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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黃年岑 被 告 馬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至五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至5樓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 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瓦斯、網 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僅支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2,00 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以押租金扣除抵充113年3、4 月兩個月的租金,尚欠113年5月至8月的租金共84,000元, 另有積欠網路費用2,060元,共計86,060元。原告以390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拒收,原告已另於113年9月5 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至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陳稱(第一人稱) :112年9月5日至115年9月11日一次簽3年租賃契約前,所謂 的現況是要把前面的屋主使用的東西用壞了要修繕好才是對 的,到時候房東(原告)會跟我說我把他這邊的東西都用壞的 ,竟然原告答應我的要修繕都沒有修繕,一個月房租2,1000 元,1樓到5樓30坪的房子透天,1樓再有給她放私人物品雜 物品,2樓廚房從未換過新的任何的廚具跟廁所,還有電源 的開關等等。前房客使用設備等廚房廚具水槽都壞掉腐爛, 瓦斯爐,瓦斯桶過期,2樓房間浴室馬桶會搖,房間開關都 壞掉,每個鋁門窗縫都會有風沙吹進房間。3到4樓半上去電 燈開關有些壞掉未修繕問題?租賃契約未到期,動不動叫對 方搬家,房租一樣繳,還叫我去租50,000元的房子,也不還 我2個月押金違約金,我要預約,要配合她的時間,還不請 專業的來維修人員維修,請她先生來維修,修了又壞掉,講 難聽一點,當初租她的房子的時候,就告訴她農曆七月中間 我不會搬進來住,只會把東西慢慢整理進來放,鑰匙也是她 親自交給我的,她說她會出國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5天妳可 以叫人來把東西修繕好,那我當時也是相信她,農曆的8月1 日搬進來看了都傻眼,前面房租錢早已給她,押金也給了, 上了她的賊船,因為鄰居跟我講過她做人的為人就是把利益 擺第一我才警覺到。112年12月7日我們鬧到消費爭議,房東 硬要吃定我說就是照相發連去消保官她說她也聽不下去。我 去請教很多律師說如果我想拿回押金兩個月跟違約金可以一 個月付一個月不要付。113年3月房租一直未修繕,後面到後 面我不付房租,我也打算不拿回我兩個月的押金跟違約金, 就是這延伸出來的,跟房東鬥得不愉快,9月8日反咬我告我 傷害,傷害罪民事兩碼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 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依被告之上開 書狀陳述,其對於113年3月之後未再給付租金乙節並未爭執 ,是其未給付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租額的事實,應可認定。 參之被告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 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⒉被告具狀陳述如上,細閱其內容意旨應是針對系爭租賃物修 繕問題而發,而其敘及租賃物修繕問題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忖其真意,應是主張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的租賃 物保持義務,被告有未給付租金的正當理由。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所訂 租約第8條亦有相類之約定條款;調字卷第19頁;南簡字卷 第59頁)。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 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 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 中扣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雖有明文。惟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時,若不 為修繕整體租賃物即無從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雖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瑕疪不影響整體租賃物約定之使 用收益,承租人既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 繕費扣抵租金,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方 符合租賃雙方權益的衡平。被告固主張如上,並提出證據資 料為參(南簡字卷第57-113頁),然觀之其中與本件爭點有所 關涉者即照片(南簡字卷第73-113頁),無法憑以判斷系爭租 賃物有何需要修繕之問題,更無法執之判斷原告有未盡民法 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情事,自也無法供以斷認被告之 消極未給付租金有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的事實。基此,被 告之未給付租金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足可執之為理,則其 遲延租金已達兩期以上總額,猶可認定,原告於113年9月5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應屬合法。既此,被告於113年9月 6日之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合法權源。  ⒊承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 21,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21,000元為度。從而,原告依租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 告86,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844-20250218-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 度家救字第4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 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人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前置 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故:  ⒈關於請求酌定親權人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⒉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係因財產權事 件而聲請調解,且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1,05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二)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㈠⒉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註2】。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3】。  ⑷從而,前揭㈠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 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 」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 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 【註3】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2025-02-18

TTDV-114-家他-6-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 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含會首共22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 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 會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 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艾妹」、「阿丁」、「阿強」、「 英姐」、「小慈」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得標。詎料 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 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艾妹」、「阿丁 」、「阿強」、「英姐」、「小慈」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活會 會份)×16(會期)=1萬元),因該5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5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19會, 原告以「阿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 ,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己繳交會款,標會地點 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二)。被告 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 虛設之人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分別 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 3年3月1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佳惠 」、「阿強」、「阿名」、「英姐」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活會 會份)×14(會期)=1萬元),因該4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4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連會首共25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 三),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 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份, 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6月5日以標息2,600元得標,被告 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5日至113年2 月5日共8期8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8萬元並未給付, 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 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四)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 會四),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 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 年9月20日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 付剩餘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 ,惟被告僅繳納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5期5萬元 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11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 每月20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而最後一期為114年1月20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期,然預料也不會給付,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   (五)合會一、二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及合會三及合會四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水果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一及被 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 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艾妹」、 「阿丁」、「阿強」、「英姐」、「小慈」迄今均未繳納會 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以「阿源」之名義參與 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 阿名」、「英姐」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 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 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迄今均未繳納 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 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 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 繳交;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 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 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 一互助會名冊、合會二互助會名冊、合會三互助會名冊、被 告切結書、合會四互助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合會一及 合會二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於合會一被告及其 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合會二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 名」、「英姐」均為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節,均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合會一請求被告及其所虛設之 「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給付 全部會款;於合會二請求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 強」、「阿名」、「英姐」給付全部會款。 2、合會一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6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6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16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及被告虛設之5名死 會會員,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合會二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4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4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4期÷活會會份14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其虛設之4名死會會 員,共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 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 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中被告應繳納之113年3月20日至11 3年12月20日之償還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0,000元,自屬有據。至114年 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至,惟被告已有多期 未支付之情形,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4年1月20日尚未屆期部分,提 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1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60,000元 +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064-20250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 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 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 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 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 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 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 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 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 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 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 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 ,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 ,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 ,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 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 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 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 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 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 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 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 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 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 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 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 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 ,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 ,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 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 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 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 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 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 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 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簡立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 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立翔出言恫以:「每天都會找人來鬧事、 要弄死你、全家去死」等語,足使簡立翔心生畏懼;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丟擲店內餐盤之方式,傷害簡立翔 ,致簡立翔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鄒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7-5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7、36-37頁、本院卷第47-4 9、55-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翔證述在卷(偵卷第 8-10、33、36-3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113年4月10 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檔案畫面及譯文、現場及受傷相片共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4、12、1 3、14、15、16、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 告訴人因點餐規定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 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未按 時而遲延給付,告訴人已不願受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餐盤,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內點餐規 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簡立翔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 、「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 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 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譯文、勘驗筆 錄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 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 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 ,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1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 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與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1/5。上訴人於黃江鐘死亡後之民國105年10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將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 具狀稱:「兩造尚未辦理黃江鍾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 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待上訴人 提起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另案判決後,再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 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另案業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黃江鐘 之遺產,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 狀稱:「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 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 ,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被上訴人 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撤銷遲延給付價金之自認,則在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構成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同時,給付上訴人670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 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 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調查兩造依系爭 契約應負給付義務是否屆清償期、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節 ,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 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另為上開事實認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翁震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9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變更後聲明如下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之所有權人,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萬650 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增加一倍 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5萬3000元, 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以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倘未於3日內給付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8日 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5月4日騰空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占用期間欠繳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 元及水費465元等費用,共計2901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 79條,請求租金積欠5萬3000元、欠繳費用290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及未即時遷讓返還之違約 金每月2萬6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欠繳各項之費用: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6500元,然 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 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而原告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即以 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 函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合法 收受後三日未繳納租金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已合法終止。  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2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 租約存續期間欠租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以押租金5萬3000元抵充後, 共計尚欠租金6萬2403元【計算式:〔26500×(4+11/31)〕-5 3000=62403】,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 准許。  ⒌被告另積欠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共計290 1元,業據原告提出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為佐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 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901元 ,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然其雖於113年5月4日返還於原告,惟該113年1月1 2日起至113年5月4日之期間,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又被告原以每月2萬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 每月2萬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時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萬6500 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及依約按月計算之違約金2萬6500 元,共20萬003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1日*20日(1月) +5萬3000元(2月)+5萬3000元(3月)+5萬3000元(4月)+ 5萬3000元/31日*4日(5月)=20萬003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5337元(62403+2901+ 200033=265337),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尚 應給付16萬5337元(000000-000000=165337),然原告僅聲 請請求15萬0934元,未逾上開請求金額,即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093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0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7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9,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聲明第㈠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㈡、㈢項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被告已支付8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期每月租金均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自113年1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如附 表所示逾期繳納租金、未足額繳納租金或完全未繳納租金之 情形。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房租,然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0 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2萬 元。被告復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現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旱溪郵局62號存證信 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中法院郵局1198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招 領逾期信封、兩造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 錄、兩造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41 頁、第69頁、第73至87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陸續出現遲付、未完全給付租金之 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告支付 租金,惟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 租金12萬元,已逾2個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原告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1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 欠租金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9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租金給付情形及所欠租金額 編號 被告應付租金 被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所欠租金 1 113年1月 40,000元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0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2 113年2月 40,000元 113年2月12日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3 113年3月 40,000元 113年3月11日   30,000元     0元 113年3月29日   10,000元 4 113年4月 40,000元 113年4月13日   1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5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6 113年6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7 113年7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8 113年8月 40,000元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9 113年9月 20,000元 (註1) 無  2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註1:113年9月租金計至113年9月15日止,為20,000元。 註2:被告尚欠租金合計200,000元,抵充被告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80,000=12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91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耀德 楊家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9年3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2萬7,540元,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3萬7,366元 ,押金108萬元;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約定變更系爭租約部分約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為無理由:  1.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 0條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 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 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 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 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 告行使法定終止權,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否認原告有法定之終止契約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法改善, 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又稱:原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表示願意修繕,並委請廠商 查看漏水原因及報價修繕,施工師傅欲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時 原告不允許進入,原告從未限期催告修繕,不得依民法第43 0條終止契約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照 片、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57至64頁、第66至 70頁、第213至217頁),雖可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之情事,然被告有委請廠商檢測漏水原因及報價欲 施工,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遍觀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第57至70頁、第213至217頁),且原告於112年1 2月1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 係直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可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即被告修繕,即   逕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承租人即原告此第1次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又於112年1 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但被告早已依約於109年間起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縱若出現漏水之情事,亦屬可修繕,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2次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固再於112年12月2 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屋已不能修繕,依民法第2 26條、第256條、第263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不能修繕,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修繕云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顯非可取,應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應 無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原告未先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3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應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不能修 繕,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56條、第263條終止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或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 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租約,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或主張:漏水已達完全無法修繕之程 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除 權,系爭租約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條) ,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亦可引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 主張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本件系爭房屋 並無民法第435條所定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自無該條之 適用。是原告所為上述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2.本件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於112年12月19 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逕為同年12月 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於訴訟中主 張其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均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或系爭房屋漏 水不能修繕之情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應無民法 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等規定之適用,已詳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於11 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租金6 3,395元及押金108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押金 壹佰零捌萬元整,租約終止或屆期…如拖延返還…,每日賠償 乙方(即原告)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0,8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等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營業 損失194萬9,2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查,原告主張:原告代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 共計69,384元之事實,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 60頁),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及估價單翻拍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支出共計69,384元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該69,3 84元屬於因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又未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共計69,384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0,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69,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為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 ,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行使約定或法定 之終止權終止契約,前者須符合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要件,後 者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兩者並不相同。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 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反 訴原告)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 ,雙方並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於租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7頁),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變更 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不得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前提前終止租約,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租賃期間未滿 前,乙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雙方並 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於租 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反訴 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 日以存證信函為同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主 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未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反訴被 告起訴時並言明其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非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 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反訴被 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表明其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 除權,非依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更 非所謂合意終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行使法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雖因無法定 終止或解除原因存在而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但 反訴被告既主張其非行使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 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終止權,則本件應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 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尚非有據。 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 800元,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滲漏水水電叫修、裝潢維修費 用6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5,946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5,946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420元      反訴原告繳納 合    計       3,42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656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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