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