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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 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 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 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 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 、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 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 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 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 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 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 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 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 ○○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 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 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 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 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 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 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 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 定;據此,渠等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 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李琴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 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 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 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 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 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 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 ○○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 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 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   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   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   餐旅費用。 (2) 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   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   ,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   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 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 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 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 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 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 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 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 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 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 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方經原告 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 ,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 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 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 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 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 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 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 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 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 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 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   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 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   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   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   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   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   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   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   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   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   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   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   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   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   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 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 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 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 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 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 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 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 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 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 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 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 。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 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 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 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 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 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 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 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 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 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 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 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 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 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 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 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 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 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 ,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 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 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 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 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 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 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 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 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 ○○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 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 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 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 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 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 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 ?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 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 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 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 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 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 。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 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 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 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 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 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 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 、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 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 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 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或李琴 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 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 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 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 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 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 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 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陳珈洳 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 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 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 。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 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 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 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 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 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 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 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 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 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 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 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 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 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 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 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 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 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 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 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 ,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 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 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 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 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 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 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 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 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 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 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 ,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 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 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陳 珈洳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 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 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 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 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 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 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 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 ○○、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 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 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 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 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 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 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 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 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 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 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 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 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 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 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 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 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 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 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 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 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 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 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 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 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 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 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 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 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 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 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 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 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 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 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 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 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 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 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 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 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 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 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 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 ;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 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 ,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 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 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 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 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 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 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 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 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 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 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 ,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 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 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 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 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 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 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 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 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 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 「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 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 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 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 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 ,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 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 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 、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 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 。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 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 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 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 。「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 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 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 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 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 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 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 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 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 、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 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 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 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 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 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 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 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 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 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 ;(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 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 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 ;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 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 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 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 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 、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 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 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 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 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 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 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 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 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 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 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 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 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 、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 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 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 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 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 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 。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 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 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 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 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 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 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 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其交付如附表A、B所示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之母李琴前曾以被告二人於109 年間起,將原告蘇思 敏、蘇思蘋等人在內之射箭隊員所繳交之隊費、射箭館使 用費及選手參與賽事獲獎後自願繳交之部分比賽獎金侵占入 己挪為已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335條 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己○○於該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富禮國中射箭隊出生的所有選手,若得獎 有獎金你會要求她們繳回給隊上使用?)是看個人意願,是 一種回饋,也可以說是一種潛規則,印象中可能是3-4成, 比較缺的時候是一半,奧運比賽的獎金第一名是是2千萬元 ,但她們選終生俸,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繳回。其他國內的比 賽大概是上述的金額,原則上是拿現金放到隊費裡面,之前 戊○○管理的時候有到十幾萬,我問他是否要開帳戶,但戊○○ 說這樣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放到另一個地方。隊費 都沒有放在我身上,戊○○之前都是選手管理隊費,很多隊長 都有管理過,包括譚雅婷、喻妍毓等人」、「(選手沒有抱 怨過獎金繳回的事情?)沒有。我長期帶隊的想法是不讓家 裡出錢,我們自己去爭取錢,培養到有獎金的時候,可以回 饋」、「(除此之外,你們有幫選手爭取獎助金?)有。要 成績優異的選手才有,有些有基金會的訊息就會去爭取。獎 助金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大部分的獎助金我都會給, 教練會統一幫選手申請,獎助金的詳情我不清楚,若涉及生 活照顧費的話,可能也有比例繳回,但這部分我不確定,如 果有繳回會跟隊費混同,會經過隊員同意,如果有困難要說 ,沒有強迫」、「(目前上開隊費等費用是戊○○在保管?) 是」、「(這些費用從來沒有做為個人使用過?)沒有」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54頁反面、46頁正面)」 ;被告戊○○於該案供稱:「(國中射箭隊隊上隊費、使用費 都是誰在收取跟使用?)近五年內都是我在收取的,因為我 是隊上最資深的學姐,所以己○○就請我幫忙管理這些錢。這 近五年都是我在管理這些錢,之前都是己○○在管理。隊費都 是每人每月繳100元,射箭館使用費是一學期400元」、「( 保管的方式?收取都是收現金?)都是收現金,我都是放在 一個隊費的袋子,一個像鉛筆盒的收納袋,有些款項我們會 整理會換成鈔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清楚相關的事情,所以 就沒有去開戶,都是用現金保管。這些費用多的時候大約會 到十萬上下,現在剩下大約數萬元」、「(你們要求隊上的 選手要將比賽獲得的獎金繳回給隊上?)是,部分繳回,就 是有跟選手講說一種回饋的方式。繳的金額是大約是獎金的 三成到五成左右,成數我會跟教練討論」、「(隊員可以不 繳回獎金?)可以,但沒有人這樣過」、「(繳回的比賽獎 金與隊費跟場地使用費都是你在保管?)是,都是我在保管 ,早期時我是沒有作帳管理,有混在一起,這半年我才開始 作帳,把錢分開來,把獎金跟隊費分開。比賽繳回的獎金主 要都是用來維修,隊費就是用於日常開銷」、「(款項都沒 有作帳?)這學期開始我才有作帳,但後來我也沒作帳,單 據也沒有都留著。因為我很信任學生,但沒想到會被告」、 「(款項你們挪為做私人使用過?)不可能。我以前也是學 員,我也繳過」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原 告蘇思敏於偵查中證稱:「(射箭隊的隊員每月都要繳納隊 費,每學期都要繳納射箭館的使用費?)是。每個隊員都要 繳」、「(收得的款項都是誰在保管跟使用?)是交給戊○○ ,現在也是。錢也都是戊○○在保管,做為隊上日常開銷使用 」、「(你們之前比賽得名獲得的獎金必須要部分繳回給射 箭隊?)我們如果射箭比賽得名取得獎金後戊○○會跟我們說 要繳多少錢給隊上使用」、「(使用的方式?)戊○○是跟我 們說繳回去用為買器材等相關開銷使用」、「(所有人若有 得名獎金都是相同處理?)是」、「(比賽得名不繳的話可 以嗎?)我們都沒有人敢不繳,因為怕被用其他方式處罰。 之前有一次我比賽得獎金因為父親當時住院需要用錢,我就 跟他講說我可不可以先用這筆錢,等下次比賽再繳回去,他 就回我說先繳回,之後要用錢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 正、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 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除了比賽獎金繳一半,其他比如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等,你們需要繳嗎?)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也是繳一 半回去」、「(有人拒絕嗎?)沒有,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就妳的認知中,妳所繳回去不管是補助款獲得的或獎 金獲得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何處?)我們一直都覺得有拿 去買器材之類等等」、「(妳也會去使用這些隊上的器材嗎 ?)是」、「(所以妳在射箭隊當中只要專注在訓練及比賽 ,不用擔心隊上所有的器材、耗材、設備以及所有相關射箭 隊的開銷及支出,是否如此?)是」、「(就妳所知,射箭 隊當時有收入來源可以支應所有隊上的開銷嗎?)有贊助商 ,就是有聯詠科技」、「(在妳的認知中,妳剛進入射箭隊 時與妳離開射箭隊時相比,這些年射箭隊的器材及設備有多 很多嗎?) 我總共參加射箭隊7 年,這7 年射箭隊都會不 時進一些新的   器材」、「(就妳的認知中,哪些器材是後來一直陸續補充 的?)箭,因為箭是消耗品,一直會有箭補進來,弓也有增 購,但沒有像箭一樣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第298頁)。綜觀前開人等所述可知,系爭回饋金制度 為參加射箭隊之人所共同約定,參加者使用射箭隊所提供之 設備、器材、場地安排等資源,並接受教練培訓、資深學員 之經驗傳承而學習射箭技能,俟隊員射箭技巧純熟參與比賽 得有比賽獎金或申請補助款等時,隊員須提供一定比例之金 額回饋予隊上供作購買或維修射箭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 銷使用。是隊員所提供之回饋金與射箭隊所提供之培訓、技 術指導、器材使用等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性質 上應為有償之回饋金無名契約。其締約當事人應為射箭隊全 體隊員,被告戊○○不過因身為資深學姐或隊長而代為保管回 饋金而已,以權益歸屬而言,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 員,亦非被告己○○,被告戊○○或己○○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 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其給付之被告戊○○或己 ○○請求返還。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期間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回饋金契約效力未定。原告 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屬 無效。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回饋金制度已取得家 長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 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 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 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僅單純沈默,既無 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有默認之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二 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父母蘇漢亮或李 琴之同意及簽名,並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戊○○為原告蘇思蘋、蘇思敏申請 取得補助後辦理核銷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運動發展促進會 (下稱運促會)領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 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原告存摺封面 、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支用清冊、運促會個人選手支用 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2頁),另比賽獲 得名次及獎金乃為極為光榮之事,其父母自無可能不知。原 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通 常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或支配,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 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妳這個一半的獎金是交給何人?)也是統一交給戊 ○○教練」、「(妳拿這個一半的獎金時,有跟父母說嗎?) 有」、「(是妳跟父母說的嗎?還是教練跟父母說的?)我 跟父母說的」、「(父母有跑去問教練嗎?父母有無特別的 反應,還是他們就直接拿錢給妳?)有問過」、「(教練有 主動跟父母說這件事嗎?還是父母去問的?)是父母問的」 、「父母也是問說繳回去的那個錢要做什麼,我們也只能依 照教練跟我們說那是要去買器材的,我們就是這樣跟父母說 ,父母他們就同意了」、 「(妳方才提到補助獎金有一半 要回到隊上,請說明妳大約有拿回多少錢回隊上?)每一次 的獎金都不一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本子不是 在我那邊,是在我父母那邊,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具體是多 少錢」、 「(妳繳回隊上的模式是,比如這一次妳有拿到 補助獎金1 萬元,妳可能會交5000元回去隊上,該5000元就 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拿5000元給妳,然後妳再繳回隊上 嗎?)有時是這樣,有時是我父母說他們有自己來學校,然 後拿那個錢交給學校」、 「(所以就是兩種狀況,第一種 狀況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把錢交給妳,妳交回隊上,第 二種狀況是父母直接拿到隊上?)是」、「(你們這些獎助 金或比賽獎金都是如何拿到的?)由比賽單位直接匯到我們 的帳戶,比如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妳國中的時候,妳 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帳戶嗎?)有,但當時我的帳戶都是父母 親在保管的」、「(領出來也是妳父母領的嗎?)是」、「 (其他的隊員普遍現象也是如此嗎?)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即明。又證人陳珈洳亦到庭證稱 :伊於擔任己○○老師助理期間,己○○曾請伊打電話給家長說 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伊有協 助通知過家長,但沒有通知過原告父母,如果教練不在,學 生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9至392頁)。足見射箭隊員之家長,亦應知悉有此回饋 金制度,否則被告己○○應不會交待其助理直接向家長要求繳 回一定比例之獎金。參以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經濟壓力沈重,衡情父母應無可能任由未成年 子女支配比賽獎金或補助金而不加聞問,則原告主張其父母 均未同意其等所繳回之回饋金云云,實有可疑。 (四)再者,比對原告蘇思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與原告蘇思 蘋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04頁) ,原告蘇思蘋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17次如附表C所 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 M領款次數有20次如附表D所示,總計有37次異常領款(同日 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另比對原告蘇思敏比賽獎 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2至46頁)與原告蘇思敏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第306至332頁),原告蘇思敏 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9次如附表E所示,於集訓請 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 9次如附表F所示,總計有38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 款,均只計1次)。是原告蘇思蘋、蘇思敏雖主張渠自行保管 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惟觀渠金融帳戶均有多次在學校上 課時間或公假集訓時間,操作ATM領款或存款等情事,顯見 渠等是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保管及使用,原告主張自行保管持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云云, 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 然均由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該等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回 饋金行為,衡情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再參以如附表 A、B之領款次數及期間,及原告成年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而 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 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 默示承認系爭回饋金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同意而發生效力,且以權益歸屬而言,回饋金受利益之人應 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而非被告戊○○或己○○。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A: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乙○○○○○○之附表7「提領金額」欄 所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7編號5 104年1月16日 13,000元 (1)104年1月20日11點   10,000元 (2)104年1月24日   1,000元 (3)104年2月3日   2,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4年1月20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1 105年3月18日 26,000元 (1)105年3月21日11點18分   20,000元 (2)105年3月21日11點19分 5,000元 (3)105年3月28日14點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3月21 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 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 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 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2 105年7月29日 38,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8月8日11點   10,005元 (2)105年8月19日19點   3,005元 (3)105年8月20日18點   3,000元 (4)105年8月22日13點   5,000元 (5)105年9月13日5點   5,005元 (6)105年9月14日10點   3,005元 (7)105年9月15日12點   1,000元 (8)105年9月16日14點   2,005元 (9)105年9月17日13點   1,005元 (10)105年9月19日20點   1,005元 (11)105年9月20日14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8月8日 至22日間交付21,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4)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抑 或實際交付金額更少。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6 105年12月22日 2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4日15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4 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7 106年8月3日 65,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8月4日11點45分   20,000元 (2)106年8月4日11點46分   20,000元 (3)106年8月12日22點   2,000元 (4)106年8月13日7點   5,005元 (5)106年8月13日10點   2,000元 (6)106年8月13日22點   2,000元 (7)106年8月15日21點   2,005元 (8)106年8月20日9點   2,005元 (9)106年8月21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8月4日 至8日間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2)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 3.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8 106年12月25日 13,000元 (1)106年12月26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26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9 107年5月23日 獎勵金5,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 、5,000元、1,000元 補助款4,000元 (1)107年5月25日11點5分   1,000元 (2)107年5月25日11點6分   1,000元 (3)107年5月25日12點23分   5,000元 (4)107年5月25日12點24分   3,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5月25日 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0 107年6月22日 20,000元 (1)107年6月27日10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1 107年9月25日 20,000元 (1)107年9月28日12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9月28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3 108年11月13日 98,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3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4日19點   5,005元 (2)108年11月28日18點23分   20,005元 (3)108年11月28日18點24分   20,005元 (4)108年11月28日18點25分   20,005元 (5)108年11月28日18點26分   20,005元 (6)108年11月28日18點27分   20,005元 (7)108年11月28日18點28分   17,005元 (8)108年12月1日20點   2,005元 (9)108年12月3日22點   505元 (10)108年12月5日14點   505元 (11)108年12月6日16點   505元 (12)108年12月9日14點5分   2,005元 (13)108年12月9日14點6分   1,005元 (14)108年12月11日14點4分   1,505元 (15)108年12月11日14點21分   7,000元 (16)108年12月20日22點27分   3,000元 (17)108年12月22日13點   2,005元 (18)108年12月27日18點   1,005元 (19)108年12月28日7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提領總 額為150,000元,如扣除編號12 之核銷款項96,684元,尚有差額 53,316元,且原告最後一筆(19) 僅提領1,005元,顯無法證明究 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19 ,000元予被告。 2.原告共分19次提領且金額不一 ,甚至於(9)至(11)所示領小額5 00元,或(14)、(15)同日各領出 1,505元及7,000元,除浪費每次 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 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4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4日12點   305元 (2)109年4月16日20點40分   20,005元 (3)109年4月16日20點41分   20,005元 (4)109年4月21日19點   1,005元 (5)109年4月25日19點25分   2,005元 (6)109年4月25日19點26分   1,005元 (7)109年4月29日11點   2,205元 (8)109年4月30日7點   1,105元 (9)109年5月2日12點   1,000元 (10)109年5月10日14點   1,005元 (11)109年5月12日18點   505元 (12)109年5月14日12點18分   2,005元 (13)109年5月14日12點22分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共分13 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1) 、(11)所示領小額300、500元, 或(5)、(6)、(12)及(13)同日各 領出2,005元、1,005元、2,005 元及1,005元,除浪費每次跨行 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 有違,無法認定究竟於何時日, 以何筆提領交付40,000元予被告 。 2.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B: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蘇思敏之附表8「提領金額」欄所 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8編號6 105年12月21日 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2日11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7 105年12月22日 1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3日17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3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8 106年12月15日 2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15秒   10,000元 (2)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45秒   5,000元 (3)106年12月18日11點6分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 18日交付16,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即 可,卻在同一時間分三筆領 出,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9 107年6月26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7年6月27日10點28分   20,005元 (2)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6秒   20,005元 (3)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58秒   20,005元 (4)107年6月27日10點31分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 7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0 108年5月14日 19,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5月15日10點   3,005元 (2)108年5月17日10點   5,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5月1 5日、17日交付3,000元、5,0 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1 108年6月26日 7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6月28日13點39分   20,005元 (2)108年6月28日13點40分   20,005元 (3)108年6月28日16點44分   20,005元 (4)108年6月29日17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6月2 8日、29日交付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2 108年11月18日 2,000元、24,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8日18點   1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11月 28日交付1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3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3日13點   20,005元 (2)109年4月13日14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4月1 3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4 109年9月9日 20,000元、20,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9月11日11點   20,005元 1.原告僅有左列(1)提領20,0 00元,當日並無提領40,000 元之紀錄,則原告爭執40,00 0元恐有誤會。 2.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9月1 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3.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5、16 109年12月30日 52,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月7日20點   1,005元 (2)110年1月15日20點   1,005元 (3)110年1月17日17點   6,005元 (4)110年1月21日7點   1,005元 (5)110年1月23日11點   8,000元 (6)110年1月27日11點   3,005元 (7)110年1月30日11點   2,000元 (8)110年1月31日17點   5,005元 (9)110年2月11日12點   2,005元 (10)110年2月14日9點   3,000元 (11)110年2月14日13點   5,005元 (12)110年2月22日14點   5,005元 (13)110年2月28日12點   5,005元 (14)110年3月6日19點   3,005元 (15)110年3月13日11點   1,005元 (16)110年3月18日11點   1,005元 (17)110年3月18日20點   1,000元 (18)110年3月20日11點   3,000元 (19)110年3月21日14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恐 係自己將該筆委發款項各次 提領花用殆盡,並未證明有 交付50,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之 上限金額即可提領完畢,卻 以長達3個月時間小額提款分 18次提領,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 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 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 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8、19 110年6月4日 50,000元、2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6月12日18點55分   20,005元 (2)110年6月12日18點56分   1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6月1 2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0 110年11月29日 5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1月30日20點   17,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1月 30日交付17,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1 110年11月29日 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1秒   20,005元 (2)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31秒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2月 1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所提領40,000元,遠高於該筆委發款項6,000元,超出34,000元,核與被告陳稱三至五成比例不相符。 3.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C: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12日(二) 09:11 2,000 2 108年2月15日(五) 12:30 500 3 108年6月4日(二) 09:19 5,000 4 108年6月10日(一) 10:58 1,000 5 108年6月12日(三) 10:58 3,000 6 109年2月15日(六) 補上課日 12:36 2,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7 107年1月12日(五) 16:19 16:21 1,000 1,000 8 107年1月15日(一) 11:45 3,000 9 107年6月27日(三) 10:33 20,005 10 107年9月13日(四) 15:08 1,005 11 107年9月28日(五) 12:54 20,000 12 108年9月19日(四) 10:34 5,005 13 108年12月9日(一) 14:05 14:06 2,005 1,005 14 108年12月11日(三) 14:04 14:21 1,505 7,000 15 109年1月15日(三) 8:24 2,000 16 109年4月14日(二) 12:34 305 17 109年6月3日(三) 14:10 1,505 附表D: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2月3日(一) 09:53 1,000 2 107年12月25日(二) 08:37 1,000 3 108年3月8日(五) 11:53 500 4 108年3月12日(二) 16:23 200 5 108年12月31日(二) 11:45 3,000 6 109年3月16日(一) 12:58 2,000 7 109年3月23日(一) 12:34 1,000 8 109年3月24日(二) 08:49 5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9 106年9月21日(四) 11:50 10,000 10 106年12月18日(一) 11:05 5,000 11 106年12月20日(三) 08:51 2,005 12 106年12月26日(二) 11:07 10,000 13 107年5月7日(一) 10:48 3,005 14 107年5月25日(五) 11:05 11:06 12:23 12:24 1,000 1,000 5,000 3,000 15 107年5月28日(一) 10:48 11:20 5,005 3,000 16 108年4月8日(一) 09:53 14:24 15:05 2,000 2,005 2,000 17 108年4月12日(五) 12:31 5,005 18 108年12月5日(四) 16:08 505 19 108年12月6日(五) 16:09 505 20 109年3月17日(二) 12:02 12:05 2,005 1,005 附表E: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1日(五) 12:48 12:50 領款1,005 領款105 2 108年12月11日(三) 14:05 領款2,005 3 109年8月31日(一) 14:02 領款1,005 4 109年10月8日(四) 16:26 領款2,005 5 109年10月29日(四) 16:02 領款3,005 6 109年11月3日(二) 13:26 領款305 7 109年11月5日(四) 12:48 領款1,005 8 109年11月13日(五) 12:36 繳費轉出1,744 9 109年12月29日(二) 13:41 13:43 13:44 13:4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15,005 附表F: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12日(一) 13:05 領款1,000 2 110年4月21日(三) 16:39 領款1,000 3 110年12月16日(四) 12:45 領款1,500 4 111年1月14日(五) 12:07 領款2,000 5 110年9月1日(三) 11:45 領款700 6 110年9月7日(二) 10:11 領款1,000 7 110年9月9日(四) 11:56 領款1,000 8 110年10月28日(四) 11:52 領款4,000 9 110年11月16日(二) 08:33 領款1,200 10 110年11月29日(一) 11:49 領款4,000 11 110年12月24日(五) 11:12 領款1,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2 108年11月11日(一) 07:49 07:50 領款1,005 領款505 13 108年11月19日(二) 11:19 領款5,005 14 108年11月21日(四) 11:34 領款1,005 15 108年11月22日(五) 12:13 領款2,005 16 108年11月28日(四) 08:35 領款1,005 17 108年12月3日(二) 16:23 領款505 18 108年12月21日(六) 補上課日 12:20 領款205 19 109年9月3日(四) 11:58 12:00 領款1,005 領款105 20 109年9月11日(五) 11:45 領款20,005 21 109年10月22日(一) 07:33 領款1,005 22 110年3月18日(四) 11:59 領款1,005 23 110年3月22日(五) 11:09 11:09 現金存款2,000 換簿 24 110年5月18日(二) 16:18 領款2,005 25 110年6月3日(四) 10:55 領款2,000 26 110年9月6日(一) 13:04 更印換碼 27 110年09月24日(五) 13:02 發vs卡 28 110年10月12日(二) 11:48 領款2,005 29 110年12月1日(三) 11:52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2024-10-31

SCDV-112-訴-31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 原 告 林宗叡 被 告 王德興 民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6時4分許,駛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駛入 長泰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長泰街,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 燈,被告甲○○一時煞閃不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醫療費用新臺幣942元、機車維修費2萬87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就被告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64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醫藥費已經保險強制險給付972元,原告機車 損害只有需要換外殼約2000元至3000元,保險桿不用修理。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責任歸屬無意見。原告機 車請求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8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4頁第4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甲○○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 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且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21頁),可請求542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2萬8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 ),觀系爭車輛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頁),估價單項 目核與受損部分相符,堪認估價單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 經命補正復未依期說明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 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認估價單上所 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 2年7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超過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70元(計算式:2萬8700×1 /10=287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870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外送員,被告職計 程車司機,非初次造成用路人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2元(計算式:542元+ 2870元+5000元=8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七、 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㈠ ㈡㈥、七㈠㈡、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 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 ,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 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 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 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 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 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被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 告在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 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 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 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 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 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 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係被告民企 交通公司僱佣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4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 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 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②如被告曾給予原告若干金錢,自應提出人、事、時、地、 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世菘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 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 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 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 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 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7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據前曾提出書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 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 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 茶。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 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 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 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 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二次活動的狀況,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 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 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認知日酒迷心沒有 如洽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當初口頭約定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辦成,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原告並 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異業合 作的進貨辦理退貨,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金額為 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將其酒 品辦理退貨,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他們更新正確之發 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款。    ㈣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呢? 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已退 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即9940元,加計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客戶叁人創國際有限公司的康 秩維(LINE:CalvenKang)於112年8月14日介紹原告丸豐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謝宜珊(LINE:Sandy.wanwan)給予宏 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宇(LINE:KevinYang)。雙 方於當日下午1:44分互加LINE好友,並於當日晚間8:04由楊 凱宇組織LINE工作群,命名為「丸豐居x日酒迷心」(宏光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  ㈡初步討論與合作:   楊凱宇於當日晚間將初步討論內容發送至群組(證1圖1), 確認丸豐居使用宏光酒業提供的場地舉辦於112年9月6日的 品酒會,宏光酒業的負責業務劉季昂(LINE:昂Taka)於112 年8月15日至17日整理酒品資料及報價提供給謝宜珊。  ㈢活動調整及報價協商:   至112年8月29日,謝宜珊告知活動人數不足,需將活動延至 112年9月27日,請宏光酒業調整場地時間。另於112年8月30 日,謝宜珊要求共同分享活動(證1圖5至7)。上述對話證 明宏光酒業僅提供免費場地,而丸豐居同意各類品項的報價 。被告僅協助在「日酒迷心」品牌的臉書頁面上宣傳活動, 無其他實質參與。後續交流及債務問題隨後的對話內容顯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 在買賣雙方的關係(證1圖3至11)。謝小姐於群組內詢問酒 類資訊,我方積極回覆。至112年9月4日,我方告知將有日 本酒造來台拜訪並提供簡介。在此期間,謝宜珊於各種溝通 中未能良善協商,積欠貨款情況逐漸明朗(證1圖17至20) 。至112年10月2日,謝宜珊再次詢問品酒會事宜(證1圖14 至16),並於同日告知場地安排。  ㈣經過一系列的交流與溝通,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在 此次合作中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而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卻未能善意協商,積欠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之債務,顯示出其 故意積欠貨款的惡劣態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4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8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為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惟據其提出之 退貨單其係向訴外人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光酒 業公司)為酒類訂購,故其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原告主張確認宏光酒業公司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 ,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類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貨(本院卷 第97至137頁),原告既然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 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品之人員,足徵兩造並無原告所稱 異業合作之約定,亦無被告應提供如何宣傳之附隨義務之約 定,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如上之約定,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⒉另觀「…(被告表示):清酒我們是冷藏配送,也不清楚是否 那邊有沒有妥善保存,因此不提供退貨服務。(原告表示) :您好,今天我事情已經處理完畢,您可以隨時來電確認。 …」,可見原告訂購之酒類有冷藏保存問題,姑不論原告未 舉證其有冷藏之設備,以原告退回之方式看,顯然未對該酒 類予以保存;原告若未曾解約,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 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似不生清償(回復 原狀)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 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茶。 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 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 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 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 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為原告當時是面對面親自與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 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 我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 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 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 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    ㈣既然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 呢?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 已退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 無據。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退貨單 、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 、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   ❷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爭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 供給契約或其他…)」、「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 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退回之7400元貨物」、「被告應提供2500元之發票,原 來之發票原告可取回」?如被告有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    ❸提出系爭契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 被告)的負責人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 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 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 舉辦品酒會下午茶…」,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友人乙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乙到庭《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傳訊楊 凱宇、❸提出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原告依此口頭約定之主張如經對造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 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 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 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 ,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原告前 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 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楊凱宇應允在其 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❷傳訊該業務 丙,以證明「…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 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 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之 事實…);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 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 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原 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 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 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原告既然 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 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 品之人員,該對話紀錄僅能認為乃原告單方之片段陳述,如 經對造否認,該對話紀錄之似不能成為本案證據,原告前揭 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 關,請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我幾次聯繫 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 、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 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談業務般地 有意願合作…」,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提出友人丁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丁到庭,但友人 丁訴訟外對楊凱宇的了解,只是其個人對楊凱宇之評價,個 人意見之詞似不能成為證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原告固提出退貨單、送達證明為證,然原告既已 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供給契約或其他…),且已收 受系爭貨物,只是被告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 ,原告欲解除契約,請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若未曾解約, 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 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似不生清償(回復原狀)之效力。原告應先證明❶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金額;❷原告要退貨之品名及其價值;❸原 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並需證明之,且原告已解除系爭 契約;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退貨,且需證明該債之本旨 為何等事實,原告僅以退貨單、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 命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88-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 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 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 爭社團)之成員,系爭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功能與被上訴人陳美秀對話, 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翌日在系爭社團 發文表示「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及張貼其與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上訴人 之行為為約砲,致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 且系爭貼文內含上訴人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上訴人徐偉明於系爭貼文下方留 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美秀則以:因上訴人突然擅自進入被上訴人陳美秀的即 時通聊天室,並詢問「約嗎」及告知其在高雄有大樓套房 ,歡迎過去住宿等語。陳美秀回覆「找死」,僅係回應上 訴人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另系爭貼文係為 提醒男性要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況陳美秀有將上 訴人之照片、暱稱等資訊塗黑遮蔽,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 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 截圖,則係其所偽造。又上訴人有在另一臉書社團公開其 婚姻狀態、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故陳美秀並無侵害原告 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 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二)徐偉明則以:被上訴人徐偉明在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留言時 ,並未看到上訴人之頭像、姓名,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 事者,也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 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 回,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一)陳美秀固有對上訴人傳送「找死」之訊息, 惟該對話之前後文脈絡,陳美秀僅係不滿上訴人交友之態 度、方式,而譴責上訴人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 自投羅網,並無欲對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難認會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二)陳美秀雖有在系爭 臉書社團發文張貼陳美秀與上訴人對話及上訴人個人資料 ,然陳美秀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頭像照 片,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 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 符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上訴 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三)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開,則僅依系爭 貼文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上訴人 ,是陳美秀、徐偉明言論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 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 係指涉上訴人,而不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距被上訴人貼文、 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 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是 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有網友Shin Ella看到系爭貼文, 於4月12日截圖(即上證2)傳訊息給我,我於4月13日進 入社團再自行截圖(即原證2),可證明我並未變造系爭 貼文云云。並提出網友與上訴人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據上開網友訊息中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截圖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兩張截圖中陳美秀 發文時間均為「9分鐘」,且上訴人主張其親自截取之系 爭截圖右上方卻有標示「Shin Ella」名稱(顯示照片來 源),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截圖係網友與其分別於4 月12日及4月13日截圖,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截圖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公開上訴人之頭像照片 及姓名。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美秀有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 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不法利 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之 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 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 各款規定,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原告 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 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 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確屬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惟查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林秀羚、劉庭華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林秀羚、劉庭華之 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訴訟 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遂於112 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告5人拆屋 還地(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 月29日即已認定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 欲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 月29日即可追加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 3年6月4日又分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 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4、317-319頁),詎於113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何)與原 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得以共有 ,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所包含, 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如經准許,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攻擊方 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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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僅對林秀羚、劉庭華等 2人提起訴訟(此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判決範 圍),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追加張家瑄、張家娜、 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5人), 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秀羚、劉庭華、張家瑄、張家 娜、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 造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嗣原告又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對本件被告5人部分之訴訟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被告5人及林秀羚、劉庭華 等,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自均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 之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於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查本件原告除上「壹 、一」所述合法訴之追加、變更以外,又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5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就此部分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 追加之新訴,均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確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相符。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 林秀羚、劉庭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 ,遂於112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 告5人拆屋還地,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認定 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欲向被告5人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月29日即可追加 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4日又分 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訴訟,詎於113 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 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 何)與原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 得以共有,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 所包含,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 分訴之追加,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如准許其提出,將有礙訴訟之終結,為此, 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攻擊方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訴,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尚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5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5人則以其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提出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 5人(下均稱被告5人)則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 由,請求法院判命確認被告5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 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核被告5人上開反訴之 請求,與其等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5人於本訴進行中提 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反訴,其 反訴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 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 卷第241頁)。嗣於本院依被告5人所特定之上揭「其附連圍 繞土地」之範圍請地政機關予以繪測後,被告5人嗣於113年 9月3日更正其前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 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 本院卷第358頁)。核被告5人反訴聲明之變動,僅係依地政 機關繪測之結果而將原聲明記載「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予 以特定,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五、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 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 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 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 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5人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5人就上 述所指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 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5人以反訴提起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5人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上述所指 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5人所提 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至被 告5人所提反訴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範 圍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5人並未於本件起訴前 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且被告5人並未舉證其有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起訴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本訴部分另有追加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壹、二」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二、被告5人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5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系 爭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張家娜、張 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人之祖父,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 居登之父親張植源至遲於65年間即興建完畢,張植源嗣並居 住此處,被告張家娜、張家榕、張家瑄、張家平等人之父親 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居登先前亦居住此處,是張植源至遲 於85年間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達2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嗣張植源、張居登死亡後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是被告5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至少達48年之久,且被告5人迄今仍有正常 使用系爭房屋,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之範 圍等語。並於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於反訴起訴聲明:㈠ 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現建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現確建有系爭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 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7頁),並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5 人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宜財稅 產字第1120070168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9頁),是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5人固辯稱並以反訴起訴主張其等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並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5人是否確已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分述如下: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 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雖提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植源前於本院86年度訴 字第106號案件中之陳述,主張張植源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本院觀之張植源於該案中所 陳「(問:張植源使用林本源土地,他的房子蓋到林本源土 地上,當時土地是魏石枝承租,張植源房屋怎會蓋在林本源 土地上?)過去張植源或劉阿治以及魏石枝也好,都是林本 源佃農,在佃農裡面蓋房屋,佃農、地主都沒有反對。」( 見本院卷第367-370頁)已明確可見張植源主觀上係基於「 佃農」身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佃農者,係指租用他人農地從 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是佃農與地主間,本質上即為租地之關 係,是本件依張植源於該案中所述,應認張植源係基於租地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據此,尚難認被告5人或其被 繼承人張植源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 說明,被告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或被繼承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未合,被告5人自未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  3.再者「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3、4款、 第772條定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人, 如有自行中止占有,或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卻未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本件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張植源或其等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惟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5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然自本院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於105年後之用水、用電紀 錄,依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建物原雖 登記有張植源之用水紀錄,然早於97年4月29日即已廢止, 其後均無用水紀錄(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而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房屋係登記有「劉魏美子 」之用電資料,但從105年起迄至113年4月止,至少長達8年 之期間,每月僅以基本度數20度為計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9 5-298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植源縱如 被告5人所主張,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依本案建物之已長達16年均無用水之情形、至少有連續8年 之期間每月使用電量少於20度之情況(且縱有使用,亦是「 劉魏美子」使用,而非被告5人),亦堪信被告5人或其被繼 承人,早在被告5人提起本件反訴之前,即已中止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則揆諸前開規定,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取得時 效中斷,被告5人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5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已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 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又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5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將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被告5人依民法第769條 、第77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本院命 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3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 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 、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 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 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 (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 ○○、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 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 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 、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 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 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 已贈與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 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 ○、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 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 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 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價 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 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 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 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 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 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 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 ○○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 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 ,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 ,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 ○提起扣減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惟經鈞院判決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 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 10年12月14日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 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 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 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 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共益性 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 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 ○○名下,理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 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 ,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 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將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 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縱有扣減權 ,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 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 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 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 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 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 款外,自繳納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 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 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 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 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 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 ○者,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 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 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 開始時,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 ,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 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 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 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 狀上僅係記載「繕本送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 造,原告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 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罹於時 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 ,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 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 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 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 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 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 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 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 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 、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 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 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 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 、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 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 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 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 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 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 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 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 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 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 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 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 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 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等情 ,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 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 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 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 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 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 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 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 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 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 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 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 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 月7日已當庭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 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 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 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 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 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 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 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 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 ,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 、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 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 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 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 信。 (三)被告李○○另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 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經查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 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債務 人扣押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執行命 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 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 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 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 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 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 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 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 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 ○○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 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 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 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 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 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 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 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 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 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 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 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 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 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 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 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 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 、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 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 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 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 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 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 ,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 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 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 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 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 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 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 :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 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 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 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 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 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 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 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 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 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 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 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 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 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 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 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 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 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 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查 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 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 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 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 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 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 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 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 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 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 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 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 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前 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 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 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 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 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 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 94至300頁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 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 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 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 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 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 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 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 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 :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 ○○、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 、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 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 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 ,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 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 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 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 ○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 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 權利範圍:全部 25,47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9㎡; 權利範圍:全部 43,21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 權利範圍:全部 26,417,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 權利範圍:2分之1 16,986,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 權利範圍:6分之1 221,25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3㎡; 權利範圍:6分之1 24,7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權利範圍:6分之1 37,67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 權利範圍:全部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9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747元 55,74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5,262元 25,26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3,202元 103,20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2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413,791元 5,413,7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4,174,308元 4,174,30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14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9,391元 9,3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5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37元 3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1,419股 158,9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689股 23,79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8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0,000股 40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4,495股 1,152,489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8,406股 319,00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乙 繼承人 應繼分 李○○ 10分之1 李○○ 10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2024-10-29

SLDV-111-重家繼訴-32-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原 告 周達生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紀娓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 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 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原告應負擔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新臺幣2萬5000元(見原證1離婚 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第㈡項)。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離婚協議 書給付扶養費為由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而系爭扶養費訴訟 ,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 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 定」),系爭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 年1月15日確定(原證4)。事後被告依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 之股票(原證5)。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提出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⒈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被告係將扶養費匯入 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本案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 女,可知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周OO、周 OO,合先敘明。  ⒉當初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故 設想上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是每月匯款共計 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被告於另案兩造間返 還不當得利案件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 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原證6第2頁第29行)等語可 稽。  ⒊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系爭扶養費裁定所載扶養費,原告已經 實際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因清償而消滅。  ⒋對此,系爭抗告裁定亦指出「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 原告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 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 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 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接送 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使有支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原告前已給付部分 為結算問題。」(原證3第3頁、第4頁),故系爭抗告裁定 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 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 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⒌兩造離婚後,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仍實際負擔了 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⑴周OO、周OO於兩造離婚時分別約為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 除了周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而需 工作至下午六點始能下班,原告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兩 名未成年子女中午下課後,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 顧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晚上時送回被告住處(見原證 7第5頁第B.a.點),而每周的周五至周日,兩名未成年子女 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子女照顧者,包括準備餐食、早 晨喚醒、陪伴入睡、衣物鞋襪之購買、陪伴就醫、接送子女 上下課等生活起居或安排親子活動(原證7第5頁第B.b.點) 。寒暑假期間則每周輪流照顧,詳細照顧情形彙整如附表1 。  ⑵從上可知,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與周日3天的時間係由原告 照顧,而周一到周四的子女下課時間至晚上送回前,原告亦 有負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可知扣除子女上課期間,每周兩名 未成年子女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際上確有盡到其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  ⑶依系爭扶養費訴訟時承辦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周OO之筆錄中 ,OO亦表示:禮拜一到禮拜三跟媽媽,禮拜四兩個各一半, 假日是爸爸帶;禮拜五跟假日是爸爸弄早餐跟晚餐給我們吃 ;平常假日是爸爸帶我們出去玩,媽媽也會帶我們出去玩; 爸爸媽媽都有幫我們買衣服,上課的文具兩個都有買,平常 吃飯、衣服、用的、文具都是爸爸媽媽都有出,也都有買玩 具(原證8)。可證原告確實有負擔起一半之子女照顧責任 ,並且確實有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  ⑷故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確有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育、樂等必要開銷,而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的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子女生活開銷 明細與佐證,詳如附表1以及原證9至原證15。  ⑸綜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雖同意給付每月2萬5000元予未成 年子女,係因當初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負擔 所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開銷,惟兩造離婚後至今實際未 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原告至今均仍負擔了一半的子女照顧責 任,並持續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子女的生 活開銷上面(附表1),原告至今均履行其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義務。  ⑹綜上,原告自系爭抗告裁定之後,總共已經給付8萬4074元扶 養費,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被告仍以之對原 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㈢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離婚協議書(原證1)約定110年8月起,每月1日,以現金轉 帳之方式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總共2萬5000元撫養費,並寫 明除了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外其餘支出須先取得共識後消費 ,沒事先確認之支出另一方可不承擔。  ㈡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之民事裁定(原證2)內容為:「甲○○應 自本裁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撫養費共計新台幣2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原告辯稱已墊付並申 請抗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原證3):「抗告駁回」並 於113年1月26日裁決確定(原證4)。然至113年4月為止,未 收到任何撫養費,且原告亦沒有向被告提出已代墊之說法, 故而被告僅能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之裁定 聲請強制執 行。  ㈢原告多次以墊付為由不願給付撫養費,然而無論是離婚協議 書抑或是裁定內容,均是約定以現金提供、並無先代墊減免 之說,甚者,原告自裁決後從未主動提供過代墊明細及收據 、更不曾要求以此折抵撫養費,被告僅能以法律途徑請求撫 養費。  ㈣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費用為113年1月15日 至5月9日,4.5期及視為已到期之後六期,共計26萬2500元 ,原告指稱已經給付8萬4074元撫養費,僅占其中32%,原告 附表1列舉之部分明細無收據、或金額品項不相符,並包含 部分非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開銷,內容中許多具爭議之開 銷,經調整後,113年1月至5月,原告負擔金額僅1萬4950元 (如附表2,平均每月僅2990元),不如原告所言已負擔一半 甚至以上的子女照顧責任,枉論已清償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已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曾清償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5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對他造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5 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197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65頁) ,然迄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1至58頁)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執行處函件(本院卷第61 至6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5至68頁、79至82頁)、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9至77頁)、發票、繳費通知單 (本院卷第83至122頁、243至251頁)外(該等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案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是 否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四…㈡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自為新臺幣…每月1萬2500元,…自…110年8 月1日起,直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滿20歲)…」?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113年1月至7月所支出如附表1之扶養費用, 僅承認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1萬4950元,應認為「該數額內之 扶養費用原告已給付」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於113年1至7 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⒉至於其餘之扶養養費用,是否已清償,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7項兩造約定「…甲乙兩方於二小孩之日常支出及花費等 ,均以扶養費專戶戶頭內存款金額,二位小孩相關之學費及 課業用具費用以外,在醫學美容花費、3C產品等支出,甲乙 兩方如須對方分擔一半,需事先取得共識,沒事先確認的費 用可不承擔…」(本院卷第46頁),足見依兩造之約定,除 了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以外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被告 之同意,否則原告自行支付之「扶養費用」,不能算是扶養 費用。故除被告不予爭執之1萬4950元外,原告應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為「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或經被 告同意,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不足以證明 該費用係「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或經被告同意;加 以,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 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 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抗告裁定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抗告裁定理由謂:「…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除被告不爭執之1萬4950元之外原告之給付(下簡稱系爭給付),該裁定未言「原告給付該裁定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即為『扶養費』」性質,係認定「…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而原告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後,仍為系爭給付,然原告之給付並未涵蓋於前揭抗告裁定內,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所未涵蓋之事實;加以,系爭給付並未經被告同意、承諾或有任何經過兩造協商所為之給付,亦不屬於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支出,並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意支出,即認原告之任意給付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7項之給付;末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該項給付未依兩造之約定為給付,屬原告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⒋原告仍主張:「兩造離婚後,雖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 原告仍實際負擔了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 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云云,然兩造親權之行使與扶養費用如何支出係屬兩事,縱 原告現實上照顧子女之情形較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為多,原 告應先與被告協調獲得被告之承諾後(除相關之學費及課業 用具費用支出之外),該給付始能謂是扶養費用,原告前揭 主張似將之混為一談,殊非可取。  ⒌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經變更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4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僅在被告承 認之1萬49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債權額26萬2500元,原告僅清償1萬4950 元,尚24萬7550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4萬7550元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於超過24萬7550元部分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1: 附表2: 附件(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親全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原告應負擔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新台幣2萬5千元(見原證1離婚 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離 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為由,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而 系爭扶養費訴訟,鈞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見原證2, 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扶養費訴訟並經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見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 )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日確定(見原證4)。  事後被告依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986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3 年7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之股票(見原證5)。  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提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 ⒈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①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係將扶養費匯 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本案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 子女,可知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周OO、 周OO,合先敘明。 ②而當初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故設想上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被告則是每月匯款 共計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被告於另案兩造間 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 費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見原證6第2頁第29行)等 語可稽。 ③然在兩造離婚後,被告實際上仍負擔了幾乎一半的未成年子女 照顧責任,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產生之生活費用(詳後述 第(五)點),故被告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款到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帳戶,惟從被告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行為來看,被告實際上已經將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直 接花費使用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開銷上面,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 請人代墊一事,故實際上系爭扶養費裁定所載扶養費,原告 已經實際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上面,因清償而消滅。 ④對此,系爭抗告裁定亦指出「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原 告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 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 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 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使有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原告前已給付部分為 結算問題。」(見原證3第3頁、第4頁),故系爭抗告裁定亦 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 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 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 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⑤兩造離婚後,雖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仍實際負擔了 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⒈周OO、周OO於兩造離婚時分別約為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 了周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而需工 作至下午六點始能下班,原告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兩名 未成年子女中午下課後,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 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晚上時送回被告住處(見原證7第 5頁第B.a.點),而每周的周五至周日,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子女照顧者,包括準備餐食、早晨喚 醒、陪伴入睡、衣物鞋襪之購買、陪伴就醫、接送子女上下 課等生活起居或安排親子活動(見原證7第5頁第B.b.點)。 寒暑假期間則每周輪流照顧,詳細照顧情形彙整如起訴狀附 表1。 ⒉故從上可知,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與周日3天的時間係由原告 照顧,而周一到周四的子女下課時間至晚上送回前,原告亦 有負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可知扣除子女上課期間,每周兩名 未成年子女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際上確有盡到其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 ⒊另依系爭扶養費訴訟時承辦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周OO之筆錄中 ,OO亦表示:禮拜一到禮拜三跟媽媽,禮拜四兩個各一半, 假日是爸爸帶;禮拜五跟假日是爸爸弄早餐跟晚餐給我們吃 ;平常假日是爸爸帶我們出去玩,媽媽也會帶我們出去玩; 爸爸媽媽都有幫我們買衣服,上課的文具兩個都有買,平常 吃飯、衣服、用的、文具都是爸爸媽媽都有出,也都有買玩 具(見原證8)。可證原告確實有負擔起一半之子女照顧責任 ,並且確實有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 ⒋故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確有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育、樂等必要開銷,而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的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子女生活開銷明 細與佐證,詳如附表2以及原證9至原證15。 ⒌綜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雖同意給付每月25,000元予未成年 子女,係因當初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負擔所 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開銷,惟兩造離婚後至今實際未成 年子女照顧情形,原告至今均仍負擔了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 (見附表1),並持續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 子女的生活開銷上面(見附表2),原告至今均有履行其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⒍綜上,原告自系爭抗告裁定之後,總共已經給付84,074元扶養 費,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被告仍以之對原告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 撤銷。   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 定、扶養費訴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9986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第1 7號訊問筆錄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⑵…)…;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主張系爭給付(原證5至9)係扶養費之給付,被告是否 爭執?若爭執,被告有何意見?如系爭給付有經過被告之同 意,為何還要強制執行?如果系爭給付被告表示不同意,為 何關於未成女之扶養,被告尚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被告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系爭抗告裁定理由謂:「…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 ,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 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 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 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 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 ,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按 :即本件被告)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 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抗告裁定認定「…離婚後之實際 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並提 出起訴書附表1為證,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被告有何意 見?如果「…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 顧者之照顧責任…」,則相關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用(如 起訴書附表2)為何不能解釋為「扶養費用」?且依照該抗 告裁定,類似之「給付」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即「…屬兩造就 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被告以前既然同意 該費用屬扶養費之支出,為何翻悔不認還要強制執行?被告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承上,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1、2,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 ,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扶養費訴訟,鈞院於111年5月 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 ,000元。」(見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 扶養費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見原證3,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 日確定(見原證4)。…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等語,惟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對系 爭扶養費裁定為「擴張」解釋,亦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原 告固引用系爭抗告裁定理由之「…抗告人主張離婚後之實際 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 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 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 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 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 …,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 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 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該裁定未言「原告給 付該裁定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即為『扶養費』」性質,係認定「 …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而原告於系 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後,仍為本 件之原證9至15給付(下簡稱系爭費用),如被告否認有與原 告合意該給付為扶養費,則該給付之性質為何,即有深究之 必要(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贈與;⓶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 之利益;③…等等)…;  ⑵承上,本件之給付並未涵蓋於前揭抗告裁定內,乃系爭扶養 費裁定、抗告裁定所未涵蓋之事實;假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假設語句),觀系爭給付(原證9至15),未經被告同意 (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意 支出,即認原告之任意給付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 ,該給付之性質亦非前開裁定所包括,該裁定之應是原告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非以原告之單方面 主張或單方面之任意給付為據,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承上,假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假設語句),觀原告起訴狀 附表2內所謂之費用,如113年1月6日食材共764元,如何能 得知係為子女所支出扶養費?該費用(1餐?)對於未成年 子女2人是否過高?又如113年1月16日購買時鐘599元有無必 要?花費811元購買零食有無必要?該等費用支出之性質是 否皆為扶養費(…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是否認定 該費用屬扶養費並非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之原意?請 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承上,起訴書附表1、2皆屬原告之訴訟外製作之表格,如被 告否認,則該表格之內容尚難採信;如係證人乙所作,則證 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24

TPEV-113-北簡-7197-20241024-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示資料,並以繕本逕送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米 蕙雯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原告內部重要 文件予被告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並與青航 公司合謀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使青航公司數年來得標多筆 原告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後,自青航公司收取原告支付運 費之回扣金,被告多年來均以此詐騙、侵占原告之財產,自 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具 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做了什麼行為」, 造成原告「什麼損害」,亦未提出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之證資 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 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 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 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 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基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若為不同行為(包含但不限於 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行為),應分列敘明之,不可 以區間籠統敘明。 三、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2024-10-23

CTDV-113-重訴-1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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