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巧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巧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之傷害程度,兼衡偵查中調解時,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
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
被 告 余巧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巧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北平二
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陜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陜
西路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林含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右轉,致林含紹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含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
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余巧庭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含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巧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含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4-交簡-15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