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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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晁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竹市東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8

TPEV-114-北小-579-202502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耐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36-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蔡芸蓁(即AGJ-7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5-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雅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1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247-20250207-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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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昶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11-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堃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19-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扣除已繳3,970元,尚應補繳1,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222-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04-20250207-1

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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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8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新煥 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租賃契約續約事件(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房 屋租賃契約續約事件(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准予扶助證6明書為證, 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救-8-20250207-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佳弘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72元 (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原小-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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