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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5、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海明與同案被告陳羽桐(本院另行發 佈通緝,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均明知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羽桐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與沈晉翔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至6包與沈晉翔等交易事宜,陳羽桐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電話與沈晉翔約定交付方式 後,被告遂於110年7月9日2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約定之毒品咖啡包送至沈晉翔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 沈晉翔並於翌日(10日)1時37分許,將價金3,500元匯入陳 羽桐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9110XXXXX041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 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 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另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A案〉、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下 稱B案〉)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於A、B二案法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及B案購毒者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函文暨所附檢驗總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陳羽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咖啡包給沈晉翔,沈晉翔亦已實際轉匯價金等情不諱,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毒品不是 我分裝的,他們賣給我的時候說是咖啡包,沒有說是什麼毒 品成分,也沒有說裡面是毒品,他們統稱咖啡包,但裡面到 底是什麼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就犯罪過程認罪,但本 案藥腳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並非毒品製作者,買來就已經 包裝好,被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被告主觀認知只知道咖啡 包有讓人興奮的作用,但事實上會使人興奮的藥劑或化學成 分有很多種,並不當然是起訴書所指的毒品成分,請予無罪 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陳羽桐、沈晉翔後,與陳羽 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5至6包咖啡包與沈晉翔, 沈晉翔並有將價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110 006492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1頁,110年度他字第68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07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8、98、100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 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與陳 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 33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搜 字第5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4236號函覆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簿影本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1、163至185、205至215頁,他字 卷第17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沈晉翔之咖啡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其他任何經 主管機關列管之毒品成分在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而 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型態,並無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 ,多由製毒者任意將各式毒品或其他不具毒品成分,純為 增添色、香、味或重量等目的之粉末,摻混後封裝入不同 圖案、顏色之外包裝內,致毒品咖啡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更難以自外觀分辨 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且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雖常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然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常見將扣案咖啡包送 驗後,發現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在內之情形,是以咖啡包 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 類、級別為何,均須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 認,端難單憑非製毒者之單一供述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 查機關亦未採集證人沈晉翔之尿液送驗,本院實難單憑被 告及證人沈晉翔等非製毒者供稱交易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或「毒品咖啡包」等節,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 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更遑論認定其內容物即屬公 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經 本院逐字細繹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渠等有任何談及與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 容,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供述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又被告雖於A、B二案,分經本院認定均有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前引A、B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得見A案係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購毒者即少年蔡○○聯繫後,與暱稱「EN Ch」之 人,共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在被告當時住處,當面販 賣毒品咖啡包66包與少年蔡○○,然少年蔡○○未實際交付約 定價金,B案則係被告在無共犯之情形下,分於109年8月 、110年4月、6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即少 年張○○等人聯絡,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巷弄內,當面以每 包400至6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4包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與少年張○○等人,並當場收受約定價金等節,可認不論交 易時間、地點、付款模式、咖啡包單價、共犯對象或與購 毒者之聯繫方式等種種交易細節,A、B二案均與本案有所 差異,則本案得否逕執A、B二案之證據資料,遽謂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尚屬有疑。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與A、B二案交易之咖啡 包來源一樣,都是陳羽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或可認定被告自陳羽鑫處取得之本案交易物品並非一般之 咖啡包,而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被告亦於同次審理時 供稱:本案與前案之外包裝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1頁),則如前揭說明,因毒品咖啡包無任何標準製程或 固定成分,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外包裝既與A、B二案有所不 同,在無任何咖啡包或殘渣袋經扣案而得送檢驗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及A、B二案販賣之咖啡包 均自陳羽鑫處取得乙節,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咖 啡包之內容物,與A、B二案必屬完全相同,或其內當含有 任一級別、類型之毒品成分。  5、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購 毒者沈晉翔亦有回購情形,依交易價格合於實務上毒品咖 啡包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購毒者是否回購、價格是否合理均無從解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需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舉 證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 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與沈晉翔,惟未 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或其他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之自 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仍不足使法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訴-102-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邱進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文德;另邱進雄與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  ㈡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家宏;另邱進雄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  ㈢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及方式,由邱進雄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物易物之方式,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博硯、張家瑜等人。  ㈣邱進雄因知悉柯博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經柯博硯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暱稱為「黑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黑仔」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8所時、地及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柯博硯(柯博 硯、張家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進雄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載明, 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互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告知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見院二卷第 148-149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共犯柯博硯、張家瑜,證人陳文德、蔡家宏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核屬被告邱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 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等人警詢之 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2頁, 院二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及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部分 :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騎乘機車前往其等相約之埔里鎮某處,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其則當場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 2259卷第390-391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 中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 亦可明確證述等情,且斟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過往並無深仇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則證人陳文 德前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前開案發日20時3分許至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我不在家耶,你是要.. .那種喔」、「陳:我這次先1個」、「被告:1個喔?1個比 較不好搞,太少」、「陳:要2個喔,要2個可以嗎?」、「 被告:現在就是這一種的都很難搞阿,就是量太少不好搞, 沒關係啦,我幫你問問看啦,好不好,幾張啦你再說一次? 2張」、「陳:說1張不好拿,就2張阿」、「被告:2張啦、 2張啦,好不好,我幫你問一下」、「被告:我3分鐘後從地 母廟出門,到育英國小可以嗎?」、「陳 :我已經到了」、 「被告: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從18度C這邊過去,我騎摩托 車,可以嗎?」等情(見警卷525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 文德於偵審時均證稱,所謂1張或1個即指價值1,000元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德證 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文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確以「1個(張)、2個(張)」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暗語,且經二人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購買金額 、時地及方式後,二人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另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就「被告係騎車前 往交易」及「毒品購買數量、對價」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 於偵審證稱之購毒情節,亦均屬相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即 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的 金額為2,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文德於112年3月17日偵查 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證稱,「(問:111年11 月13日你到底跟邱進雄買多少毒品?)答:我搞不清 楚; 有時買一千有時買兩千。」;於審理中先證述,「(問:你 於111年11月13日有無與邱進雄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答 :有。我先電話聯絡,在那裡相約,那次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是1,500到2,000元,確切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邱進 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節,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證 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之對價,於偵審中之證述多有不同,是 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就本 次販毒之對價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 均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 告談妥購毒事宜後,其即前往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甚明(見偵2259 卷第389-392、545-547頁,院一卷第264-265頁),且證人 陳文德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 節處,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並 無仇隙,難認有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文德前開證 述情節,尚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日稱「手機沒電」、「回 來馬上聯絡你」、「已經在國6」、「過來我這」等語,應 可推認被告與陳文德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會面之情 ,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明確證以,其與被告僅會因購毒 事宜而碰面等節(見院一卷第265頁),並依前揭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所示與證人陳文德上揭指訴購毒情節,亦為相符, 則應可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與陳文德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陳文德聯繫其要拿毒品,即經其以電話聯繫張家瑜後, 嗣後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並由張家瑜收取1,5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與 陳文德合資共同向柯博硯、張家瑜所購買毒品云云置辯(見 院一卷第255頁),惟查:  ⑴查陳文德於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即通知張家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張家 瑜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德,而陳文德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張家瑜等情,業經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院一卷第251-279頁,偵7063卷第57-65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0幀(見警524卷第51頁,警525卷第59-64頁)附卷可 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 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 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 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 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 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結證以,於附表一 編號3之案發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由1名成年 女子交付毒品與其,而其交付1,500元之價金等情(院一卷 第260-269頁,偵2259卷第545-547頁),核與陳文德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訊過程相符,則依 前開說明,故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依被告與共犯張家瑜間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快到了喔」、 「張:我已經到了」、「被告:喔,我跟你說,你現在看到 一部現代車,你拿去給他,跟他收1,500元」、「張:黑色 的嗎?」、「被告:對,黑色、現代,你跟他收1,500元, 你跟他說我叫妳過去的。」、「被告:你跟他說那是2,000 的量,我在巷子內,我等一下出去,妳拿給他走掉後,妳在 家的樓下等我一下,在旁邊而已」、「張:你趕快回來啦, 我要走了」、「被告:來,錢拿給我」、「張:有,看到了 看到了,掰掰」(見警524卷第51頁),另依證人陳文德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那名成年女性碰面交易時,有 無談話?內容為何?)答:好像有。那名成年女性說,是別 人叫她拿給我的。」、「(問:你與那名成年女性有無就毒 品重量、金額討論或討價還價?)答:都沒有,一見面就相 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討論價格、重量等交易事 項。」(見院一卷第260-269頁)等語明確;是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文德所述情節,可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共犯張家瑜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然其等 間並未洽談購毒事宜,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被 告係要求共犯張家瑜代為交付毒品,且因之取得之毒品價金 亦需交付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實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係「與 陳文德洽談販毒時地、種類、金額」、「指示張家瑜交付毒 品」等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文德合資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譯文所 示,「張:他說要跟你借傢伙」、「被告:幹...我實在被 他打敗了我」、「張:這樣呢?你自己跟他說」、「被告: 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等情,若 被告真與陳文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所購買之 毒品自應共同或朋分施用,豈有購毒者即陳文德經由販毒者 即張家瑜,另行向合資購買者即被告索取施用毒品器具之可 能;況若被告與陳文德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則其等就分取毒 品數量、購買毒品價金等,應均有明確之比例,則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內容,亦顯違背常情;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依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案發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並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其 則分別交付2,500元、1,3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 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觀諸證人蔡家宏上 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過程,均屬合理、明確並無矛盾之處, 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就購毒金額、交通費用均能明確 指述,顯然係親身經歷此事始能證述綦詳,況證人蔡家宏與 被告並無過往仇怨,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蔡家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於112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被告稱「25對嗎?」、「現在馬上處理」、「馬上上 去」等語後,蔡家宏即以語音電話回覆等情;而於112年3月 15日13時4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稱「等 人過來」、「快到了」、「13」,蔡家宏即以文字訊息回覆 後,再加以收回訊息等節(見警521卷第72-76頁),而證人 蔡家宏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25」、「13」分別為2,000元 、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其中500元、300元為被告前往販 毒地點之車資,是可知被告與蔡家宏確以「25」、「13」等 數字,作為第二級毒品及數量之暗語而約定購毒事宜;且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述情節亦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相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 、1,300元為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小包與蔡家宏等情,實堪認定。  ⑶至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中曾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時間 久遠已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 錄後,證人蔡家宏即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 ,且當時並無虛偽證述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當庭勘驗112年 3月15日14時51分許,標註為「13秒」之語音留言,該語音 留言內容為,「被告: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旅充、旅充,我手 機沒電,能不能借我充一下,或是充電線拿出來先借我充一 下(背景有明顯的風切聲)」,且經被告當庭自陳於發送前 開語音訊息時,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1-36 1、383-388頁),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 蔡家宏談及「13」之毒品暗語後,即於1小時後騎乘機車前 往約定地點與蔡家宏見面,且以語音留言向蔡家宏借用手機 充電裝置,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1,3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等節甚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經蔡家宏 以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通知柯博硯, 柯博硯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800元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等語,並以因當時 蔡家宏急需毒品,其係基於幫助蔡家宏施用之主觀犯意,始 協助通知柯博硯云云置辯。惟查:  ⑴查蔡家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通知柯博硯,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由柯博硯、張家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家宏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合(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 卷第270-277頁),並有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7幀等件(見警521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 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 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 ,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 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 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 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 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 ,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 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 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 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柯博硯、張家瑜 於112年3月16日至交易地點,交易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你與何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時我打電話給 邱進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會回我,等下有人上去;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向邱進雄說的。」、 「(問:你剛才說112年3月16日,當天邱進雄如何跟你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答:這次我聯絡後,邱進雄說會叫人送甲 基安非他命上來,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 出門查看就看到1輛白色的車,我靠近車輛,看到剛才在庭 的2位成年男女被告在車內,我就跟其中1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1,800給對方,對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00元是給對方的油錢。」、「 (問:你與剛才在庭之1男1女被告碰面時,有無講什麼話? )答:他們說到了我就出去,沒有講什麼暗語,我問你們送 上來的嗎,對方說對,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連同油錢給 對方,對方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院一 卷第270-277頁),另依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證以,1 12年3月16日被告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至魚池鄉某處,代 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友人,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對方 聯繫等情相符(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則依前開證人 蔡家宏、柯博硯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時地,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即蔡家宏洽談毒品交易之過程, 而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僅為運送、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而 就「交易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時間及 地點」,均由被告與蔡家宏洽談並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為洽談毒品交易時地、對價、種類之行為分擔,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即堪認定 。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博硯、張家瑜交 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143頁) ,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交換之行 為屬無償轉讓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 家瑜交換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柯博硯、張 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 ,偵7063卷第57-65頁,院一卷第251-279頁)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見警521卷第52-69頁)在卷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 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 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 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自有相當認知 ,而本件被告仍以上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 、張家瑜換取海洛因,核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與 柯博硯、張家瑜均非有特殊親屬情誼,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涉險販毒之理,是應可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其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轉讓毒品等詞,實非可採 。  ㈣就附表一編號8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34卷 第68-69頁)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 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 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 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 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 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 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 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 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 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柯博硯間於111年12月 23日1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柯:你幫我連絡一 下,你南投鬥陣的一下」、「被告:好啊」、「柯:你跟他 說我兩種都要」、「被告:兩種」、「柯:嘿」、「被告: 沒關係啦,你見面再跟他講」等情(見警234卷第68-69頁) ,是依前揭對話過程,被告確係受毒品施用者即柯博硯委託 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毒品藥頭「黑仔」,然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由柯博硯與「黑仔」見面後再行 洽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經施用者委託後始代為聯繫販毒 之人,且均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而被告客觀上之聯繫行為,亦係基於毒品施用者之立 場給予助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屬幫助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蔡家宏、柯博硯及張家 瑜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附 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 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則被告具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 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 均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張家瑜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柯博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另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而其前揭甲案之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但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即甲案分別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其 中施用毒品部分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 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 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另就前案竊盜及搶奪 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己身貪圖利益,即涉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責,及另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已 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 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 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道路邊坡修繕工 人、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 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4-5、7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取得毒品價 金為其與共犯張家瑜、柯博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張家瑜及柯博硯間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 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犯行,與共犯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販毒等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750元、600元,並依法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手機亦屬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刀具、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邱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 ,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 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 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文德於偵查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10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為其與陳文德於案發日之對話過 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  ㈠經查,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7日這次是交易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在下 午大約14時以後等語;而於偵訊時陳稱,12月7日有以1,000 元為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先後分 別證述:「(問:111年12月7日你有無跟邱進雄交易毒品? )答:沒有。因為對方還沒有起床,沒有辦法交易,就沒有 買了。」、「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就111年12月7日的事情印 象已經模糊了,112年3月17日警察、檢察官問話的情形,我 也印象模糊了,因為事隔都超過一年了,我印象模糊了。」 、「之前警詢、偵查中還記得,我有誠實回答,所以筆錄記 載111年12月7日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陳文德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究竟於 案發日有無與證人陳文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存有疑義 。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日10時45分許至12時44分 許之通訊過程,期間有數通語音通訊,而其中文字訊息為「 陳:怎麼樣」、「被告:對方還沒起床」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5卷 第59-64頁),且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12時44分後即未再聯 繫,此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當 日14時後,則其證述情節與客觀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然矛 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文德記憶錯置,顛倒他 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性,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另 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被告確實已告知 陳文德因毒品上游可能仍在睡眠中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且 其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 暗示或明示訊息,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雙方是否 真於案發日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陳文德前 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依前開對話 內容,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有無碰面之前提事實,既存 有相當疑問,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後續有無完成毒品交 易等情,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認定。是前開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文德前後 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時證述真實 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進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張家瑜即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44巷附近,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5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之事實 4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2,5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3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於112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聯繫柯博硯告知交易毒品訊息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柯博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瑜,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派出所附近,再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8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7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樓下,邱進雄即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柯博硯、張家瑜,而柯博硯、張家瑜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邱進雄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後,即代柯博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仔」後,則由該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而柯博硯即交付毒品對價與「黑仔」之人。 邱進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2025-02-08

NTDM-113-訴-26-2025020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志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對價。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持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志遠頻繁出入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號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604元、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至羅志遠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1 包、現金3萬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注 射針頭1個,始悉上情(羅志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5月21日、113年5 月22日、113年5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 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 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 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 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 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杜進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杜進聰警詢筆錄、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 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用車號000- 000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 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日、113 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邵清 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 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 清宗及杜進聰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邱志昇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志昇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 3年5月24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邱志昇4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佳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 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佳鳴使用車號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王佳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 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3次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9日監視器截圖1份、證人林哲銘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 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 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邵清宗、杜進聰、邱 志昇、王佳鳴、林哲銘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 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合計共14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4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在警詢中有供出其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其上游林哲銘所購買,經本 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 結果,被告固曾在警詢中供稱向林哲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但 曾查中林哲銘遭市刑大查獲販賣毒品(沈宗賢販毒集團),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經本院調閱林哲銘113年12月1 7日警詢筆錄,林哲銘雖供承在113年5月7日及15日與被告通 話,但稱因為被告要購買整塊的海洛因,而他只有粉狀海洛 因,所以雙方未完成毒品交易。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哲銘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 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 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 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每次之價格多為1,000元,最 多2,000元,販賣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行仍為無 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然有14次,但 每次販賣之金額為9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對象僅4人,以及 販賣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縱科處最低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似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且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僅因 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不法 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總金額為14,800元,本案搜索扣押現金共70,604元(警 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604元、警卷4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金3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中包含有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4,800元,其餘為私人所有, 從而被告販毒所得應自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本案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警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洛因5包、警卷39-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編號1-11 共1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此次販賣所剩下的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已經 壞掉,才將原本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入現在遭查扣的三星手機,這支三星手機沒有用來販賣 ,只有使用裡面的SIM卡販賣毒品,是以扣案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既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即非犯罪工具,不應 予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個、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監聽譯文可佐,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注射針筒5個,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 現金70,604元,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4,800元,餘款55 ,804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1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2日22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5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7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7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8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9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1日19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5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羅志遠 林哲銘 113年07月29日1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林哲銘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025-02-07

TNDM-113-訴-578-202502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42589號、第43865號、第4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 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 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5 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文能、李品錩、蔡 慶衡、游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4890號偵 卷第241—251頁、第297—301頁、第307—316頁、第353—357 頁、第363—373頁、第405—409頁、第441—444頁,第42589 號偵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 348號搜索票(第34890號偵卷第93、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2份(第34890號偵卷第95—103頁、第107—113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4890號偵卷第121—124頁 )、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4890號偵卷第115頁 )、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 年6月29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46—48頁)、⑵113 年7月19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53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63—64頁)、⑶113 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李品錩、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49—50頁) 、⑷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李品 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2— 53頁)、⑸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 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 第54—55頁)、⑹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 57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 號偵卷第56—57頁)、⑺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 上午10時31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34890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⑴臉書 被告帳號「洪斌」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69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洪水」首頁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洪斌」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⑷LINE暱稱「心如止水」首頁及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1頁)、徐文能手機L INE暱稱「洪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 321頁,同卷第84—85頁)、李品錩手機LINE暱稱「洪斌」 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257—26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34890號偵卷第283、349、40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4890號偵卷第253 —256頁、第317—320頁、第375—378頁,第42589號偵卷第6 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游士德》及0000000000號《 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89號偵卷第67—69頁)、 游士德手機臉書暱稱「洪斌」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第4258 9號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5—497 頁,同本院卷第227—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 卷第493頁,同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 】編號1—3、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第34890號偵 卷第482頁,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高 俊義」等語(見第34890號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418頁 、第482—4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稱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本院卷第283頁),清水分局函覆稱:目前已報 指揮及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院卷第28 5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高俊義」之事實 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 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犯行 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先前有 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高俊義」,堪稱配合毒品查緝;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 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 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34890號偵卷第418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 、1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 證人徐文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向證 人李品錩收取1,000元、1,000元、向證人蔡慶衡收取漁貨 2批(單批價值相當於1,000元)及1,000元、向證人游士 德收取2,000元,以上為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另【附表三】編號12、 13、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販毒之犯行無關,以上扣案物 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備註 1 徐文能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2 徐文能 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3 李品錩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4 李品錩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5 蔡慶衡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6 蔡慶衡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7 蔡慶衡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游士德 113年6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 游士德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8公克) 送驗檢品3包(總毛重24.19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0.018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497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 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FM2毒品6顆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6 夾鏈袋3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7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K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磅秤1個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2 空氣槍5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3 彈頭20顆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霰彈槍1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025-02-07

TCDM-113-訴-1393-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社區名稱詳卷 ,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甲○○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 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 室,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 A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 、第205至206頁),該項陳述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乏其所據。   三、證人丙○○、何○○(真實姓名詳卷)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丙○○、何○○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卷 第97至98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憑採。又證 人丙○○、何○○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及譯文乙份:   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 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 提出之47秒錄音譯文乙份,內容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的 對話內容,但該錄音檔最後一句是已經離開地下一樓的資料 室外面,其他內容都是剛進去資料室的時候,這中間有110 分鐘的內容是沒有被錄進去,可能有被剪接,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47秒錄音譯文部分係 A女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因A女在上開對話中係對話之一 方,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 錄之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 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 驗完畢後,亦不否認為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8頁 ),復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 造,故應認此部分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女坐在我的 腿上,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的,A女去上廁所 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A 女,A女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 與A女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A 女這樣的暗示,所以我在情不自禁的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 愛的表現,當時我是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是告訴人先挑 逗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去抱過告訴人,更不用說什麼熊抱, 告訴人指述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早 就對被告有愛慕之情,在案發當日就是告訴人先主動對被告 有相當的親密接觸,被告才會在那個情境下處碰觸告訴人的 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 ,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在前開社 區資料室,有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125-178 頁、第225-256頁、第323-3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頁、第205- 206頁、本院卷第125-17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以認 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叫我跟他去地下室資料室找資料 ,我當下沒想太多,我跟被告進入資料室後,被告叫我坐在 資料室擺放的長椅上,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我們並排坐,跟 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 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當時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 料室,被告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被告用他身體擠在門 後面,我當下試圖要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被告手又伸 過來捏搓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 ,後來我有逃離,被告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 不要說才會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 理反應我很害怕,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胸部 ,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但現在印象不深,我要離開時被 告應該不是熊抱我,他用兩隻手從背後繞到我胸前捏我胸部 ;被告跟我說出去不要宣揚後,被告說等一下跟他一起搭電 梯出去,就這樣我就回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20 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找我去第三棟的一樓地 下室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要開25屆的區大會議 ,下去之後被告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椅子上,我 當時是站著,被告希望我也坐著,所以我就坐在他旁邊,被 告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之後被告突然過來用手摸我 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 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被告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 好」,被告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 ,我忘記被告是坐著還是站著問我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 ,我站在門後面,被告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 出去,被告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 記得我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 記了,當初實在太害怕了,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 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 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 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 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 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 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⒊又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確實有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勘驗 內容畫面時間於15時42分43秒至15時42分54秒,乙(即A女 )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 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甲(即被告)和乙之間隔著一個人之 距離,於此同時,甲對著乙用手比劃,乙則點頭(如【擷圖 4 】) 。於15時42分54秒至15時43分0 秒,電梯門打開,甲 和乙陸續從電梯走進1 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如【擷圖 5 】) ,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2 至184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有把資料 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 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 妳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 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 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  ⒋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如何觸摸A女的胸部,嗣A女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 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 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A女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卷第96頁),於勘驗 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A女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 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31頁),顯見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 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再依A女上開之證述,被告事前 確未得A女之同意,並無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對A女為 猥褻行為。又A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A女在過程中 之反應,及被告在搓、揉A女胸部30秒後自行停止,且口氣 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又對於詢 問是否因為之前被告對其襲胸,其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 ,而把資料夾放在其胸前是否有類似阻擋的意味等情,均直 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重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 ,且A女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 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可見A女上 開證詞,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而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可堪採信。   ㈢另參諸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證據 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本院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 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 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A女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 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A女有偷 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 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 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A女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 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 ?」、「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 告何以會有向A女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A女指 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 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 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 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 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 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 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 ,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 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 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 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告訴人說社區主委 甲○○侵犯她胸部的事,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 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 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 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 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 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 。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 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 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 神情不穩定,是告訴人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 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 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告訴人在跟我說 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告訴人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 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 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  ⒊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告 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 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 點多下班後 我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 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跟社區主委他請告訴人跟他去地下室 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告訴人當時說 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告訴人 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 扎,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     ⒋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上述2證人一情 相符,足認上述2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 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 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 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主 委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A女所呈 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 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 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在111 年4 月1 日開始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 ,本來應於112 年4 月1 日卸任,但因告訴人財報不清楚, 短少108 萬元,所以在112 年3 月19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上,所有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帳務未清楚之 前不得與下一屆交接,所以才延到114 年4 月13日交接,在 本案之前跟告訴人間有仇恨怨隙,告訴人常常在工作上犯很 多低級的錯誤,所以每次只要告訴人做錯事情,我就會指責 她,指責她後告訴人心理就不爽,在我任內即本案發生之前 及案發當天至少有三次以上,告訴人用惡狠狠的語氣對我說 「我辭職」,甩頭就走,所以在案發當天的中午她又對我講 這句話,原因是她對於社區的選票做得一塌糊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此亦經證人丙○○ 證述:本件案發112 年3 月13日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間 也就是主委跟總幹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的很不愉 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 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 斥責總幹事即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有點 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 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 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 (見本院卷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社區第 24屆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61頁)。既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的問題產生彼此的不愉快,被 告又經常指責A女,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有因工作上的問 題指責A女,A女甚至提出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被告之行為及本案而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 ,造成其極大傷害之情(見偵卷第69、73頁),A女豈有在 被責罵後的本件案發時間自動投懷送抱之理?此明顯與一般 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2人在 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徵象;2人從資料 室出來搭電梯時,2人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2人 分離前,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告訴人並無任何恐懼 、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況,若果真被告有該等行為者,則告 訴人步出電梯時,應快步離開才是,然而告訴人並沒有,顯 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互動皆屬正常,告訴人甚至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286至28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本 件行為後在搭電梯時,A女與被告間隔一個人的距離(見本 院卷第130頁),在中庭時A女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並用手 比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告訴 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也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A 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 區的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與被告間就 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加以處理,包括被告前述之財報 不清楚及交接等事宜,也因為社區公務上事務必須面對被告 及與被告聯繫,此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 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提出的社區事務均有回應與聯繫甚明 (見偵卷第169至185頁),自不能以A女與被告有一同搭乘 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自然交談,臉部表情亦屬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304頁),或以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均會有委 屈、羞辱、害怕、恐懼或不願面對等狀態,告訴人於案發後 與被告仍有激烈爭執,更未曾指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後與被告仍有交談、未有任何恐懼 、害怕、快步離去等情況反推A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稱A女原先對被 告有濃濃之愛意,頻頻向被告告白、示意,係因遭被告於群 組中數落,遂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而提告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21頁、第281至285頁、第341至342頁),惟依上 開對話訊息之字語「親愛的主委」、贈送生日禮物給被告、 「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 最愛你了」、「......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 你是我最 愛的人」、「有您真好」、「我想你了」、「你開心我就開 心」、「謝謝主委的關心,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0 9至214頁)等被告及辯護人提供所謂A女向被告告白、示意 之訊息內容及貼圖之傳送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迄112年1月 4日止,全部有12、13則,大概每月平均不到2則,與一般追 求者從早到晚互動頻繁,愛意頻傳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其中 訊息內容大部分都是工作的互動,或是在一些對話後表達感 謝之心,又訊息內容及貼圖之意義,每人解讀亦不相同,有 些只是表達感謝或關心之意,尚未能以此即可解讀為係告訴 人A女對被告表達愛慕、曖昧所傳達之行為,況上開訊息貼 圖,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有一段時日,尚不足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述之推論為真實。復因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有類似僱主與 受僱者上下屬之關係,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指訴被告有上開行為後即面臨失去此工作之機會,且若為 同事或物業公司知悉,可能遭受惡意揣測或異樣眼光,身心 將承受壓力,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 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 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 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 矛盾及證人何○○亦有與A女指訴告知時間不同之情,無從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然A女之 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 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何○○與A 女供述告知時間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我的手是沒有問題的 ,(被告起立將其衣服掀開)我從109 年就已經插管,這個 插管是我定時需要去醫療,這個管子從頸部到大動脈,在外 是連到胸口的,之前在113 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庭陳個資卷 第1 頁就可以證明我109 年就插管,這個管子怕細菌而且很 怕撞擊,我是一個隨時會死掉的人,當正常人被熊抱的時候 會掙扎、衝撞,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任何她所描述的熊抱等等如何的事情,我不可能拿自己的 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上揭辯解及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因疾病治療及接受導管植入手術 ,然迄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時間,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 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所稱其手 是沒有問題的一節相符。復依A女之證述,在被告摸胸部時 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在門後揉搓其胸部時,也曾說「妳 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當時因為害怕且不敢激怒被告, 因而沒有激烈的反抗行為,只有提到「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 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並沒有提到有劇烈 的掙扎或反抗行為,即無被告所擔心的掙扎、衝撞等行為, 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之情,故被告表示其沒有暴力犯罪 的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鑑定有無變造、 偽造或合成一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以:本局暫停 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後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瓦器 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對於詢問送 鑑單位實驗室是否屬於公正的實驗室,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 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對其等聲請送鑑定單位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過程,是 否符合標準鑑定作業程序一節並無法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 ,故認該47秒之錄音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 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造成 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彌補所受損害 、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侵訴-93-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 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 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 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 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 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 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 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 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 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 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 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 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 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 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 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 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 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 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 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 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 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 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 ,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 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 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 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 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 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 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 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 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 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 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 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 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 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 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 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 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 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 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 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 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 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 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 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 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 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 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 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 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 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 、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 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 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 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 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 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 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 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 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 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 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 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 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 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 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 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 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 。」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 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 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 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 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 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 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 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 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 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 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 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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