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鴻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許彥霖借款新臺幣(下同)
1,141,000元,惟許彥霖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873條之1有
關法定最高利率及流抵契約禁止超額取償之規定,乃指示伊
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與許彥霖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伊每月以租
金名義給付25,000元至許彥霖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利息,
另應於5年內給付3,300,000元予許彥霖。嗣於107年1月間,
伊依許彥霖指示與訴外人陳宇倫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渡書),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權利讓渡陳宇倫,並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於107年4月10
日依許彥霖指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彥霖為以租金之名義收取利息,乃指示伊先後與陳宇
倫、被告簽立6紙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於112年3月20日
,伊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遂執兩造間租約及111年度桃院
民公禧字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伊與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立之甲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及其
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兩造
間租約(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在於隱藏伊與許彥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伊
已將積欠許彥霖之借款清償完畢,許彥霖自不得再就系爭不
動產取償。況許彥霖自上開契約可獲取之利息超過每年16%
之限制,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
申報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
報,亦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屬無效。是以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以清償其他債務,因仍有
居住需求,乃要求出售後繼續承租使用,且日後得以約定價
格優先買回,雙方遂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甲協議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由原告按月以25,000元承租使用
,且於過戶2年內得以約定價格3,300,000元優先買回。嗣許
彥霖得原告同意將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並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至伊名下。於簽立甲協議書後,許彥霖已依約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2,500,000元,原告復先後與陳宇倫及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多達6次經公證之租約,且就買賣價金尚約
定以代償原告房貸及民間二胎借款之方式支付。若原告僅係
欲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許彥霖何須代原告償還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是上開法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
告主張簽署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借款,然僅屬其個人主觀之
意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
符,而屬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心中保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該情形,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因之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第156至157頁,酌為文字修正
):
㈠106年11月29日,原告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甲協議書。
㈡107年1月間,原告、許彥霖及陳宇倫簽立系爭讓渡書,將許
彥霖就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
㈢107年3月21日,原告與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公證租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7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0448號),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
旨。
㈣107年4月10日,陳宇倫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108年3月12日,原告、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次公證租約),並於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之意旨。
㈥108年9月9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3次公證租
約),並經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1839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
㈦108年9月9日,原告、許彥霖復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
㈧108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94951號,下稱第1次強制執行)。
㈨109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4次公證
租約),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
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495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㈩109年10月28日,被告撤回第1次強制執行。
110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41169號,下稱第2次執行)。
110年8月1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5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662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0年10月5日,被告撤回第2次強制執行。
111年3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6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341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2年3月30日,被告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原告應自系爭
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9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執
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
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㈢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與流抵契約,固均為融通資金
方式之一,然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中,雙方僅發生買賣
關係,而不發生借貸關係,如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屆至時不行
使買回權利,雙方並無其他權利或義務;而流抵契約之目的
係在擔保借貸債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請求移
轉抵押物所有權時,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其法律要件、效果各
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1月2
9日簽立之甲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
彥霖,自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許彥霖或許彥霖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之日起算滿2年時,原告得以3,300,000元買回等語(見桃
簡卷第136至137頁);於許彥霖以系爭讓渡書將甲協議書之
權利讓渡予陳宇倫後,原告即與陳宇倫簽立第1次公證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宇倫以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租
期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訴字卷第37至49
頁)。又原告、許彥霖復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內
容略以:因原告已遲繳108年2至8月之租金,且買回權行使
之期間亦將屆至,故原告徵得許彥霖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止,由原告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系
爭不動產,原告應於108年11月8日前使許彥霖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660,000元之頭期款予許彥霖,並應補
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含108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
計885,000元,待許彥霖收受無誤後,許彥霖同意原告所出
售之買賣價金如有高於3,525,000元,多餘之買賣價金由原
告取得;原告若未能按前所述辦理買回事宜,許彥霖同意原
告若得於108年11月8日前補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則原
告得將買回權行使之期間延後一年至109年11月29日止,買
回之價金不變,惟於該期間內仍應按期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予許彥霖(見訴字卷第19頁)。上開文件就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業已規範明確,即原告以保留買回權利之方式,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許彥霖,並於移轉登記予許彥霖指定之陳宇倫
後,由原告回租使用,且相關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借款」
或「擔保」之字句。參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後簽立
多達6次租約,均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㈨、、
);原告於匯款至許彥霖指定帳戶時,更多次在匯款備註欄
記載「押金+租金」、「8.9月租金」、「岳陽房租」、「岳
陽租金」、「岳陽25萬租金」等文字,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00至110頁背面),足徵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
賣後回租之真意,而非假以租金名義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自
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文件及交易紀錄,實無從推認原告、許
彥霖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
之法律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於簽立甲協議書之同日,與訴外人陳心如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以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湖
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陳心如借貸650,000元,系爭借貸
書與甲協議書實係伊同時以系爭不動產、湖山街房地為擔保
品向許彥霖借款共1,141,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借貸書載明
:借款人呂鴻君向陳心如商借款項…借款金額新臺幣陸拾伍
萬元整…願提供如下之不動產(即湖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明確記載為借貸關係,與甲協議
書之用語迥然不同,適可反徵原告清楚認知前者為借貸關係
、後者為買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僅交付1,141,000元借款予
伊云云,惟被告確已分別以匯款、代原告繳納規費、清償系
爭不動產剩餘房貸等方式,陸續給付原告達2,500,000餘元
,有被告所提之金流表格、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39、134頁暨背面)。原告雖
主張其中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之1,519,320元、166
,117元、65,291元匯款,係許彥霖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
有之抵押權所為,並非兩造合意給付之內容云云,惟上開匯
款確已使原告受有免於償還剩餘房貸之利益,自應計入許彥
霖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⒌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
借貸及流抵契約,許彥霖因此取得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上限之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許彥霖間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申
報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報
,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惟不動產
買賣之當事人,縱於成交後未以真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僅
生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其買賣契約本身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宇倫,並
與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簽立第6次公證租約,其法律行為均為
有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查第6次公證租約之租期至111年
8月19日即已屆滿,有第6次公證租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2頁),被告自得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
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2-桃簡-204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