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讓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核定 上訴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為新臺幣(下同 )937萬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793元;上訴人順麟公 司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另上訴人銘流 公司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順麟公司相同,是上訴 人銘流公司之上訴利益亦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 ,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2-訴-1676-20250307-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9號 原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3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157,100元+積欠租金58,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EV-114-南簡補-8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3-訴-1710-20250307-4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洪逸春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 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1年即112年 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下與原租賃期間合稱系爭租 賃關係)。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 3年11月24日,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22,800元(計算式 :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 ,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 元-7,600元=15,200元),再延長系爭租約之1年期限亦已屆 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年之書面紀錄 、被告各月繳納房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13年11月24日已積欠6個月租金22,800元(計算式:3, 800元/月×6月=22,800元),扣抵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 7,600元,尚積欠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 元=15,2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5,200元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91-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正清 被 告 劉正義 歐陽招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029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 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 為84年5月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估定現值為85萬2296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800號函及 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85萬22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0296元 (計算式:85萬2296元+18萬800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 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萬139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3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呂紋瑛 被 告 萬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6萬1,364元【計算式:758,864元(系爭房屋價額詳 如附件)+2,500元(7,000×10/28)=761,3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 一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8月18日以 總價1,380萬元賣出(含土地1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 考諸系爭5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交易總面 積46.42坪與系爭房屋相類,交易日期亦與本件起訴日期 相近,應足作為本件標的交易價格參照之標準。復審以臺 中市河南路4段之坡道機械停車位最近交易價值為115萬元 ,而系爭5樓房屋停車位為升降機械停車位,故以上開停 車位交易價格作為系爭5樓買賣之停車位價格,應無不利 。故系爭5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扣除車位115萬元後之價 值,應為1,265萬元,而得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參照 價值基準。故審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7萬4,400元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429萬9,755元【計算式: 145,705元(114年公告現值)×737.75㎡(土地面積)×400/100 00(權利範圍)=4,29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75萬8,864元【計算式:12,650,000元×274,400元÷(27 4,400元+4,299,755元)=758,864元】。

2025-03-06

TCDV-114-補-440-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 臺幣(下同)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5 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1,6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2 月2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存資料亦無法估算,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㈡、㈢被告起訴前已積欠的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000元(計算式:387,200+580,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補-188-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被 告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2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即光榮段16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 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4年4月11日,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 日估定現值為31萬135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937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1萬1350元,加計原告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20 60元【計算式:31萬135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2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 收裁判費用463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1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