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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映廷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加入由暱稱「馬沙 」、「娜美66」、「小陳」等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集團所 屬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後,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於1 13年6月6日在統一超商民雄門市,持該「小陳」交付之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稍後再於附 近之不詳地點將之交給該「小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為,受有45,123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對 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5,1 23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 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5 ,12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映廷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6日 16時28分 45,123元

2024-11-29

CYEV-113-嘉小-6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明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43分 前某時許,加入暱稱「小鳳」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 稱「小鳳」)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簡明耀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簡明 耀與「小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仕 宇佯稱:可透過「容軒」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 邱仕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蘆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於該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給簡明耀,再由簡明耀將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 二、案經邱仕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明 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3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 4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邱仕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 第21頁至23頁、25頁、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3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45頁、47頁至5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被告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 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小鳳」指示,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是用飛機群組與「小鳳」 聯絡,群組成員加上伊約有3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由 此可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互相利用 ,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渠等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人數已達3人,客觀上顯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 告為該群組之一員,且知悉群組成員約有3人,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小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 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 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收入依靠其平常幫朋友上班、幫忙打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曾拿到車資1萬3,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的報酬為每100萬拿1萬5,000元,但到被抓為止 都沒收到,僅有車馬費1萬5,000元,是從提領的款項直接抽 ,但本案犯行沒有抽等語(本院卷第92頁、93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 報酬,自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取任何報酬及利益,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 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97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171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旻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員1號」、「韓信」、 「如嫣」、「陳昱丞」及「陳郁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張世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四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四所示帳戶,嗣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8 、21至3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五編號 1至18、21至3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 遂)。嗣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 農會新興分會」查獲張世旻,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世旻於112年9月25日經警查獲後,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完 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㈢張世旻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惟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即經警查獲,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禹雰、郭雅玲、陳雨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 王業、陳玫君、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葉秀霞、梁茂堂、曹文政、王 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 、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葉秀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禹雰、郭雅玲、陳雨 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王業、陳玫君、黃琬茹、蔡 吟吟、楊子儀、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丁素真、葉秀霞、梁茂堂、許 城樹、鄔鴻江、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 、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 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 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 表四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飛行員1號」、「韓信」、「如嫣」、「陳昱丞」及 「陳郁閔」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收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應僅論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被告僅履行部分調 解金額8萬元,難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不僅收集帳戶,更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 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及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定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被告之辯護人 所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所提領之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均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0萬元 等語,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8萬元,堪認被告已 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8萬元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8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未扣案之2萬元(10萬元- 8萬元=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陳禹雰 ①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①3萬元(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禹雰,佯稱可提供境外電商平臺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②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②3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③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許 ③2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2 郭雅玲 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 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雅玲,佯稱租屋先預付租金即可直接簽約云云,致郭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陳雨萱 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1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雨萱,佯稱租屋需預付押金云云,致陳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4 陳淇圳 ①112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淇圳,佯稱提供「優美購」購物平臺網址,投入金額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淇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②112年9  月19日  11時54  分許 ②1萬6,000元 ③112年9  月19日  13時52  分許 ③1萬元 5 葉子源 ①112年9  月18日  17時11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子源,佯稱提供「香港全球網」投資購物網站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②112年9  月18日  17時12  分許 ②3萬元 6 陳妗貞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聯繫陳妗貞,佯稱提供「買貝商城」購物網站網址,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7 王業 112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1萬8,6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王業,佯稱提供「鴻科金融」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王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8 陳玫君 ①112年9  月21日  14時10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君,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②112年9  月21日  14時12  分許 ②3萬元 9 黃琬茹 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琬茹,佯稱提供「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10 蔡吟吟 112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吟吟,佯稱提供「新達城購物商城」網址,申請帳號即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蔡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11 楊子儀 112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1萬1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子儀,佯稱提供「THHIGG」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2 黃冠綸 112年9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記載為119年,應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冠綸,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13 陳高元 ①112年9  月20日  10時6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高元,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高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②112年9  月20日  10時8  分許 ②5萬元 14 陳文忠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 2萬1,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忠,佯稱可提供Lazada拍賣網址,須先匯款給批貨廠商賣出訂單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5 卓旺廷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旺廷,佯稱提供「昂凡投資平臺」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16 陳沂璟 ①112年9  月20日9  時45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沂璟,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沂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②112年9  月20日  9時46  分許 ②5萬元 17 劉安昇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安昇,佯稱提供「EASYBUY」電商平臺網址,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8 施雅琪 ①112年9  月22日9  時6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雅琪,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②112年9  月22日  9時9分  許 ②5萬元 19 曹延平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延平,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丁素真 113年3月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素真,佯稱提供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 葉秀霞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 ,應予更 正)。 3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記載為112年,應予更正)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秀霞,佯稱因幫忙購買之彩券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捐錢積陰德云云,致葉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收集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梁茂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茂堂,自稱為臺北市地檢署人員,因涉及刑案,梁茂堂之聯邦銀行、郵局及其配偶之彰化銀行帳戶遭使用,帳戶內之現金被查扣,需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云云,指示梁茂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日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①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②梁茂堂郵局  帳戶。 ③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2 許城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城樹,稱可介紹工作,提供提款卡即可每日領取薪資云云,指示許城樹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竹南建國門市」。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某統一超門市。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3 鄔鴻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鄔鴻江,稱提供提款卡供博弈網站會員退水使用,即可有固定收入云云,指示鄔鴻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110年3月5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楷門市」。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曾文政 ①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①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Eatgeth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政,佯稱提供Zalora購物商城網站,註冊帳號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②112年9月8日15時32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 ④1萬50元 2 王聰哲 ①112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聰哲,佯稱提供ZALORA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②112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②3萬元 3 陳淑惠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交友軟體L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惠,佯稱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新達城購物」網址,加入會員匯款買賣商品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4 陳柏誠 ①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誠,佯稱介紹平臺顧問商店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②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許 ②3萬元 ③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 ③2萬元 5 黃千綺 ①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千綺,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②112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②5,000元 6 邱韋瑄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韋瑄,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7 張竣傑 ①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 ①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竣傑,佯稱提供「易達商城」網址,申請會員匯款即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②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 ②1萬元 8 魏蕎瑤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蕎瑤,佯稱提供「買貝商城」網址,儲值即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9 曾詩涵 ①112年9月13日15時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詩涵,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費用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④2萬元 10 潘佩君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4萬9,98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佩君,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表示幫忙設定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11 劉純妤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劉純妤,佯稱應徵平面模特兒可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後,在網站下單衣服不須付費,待劉純妤下單後以取消訂購單有退款,要求先提現至銀行帳戶內、銀行帳戶打錯致帳戶被凍結,需解凍金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附表五:(提領人:張世旻;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22日10時28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③。 112年9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2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6,000元 3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①。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6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2分許,應予更正)。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ATM 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4。 5 112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③。 6 112年9月18日17時4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8分許 1萬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至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8 112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①。 112年9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9 112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曙光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9。 112年9月21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許 1萬3,000元 10 112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11 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12 112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15時44 分許,應 予更正) 。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235號「太 平區農會新興分 部」ATM(起訴 書記載為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209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應予更正)。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13 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ATM 1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14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ATM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5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陳麗兒郵 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記載為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5、16。 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17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4萬1,000元 18 112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4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19 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ATM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3分許 1萬元 20 113年3月6 日14時24 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25分許 ,應予更 正)。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3年3月6日14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1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①②。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22 112年9月9日15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③④。 112年9月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2。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9,000元 24 112年9月9日17時5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匯款至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附表四編號3。 25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4。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5。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7 112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00元 附表四編號6。 28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29 112年9月12日18時31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1萬6,000元 30 112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9,000元 附表四編號8。 31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①、②。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1萬1,000元 32 112年9月13日18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③、④、10。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黑色) 1支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6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7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8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9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0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玫瑰金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5Pro、銀灰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5 讀卡機 1臺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6 現金(新臺幣) 14萬8,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7 現金(新臺幣) 3萬1,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8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1.即偵14017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許尚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陳芝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郵局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許城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江詹龍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阮氏金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郵局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鄔鴻江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4775卷一 ①112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工作機內金融卡試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97至99頁)。 ⑦告訴人郭雅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33至135、137、141至142頁)。 ⑧告訴人陳雨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7、113至115頁)。 ⑨告訴人陳雨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17至129頁)。 ⑩告訴人郭雅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4至147頁)。 ⑪告訴人王業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167頁)。 ⑫告訴人王業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63至165頁)。 ⑬被害人黃琬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175至176、181、190、193至194頁)。 ⑭被害人黃琬茹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202至203頁)。 ⑮被害人楊子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至211、221至223頁)。 ⑯被害人楊子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35頁)。 ⑰告訴人陳淇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至241、243至244、249至251頁)。 ⑱告訴人陳淇圳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網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2、254至261頁)。 ⑲被害人蔡吟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268至273頁)。 ⑳被害人蔡吟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照片、訂單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5至279頁)。 ㉑告訴人陳妗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至286、311、350、357至359頁)。 ㉒告訴人陳妗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網站頁面資料(第298、303頁)。 ㉓告訴人陳文忠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1至428頁)。 ㉔告訴人陳高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1至433、442至444頁)。 ㉕告訴人陳高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36至437頁)。 ㉖告訴人劉安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3至455、459至460頁)。 ㉗告訴人劉安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64至485頁)。 ㉘告訴人卓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9至490、497至499頁)。 2 偵54775 卷二 ①告訴人卓旺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施雅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至13、61至63頁)。 ③告訴人施雅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3至49、53至54頁)。 ④告訴人陳沂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至102、109至11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9頁)。 ⑦扣押物品照片(第123至125頁)。 ⑧警示帳戶明細匯款人一覽表(第133頁)。 ⑨告訴人曹延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1、145至147頁)。 ⑩告訴人陳玫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至161、163至164頁)。 ⑪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77頁)。 ⑫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79至180頁)。 ⑬告訴人陳禹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至187頁、偵17134卷第277至278頁)。 ⑭告訴人陳禹雰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00頁)。 ⑮告訴人葉子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7至211、219至220頁)。 ⑯許尚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至223頁)。 ⑰陳芝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至227頁)。 ⑱陳麗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9至232頁)。 ⑲陳麗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至235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7至240頁)。 ㉑警示帳戶ATM提領地點一覽表(第241至242頁)。 ㉒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3頁)。 ㉓告訴人黃冠綸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9至287頁)。 ㉔告訴人黃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89至293頁)。 ㉕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5頁)。 3 偵14017卷 ①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至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5頁)。 ⑤同意書(第79至81頁)。 ⑥扣案金融卡照片(第83至85頁)。 ⑦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7至103頁)。 ⑧扣案之iPhone 15Pro、iPhone XS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9頁)。 ⑨陳昱丞提供與張世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51頁)。 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53至165頁)。 ⑪告訴人葉秀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173至175、181、391頁)。 ⑫告訴人葉秀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5、397至409頁)。 ⑬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1頁)。 ⑭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1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9頁)。 ⑯扣押物品照片(第267至275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7頁)。 ⑱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3至317頁)。 ⑲被害人阮氏金莊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319至323頁)。 ⑳告訴人梁茂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5至327頁)。 ㉑梁茂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29至331頁)。 ㉒許城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3頁)。 ㉓被害人鄔鴻江之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35至337頁)。 ㉔告訴人梁茂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9至341、347、357頁)。 ㉕告訴人梁茂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結果(第349至355、359至361頁)。 ㉖委託書(第367頁)。 ㉗被害人丁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1至423、427至428、433頁)。 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3至447頁)。 ㉙被害人丁素真提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51至453、457頁)。 ㉚被害人鄔鴻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7至491頁)。 4 偵17134卷 ①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至25頁)。 ②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一覽表(第27至34頁)。 ③江詹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④告訴人曾文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至62頁)。 ⑤告訴人曾文政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0、72頁)。 ⑥告訴人王聰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至90頁)。 ⑦告訴人王聰哲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91至96、98頁)。 ⑧告訴人陳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至108頁)。 ⑨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0至116頁)。 ⑩告訴人陳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8頁)。 ⑪告訴人陳柏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129至133頁)。 ⑫告訴人黃千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4頁)。 ⑬告訴人黃千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0至161、169至170頁)。 ⑭告訴人邱韋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至192頁)。 ⑮告訴人邱韋瑄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39頁)。 ⑯告訴人張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至254頁)。 ⑰告訴人張竣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5頁)。 ⑱告訴人魏蕎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至304頁)。 ⑲告訴人魏蕎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05至311頁)。 ⑳告訴人曾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至322、325至327、329頁)。 ㉑告訴人曾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23至324頁)。 ㉒告訴人潘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至343頁)。 ㉓告訴人潘佩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45至349頁)。 ㉔告訴人劉純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367頁)。 ㉕告訴人劉純妤提出之購買USDT幣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69至373頁)。 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5至395頁)。 ㉗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397至398頁)。 5 本院卷 ①113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9至170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1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4775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一 偵5477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二 偵140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卷 偵171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展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0月1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雖各為財產犯罪、私行拘禁罪、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罪質有所差異,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 集中於111年2月至8月間,時間密接,且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歷程各有相當程度 之重合;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侵 害法益亦有高度重疊,是前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之刑度折減;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 前開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則有所不同,且各次犯罪間 亦無密接關聯性,是此部分刑度之酌減幅度不宜過大,衡以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得易科罰金 1.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編號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編號5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編號1至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1年9月28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 否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21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⑺有期徒刑1年3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⑼有期徒刑1年3月 ⑽有期徒刑1年3月 ⑾有期徒刑1年3月 ⑿有期徒刑1年3月 ⒀有期徒刑1年4月 ⒁有期徒刑1年3月 ⒂有期徒刑1年3月 ⒃有期徒刑1年3月 ⒄有期徒刑1年4月 ⒅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1年8月9日至10日 ⑵111年8月10日 ⑶111年8月10日 ⑷111年8月10日 ⑸111年8月10日 ⑹111年8月10日 ⑺111年8月10日 ⑻111年8月10日 ⑼111年8月10日 ⑽111年8月10日 ⑾111年8月10日 ⑿111年8月10日 ⒀111年8月10日 ⒁111年8月10日 ⒂111年8月10日 ⒃111年8月10日至12日 ⒄111年8月10日 ⒅111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2年5月4日 同左 112年6月5日 否 5 私行拘禁罪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1年8月11日至12日 ⑵111年8月11日至12日 得易科罰金 6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 111年8月12日、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否 8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否

2024-11-28

CTDM-113-聲-12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4號、第4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轉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極可 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Hansome韓昇」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nsome韓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 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丙○○ 、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丁○○,再由丁○○依指示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不詳之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 取。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丁○ ○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丁○○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卯○○及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5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379頁、第386頁 、第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證人即告訴 人潘婷妤、巳○○、未○○、丑○○、戊○○、子○○、乙○○、寅○○、 己○○、辛○○、吳韋杉、午○○、甲○○、證人丙○○、卯○○、黃士 尊、陳豫凡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丙○○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卯○○提出其與暱稱「Hansome韓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6頁、1 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1至57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19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 自陳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 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 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 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 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 為。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承:當時「老闆」跟伊說客戶沒辦法到公司交付帳戶資料, 所以請伊等幫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至各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者除其自身 外,尚包含多人,乃是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 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 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 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可 知至少有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老闆」及提供帳戶之丙 ○○、卯○○及自被告處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且自被告處再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本案客 觀上至少尚有「老闆」、實施詐術之人、自被告處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 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⑵、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 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丙○○、卯○○施用詐術,致丙○○、卯○○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丙○○、卯 ○○收取詐得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 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1年1 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無訛。 5、是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加入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誤 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some韓昇」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稱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 排調解後又無故不到庭,致告訴人癸○○、丑○○、子○○、詹志 翰徒然耗費時間、勞力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至258頁),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犯行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現在從事工地之職業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第416頁)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二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㈠卷第2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本 案已經帳戶資料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控制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 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 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建立不實貸款粉絲專頁,適丙○○瀏覽後,透過該粉絲專頁,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ome韓昇」之人,並自「Hansome韓昇」處得知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卯○○ 丙○○再將「Hansome韓昇」介紹予卯○○,「Hansome韓昇」復以不實貸款等由,向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案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壬○○(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500元押金,始能加入應徵工作群組,且需依指示使用BKK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8分 5萬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1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33至42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軌跡照片〉(偵㈠卷第51至61頁)。 ④丙○○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7至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 2萬8,000元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2 辰○○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辰○○聯繫,向辰○○佯稱,因老饕廚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消費之訂單額外增加1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3分 4萬0,988元 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截圖、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65、69至71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巳○○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8,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83、91至95頁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9分 5,985元 4 未○○ 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未○○聯繫,向未○○佯稱,因其財運燈快熄滅,需依指示做功德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未○○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偵㈣卷第67頁)。 ③  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1分 1萬3,000元 5 丑○○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丑○○聯繫,向丑○○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1分) 4萬2,7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75至79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因其於姸霓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3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3至94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9分 4萬9,988元 7 子○○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與子○○聯繫,向子○○佯稱,因其蝦皮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9至10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5萬0,004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萬1,215元 (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萬3,030元 (起訴書誤為23,045元) 8 癸○○(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因其臉書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每月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13至11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9分 3萬元 9 乙○○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因其於妍霓斯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37分) 4萬7,2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25至125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寅○○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因其於瘋狂SCC玩具屋內部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2分 2萬4,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33至13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己○○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因將其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43至14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1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 1萬6,125元 12 辛○○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辛○○聯繫,向辛○○佯稱,欲協助線上購物退款事宜,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 2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57至16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韋杉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吳韋杉聯繫,向吳韋杉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商品,但匯款後發生問題款項未匯入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韋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17分)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杉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1至172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午○○聯繫,向午○○佯稱,因銀行行員操作不慎,導致購買的商品變成中、小盤商的數量,需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4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為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7至178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甲○○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而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2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85至187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3-金訴-41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及就被告陳昱堂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堂、賴韋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久,分別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軒鈞(另案審結)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蔡 軒鈞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俗稱「顧水」)。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許綉 娟一事前,先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 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著手向許綉 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 投資金儲值等語(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昱堂、賴韋滔 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温復 昌一事前,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2日瀏 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萊專線 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可下載 「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 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 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 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 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 交予賴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 月12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 陳俊傑」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 據若干張、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 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 前來會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 自行前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之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温復昌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 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 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所交付投資款項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綽號「小胖」之 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而蔡 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上開款項交予「小 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娟面交取款(詳後 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化縣○○鎮,繼續監 控賴韋滔。 五、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於未出示前揭偽造「陳俊傑」 識別證之情形下,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許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 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持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 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 間,蔡軒鈞、「小胖」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 向賴韋滔收取贓款。 六、其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 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 堂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 款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 陳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 內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七、嗣經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又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 收據1張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 八、案經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蔡軒鈞因與被告陳昱堂、賴韋滔共同涉犯加重 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 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犯蔡軒鈞、賴韋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 被告陳昱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昱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陳昱堂、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 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堂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且於11 2年6月12日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惟 與被告賴韋滔均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陳昱堂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請證人蔡軒鈞載我去 高鐵臺中站。我當天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 但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 經驗,所以我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 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 書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稱:本案只有共犯蔡軒鈞對被告陳昱堂之 單一不利指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昱堂與共犯蔡軒鈞之對話 紀錄時間均在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 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故不足作為共犯蔡軒鈞證 述之補強證據。又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陳昱 堂為共犯,迄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始突然供出被告 陳昱堂,極有可能係為胡亂交出共犯而為虛偽證詞,故其證 述有明顯瑕疵。再被告陳昱堂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共犯蔡軒鈞所指述被告陳昱堂係使用「 @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另共犯蔡軒鈞無 法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 關之資料,實有可疑。被告陳昱堂前曾商請共犯蔡軒鈞開車 接送,然因車禍致車輛報廢,嗣共犯蔡軒鈞要求被告陳昱堂 賠償遭拒,是無法排除共犯蔡軒鈞係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 陳昱堂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72頁 至第75頁)。另被告賴韋滔辯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沒有到 新竹或彰化,我應該在基隆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我新北 的住處。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昱堂、另案被告蔡軒鈞,我完 全沒有參與。被拍到的人不是我,照片跟我沒有很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四第68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實施詐術,且車手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時,並未出示 識別證,而僅簽立收據予告訴人許綉娟收執,而車手與告訴 人温復昌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復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温 復昌收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現金30萬元、 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2卷第385頁至第38 9頁、第391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 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22192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偵5023卷第321頁,本 院卷二第205頁、第21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本 院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賴韋滔部分:  ㈠證人即蔡軒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 許,載被告陳昱堂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 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被告賴韋滔,後來中午到和美,但是我們 還沒有等到被告賴韋滔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 被告陳昱堂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 萬元的車手都是被告賴韋滔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蔡軒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 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 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提早開車到那邊刻大小章,大章是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 統一超商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 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偵1967 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 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賴韋滔。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 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 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他總共跟我出去一次,6月1 2日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我原本不認識「小胖」,是 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 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之 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 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 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被告賴韋滔,我有看 到被告賴韋滔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聯絡不 上被告賴韋滔,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 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 100萬元交付,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被告賴韋滔,但還是沒 找到。如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提供給被告賴韋 滔使用的、當初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時候,上面沒有這些文 字,我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是空白收據,其上的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這個章是我在刻印店刻的,蓋出來就是這個印文、這 個章不是我蓋的、「陳俊傑」這三個字也不是我簽的,這個 章跟簽名都是車手賴韋滔當場簽給告訴人許綉娟。在庭被告 賴韋滔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 2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 號0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 ○○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 ○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證 人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所前往地點之證述,核與上開雙 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 相符合。又衡以證人蔡軒鈞於案發前與被告賴韋滔素不相識 ,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賴韋滔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 告賴韋滔為本案車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賴韋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 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 隆、新北一帶,而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一詞,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又其雖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該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辯詞實已違背常情甚鉅,且依該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 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 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之情事, 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被告賴韋滔居所有地緣關係 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等處,是得認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被告賴韋滔使 用。  ㈣再被告賴韋滔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於警詢 時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見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 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見偵5023卷第437 頁、第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 ,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 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街000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偵502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可知與證人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 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5023卷第180頁至第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 、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 ,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 ○○○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之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 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名車手⑤ 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 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 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 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附近,同時 間,證人蔡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 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 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⑪於112年6月12 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 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 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5023 卷第191頁至第207頁),核與前揭被告賴韋滔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 情形相吻合。  ㈤尤以,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 鈞及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賴韋 滔全身照片、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 附其他比對照片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偵5023卷第5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 外貌與被告賴韋滔實為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被告賴韋滔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 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四第45頁),綜合 前開事證後,得認本案車手即為被告賴韋滔無誤,且亦得補 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 韋滔,迨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 滔,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證詞之憑信性。 四、關於被告陳昱堂部分:  ㈠證人蔡軒鈞於偵訊時證稱:指揮我的人是被告陳昱堂,被告 賴韋滔我不認識,是被告陳昱堂指揮他的,被告賴韋滔在我 的車上,將收到的錢交給「小胖」。我於112年6月12日先去 新竹收完水之後,再到和美,到和美之後,因被告陳昱堂聯 絡不上被告賴韋滔,以為被告賴韋滔被警察抓了,叫我跟「 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被告陳昱堂又叫我們 去他北屯區的家,被告陳昱堂下來上我的車,「小胖」再將 新竹的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再從 詐欺款項内的錢給我5,000元,被告賴韋滔再跟被告陳昱堂 聯絡要去高鐵臺中站交錢,我們就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被 告陳昱堂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 ,就載被告陳昱堂回去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347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 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2日 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連同刻好的「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大章及「陳俊傑」小章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 被告賴韋滔,這些都是被告陳昱堂指示的。6月12日這次被 告陳昱堂是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全部都自 己來。6月12日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 車手,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先到,「小胖 」是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 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 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我 知道和美是同一個1號,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跟被告賴韋滔 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 來也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 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陳昱堂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 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  ㈡被告陳昱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昱堂就委請證人蔡 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為 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 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 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 飲業開店的事情,因為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我當天 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 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 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 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見偵1967卷一第 2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頁、第171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 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 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 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 頁至第70頁)。是其就證人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 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昱 堂所述,其當時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顯然 具備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 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實與 常情有違。  ㈢互核證人蔡軒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967卷一第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陳昱堂住處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此據被告陳昱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3頁)。再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 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核與其所證述 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搭載被告陳昱堂至高鐵臺中站一詞相符 ,而得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 迨小胖向被告賴韋滔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 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 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證人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 擔之監控車手工作,時間上須與車手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 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尚無可能在尋找被告賴韋滔未果、 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仍應被告陳昱堂之要求,而搭載小胖前 往被告陳昱堂住處,徒增取贓失敗且遭被告陳昱堂發覺犯行 之高度風險,是堪認證人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陳昱堂 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為真。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然證人蔡軒鈞於何 時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本即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階 段之進展,並非其初始未供出被告陳昱堂為共犯,即可據此 逕自推論證人蔡軒鈞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又被告陳昱堂、證 人蔡軒鈞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 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以及證人蔡軒鈞個人記帳時 所設定之被告陳昱堂代號本無必然須與通訊軟體之暱稱相同 ,況設定不同代號更能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非有據。再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見偵22192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固可知其曾 搭載被告陳昱堂發生車禍一事,惟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堂為共 犯,並非僅憑證人蔡軒鈞之單一證述,仍有綜合其他事證加 以研求,況設若證人蔡軒鈞確蓄意構陷被告陳昱堂,理應為 被告陳昱堂嗣有自被告賴韋滔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此一 情節較為嚴重之證述。另證人蔡軒鈞與原本不認識、由被告 陳昱堂介紹之「小胖」僅共事過一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 處斷點,彼此間可能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昱堂指示、調度人 員,再由被告賴韋滔、「小胖」、證人蔡軒鈞各司其職,分 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 陳昱堂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及 「小胖」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 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而被告賴韋滔係 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分別自告訴人2人處 取得贓款,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由被告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 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 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明知被告賴韋滔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 俊傑」,猶推由被告賴韋滔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 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㈤核被告陳昱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滔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 幕後操控之地位,是檢察官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論以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 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此部分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堂)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滔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 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以 及尚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被 告賴韋滔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2人被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 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95頁),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陳昱堂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賴韋滔參與犯罪組織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 「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及共犯蔡軒鈞、 「小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渠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係以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告訴人許綉娟首先遭到行騙,即令告訴人許綉娟面 交款項之時間,尚在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款項之後,參諸前揭 說明後,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應屬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即應各與被告陳昱堂、被告賴 韋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被告陳昱堂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 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處斷。  ㈢被告賴韋滔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 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十、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堂指示被告賴韋滔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陳昱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韋滔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須扶養爺爺,每月租金1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堂於本案中係擔任指揮、調度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賴韋滔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 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有限 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 顆,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2人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收據1 紙,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工具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不能 排除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是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西裝1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賴韋滔當天所穿著之西裝,況縱認確係當天所穿著,亦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否 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分別交付3 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賴韋滔,而關於被告賴韋滔自告訴人 温復昌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嗣經證人蔡軒鈞、「小胖」將 之交予被告陳昱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 明上揭款項遭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洗 錢之財物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陳昱堂對上揭100萬 元之贓款、被告賴韋滔對上揭30萬元之贓款,各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對 渠等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昱堂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涉犯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關於詐欺 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 9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再承前所述,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陳昱堂指揮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堂所涉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與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韋滔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 告賴韋滔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967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亦未見被告賴韋 滔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 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案被告蔡軒鈞、與被告賴韋滔、真實年籍不詳代號為「TN T」男子(與另案被告蔡軒鈞同為本詐欺集團收水手及車手 面交在旁監督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詐欺集 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金股臨門」假投資公司 以LINE聯絡告訴人呂千嬅,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呂千嬅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卷二第282頁),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90萬元 (共遭詐騙損失284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 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至被告陳昱堂在臺 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陳昱堂,由被告 陳昱堂轉交上層。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兔然暴富」、 「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彭桂蘭,佯稱 :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 云云,致告訴人彭桂蘭陷於錯誤,而依112年5月10日14時15 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在告訴 人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 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 2頁),交付150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水手另 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依被告陳昱堂指示,在新 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被告陳昱堂指示 上層。因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無罪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門號、共犯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上開犯罪時間IP位置、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電磁紀錄、被告陳昱堂行動 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TNT」Telegram聯絡電磁紀錄 、同案共犯蔡軒鈞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昱堂問同案共犯蔡 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電磁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昱堂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並為前開辯詞;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二155頁、卷四第73頁 至第75頁)。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聊天室列表中之「內部教學」、「(眼睛圖案)」群組右方 所顯示的日期分別為「10/08/23」、「10/16/23」(見偵19 67卷一第172頁,群組對話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時間距112年5月9日、10日已有數月之久,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有關。 二、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 月9日10時57分、同年月10日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而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9時47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上開罪嫌。至證人蔡軒鈞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 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 ,且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 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此有該2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1967卷一第202頁、第209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 蔡軒鈞曾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證人蔡軒 鈞交付詐欺贓款90萬元予被告陳昱堂之佐證。另此與上揭被 告陳昱堂係積極前往高鐵臺中站且於偵審中閃爍其詞之情形 不同,前後論理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昱堂與「TNT」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上之對話 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已難認與本件112年5月9日、10日之 犯嫌有關,且觀諸該2人之對話如下: 陳昱堂:先傳個規格我看看 TNT:(撥出電話PM4:21) 陳昱堂:(撥出電話PM4:22,通話23秒鐘) TNT:0000000000000000|11|2023|137| christy|browning|INSouth Bend| 52560UNITED STATES TNT:這個 TNT:對不對 TNT:査看    陳昱堂:太硬了吧 TNT:正常發揮 TNT:在嗎 陳昱堂:? TNT:在幹嘛 陳昱堂:在家 陳昱堂:怎麼了 陳昱堂:(語音訊息) TNT:這個號我都不怎麼用,你加我新號 陳昱堂:你是不是低能兒   亦未見與詐欺有關之內容,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之 罪嫌。 四、另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陳昱堂曾詢問證人蔡軒鈞「你不是不 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部分,依被告陳昱堂與 證人蔡軒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192 卷第69頁),證人蔡軒鈞雖詢問被告陳昱堂「現在都要作1 的工作了嗎」,經被告陳昱堂回以「你不是不要」後,證人 蔡軒鈞再接話「嗯嗯」。然前開對話日期為11月7日(依員 警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可知亦係同年),則難認與日 期較早之112年5月9日、10日犯嫌有關。 五、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渠2人 受騙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昱堂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陳昱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丙、壹、一、二、部分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昱堂前開經 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陳昱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陳昱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堂 1支 見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韋滔 1支 見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賴韋滔 1套 見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訴-405-20241127-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彭桂蘭 被 告 陳昱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5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05號錄音資料查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許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 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7

CHDM-113-附民-683-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鳴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且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 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算,計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 。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聲請撤銷處分,顯已逾越 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緝-1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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