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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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零件費用12,845 元、工資費用12,225元,見司促卷第13、15頁),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 國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8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56元+工資費用12,225元=16,081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845×0.369=4,740 12,845-4,740=8,105 第2年 8,105×0.369=2,991 8,105-2,991=5,114 第3年 5,114×0.369×(8/12)=1,258 5,114-1,258=3,856

2025-01-07

ILEV-113-宜小-391-202501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劉析芸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7

CLEV-113-壢小-1283-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胡 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 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 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 側側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 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胡毓土因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所 受頸椎損傷之傷勢,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 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 阻塞等,最終於同年5月2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9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即雜費、尿布等)20,000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  ⒋喪葬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事故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只 有造成胡毓土受傷,其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且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胡毓土違規迴轉的行為才是 肇事主因,我是次因。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 額都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適騎乘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胡毓土,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資料、華揚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 上開主張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頸椎損傷之傷勢,於事後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 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 嚴重阻塞等,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被告應 就胡毓土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⒈ 被告是否須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⒉胡 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胡毓土 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就不法侵害胡毓土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 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  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認定,胡毓土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 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 主要造成其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 成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 、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 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 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5 頁),另參以聯新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入院 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 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 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 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是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胡毓土呼吸衰竭 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所生之頸椎損傷傷勢所造成, 亦非導致心肌梗塞之直接致死原因,自難認定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 因果關係。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而該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暨回覆如下:「個案因車禍頸椎脊 髓損傷造成呼吸衰竭無法恢復,合併其之前之慢性疾病,的 確有高機率縮短個案餘命」、「依個案之病歷紀錄,本身即 有心臟病經支架放置之病史,此較可能為『心臟衰竭』之主因 ,而『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則為加重因子,有較高機會加重 『心臟衰竭』」、「據文獻記載,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會增 加病人『心臟衰竭』以及『心肌梗塞』的風險數倍,因而高機率 縮短病人餘命,進而造成死亡」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意見回復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該函覆結果亦係以「機率高低 」作為基礎,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審認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毓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及事後因頸椎損 傷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 塞之死亡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7,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 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 呼吸衰竭之病症亦非由頸椎損傷所造成,已如前述,另觀以 聯新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民國111年3月20日 12:23入急診就醫治療,民國111年3月21日行頸椎間盤切除 術及椎間融合術」、「民國111年4月11日行氣切手術,民國 111年4月15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內容,可知胡 毓土於111年4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呼吸衰竭、心臟 衰竭及心肌梗塞所為之治療,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11年3月20日急診費用84 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費用82,543元,小計8 2,627元(計算式:84+82,543=82,627)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之情形,其主張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 元,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 0元,然本件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故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 件基於胡毓土死亡所為之喪葬費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又原告非民法第194條所明文列舉之請求主體,是縱 認被告之行為與胡毓土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是否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亦有 所疑義,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 627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胡毓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且在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逕行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亦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過失無訛,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胡毓土為迴轉車輛, 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 有路權,倘胡毓土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 系爭事故,故胡毓土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胡毓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旁起始未看清來往車輛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李成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望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後,認胡毓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3,051元(計算式:82, 627×0.4=33,05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2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因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致有 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2-壢簡-2193-202501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 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 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 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 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 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 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 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 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 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莊雪君 被 告 江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07

CLEV-113-壢小-1376-202501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呂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11,7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2 67,719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07

CLEV-113-壢小-1250-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 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95年間外遇,兩造於100年間分 居,兩造分居迄今10幾年,彼此不聞不問,婚姻關係早已名 存實亡,形同陌路。兩造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任 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婚姻破綻事由 ,原告非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因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 月開始住院,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故需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以:兩造分居多年,當初是被告外遇 導致分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 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已分居10幾年乙情,業據兩造所生女兒丁○、特別代理人 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他女子之背影 照片兩張、被告94年10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做出一件令妻子及家人不諒解的事,今後如有類似的事 再發生,我本人丙○○願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兩造分居 起因於被告外遇,彼此無法繼續同住一處,多年來未相聞問 關係已形同陌路。 ㈢、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主要肇因於被告為反對婚姻的忠誠,兩造分居後情感 更加疏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16-20250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沒有 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全依賴原告辛勤工作維繫,被告不僅 未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還經常情緒暴躁,動辄對原 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令原告備感辛酸與屈辱。尤有甚者 ,被告於105年間將原告辛苦存下之退休金一領而空後,即 不告而別,下落不明。詎料,於113年8月間,被告在外散盡 錢財,遂返家向原告索要金錢花用,於8月22日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討錢,兩人發生爭吵與肢體衝突,被告討錢未果,便 不斷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從原告身後猛力推擊原 告背部,致原告當晚即肝臟破裂出血,緊急住院開刀,並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 多年,早已形同陌路,加上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抗辯以:我現在住在火車站,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相 關資料寄送到我戶籍地址再寄存長榮派出所,我會過去領。 原告已經對我提出第二次離婚,我覺得這麼老了到法院很不 好。113年8月22日我推原告不是故意的,並不知道原告受傷 嚴重。也有人勸我如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樣才能申請低 收入戶。105年那時新興街的房子在整理,原告說我不要臉 讓他養,還誤會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才離家。我13歲就 要賺錢養自己,之前有段婚姻,老婆外面有男人導致我自殺 未遂,後來再和原告結婚也沒有受到尊重,一直都過得很辛 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於105年間離家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日被告突 然返回新興街住家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先是談及離婚之事 ,接著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不要臉」等語,過 程中並用力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經急 診轉入住加護病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對話譯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案卷查閱屬實。 ㈢、兩造自105年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 日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舉動。如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 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被告雖抗辯這年紀走法院不 好,提出種種理由,但也明白自己有錯。兩造間夫妻感情已 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 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37-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吳晋嘉 被 告 吳櫻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多次攻擊原告,造成原告 手部多處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沒有受傷,原告都亂講。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擦 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此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舉,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 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192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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