之履行條件。再者,對於受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等而言,回復財產損害無非係最重要之事,能接受本件受 刑人得到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不選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無非係本件受刑人斯時允諾履行並相信法律上調解筆錄之 效力及緩刑條件對本件受刑人之心理上約制,否則被害人等 當不會要求法院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縱使本件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就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仍已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範圍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孫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 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均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 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就 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院「均」為緩刑4年之諭知。  ⒉依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欄㈥之記載內容「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與部分被害人所達成之調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 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等語。審酌該案僅受刑人犯 幫助洗錢罪始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足徵本案判 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 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履行 賠償責任外,亦保障被害人權益。  ⒊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以 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故抗告人聲請 就本案判決撤銷緩刑之對象,究係關於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 ,而為緩刑諭知部分撤銷緩刑,抑或包含本案判決關於受刑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諭知部分,自應先予究明釐清 。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逕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案 件包含後者,致生已受請求事項與原裁定對象不一致之疑義 ,於法已有未合。  ㈡幫助詐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部分: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曾傳喚受刑人攜已賠償被害人金額之相 關單據到署,受刑人雖有報到,惟稱:未攜帶資料,將於當 日下午補提出,然嗣既未報到亦未提出還款資料乙節,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當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於 113年7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 未到庭,該署即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受刑人陳 報戶籍地址查訪始知,該址為受刑人之叔叔孫雲嵩住所,受 刑人僅戶籍設於該址,迄斯時有4年未與孫雲嵩聯絡,現已 聯絡不上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3日到案執行時,業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檢察官准許後始得辦理」,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以為 確認。是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實非無疑。  ⒉而自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後,迄113年7月6日為止, 已長達近3年,受刑人除曾支付被害人林粟楨1期和解金額3, 000元外,就被害人高莒光、陳玉美則分文未付,有林粟楨 所提刑事聲請狀、書面陳報狀、陳玉美所提書面陳報狀及桃 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  ⒊綜上,受刑人僅曾給付被害人林粟禎1期和解金3,000元,即 未再給付約定餘款,就被害人陳玉美、高莒光部分則分文未 付,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害人林粟禎、 陳玉美、高莒光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受刑人未曾向桃園 地檢署或被害人說明何以無法按期給付之緣由,且依桃園地 檢署調閱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函查受刑人名下中華郵政、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足認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則受 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及是否為無正當 事由而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該當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 五、原審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對象,已有受 請求事項與裁定對象齟齬之疑義;且單以抗告人無法聯繫另 名被害人丁曉燕確認是否有收受受刑人交付之賠償金額,即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情事,實嫌 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47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3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林素珠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 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4 日、113年12月5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970-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為 被告彭正皓涉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另再補陳 」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5月15日以新 北院楓刑錦113金訴403字第160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30巷8樓之1住所,有該通知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被告收受上 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 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嗣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外,並將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公示,並另 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示,經該所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1頁),該公 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113年11月29日止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3、91、9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423-20241205-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朱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5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 月26日騎乘機車而倒車時,不慎擦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 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修繕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且因被告拒不賠償,導致原告花 費諸多心力撰寫存證信函、進行修復估價等,精神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 費用2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亦僅 提出一紙書狀陳述以: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後,有立 即與原告確認無損傷才離去,且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為被告所 造成,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亦屬過高,被告經友人協助確認詢 價後,修繕應僅須5,000元之烤漆費用即可等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 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新 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41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處理、製作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又被告雖執前 詞否認其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行為,有造成車輛任何損 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既係立即報警處理,有員 警到場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加以員警到場採證拍照時,亦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擦撞痕跡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參以兩造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車 輛發生擦撞情事時,因車身多屬金屬或堅硬材質所製成,並 於外側烤漆著色,縱使撞擊力道甚微,碰撞之點,仍會因此 產生損傷、凹陷,或烤漆剝落等毀損痕跡存在,此應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即員警到場 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即為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之損 壞此節為真,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無視 於此,猶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之倒車行為而受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損壞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經送請原廠進行修繕估價 後,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一節,雖同經被告以費用過高,修 繕應僅須烤漆5,000元即可等詞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車 損修繕費用數額,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汎德高雄分公司 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稽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所生車損,應為原告在事 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 (亦即前保險桿下方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已如前載,而系爭汽車經原廠開立需修復之車損項目,即為 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前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等維 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且修繕所需費用為24,4 21元,既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 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 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 認,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取。從 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上 開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負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5,122元及工資費用4,830 元、噴漆費用14,469元,既有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 修理費用評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所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122÷(5+1)=854;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噴 漆費用14,46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20,1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受有損 失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 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 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 即明。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之 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而言, 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534-202412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6-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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