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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原審各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 現均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79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 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上易-588-20241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彥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6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彥甫(下稱抗告人)未有毒 品前科,亦未曾有施用毒品傾向,因一時執迷與病痛,思慮 欠周詳下,誤觸刑典,深感愧悔,於員警查獲時,主動承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抗告人有正當職業,若遽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付之一炬。 又抗告人現已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 期能藉由穩定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請參 酌另案鈞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 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完成戒癮 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 大麻置入捲菸點燃吸抽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2)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4.03公克、1.86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7顆(KINGPEN牌子、2顆已使用過)、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0顆(MAD牌子)、大麻吸食器4個、大麻 煙油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可認定。  ㈡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於1 13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因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有其警詢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無法要 求其自費戒癮治療併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因而向原審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參酌上情 ,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 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陳述其已 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期能藉由穩定 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云云,未據提出任何 事證為憑,空口陳述,已難採信。參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6號、第220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目前雖未在監或在押, 惟依卷附抗告人之113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抗告人已 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可預期抗告人將受重刑之判決而需入監服刑,而緩起訴處 分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1年以上 3年以下,再依行政院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之規 定,戒癮治療之內容,可單獨或合併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復健治療、毒品檢驗等。其方式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方式為之,亦可以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 之方式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應遵行至 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 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則抗告人既因涉犯重罪,可 預期將受重刑判決入監執行,自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應可認定。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有正當職業, 若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 付之一炬云云,縱認屬實,核與審酌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是否適宜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之考量無關,抗告人舉上開事由主張其應適 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所引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 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經核與本案之案例事實及情節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已不適宜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 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於法有據。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毒抗-55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原審各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 現均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79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 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 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 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 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 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 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 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 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 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 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 ,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 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 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 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 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 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 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 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 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 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 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 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 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 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 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 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 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 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 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 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 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 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 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 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 ,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 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 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 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 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 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 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 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 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 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 :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 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 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 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 :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 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 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 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 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 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 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 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 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 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 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 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 、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 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 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 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 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 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 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 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 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 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 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 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 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 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 ,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 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 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 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 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 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 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 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 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 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 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 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 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 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 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 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 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 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 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昭良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附民-59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文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其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3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113年4月30 日訊問時表示,尚餘9萬元之調解金額未為給付,並當庭表 示:於113年5月底前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等語,告訴人王柏凱始同意願意繼續 給予抗告人緩刑的機會,有上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份 可按。而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底前支付1萬元、6月支付5,00 0元、7月部分遲至8月支付5,000元,之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給 付,迄至113年10月間尚餘7萬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王柏凱 於113年10月8日執行筆錄1份可查,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法院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且抗 告人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始為本件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稽。準此而論,抗 告人既向法院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應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亦信賴抗告人 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之機會,原確 定判決法院始以附表所示條件,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反對告訴人之承諾,迄今 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堪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又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限,本應於112年1 0月1日履行完畢,而至本院裁定時,已逾履行完畢期間超過 1年;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再次給 予抗告人履行的機會而同意展延,然抗告人卻毫不珍惜,未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明確表示抗告人不守信用 ,不願再給予機會等語明確,故本件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 從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有意依調解筆錄持續給付款項, 然因於113年7月間生病開刀緣故,辭掉原先工作,一時經濟 窘迫,且抗告人已給付和解一半有餘,剩7萬元尚未給付, 難認抗告人未盡力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尚無情節 重大應予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者,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 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 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 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抗告人一再遲延而未按 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消極以對、甚至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推託遲延,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 意。  ㈤承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 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 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本件緩刑期間亦將 於114年1月23日到期;又抗告人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張文佳應給付王柏凱15萬元。支付方式: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7,000元,並於112年10月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抗-54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罪, 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 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 ,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聲-10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沛琳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 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嘉 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並由受雇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 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4日(原應於11月2 日屆滿,而11月2日、3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1月4日為屆 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 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從而,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31-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林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昆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7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雖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4萬1 ,211元,有兆豐銀行民國113年5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19307號函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表1份可按。惟查,兆 豐銀行帳戶係因於111年10月5日經警政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 ,但無凍結之情事,有上開兆豐銀行函1份可考;且依本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32號判決,均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24 萬1,211元,並未扣案。由此可知,該餘額124萬1,211元僅 為通報金融機構警示之結果,而非本案之扣押物甚明。 四、綜上所述,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124萬1,211元,既未經扣押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聲-1003-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昱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余昱達知悉或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 再佯稱:因向乙○○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 許、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 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昱達(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至 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9 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 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也沒有賣帳戶。我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㈡查上開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被告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 :因向告訴人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 、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4萬 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 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等語,惟關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在2年前去京城銀行申請帳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但 是後來沒有轉薪水,我就沒有在使用那個帳戶。開戶之後因 為沒在使用,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裡, 但因為家裡很亂,我現在也找不到放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這個帳戶是110年12月底申請薪轉 用,我當時在跑混凝土,但我後來沒用,我不知道是放在機 車上不見還是怎樣,我存摺、卡片不見,什麼時候丟掉我不 知道,我在112年5月份有使用提款卡提款1萬5千多元,那是 別人無摺匯給我的,領完裡面沒什麼錢了,密碼幾號我也忘 記了,密碼寫在一張單子裡面,我就把那張單子夾在提款卡 裡面。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我的工作是跑大貨 車,一趟2500元,有跑才有錢,沒跑沒有錢,因為我有卡債 ,所以領現金。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上等語(偵卷第 28至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帳戶(指提款卡)不見了, 帳戶我是要領薪水用。我辦的時候,銀行給我一張密碼單, 我夾在帳戶(指提款卡)裡,我沒有改密碼。1萬5千元是我 去領錢,帳戶內剩下70元。1萬5千元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 我把密碼跟帳戶一起放在機車,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是第一 分局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去做筆錄,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原 審卷第31至32頁)。則關於京城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 裡,現在找不到放在哪裡云云;於偵查時稱: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上,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把單子夾在 提款卡裡面云云;於原審時稱:辦京城帳戶時銀行有給其一 張密碼單,夾在帳戶裡(指夾在提款卡裡),其將密碼跟帳 戶(指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則被告所述其如 何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前後明顯有不一之 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次查,被告既再三供稱當初 申辦京城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且稱因為有卡 債,所以薪水都領現金,沒有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語 ,再參酌警卷第19頁所附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 京城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開戶後,僅曾於112年5月29日21 時23分許跨行存入1萬5085元,隨即於2分鐘後之同日21時25 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轉帳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剩下餘額70元等情,則被告既明知其長期均不會使用到京 城帳戶資料,且明知帳戶內僅剩餘額70元,為何將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致經常外出而遺失,實亦 悖乎常情。則被告辯稱該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就遺失細節等說詞前後不一 ,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 ,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 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 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 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 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 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被告辯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京城帳 戶內於112年5月29日21時25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 萬5015元,剩下餘額7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 認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堪認定。  ⒋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 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 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 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 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且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大卡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 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再者, 被告另案曾於111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三重中興橋郵 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1至34頁),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自111年 間起即知悉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竟猶 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小孩要養,怎麼會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做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是否有小孩需扶養、有無固定工作收入,與被告有無 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屬二事。此部分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 其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 千元。被告業已遵期履行給付2期共計1萬元。犯罪情節情輕 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京城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並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3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共2張(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佐。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上 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目前遵期履行分期給 付中,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至於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 養等語,縱認屬實,被告應尋求社會救助、社會扶助等管道 以救濟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屬顯可憫恕。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 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之被告 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14萬7253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 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被告已 遵期給付告訴人2期各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 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14萬7253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②被告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 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 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業已遵期履行 給付2期共計1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 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仍應適用 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因認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 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 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為 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遵期履行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1萬4千元,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自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犯行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 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 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336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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