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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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17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秀香,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3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9

TPDV-113-訴-170-202501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9

SCDV-113-訴-876-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漢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上訴人遲於113 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起 上訴,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2-訴-32-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靜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靜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13年 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553-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其理由謹容補呈」,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 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又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 達及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黃國昌,並已於11 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畢瑋苓,有被告2人之113年 9月1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2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均應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645-20250107-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 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嗣因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31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表等附卷可證。詎 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刑 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07

KSDM-113-金簡-773-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9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 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訴 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8-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4日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監所由 被告親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易-1566-202501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 月23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 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 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法於113年12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 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命補 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件、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 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2115-20250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筱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在案,被 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於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 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2-訴-877-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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