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佩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
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會有1,000元之補
助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3頁),該1,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淑貞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蔣淑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蔣淑貞)。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嘉松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郭嘉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嘉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佩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便利商店之店
到店郵寄方式,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要買材料,並且可以提供補助金,伊才會將帳戶提供對方,但提供前因擔心對方會騙伊,故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對方承諾提供一張提款卡可額外補貼1,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且致數人受害,請從一重論罪。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淑貞 (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3時7分許 12萬元 2 郭嘉松 (提告) 112年7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3 陳宗成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PCDM-113-審金訴-305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