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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財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送達其上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7 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上訴狀既未敘述 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 月4日送達其上開戶籍住所,由其母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加計一日在途期間,上 訴人即被告鄭財欽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 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審易-271-20250224-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佑(原名羅仕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由監所送達予其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 訴期間於113年5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之上訴 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 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7日分別送達其上開戶籍住所、寄 存送達其上開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簡表在卷可稽,加計居所之寄存送達十日生效期間、一日在 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 月21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 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2-審金訴-2085-202502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佳勳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後,判 決正本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 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813-20250224-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5月3 日送達其上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加 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 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 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5日由監所管理 員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邱佳 輝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 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2-審易-2175-202502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賴鼎明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5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 明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迄今已逾 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513-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 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 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 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 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 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 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 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 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 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 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 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 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 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 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 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 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 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 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4

KSHM-114-抗-4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1085-20250220-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綮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綮璿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審易-2944-2025022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綮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綮璿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審易-3280-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璇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僅狀稱: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其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其及被告嗣後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2-訴-115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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