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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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代位對被告何金生訴請損害賠 償。惟何金生已於起訴前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何金生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0

TYEV-114-桃原保險小-1-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鄧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里鄉○○路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573元,屬小額事 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9

TYEV-114-桃小-34-2025010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9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 人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車位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程 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參酌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附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可稽。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432,9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 可參,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900元,未逾1,500 ,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9,500元【計算式:2 5,500元×49=1,24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5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9

TYEV-114-桃簡聲-2-2025010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2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92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事 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05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 人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 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程 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參酌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附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可稽。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322,9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 可參,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900元,未逾1,500 ,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9,500元【計算式:2 5,500元×49=1,24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5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9

TYEV-114-桃簡聲-1-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生活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當場給付2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600 元及1個月租金16,500元,共51,100元,嗣伊於同年6月12日 向房東表示欲終止租約,請求退還押租金遭拒等情,惟系爭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好享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34頁),是被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 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8

TYEV-114-桃小-22-202501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尚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8

TYEV-114-桃保險小-17-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涵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 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3,14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 利息共4,67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 之違約金共36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 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17-2025010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聰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經清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29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進行中,且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號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18,068元,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 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14元【計算式:18,068元×5% ×4=3,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取其概數以3,61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簡聲-4-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朱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山名人巷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3,10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額(新臺幣) 1 臨時通公共管線之費用 6,000元 2 地板吸水費用 2,500元 3 地板油汙泥砂清洗費用 6,000元 4 窗簾、沙簾、沙發套清洗費用 1,380元 5 全室地板拆除、垃圾清運、換裝德國超耐磨地板費用 111,600元 6 電源線、延長線等費用 1,845元 7 清除發霉所需用品如除霉劑、垃圾袋、手套等費用 606元 8 電視櫃 32,420元 9 鞋櫃1 24,959元 10 鞋櫃2 8,612元 11 衣櫃 26,086元 12 掃地機器人 10,545元 13 大茶几 12,136元 14 沙發 38,988元 15 換鞋凳 1,865元 16 雙人床 41,625元 17 床頭櫃2個 6,928元 18 化妝臺 18,000元 19 飛利浦電源轉接頭 2,190元 20 蘋果充電線 990元 21 六格書櫃(電視側櫃) 5,752元 22 客廳邊櫃 5,439元 23 體重計 1,680元 24 臥室門2扇 33,600元 25 電暖器 2,080元 26 抽屜櫃 4,392元 27 玻璃全身鏡 4,899元 28 貓屋 11,590元 29 電腦桌 23,498元 30 電腦主機 24,900元 總價 473,105元

2025-01-07

TYEV-114-桃補-13-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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