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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巧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巧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之傷害程度,兼衡偵查中調解時,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 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   被   告 余巧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巧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北平二 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陜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陜 西路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林含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右轉,致林含紹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含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 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余巧庭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含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巧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含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CDM-114-交簡-155-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原名:謝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慧娟受有 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 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6分許,行經東山路 1段與東山路1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 適同一時、地,胡慧娟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因陳楓有前揭之疏失,所騎腳踏車遂撞及胡慧娟,致胡 慧娟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181-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0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東英六街410巷交岔路口前,欲步 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東英路至對向倒垃圾時,原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19.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竣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見狀 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194-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陳柏勳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河北路3段與河北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河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柏勳受有右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呂學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及本件之調解聲請書、移送偵查聲請書。 告訴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03-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 充「嗣林立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右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雖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3號   被   告 林立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最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迨至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本 應隨時注意道路標示及標線,正確依指示行駛於規定之道路 ,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同向左側之 林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駛, 欲至中清路之機車待轉格,兩車發生碰撞,林杏如人車倒地 ,致林杏如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杏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立祥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林杏如於偵訊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相片。 4、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5、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8-20250307-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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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怡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457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朱柏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向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後直行,行 至該處時,遭被告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 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35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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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娜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39號、第53709號、第5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娜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楊子瑩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82號   被   告 黃娜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娜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德路往立功 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立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由立功路往樹德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娜娜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楊子瑩所 騎乘機車左側,楊子瑩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娜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過失責任,於偵查中改辯稱雙方無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偏離原本行車路徑,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交岔路迴轉時,對向車道有多輛來車,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該機車因此往右偏移打斜,後車輪碰到人行道,可見撞擊力道非微之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07

TCDM-114-交易-1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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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林君嶺與告訴人黎玉姿已於民國114 年3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交易-18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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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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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緒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緒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中路行駛到該路與精科路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轉精科路,適有告訴人 陳孟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 側直行,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騎 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髖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緒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悅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 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11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交易-144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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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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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 路由凱旋路往經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中科路交岔口 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 同向車道、欲左轉中科路往敦化路之由告訴人李瑋禎所駕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膝部扭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3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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