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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軒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7009號、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 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下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 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乙○○、壬○○、甲○○、癸○○、辛○○、子○○、己○○、丁○○、戊○○ 、丙○○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 元),均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甲○○、癸○○、辛○○、子○○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己○○、丁○○、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 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 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 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 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1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 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 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 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 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及新法均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 領匯或經手乙○○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郵 局、一銀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 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 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擴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己○○、丁○○、戊○○ 、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1722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子○○達成和解, 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本 身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失之過重,請求 撤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自有未洽,雖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萬6千元之利益(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詳後述),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供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僅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原附民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然其後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就其餘告訴人部分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被告 此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前案,而無詐欺前科素行,惟 於112年7月間即同時涉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素行非佳。另斟酌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 9,955元。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 終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241、252頁)。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 4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及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 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 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 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乙 ○○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48萬9955元,已遭人轉帳或轉帳 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陳明沒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原審卷2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乙○○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乙○○,佯稱:投資運彩跟單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3、165、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2 壬○○ 112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壬○○,佯稱:投資運彩可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5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至51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8至5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3 甲○○ 112年7月27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操作運彩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65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7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9、191至193、195、1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至183、185頁) 112年7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4 癸○○ 11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癸○○,佯稱:有專業運彩分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9、201、203、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5 辛○○ 112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 ⑴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辛○○,佯稱:依指示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⑴一銀、⑵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91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7、219、221、225、2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至224、227、231頁) 112年7月27日18時14分許 ⑵2萬元 6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賽局可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27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1、251至253、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112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己○○ 112年7月28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75、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70頁) 8 丁○○ 112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89、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5頁) 9 戊○○ 112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戊○○佯稱:依指示透過CSDI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3、107頁) 10 丙○○ 112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丙○○佯稱:依指示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5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至59、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54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9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本院卷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PTDM-113-原金簡上-11-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9號、第9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佑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林 家和(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3 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告知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後,即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 彥佑再依林家和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區, 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和或 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彥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係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林家和,並無認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 事證,堪認被告僅有與林家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且被告得依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 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條之變更,對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5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 非想像競合,故為5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出交 予林家和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范陽輝匯入3萬元後,我於7 月1日21時44分50秒提領之1萬元、於7月3日0時24分35秒扣 款之數筆備註apple.c款項(11筆,共計3,270元),均是我 自行花用等語。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是就被 告上開行花用之1萬3,270元部分,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應予更正)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家和(所涉犯 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 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彥 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 區,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 和或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的兩個帳戶都是借給林家和,是十幾年的朋友,從國小認識到現在,他說有錢會轉進來,叫我轉出去,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只是要我幫他,我也沒有獲得好處,他有時會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我沒有交付密碼給對方;我有看過反詐騙廣告,我不知道幫朋友轉的是什麼錢,有可能是髒錢,我沒有辦法知道轉帳的錢是否來源清楚且不是非法的錢;我覺得有可能構成洗錢等語;是被告知悉協助轉匯之款項來源不明而仍同意協助匯款及提領,甚或自己提領使用,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是被告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明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高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藍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予林家和、甚或自行提領花用,故 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被害人5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3分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7分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2024-12-16

PTDM-113-金簡-535-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志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下將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 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鄭國賢等3人,使鄭國賢 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帳戶部分未入帳外),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鄭國賢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莫志強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建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月1日在TWITTER認識 一名LINE暱稱「陳曉蕊」之女網友,對方說要跟其交往,因 有款項需自新加坡匯回臺灣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應允後 ,「陳曉蕊」又表示其金融帳戶沒有開通多幣種功能,錢卡 在外匯管理局,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為好友,最 後其即依「張建良」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建良」、 「陳曉蕊」未依約定於3、4天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加上 友人提醒,其才知道自己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或國泰 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黃庭 安、沈啓仁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郵局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1歲,且自承已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20餘 年,知道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予他人 等情(偵卷第36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 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其於113年6月1日開 始與「陳曉蕊」聊天,前後大概認識半個月,沒看過「陳曉 蕊」證件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與 「陳曉蕊」、「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34頁 ),其於113年6月2日,即應「陳曉蕊」之要求加入「張建 良」LINE好友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可見被告甫結識 「陳曉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 率爾於1日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之 「陳曉蕊」、「張建良」,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 當及事後得以取回。更甚者,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尚 對「陳曉蕊」直言「因為臺灣抓詐騙洗錢抓得很緊...我的 帳號突然出現大筆錢銀行會報警查來源」等語(警卷第33頁 ),惟其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鄭國賢等3人 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 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提供郵局、國泰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聲 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且為前述幫助洗錢罪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 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1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鄭 國賢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向鄭國賢佯稱:可在渣打證券網站操作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未入帳) 國泰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4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注定孤獨終老」向黃庭安佯稱:可至全球購網站搶商品再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利云云,致黃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黃庭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沈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Yy格依」、「專業追款專員」E向沈啓仁佯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沈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TDM-113-金簡-675-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尊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所申設之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暨簡訊認證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卷第29、36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鄭尊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尊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與某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3年3月22日15時7 分許,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 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陳長春、陳知麟、翁 愛君、廖冠涵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廖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交付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鄭 尊禮坦承不諱;又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關連 性,卻僅考量自己取得貸款之利益,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 顯對後續發生之犯罪情事予以容任。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受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後,迅即轉匯一空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 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 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1 陳長春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陳知麟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01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翁愛君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28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廖冠涵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賺佣金、補單即可領回全部報酬等等詐術方式,虛偽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4月12日11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採尿前幾天, 有到西藥房拿3天份感冒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1)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51)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 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 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 ,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 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6n g/mL、679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 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服用何種感冒藥物,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吳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旻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辯稱:採尿前幾天,有到西藥房拿3天份感冒藥云云。 經查: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各1份 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係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為本署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6

CTDM-113-簡-2504-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世真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之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內容更正為「拍拍圈網路平臺」; 另補充證據「告訴人吳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楊世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子晏、吳宣翰,使黃子晏、吳宣翰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子晏、吳宣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吳宣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世真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OK中 信公司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因為我正好需要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做小額投資,所以就加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 表示若我提供名下帳戶就不需要有保證人或薪轉證明,而我 沒有工作,所以我才依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對方表示若拿你的帳戶搞 壞事,你會去報警,你認為對方拿你的帳戶做什麼壞事?) 我不知道,我是因為對方要拿我的帳號我覺得很奇怪...」 、「(問:你寄提款卡給對方前,是否會擔心對方會拿來做 不法使用?)我有這樣想,但對方說貸款就是要這樣」等語 ,適足證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對其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子晏 佯裝買家,向在拍拍圈圈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你的帳號無法交易,須點擊連結,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2 吳宣翰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你已中獎抽中98888元,惟撥款失敗,須按專人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23時25分許 5萬9,06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8-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由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甲 ○○,再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 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 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 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 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己○買門號是因為要 玩線上遊戲「星城」、「九州娛樂城」,我在112年9月23日 就去上開兩個遊戲註冊帳號,註冊好的第二或第三天就遺失 了,是外出工作要回家的路上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己○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向同案 被告己○收購該門號並於同日取得該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以證號查詢同案被告己○名下手機門 號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 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等事情,亦據被害人 庚○○、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 詐騙簡訊、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告訴人丙○○之遭詐騙對話列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憑證、臉書貼文及私訊內容 截圖、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玉山銀行APP交易紀 錄、告訴人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GAME」平台操作畫面 截圖、微風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微風信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 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9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所申辦信用卡 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71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戊○○所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消費明細、格雷公司112年11月2 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 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 年12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應之「GNJOY」會員 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 易明細、112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 」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 點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向微風公司、格雷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跟己○購買10張門號,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 遊戲云云(見警9946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除 了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個門號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17個 門號,另以其父李來興之名義申辦13個門號,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此等多達40個門號之數量要與 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且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再者,被告雖陳述本案門號SIM卡遺 失後有請同案被告己○去重新申辦等情,但亦無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格雷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又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微風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有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資訊及微風公司 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58頁、警8013卷 第15頁),而於上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過程中 ,使用手機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 機接收簡訊驗證碼,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 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開格雷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4100 卷第57頁),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 ,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 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 之管領權,確保門號、上開會員帳號均得自由使用;況且, 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 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 號。再者,手機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 ,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 棄,則被告特地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之門號SIM卡倘是不慎遺 失,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被 害人,且無懼於門號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堪 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 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 情常見諸於報章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過泥作、鐵 工之工作,工作經驗大概有5、6年(見本院卷第193頁), 且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 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向同案被告己○所收購本案門 號交付予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 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 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 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庚○○、告訴人戊○○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 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取 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 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丁○○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丁○○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乙○○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乙○○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乙○○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3

PTDM-113-易-821-202412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 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山門市,依指示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員」(下稱某 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 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 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 用破產之不良紀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 司貸款而被騙,案發後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由系爭對 話擷圖可以看出,某甲是先提供了貸款的網址,讓被告填寫 自己的個人及帳戶號碼等資料,並非同時交付帳戶及密碼。 或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他人受騙,但不確定故意、疏忽只有 一線之隔,仍應從卷證資料來判斷被告究竟是不確定故意或 者是疏忽。㈡某甲提供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網頁,與一般在 網路上合法貸款業者之網頁內容及方式相同,被告不可能在 看到如此完整的網頁資料即刻生疑;又被告需要用錢,遲未 見借款匯入帳戶,嗣某甲以被告在網頁上填寫的帳號有誤, 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因而提供。若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應提供少用的金融帳戶以免受害,但被 告提供領取月退俸的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是不小心受騙的, 且被告前後付了2萬、3萬元給詐騙集團,若被告是明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向朋友借了2萬、3萬元付給詐騙集 團。綜上,被告是因疏忽,而非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請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見警卷第61 至85頁),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 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 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 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 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 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 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 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 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 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 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 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 對話擷圖可憑。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 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 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 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 ,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 ,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 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 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 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 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而自 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 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 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 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 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 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 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 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 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 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 ,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 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 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 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 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 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 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 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62、64反面至65反面、67正、反面、68反 面、70反面、71至84之編號9、29至31、36至38、52至55、6 2至63、79至80、83至86、92以下、154至158等頁擷圖), 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 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 ,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 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 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 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 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 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 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 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 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 ,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 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高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透過網路抽獎活動與高勝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領獎費云云,高勝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 16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⒉ 吳沛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吳沛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物品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吳沛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23時8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23日  20時18分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月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月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云云,陳月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41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⒋ 陳靜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並預繳保證金云云,陳靜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20時9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②21時3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2-12

KSHM-113-原金上訴-46-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207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8426公克) 0 注射針筒 2支 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0分許,陳亭印身揹數背包徒步 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在其背包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在其右側褲袋中扣 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8.5公克 、2.2公克)而查獲,警遂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亭印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背包內 有放平時注射植物用的針筒,注射的藥物檢驗後發現含有部 分安非他命成分,因為必須要燒成膏狀,將藥膏塗抹在植物 根部,可能燒的過程中我有吸到這些煙霧云云,然其於113 年5月8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1)等在卷可 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 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2

PTDM-113-簡-1142-20241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4 ,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3,985 元」、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 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楊雅琪及告訴人 林珈羽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自身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14萬9,959元,被害人 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惟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其曾 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不知記取教 訓而再犯本案,可徵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詐欺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有從重量處其刑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又暨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83元(見屏檢偵10399卷第11 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珈羽佯稱:其無法下標林珈羽在 「旋轉拍賣」APP上販售之二手衣,需要林珈羽透過指定網 址通過認證,其方可完成購買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即 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19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珈羽查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國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5、6年前(約106、107年間)因為借錢把證人熊軍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質押給地下錢莊的人,密碼也一起給了,對方說我到時候還錢就直接還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保證絕對不會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後來我領薪水要還錢時就找不到對方;我給提款卡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借貸而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被告又辯稱對方要求還款時需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故要求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與常情相違,衡情一般放貸業者如要求貸款人以轉匯方式還款,理應提供自身公司或員工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貸款人還款,以便管理或記帳,豈有請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遭掛失、止付而致無法收取還款之理? ⑶又被告辯稱係於5、6年前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為降低帳戶遭申辦人掛失止付之風險,取得人頭帳戶後應會盡快向民眾行騙,故被告所辯之交付時間距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間過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質押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前案之鑒,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有再次幫助犯罪之風險,卻不謹慎查證或向警165專線確認,仍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顯係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之利益,心存僥倖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珈羽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轉帳憑證等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珈羽遭詐騙而轉帳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熊軍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軍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7、108間即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丹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向楊雅琪 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其按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 琪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16分、18時1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楊雅琪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雅琪之胞妹楊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熊軍偉、熊軍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琪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委託書1 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6852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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