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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 訴 人 李金台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二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 利益即為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6萬6,970元【計算式:929萬4,685元+167萬2,285元=1,096 萬6,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554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 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2-04

TPDV-112-建-183-20250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尊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華 被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11年9月30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 元,後於112年2月7日,以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設 定底價為990萬元(含4%服務費),兩造於同日確認被告同 意實拿金額為95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經紀人員依買方出 價調整被告之服務報酬。在原告積極處理委託任務下,覓得 訴外人即買方陳美圓以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97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詎被告經通知後,竟拒絕簽訂議價委託書。依系爭 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依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82萬8,000元(計算式:1,380萬元×6%= 82萬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82萬8,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2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中旬,被告單獨前往原告之店面詢問售屋一事,當 時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譚雅文接洽,被告因無出售房屋之經 驗,遂當下詢問在出售房屋期間是否可隨時解約,譚雅文表 示可以且毋須負擔任何費用,被告不疑有他,經回臺北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蔡宏恩商量後,於同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 E傳訊息予譚雅文表示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當時房屋尚在 出租中),因被告夫妻平日均在臺北工作,譚雅文先以郵寄 方式寄出系爭銷售契約予被告,被告於9月30日收到後,先 致電譚雅文詢問需於何處簽名,再按其指示簽名完畢拍照回 傳給譚雅文,後再寄回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均未交付系爭 銷售契約正本予被告,原告將系爭銷售契約存放於公司長達 4至5個月之久,是在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明確表示不願意出 售系爭房地後,原告始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銷售契約及系 爭變更同意書一併寄予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後均 未提供合理審閱之時間,更未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逐條說明 解釋,被告簽約前亦未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原告未在簽約當時說明斡旋金、定金一事,被告對此 完全不知情,可認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悖於 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上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無效,不得據此無 效契約條款,對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或違約金。  ㈡又於被告簽名之系爭銷售契約上,未記載委託期間起始月日 ,應為無效。又第2條第1項之下方記載,除「開價壹仟參佰 捌拾萬元整」外,「服務費…」及「…是如果有收…斡旋…保管 …」等字樣,均係被告簽約後將契約寄回公司,原告自行填 寫加註,顯有偽造、變造契約之嫌。再者,系爭變更同意書 係在主契約無效前提下所簽立,簽立之時點亦係主契約112 年1月31日屆期之後,即原告在同年2月8日方才寄出系爭變 更同意書予被告,該内容係為將系爭銷售契約之底價原為12 50萬降為990萬元,被告在同年2月9日收受後,再於系爭變 更同意書上簽名於2月10日寄回,則系爭銷售契約既已於112 年1月31日屆期失效,其附帶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亦當然失所 附麗,亦屬不生效力。退步言,若認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效, 其變更契約之生效時點亦應係在112年2月11日後,而非系爭 變更同意書所記載之112年2月7日。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簡訊要求被告降價為940萬元不 含服務費,被告因受原告不斷要求降價低售,遂於112年2月 17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詎原告於隔日即2月18 日竟稱有買家出價950萬元,再於起訴狀稱有買家陳美圓出 價970萬元,故被告否認買方陳美圓之真實性,否認有真實 之出價,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陳美圓之出價 為970萬元,顯未達系爭銷售契約底價1,250萬元,亦未達系 爭變更同意書底價990萬元,均難認原告已覓得符合委託銷 售底價之買方。況原告於同年3月22日起訴後始提出議價委 託書,該議價委託書除不動產標示與系爭銷售契約不同外, 原告單方決定仲介服務報酬,及自行決定調整買方出價及決 定服務費之情形,欲以此強令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非 有理,亦侵害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意思決定自由空間,而被 告就未達委託銷售底價之要約本有決定接受與否之權利,亦 無出面洽談之義務。又原告為受託人,既未將系爭銷售契約 之副本交被告留存,未隨時向被告報告銷售情形,及於本件 起訴後始提出議價委託書,對所謂有買方及出價,顯有隱瞞 及扣留,且訂約時,原告未告知有關定金如何收取及相關規 定內容,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自行勾選定金相關條款,故原告 上開行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以系爭房地總價1,380萬元為準,惟原 告主張買方陳美圓出價金額為970萬元,其金額前後矛盾, 顯不可採。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蓋若有 買方出價970萬元,原告可得仲介費為20萬元,然原告請求 違約金為82萬8,000元,即係支付最少之勞心勞力卻可獲取 最大之違約金報酬,顯不合理。是若認有違約金存在,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減至相當之數額為宜。  ㈤綜上,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契約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原告簽訂系 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委託價格為1,380萬元,後於112年2月7日(變更契 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 至112年6月30日,設定底價為990萬元含4%服務費。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7、18日電話通知蔡宏恩系爭房 地出售情況,譚雅文於112年2月19日通知被告有買方願以總 價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向原告或買方收取定金 。   ㈢被告未支付原告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無效事由?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無記載委託銷售之「月、日」 應為無效等語。惟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1、2項規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 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可知該範本並未要求企業經營 者須於契約中明定委託銷售期間,是縱使契約當事人未約定 委託銷售期間或委託銷售期間記載不明,尚非法所不許。基 此,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 年○月○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其效果僅係未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難認與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有違。況該條亦約定:「未記載委託 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是倘若被告認有 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對被告自 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關於 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於112年1月31日已於112年1月31日 後失效,原告於112年2月8日寄出系爭變更同意書予被告, 將底價由1,250萬元降為990萬元,被告再於系爭變更同意書 上簽名寄回,然系爭銷售契約已到期失效,故系爭變更同意 書亦無從生效等語。惟查,被告既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上簽名 ,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底價為990萬 元,即已同意系爭銷售契約延長銷售期間及變更底價,被告 雖於系爭銷售契約屆滿後即112年2月7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 書,亦屬追認系爭銷售契約屆滿後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被告 抗辯系爭銷售契約已到期失效而系爭變更同意書無從生效等 語,實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之下方記載,除「開價 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外,「服務費…」及「…是如果有收… 斡旋…保管…」等字樣,原告主張是複寫誤印且也不主張上開 「…是如果有收…斡旋…保管…」之文字效果,尚未有導致系爭 銷售契約無效之情,併此敘明。  ㈡系爭銷售契約之約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⒈被告主張其簽約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未充分瞭解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系爭銷售契約之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惟: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 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 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⑵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上方欄位第1段記載:「契約審閱期間至少 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銷售契約寄給被告, 被告則表示於111年10月4日收到(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另稱於111年10月9日日委託蔡宏恩親送交付原告收受(見 本院卷第212頁),業據提出被告與譚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所示111 年9月30日:「譚雅文:上面貼了很多注意事項、您收到打 電話給我,我會電話再跟您詳細解說。」111年10月4日:「 被告:我剛剛收到資料了。」111年10月5日:「譚雅文:好 的,那委託書的部分,等您有大概10分鐘左右的空檔,我再 打給您喔。」可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收到系爭銷售契約 ,被告表示於111年10月9日簽署契約由蔡宏恩交還原告,顯 逾5日審閱期間,而在上開期間即111年10月5譚雅文與被告 曾通話15分鐘,被告表示譚雅文告知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客 戶帶看、進行刊登銷售廣告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63頁), 自是其審閱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後所為之討論,當已充分了解 系爭銷售契約條款。證人譚雅文到庭亦證述:當天有就系爭 銷售契約逐條說明,系爭銷售契約第6、11條有請被告翻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被告執詞主張未逐條說明 釋義而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系爭銷售契約條款無效,難 認可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銷售契約之正本予被告,被告 無從審閱契約內容條款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收 到系爭銷售契約並簽署,於111年10月9日由蔡宏恩交給原告 ,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一式兩份之系爭銷售契約均交還給原 告,被告並無留存系爭銷售契約,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譚雅文亦證述被告將兩份契約書再拿回原告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以未留存契約且原告 於112年2月24日才將契約書正本寄還給被告而主張無從審閱 契約條款,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未收到正本而認原告有違 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等語,然被告將應自行留存之契約寄 還原告,難認原告有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之情。  ⑷再關於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之「契約審閱權」欄記載「 無須三日審閱期」且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主張無須三日審閱期的意思是只有住商可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然「無須三日審閱期」與「只有住商可賣」 ,兩者文義顯有不同,雖可認為被告真意並非放棄三日審閱 期,且譚雅文證述審閱期日當面解釋時會請客戶填寫,但被 告不適用,因系爭銷售契約在被告手上要審閱多久被告可自 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 4日收到系爭銷售契約,而於111年10月9日交還原告,顯逾5 日審閱期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縱填寫無須三日審閱期 ,亦未影響被告實際上審閱系爭銷售契約之期間,併此敘明 。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1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等語,惟:  ⑴按消保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 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於何 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 列4款可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是否合 於上開情事綜合判斷之。查:  ①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等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違約之 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8項之義務」。依此,系爭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8項乃在 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之簽立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 之義務,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3款前段則在規範違反此義務 之法律效果。考其意旨,在於受託人覓得買方後,給予受託 人已經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的評價;倘委託人於受託人覓得 買方後,未能配合後續程序,將使受託人已付出之成本流於 徒然,是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即在衡平此 可能之風險或損失之違約金機制。  ②基此,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違約金之約定, 係在衡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利益狀態,其存在立意並無不 允之處,而其金額雖係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但民 法規範中,違約金本有過高酌減之機制(民法第252條), 個案上仍可透過契約當事人之攻防、舉證、辯論而酌定合理 的違約金金額。因此,該違約金約定尚無顯不相當、顯失公 平及不能控制風險的問題。是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尚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2、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 6、7條已分別就委託人(即被告)、受託人(即原告)應負 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 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因受 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 、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 約外,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補貼。 可知原告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 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付相當之費用成本,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違反上開義務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兩造既分別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7條約定,各自負有對等之義務,即難認 系爭銷售契約條款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 ,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徒憑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前段違約金之約定,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㈢系爭銷售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⒈被告固抗辯蔡宏恩於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表示不賣房子了,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系爭 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違反第7條第3項者 ,委託人得終止本委託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簽 訂系爭銷售契約後,雙方有同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或受託人 違反第7條第3項而經委託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固 稱已告知原告人員由蔡宏恩最後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然 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與是否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係屬二事,被告 亦未舉證有授權蔡宏恩終止契約,被告辯稱於112年2月16日 以蔡宏恩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出售系爭房地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譚雅文告知出售房屋期間可隨時解約等語,為 譚雅文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282頁),被 告主張可隨時解約與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已有不同,被告亦 無其他舉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覓得買方之受託事務?原告請求系爭銷售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 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 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  ⒉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 第6條第8項,應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給付為違約 金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 、買方陳美圓錄製之影像檔案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影像光碟附於證件存置袋)。被告對於原告已覓得買方 及其提出之原證4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見 本院卷第367頁),且認為影像檔是否為陳美圓不得而知, 不同意陳美圓影像檔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4頁),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 見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 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 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 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 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 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 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 託人違反第6條第8項之義務。」依上約定之文義及體系架構 可知,系爭銷售契約所設定之流程,係由原告覓得買方後, 先由買方簽立要約書,由原告將該買方要約書交予被告,此 時被告有兩種選擇,其一是尚不同意出售,並簽立要約書或 議價委託書(此時買賣雙方仍在議價階段,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其二是同意出售,若是被告同意買方提出的要約書上 條件,則下一步會與買方進入簽訂買賣契約之流程。而被告 在同意出售之前,均有權利可以撤回議價。  ⒋基此,原告引用之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 約金債權發生要件,必須原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由買 方簽立要約書後,原告須在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交予被告, 而被告未配合簽立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始有違約金之發生 。查:  ⑴關於兩造是否合意底價為95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被告與譚雅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譚雅文:對 等於我 們拿清950萬~但990萬是開價 我想說 還是要幫買方保留一 點空間 但我們實拿950萬這樣」、「譚雅文:就是假設說 有客戶出到960萬 那等於10萬塊是服務費」、「被告:了 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又112年2月14日被告與譚雅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我們就一樣照你當時說的9 50」、「被告:...其實在你是990的時候我們就有想收回了 ...但看到妳的用心...我們就達成協議...沒有實收950就自 己收回,另做打算安排...」(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再證人蔡宏恩到庭證述:「其實這已經比我們預期有落差了 ...我們就一樣照你當時說的950」上面的對話是指被告或證 人同意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 認原告主張兩造後來達成底價為950萬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關於是否有買方陳美圓之存在, 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曾欲傳喚陳美圓到庭作證,惟原告表示 陳美圓不願出庭作證,而本院寄送原告所提供陳美圓之地址 遭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65頁),陳美圓之真實性已 有疑義。又原告所提之陳美圓影像檔案,此為證人於法庭外 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另原告提出原 證4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7頁),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08頁), 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原本右上角 編號與原告所提影本不同(見本院卷第201頁),尚不能證 明該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亦抗辯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比 系爭銷售契約記載多一筆848地號土地等語,原告雖表示848 地號土地是作為社區通行使用而系爭銷售契約漏為記載等語 ,惟原告並未針對其主張之缺漏向被告說明或補正,難以證 明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為真正。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足可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的證據,自無從據以認為原告 已有覓得買方之事實。  ⑶原告以原證4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12年2月 17日以資證明112年2月17日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惟:  ①依證人蔡宏恩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信華從112年2月16日 至18日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920可以賣出了,我回覆他因 為我家人已經替我處理資金缺口,所以我決定不賣。2月17 日楊信華又打給我,大概下午1點跟晚上8點半,他說他要幫 我去講940萬,但我要答應他,我當時沒說好,18日傍晚6點 時他打給我,他說恭喜達到950萬,我當時很錯愕,他要我 快點去簽約,我也是笑笑地說我就是不賣。楊信華也沒有告 訴我買主的身分或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②再依證人譚雅文之證述:我是在112年2月17日晚上8點至8點 半左右聽到楊經理(即楊信華)告知蔡先生達到委託的契約 價格恭喜賀成交,112年2月17日晚上告知蔡先生契約已達到 他們要的價格後才告知不願出售,我們的工作主要是銷售房 子,有客戶出價就去媒合金額,我們不會一一解釋買方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③上開2證人關於買方何時達到委託的契約價格雖然證述不一, 然依被告與潭雅文之112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譚雅文 :我們先去努力」、「被告:先生也在跟老人家研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112年2月17日譚雅文仍告知被 告對於委託價格尚在努力,譚雅文到庭證述112年2月17日已 達到委託價格找到買方等語,顯有疑義。又證人蔡宏恩、譚 雅文均證述未告知買方為陳美圓,是以實難以原告於訴訟中 方提出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逕認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已找到達到委託價格之買方。  ⑷再者,原告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24小時內 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363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人員無法跟被 告碰面也無法把錢給被告等語,然原告人員與被告前經通訊 軟體LINE溝通並無障礙,原告亦無舉證有何系爭銷售契約第 7條第5項但書之「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之情形, 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⑸綜上,依原告提舉之證明,均無法證明已具備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則原告依 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而聲 明請求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4

PTDV-112-訴-375-20250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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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57至65頁),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小-25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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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蓉、沈承翰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2 5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13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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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1號 原 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被 告 梁蕙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萬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簽 訂之「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而系爭同意書約定:「因本同意書涉訟,雙方 皆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113年度促字第10239號卷第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同意 書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03

TYDV-113-訴-2751-20250203-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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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彭仰臺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住所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永鳴路,依兩造間簽立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伊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 臺中辦公室為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倘依 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伊因本 案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力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 用,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訴訟移轉 南投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21頁),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61-63頁)。另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擔任其公司約聘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取得之案件需通報至總公司,由業務部窗口回覆此案是否由總公司管控,以利後(按應係缺漏「續」字)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17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聲請人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原則(本院卷19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年度計畫中,聲請人所經手之案名有「惠特科技」(臺中市○○區○○區○○○路0號)、「水楠轉運中心」(臺中市○○區○○路0號)、「逢甲共善園」(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等(本院卷35-36頁),足見聲請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南投縣市等中部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㈡雖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 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21頁)。惟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之僱用起迄日、簽約 日欄位為手寫方式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 內容(本院卷17-21頁),聲請人僅得於已繕打完成其年籍 資料之立約人欄位旁簽名(本院卷21頁),足見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00元,聲請人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年度計畫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37、4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聲請人具優勢地 位,衡情聲請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之議約能力。再者,聲請人因本案訴訟須自南投縣市北上赴 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契約中約明臺中地區有其相關之辦公室( 本院卷19頁),則相對人至南投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 。從而,聲請人相對於相對人而言,在本案訴訟相關程序進 行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處。  ㈢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平日工作均位於「桃園市」,並舉聲請人任職他公司之名片為據(本院卷39頁),惟觀諸名片上所載地址尚有記載「中區辦事處: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亦屬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其仍居住於南投地區(本院卷63頁),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聲請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南投地院 轄區,卻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 聲請人程序上之不便,是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 文後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管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3-勞專調-354-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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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3,77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訴-925-20250124-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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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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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淦彥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0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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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被 告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46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22

TCDV-114-訴-3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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